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金鎧再審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林俊宏律師葉建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㈥字第4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1度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83年度板偵字第10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金鎧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㈥字第48號認與陳錫卿共同犯加重強制性交及殺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聲請人於本院事實審民國95年3月14日宣判後,當庭捨棄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現因發現如附表所示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然依【再證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8日刑醫字第0950090474號DNA型別鑑定鑑驗書】,已指出被害人A女陰道內精子細胞之DNA與陳錫卿相同,而與聲請人不同,可證明聲請人並未性侵A女,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依監察院於109年10月30日委託調查所製作出具之【再證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藍錦龍所出具之109年12月30日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顯示,經進行「模擬二人合力制伏被害人」、「模擬由被害人雙腋下被拖動雙腿姿態變化」等實驗結果,該鑑定報告結論「研判本案極可能僅有陳錫卿1人涉案」、「本案極可排除呂金鎧性侵殺害A女之可能性」。另參酌陳錫卿所涉之【再證8】、【再證9】、【再證10】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內容,陳錫卿有獨自1人行騙被害人並以手扼頸部致不能抗拒之妨害性自主前案,更可證明本案係陳錫卿獨自犯下。
㈢依【再證3:卷內無對應筆錄之檢察官偵訊錄音「Olympus」
檔案暨節錄逐字稿】,及【再證4:83年1月9日華視新聞資料畫面檔案】,聲請人確有受警方不正訊問,且聲請人及陳錫卿於本案偵查時之83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檢察官提往命案現場表演作案過程所製作之履勘筆錄(下稱現場表演履勘筆錄),其內之自白欠缺任意性。而原確定判決固以聲請人向檢察官供稱警詢筆錄實在,認聲請人辯稱遭警方恐嚇應屬不實,進而肯認現場表演履勘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然依【再證7:83年1月9日聲請人偵訊錄音檔案及節錄譯文】中聲請人之語意脈絡,應係指其於82年12月間所為之前5次警詢筆錄中所主張未涉案之供述係屬實在,而非承認83年1月9日於警詢、現場表演及所提出之自白書中所為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依【再證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2年度法醫理字第522號卷附現場照片3幀】,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案發地點客廳實非性侵現場,益堪認陳錫卿於現場表演履勘筆錄之供述,顯非實在。另依據【再證6:83年2月1日偵訊錄音檔案】、【再證11:83年2月1日偵訊筆錄(即再證6)錄音檔案內容節錄譯文】、【再證12:本院113年12月18日所為再證6之勘驗筆錄】,卷內83年2月1日之偵訊筆錄並未完整記載陳錫卿之陳述内容,陳錫卿於該次偵訊時已主動提及本案實為其1人所犯、聲請人並未犯案等語,經檢察官命將聲請人帶離偵訊室行隔離訊問時,陳錫卿仍供稱因受警察刑求,其偽稱聲請人共同涉案係受警方要求,且認為二人分擔罪責較輕等語,並於偵訊4分03秒處及18分11秒處有特別強調其虛偽自白聲請人共同犯案之真實原因,除可認現場表演履勘筆錄欠缺任意性而非屬實外,該錄音及勘驗內容為本案原始偵訊筆錄所未記載,且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具新規性之新事實、新證據。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42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旨在填補其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即應予調查。本院依前述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6日、7月25日、9月26日、113年11月13日、12月18日行訊問程序,傳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聽取檢察官意見;並分別於112年7月25日、9月26日、113年12月18日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3】、【再證4】、【再證6】、【再證7】、【再證11】。
四、另按再審聲請若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時再審無理由裁定將產生一種「禁止再訴」之效力,然上開業經審酌無再審理由並已列為「禁止再訴」之新事證,若重新增加其他未曾提出之新事證,經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評價後,如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前揭較有利判決時,則應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使受錯誤定罪之人能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以喚醒法院正視冤案救濟且符合修法後再審開始標準應從認定之本旨。換言之,法院對於聲請人所夾陳曾經審酌並列為「禁止再訴」之事證及增添未曾判斷過之新事證提起再審時,應綜合判斷有無開啟再審之理由,不宜將曾經法院判斷無再審理由之證據,先割裂以本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認有違「禁止再訴」之效力予以剔除,再個別判斷該新增未曾提出之新事證是否符合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1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再證1】,雖曾經本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191號、101年度侵聲再字第35號、102年度侵聲再字第57號裁定,認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與陳錫卿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分擔壓制A女之行為而使陳錫卿對A女強制性交既遂之犯罪事實,而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同有對A女為實際性交之行為,審酌除【再證1】外,本件聲請意旨已重新增加其他未曾提出之新事證,依前開說明及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意旨,本院認不宜將【再證1】先行割裂而認有違「禁止再訴」之效力予以剔除,再個別判斷未曾提出之新事證是否符合再審要件,而應與增添未曾判斷過之新事證,共同綜合判斷有無開啟再審之理由,俾符合刑事訴訟法修法後再審開始標準應從認定之本旨。
五、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證人而言,除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性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闡述甚明。是共犯不論是否具共同被告之身分,均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自不待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揭櫫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但針對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立法者則特以明文為一定之限制,即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證據應經合法調查,乃嚴格證明之要求,係屬「證據調查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問題,與證據是否具備證明力、審判者之自由心證應否受到其他限制,係屬「證據經合法調查後其證明力應如何評價」之問題,層次不同,不可混淆,從而共犯之自白縱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為調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須另有補強證據,方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前經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於93年3月15日繫屬本院為更六審,司法院並於93年7月23日公布釋字第582號解釋,揭櫫共同被告為證人詰問之證據法則,其後復以釋字第592號解釋敘明其時間效力與適用範圍。依上開解釋可知,第582號解釋所揭示之共同被告為證人詰問證據法則,原則上應於93年7月23日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本案更六審既係於95年2月23日行審判程序,即應對共同被告陳錫卿依法行交互詰問程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本院更六審時,於95年2月23日對證人即員警黃來旺、陳建材、陳世亮行交互詰問(參本院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48號卷二第175至187頁)後,即行調查證據、辯論,並諭知宣判日期,則原確定判決依憑同案共同被告陳錫卿之83年1月9日偵訊、現場表演履勘筆錄、83年1月18日偵訊、83年2月16日、83年3月9日第一審訊問等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俱採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主要論證,其採證認事非無違反證據法則之疑。
六、經查:㈠本案相關事件時序歷程,如附件本案時序表所載。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陳錫卿83年1月9日、1月18日之偵訊筆錄、
2月16日、3月9日之第一審訊問筆錄、聲請人及陳錫卿之83年1月9日現場表演履勘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法醫中心(82)高檢鑑字第522號鑑定書、83年4月21日檢義醫字第3308號函、85年4月30日檢仁醫字第4897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83年1月31日(83)○00000000號、83年2月4日(83)○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86年6月10日(86)陸(4)字第00000000號詢答書、90年7月20日(90)陸(4)字第90043767號函、證人黃來旺、陳建材、陳世亮、旺興家教中心負責人邱佳旺、聲請人工作之明欣麵包店老闆吳明哲之證述、鑑定人李俊億、姜恩威、蕭開平之陳述、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報告、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高檢署法醫中心(82)高檢鑑字第522號鑑定書、現場扣得之自由時報、旺興家教中心客戶資料表、會員申請書、委託約定書、收據、現場平面圖、交通部雙和電信局85年6月21日雙服(85)字第321號函等證據,認定:聲請人與陳錫卿基於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意聯絡,由陳錫卿於82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打電語至旺興家教中心,佯以徵聘家教為其女補習英文,誘使欲擔任家教之A女依約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之案發地即其等住處面洽應徵。待面談完畢,A女欲離去時,陳錫卿與聲請人即合力制住A女,並將A女抬至客廳中央,由聲請人蹲下用左腿將A女左手壓住、以右手抓住A女右手、用左手掐住A女脖子,陳錫卿則抓住A女雙腳。旋二人對換,由陳錫卿以左手壓住A女雙手、右手摀住A女嘴巴,聲請人則將A女褲子脫至大腿處欲行強制性交,因A女極力抵抗並腳踢聲請人,遂又改由聲請人以大腿壓住A女左手、右手抓住A女右手、左手扼住A女頸部,致使A女不能抗拒,由陳錫卿脫下A女下半身褲子,無視A女月經來潮,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斯時A女不再掙扎已近昏迷,聲請人仍不罷休,又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事畢,聲請人為防止A女醒後喊叫,乃另行萌生殺人犯意,以自A女身上脫下之藍色衛生褲在A女頸部打結後離去,以製造不在場證明,陳錫卿於聲請人離去後,因見A女尚有呼吸未死,亦恐其醒來呼救,遂單獨另起故意殺人之犯意,將纏繞A女頸部之休閒褲再打一死結,並將A女拖至另一臥室,以毛巾清理客廳後,將該臥室門以紙箱抵住,於當晚8時10分許逃離,致A女終因頸部被打死結窒息死亡等情。而據以撤銷第一審之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5年,又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經本院於95年3月14日宣判後,聲請人當庭捨棄上訴而告確定。
㈢核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再證1】、【再證2】,係屬原確定判
決後始存在之證據。而原確定判決並未勘驗陳錫卿、聲請人之偵訊錄音檔案,則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再證3】(含本院112年7月25日就其內容所為勘驗筆錄)、【再證4】(含本院112年7月25日就其內容所為勘驗筆錄及附件)、【再證6】(含其內容節錄譯文之【再證11】及本院113年12月18日就其內容所為勘驗筆錄之【再證12】)、【再證7】、【再證8】、【再證9】、【再證10】,均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而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㈣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再證3】,原存放於板橋地方檢察署83年
度偵字第1003號卷附影音資料袋內,並經本院前審於112年7月25日進行勘驗(參本院112年度侵聲再字第5號卷〈下稱侵聲再卷〉二第339頁以下),並另於112年9月26日再行勘驗【再證3】、【再證6】、【再證7】,以確認背景音是否相同(參侵聲再卷三第179頁以下)。因【再證6】有明顯迴音、開關門及伴隨之鑰匙搖動音,顯異於【再證3】與【再證7】之背景聲音中所均有之電話鈴響及頻率、施工敲擊噪音,並出現警察常用之哨音;復參諸聲請人及陳錫卿於83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檢察官提往命案現場表演作案過程並製作履勘筆錄後,檢察官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至下午1時30分間完成【再證7】之偵訊筆錄,並分別諭知收押禁見;而83年2月1日偵訊時,檢察官曾對陳錫卿表示:「在警察局開庭的時候,還有開了2次」等語,對照卷內83年1月18日及【再證6】83年2月1日之偵訊筆錄,分別載明「202」、「201」偵查庭,惟【再證7】83年1月9日偵訊筆錄之偵查庭欄位則空白未填。經勾稽上開各該偵查過程中聲音之差異、偵訊筆錄之記載,並參考本院就【再證3】為勘驗後,檢察官所表示意見:「剛剛那份筆錄應該是檢察官在警局開臨時偵查庭或是回到板橋地檢署的101內勤訊問室所做的筆錄,因為在勘驗的現場,因當時情形會比較混亂,且手邊沒有完整的卷宗資料,所以在現場很難完整的且長時間的訊問,況且若這份筆錄是在勘驗現場所問的,陳錫卿理應就在旁邊,就不會有像勘驗結果第四頁下半部所示的檢察官諭知找陳錫卿,且書記官還先把錄音設備按鍵關掉,然後等到陳錫卿到場之後,在按下去重新錄音,這應該是陳錫卿有被拘束在另一個空間,而要警方或法警將陳錫卿解送到檢察官面前問案,所以才會先暫停錄音,等人解送到了之後再繼續錄音,且檢察官在現場勘驗的時候,於民國八十幾年時,並不會全程以手持式攝影設備攝影,書記官也不會只要檢察官一有問案,就全程錄音,是要檢察官有做筆錄時,才會全程錄音,因此這份勘驗結果,因為其中有數度錄音設備有先暫停之後再重新錄音情形,因此應該是在檢察官開臨時偵查庭或是偵查庭時所做出來的筆錄」等語(參侵聲再卷二第355至356頁),本院認【再證3】、【再證7】應均為83年1月9日製作現場表演履勘筆錄之同日,於案發現場附近警局臨時偵查庭所為之偵訊錄音。
㈤審之本院於112年7月25日就【再證3】所為勘驗筆錄內容記載
(參侵聲再卷二第340至343頁):「檢察官:我問你齁,你是怎麼幫這個陳錫卿在壓這個女孩子?怎麼,你怎麼幫的?呂金鎧:他當初,當初價錢談好的時候,…檢察官:就是家教價錢談好的時候,再來。
呂金鎧:那個女孩子就要走了。
檢察官:女孩子要走了,再來?呂金鎧:他說他去把他拉扯,他拉扯女孩子就拼命。
檢察官:陳錫欽就把他拉扯,那女孩子拼命,那你弄哪一部分?呂金鎧:她拼命,女孩子的鞋。
檢察官:你。
呂金鎧:那個室內的鞋,一個就掉在那個沙發(台語)下面,一個掉在那個桌子那邊。
檢察官:女孩子的什麼東西?鞋子是不是?呂金鎧:不是出外鞋,內,裡面穿的鞋啊。
檢察官:喔,拖鞋,是不是,…一個在這邊,一個在沙發(台語)底下,沙發底下,再來哩。
呂金鎧:女孩子就那個有掙扎。
檢察官:女孩子掙扎,那你有沒有去幫忙壓她?幫忙抓那個女孩子?呂金鎧:沒有啊。
檢察官:幫那個陳錫卿?呂金鎧:沒有啊。
檢察官:那陳錫卿把她拖在,拖到那個,把女孩子拖到那個房間的時候,你有沒有幫忙拖?呂金鎧:沒有啊。
檢察官:那你還在場是不是?你那時候還在客廳裡面嗎,是不是?呂金鎧:不是,那個自白書我都是…檢察官:我問你還,我問你,不要答非所問嘛,男子漢敢做敢當嘛。
呂金鎧:就是剛剛。
檢察官:就是你做的部分嘛。不明人士A:檢座怎麼問你就怎麼答(台語)。
呂金鎧:對啊(台語)不明人士B:你如果要這樣(台語)。
檢察官:你這個女孩子齁,陳錫,是你還是陳錫卿把她拖到客廳的?呂金鎧:陳錫卿…(台語聽不清楚)他叫我把燈關熄。
檢察官:陳錫卿叫你把燈關熄,什麼時候叫你把燈關熄?呂金鎧:那時候,我那裏又沒時鐘,我也不知道。
檢察官:就是女孩子剛進去的時候,陳錫卿就叫你把燈關熄?呂金鎧:進去的時候他有喝酒啦,他有一瓶啤酒易開罐的,大罐的喝完了。
檢察官:陳錫卿有喝酒?呂金鎧:還有一,就是倒一半在杯子,另外一瓶,另外半瓶在易開罐裡面,另外還有一小罐,差不多那麼高的,不知道什麼飲料,不知道什麼飲料。
檢察官:那你有沒有喝?呂金鎧:我沒有喝啦。
檢察官:從陳錫卿,那個女孩子進去,你們聊了多久?呂金鎧:飲料他可能買2瓶。
檢察官:聊了多久啦?呂金鎧:聊了差不多半個小時有。
檢察官:你有,從頭到尾你有在那邊聊嗎?是不是。你也跟那個女孩子一起聊天嘛,是不是?呂金鎧:…坐在那個…上面泡茶。
檢察官:喔,你坐在…那邊泡茶。到女孩子被強姦完,這段,這中間的時間你都有在那個客廳啦,是不是?有沒有?呂金鎧:…檢察官:好,我再問你,這個女孩子從她到你租的房子那邊去呀,進去以後,你一起跟陳錫卿在跟這個女孩子聊天,聊到這個女孩子被陳錫卿強姦完,你都在場嗎,是不是?蛤。
呂金鎧:是啊。
檢察官:是齁,那你有沒有幫忙陳錫卿,把這個女孩拖到房
間裡面去?呂金鎧:沒有啊。
檢察官:那你是怎麼幫陳錫卿把這個女孩子按住?你剛剛不
是講說,一個男人沒有辦法強姦一個女孩子?呂金鎧:有唷,我說這些全部是謊話啦,我沒有辦法,你要槍斃,我也是沒辦法啦。
檢察官:你說的哪,哪一部分是謊話?呂金鎧:全部都是謊話啦。實在是我就是沒有做這個案子啦。自白書寫這樣子。
檢察官:你是怎麼幫陳錫卿抓那個女孩子?呂金鎧:我根本就不知道,自白書全部是謊話,根本實在就是不知道,你要槍斃就槍斃啦。我根本就不知道。你問我,我沒有辦法說啊。
檢察官:你有沒有幫這個陳錫卿啦,把這個女孩子褲子拉下來?呂金鎧:如果我有幫他強姦的話,一手一舉我親眼看到,我一定知道,我不會說…檢察官:什麼一手一舉?呂金鎧:如果我有幫陳錫卿,我有在場,我眼睛有看到的,我全部知道啊,我怎麼會吞吞吐吐、東講一個西講一個。對不對,我不可能東講一個西講一個。
檢察官:你衣服上這個刮痕是哪裡來的?呂金鎧:衣服上,當初我是不知道,來警察局的時候,那個警察告訴我,你的衣服怎麼破,我跟他解,沒有啊哪裡破,最後我低頭看,實在就是破了。
檢察官:但是這個女孩子到那個你租房子的地方,那時候你在場?是不是?呂金鎧:我在自白書我前面說是謊。
檢察官:不要。
呂金鎧:全部說,不實在。
檢察官:我現在問什麼你答什麼。
呂金鎧:好,好。
檢察官:這個女孩子,她到你租房子的地方去,你在不在場?你在場啊。
呂金鎧:不在場啊。
檢察官:不在場?啊你又反反覆覆,剛剛又講全程你都在場,現在…呂金鎧:我跟你說我自白書我全部是謊話的啦。
檢察官:那我問你的話嘞?呂金鎧:也是謊話的呀。
檢察官:包括你講的謊話也是謊話是不是?呂金鎧:我全部不知道啊。你如果要判我死刑我也是沒辦法啊。我就全部不知道。
檢察官:你有沒有掐那個女孩子的這個脖子?呂金鎧:沒有啊。我實在說,實在聽了也不知道啊。
檢察官:你有沒有直接強姦她?呂金鎧:沒有啊。
檢察官:那你參與哪部分?呂金鎧:這個案情所有的發生我就不知道啊。當天晚上我是九點半才回去啊。我又不是,那叫老闆來作證,老闆說我有在那裡工作,當初晚上他去買飯的時候他人不在,他又不敢做證據啊。這樣我也是沒有辦法,無法說齊啊。這個案子就無法說齊啊。」可見聲請人於偵訊初始,對檢察官訊問內容為承認之回應,但當檢察官開始訊問過程、細節,聲請人先沉默未答、再為否認之陳述,並供稱:「如果我有幫陳錫卿,我有在場,我眼睛有看到的,我全部知道啊,我怎麼會吞吞吐吐、東講一個西講一個。對不對,我不可能東講一個西講一個。」等語,且就檢察官詢問聲請人是否在場時,聲請人先稱在場、繼而沉默、其後否認,經檢察官質之以:「不在場?啊你又反反覆覆,剛剛又講全程你都在場,現在…」,聲請人則答以:「我跟你說我自白書我全部是謊話的啦。」、檢察官再問:「那我問你的話嘞?」,聲請人更明確回應「也是謊話的呀」等語,則聲請人已明確供稱,本次偵訊前段之坦承供述、自白書內容都是謊話,況本次偵訊確有不明人士發言稱:「檢座怎麼問你就怎麼答(台語)。」,聲請人答稱「對啊(台語)。」,其後再有另一不明人士稱:「你如果要這樣(台語)。」之語,雖未明言後果如何,但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見有不明人士語帶威迫,則聲請人於【再證3】之83年1月9日偵訊時陳述時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已容有可疑。
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辯稱命案現場表演作案過程欠缺任意性
部分,係以聲請人於83年1月9日偵訊(即【再證7】當次偵訊)時僅否認犯行,而隻字未提有遭警方恐嚇,且表示警詢筆錄實在,故認定聲請人所辯警方於移送前有對其恐嚇,應屬不實。惟【再證3】既為83年1月9日命案現場表演履勘筆錄同日所為之偵訊錄音,且內容已顯示不明人士於偵訊時對聲請人語帶威脅、壓迫,聲請人更表明自白書全部是謊話、其於偵訊過程吞吞吐吐係因為全不知情「無法說齊」,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當時供述之任意性,似非若原確定判決所認之全然無疑。參以聲請人提出【再證7】及本院於112年9月26日所為勘驗結果所載(參本院侵聲再卷二第395至398頁、卷三第179至180頁),檢察官訊問聲請人稱:「從頭到尾在警察局作的筆錄,總共幾次?所有在中和分局作的筆錄都實在?」,經聲請人回答:「對啊,那口供,好幾遍都是一樣啊」(見侵聲再卷二第398頁),究其語意脈絡,並衡諸聲請人於該次(83年1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偵訊前,分別於82年12月23日(2次,均在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進行)、24日、27日、30日(前3次均在中和分局刑事組進行)及83年1月9日上午5時10分許(在中和消防分隊)進行6次警詢,前5次警詢時均陳稱其不在場而否認涉案,僅第6次警詢時承認犯行並製作自白書,堪認聲請人前開回答所稱:在中和分局作的好幾遍筆錄都實在等語,應係指其前5次主張未涉案之筆錄為實在,則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上開陳述,遽以認定其坦承犯行且其現場表演具任意性,亦有再予探究之餘地。另據聲請人於83年1月9日入所時,身體左耳瘀血,左臉頰腫大之傷,依其自述係於83年1月9日在圓通路刑事組地下室約中午2時許被數名不知名警員和拘留人打傷,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可稽(參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3號卷第66頁),且依本院前審於112年7月25日勘驗【再證4】之勘驗筆錄顯示,83年1月9日現場表演並製作同日履勘筆錄時,眾多警員環伺在旁(參侵聲再卷二第356、359至364頁),則聲請人於此時間密接且仍受警方環繞情形下所為之現場表演及同時製作之履勘筆錄,其自白之任意性是否非受影響,亦屬有疑。是以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聲請人82年1月9日偵訊筆錄、現場表演履勘筆錄為證據,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即有再詳予查覈之空間,則上開【再證3】、【再證4】、【再證7】既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審酌,且與其所涉犯行間存在直接關聯,足生合理懷疑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具顯著性,可認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前段之再審理由。
㈦聲請意旨所舉【再證6】、【再證11】及本院勘驗所得【再證
12】,經核對卷內陳錫卿與聲請人之83年2月1日偵訊筆錄,確有未完整記載陳錫卿供述内容之情況。原偵訊筆錄未呈現之內容包括:「
04:03檢:那個,陳錫卿,你有沒有勒這個范女的喉嚨?
04:18陳:報告法官,這一切行為齁…
04:22檢:我問你有沒有勒她喉嚨?
04:24陳:是我沒錯。
04:26檢:是。
04:27陳:呂金鎧他沒有,他是無辜的。
04:30檢:那你又、前兩次我問你,你都講沒有,這次變成是你,你要、你又強姦你要怎麼勒她喉嚨?喉嚨
04:37陳:那時候是怕那個警察,一直再打,那警察說叫我講這樣。
04:43檢:警察叫你講這樣?
04:45陳:叫我講說我們兩個人在一起,一定是兩個人,不可能一個人幹的。」(參本院卷第409至410頁)上開勘驗結果已顯示,陳錫卿於檢察官訊問有無犯案時,主動向檢察官陳述本案聲請人並未涉案,聲請人為無辜,並表示受到警察刑求,因警方要求才稱二人涉案。其後,檢察官命法警將聲請人帶離偵訊室,為隔離訊問時,陳錫卿仍稱係受警方刑求,經警方要求而偽稱聲請人涉案,並稱二人分擔,罪責較輕等語:「
18:13檢:在警訊跟偵查中所有的筆錄是不是出於你的自由意志?沒有人刑求你,是不是?是不是?
18:24陳:報告法官,那個在警察局的時候,一直在…被打,打了產生很多傷,自己害怕,…警察就叫我講說,就叫我說要讓呂金鎧那個…。
18:45檢:嗯?
18:46陳:事實上就是我一個人,不是兩個人。
18:48檢:那我問了兩次呢?嗯?我檢察官總不致於打你吧。
18:58陳:報告法官,那個是、當時是怕說一個人罪跟兩個人分擔會比較輕,才會…
19:06檢:兩個人分擔比較輕?你跟他無冤無仇,你叫他分擔?
19:09陳:那個警察局他們說我一個人不可能,一定是兩個人,兩個人住在一起。」(參本院卷第414頁)上開陳錫卿於83年2月1日偵訊4分03秒處及18分11秒處,特別強調其虛偽自白說聲請人共同犯案之真實原因,係警察有刑求、警察要求說要「讓聲請人…」,並稱考量二個人分擔罪較輕等語,該内容為原偵訊筆錄所未記載,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具「新規性」。另參諸陳錫卿經警逮捕後,於83年1月8日22時許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於1月9日先後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現場表演履勘筆錄、偵訊筆錄後,於同日下午5時35分因羈押入台北看守所時,已有「左嘴唇破皮輕微,自述後腦微痛、胸部呼吸微痛」之傷勢,並自述:「83、元、8晚上約21點在新莊路上及中和消防隊內被3至4名便衣刑警打傷(如圖)以上所說實在。」有陳錫卿83年1月9日臺北看守所内外傷記錄表可查(參本院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3號卷第95頁)。又依本院於112年7月25日勘驗【再證4】之勘驗筆錄所示,83年1月9日現場表演並製作履勘筆錄時,眾多警員環伺在旁(參侵聲再卷二第356、359至364頁),雖原確定判決以陳錫欽於83年1月9日警詢之供述不具任意性而予排除,然其前開83年1月8日、9日之各次供述,均係主張其與聲請人二人共同涉犯本案,則上開期間陳錫欽之供述,是否屬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所及,即有疑義,原確定判決引用陳錫卿此部分之供述,認定聲請人構成妨害性自主、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即有動搖之可能,則上開【再證6】、【再證11】、【再證12】,亦可認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前段之再審理由。
㈧本案A女死亡後,其甲狀軟骨左、右側確有凹陷性壓痕分別為
2公分及1公分直徑狀,研判為由手扼頸部,常見由手部拇指、食指經虎口緊扣之結果,故支持兇嫌有用左手扼住頸部且緊扣長時間造成甲狀軟骨及舌骨骨折之結果,且案發現場無明顯掙扎跡象,A女身上亦無因反抗留存之瘀傷或挫傷、毒物化驗呈陰性反應,顯示A女係因頸部遭受扼殺窒息死亡,並無因下毒昏迷致不能反抗之情形,有高檢署法醫中心(82)高檢鑑字第522號鑑定書、83年4月21日檢義醫字第3308號函、85年4月30日檢仁醫字第4897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83年1月31日(83)○00000000號、83年2月4日(83)○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可稽。而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再證2】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稱本案由陳錫卿獨自1人勒頸及性侵A女致死之可能性甚高,佐以【再證8、9、10】所示陳錫卿過往妨害性自主犯罪之另案,雖【再證8、9】之被害人與A女有體型、抵抗能力之差異,【再證10】與本案實施手段激烈程度迥然有別,然陳錫卿於上開案件中,其犯罪手法均係獨自一人以行騙手法接近被害人後,再以手勒被害人頸部,以控制被害人致不能反抗或昏迷,是與前開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㈨原確定判決認定A女下體留存之精液為聲請人與陳錫卿二人所
有,並認定聲請人亦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犯罪事實,其所憑之主要證據為高檢署83年4月21日檢義醫字第3308號函、85年4月30日檢仁醫字第4897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83年1月31日(83)○00000000號、83年2月4日(83)○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86年6月10日(86)陸(4)字第00000000號詢答書、90年7月20日(90)陸(4)字第90043767號函之調查局檢驗及詢答結果、高檢署法醫中心(82)高檢鑑字第522號鑑定書所載,A女陰道內男子精液殘留量大約20cc,兇嫌應有一人以上之意見。然根據【再證1】之鑑驗結論:1.臺灣高等法院94年7月22日院信刑酉字第094000807號函送檢「93年度重上更㈥字第48號呂金鎧等妨害性自主案」陰道棉紗(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陳錫卿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2.35xl0⁻¹⁹,該型別與被告呂金鎧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呂金鎧之可能。2.陰道棉紗(精子細胞層)Y染色體DNA-STR與被告陳錫卿型別相同,不排除來自被告陳錫卿或其同父系血緣之人;該型別與被告呂金鎧不同,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A女下體有採得聲請人之精液、聲請人亦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犯罪事實,顯有違誤。是此部分與上開聲請意旨所增添未曾判斷過之各項新事證綜合判斷,堪認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前段之再審理由。
七、依學者所提證據相互影響理論,如DNA等「重量級」鑑定證據,勢必影響法官就其他個別證據之評價詮釋及內在決策,並左右最終審判結果。而本案聲請人所舉DNA等上開證據,經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之相關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表編號 名稱 再證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18日刑醫字第0950090474號DNA型別鑑定鑑驗書 再證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藍錦龍所出具之109年12月30日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 再證3 偵查卷內無對應筆錄之檢察官偵訊錄音「Olympus」檔案及節錄譯文 再證4 83年1月9日華視新聞資料畫面檔案 再證5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2年度法醫理字第522號卷附現場照片3幀 再證6 83年2月1日偵訊錄音檔案 再證7 83年1月9日聲請人偵訊錄音檔案及節錄譯文 再證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73年7月31日73年度投偵字第1715號起訴書 再證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3年9月27日73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即再證8之判決) 再證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1年1月20日80年偵字第24718號起訴書 再證11 83年2月1日偵訊筆錄(即再證6)錄音檔案內容節錄譯文 再證12 本院113年12月18日所為再證6之勘驗筆錄附件本案時序表日期 名稱 內容 附註 82年12月22日下午4時 陳錫卿打電語至旺興家教中心,佯稱欲尋找女家教云云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82年12月22日下午7時10分許 被害人A女抵達案發現場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82年12月22日晚間8時10分許 陳錫卿逃離現場現場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82年12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 聲請人向案發現場承租人吳明哲要求更換租處門鎖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82年12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 吳明哲前往案發現場,發現A女屍體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82年12月23日 聲請人第1次警詢 聲請人否認涉案 在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進行 82年12月23日晚間8時許 聲請人第1次偵訊 聲請人否認涉案 在板橋地檢306偵查庭進行 82年12月23日 聲請人第2次警詢 聲請人否認涉案 在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進行 82年12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 聲請人第3次警詢 聲請人否認涉案 在中和分局刑事組進行 82年12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 聲請人第2次偵訊 聲請人否認涉案 82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 聲請人第4次警詢 聲請人否認涉案 在中和分局刑事組進行 82年12月30日晚間10時50分許 聲請人第5次警詢 聲請人否認涉案 在中和分局刑事組進行 83年1月8日晚間10時許 陳錫卿遭逮捕 83年1月8日晚間10時25分許 陳錫卿第1次警詢 自白犯行 在中和分局消防分隊進行 83年1月9日凌晨2時45分許 陳錫卿第2次警詢 自白犯行 在中和分局消防分隊進行 [原審認無證據能力] 83年1月9日凌晨5時10分許 陳錫卿第3次警詢 自白犯行 在中和分局消防分隊進行 [原審認無證據能力] 83年1月9日凌晨5時10分許 聲請人第6次警詢 聲請人自白犯行 在中和分局消防分隊進行 [原審認無證據能力] 83年1月9日 聲請人手寫自白書 [原審認無證據能力] 83年1月9日 檢察官偵訊錄音「Olympus」檔案 本院於112.07.25勘驗 【再證3】卷內無對應筆錄,製作現場推測為附近之警察單位 83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 聲請人、陳錫卿現場表演 [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 製作現場履勘筆錄,記載陳錫卿、聲請人現場表演過程,聲請人自白犯行 【再證4】83年1月9日華視新聞資料畫面光碟,本院112.07.25勘驗 83年1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 陳錫卿第1次偵訊[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 陳錫卿陳稱與聲請人共同涉案 案發現場附近警察局臨時偵查庭 【再證7】本院112.09.26勘驗 83年1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 聲請人第3次偵訊 聲請人否認涉案 案發現場附近警察局臨時偵查庭 【再證7】本院112.09.26勘驗 83年1月9日下午5時35分許 聲請人、陳錫卿入臺北看守所 ˙聲請人之內外傷記錄表記載「左臉頰腫大、左耳瘀血,自述內傷」、「(自述) 於83年元月9日在圓通路刑事組地下 室約中午2時許被幾名不知名警員和拘留人打傷。」 ˙陳錫卿內外傷記錄表記載「左嘴唇破皮輕微,自述後腦微痛、胸部呼吸微痛」、「83、元、8晚上約21點在新莊路上及中和消防隊內被3至4名便衣刑警打傷」 83年1月18日 聲請人、陳錫卿偵訊 聲請人:否認涉案 陳錫卿:陳稱與聲請人共同涉案 新北地檢署第202偵查室 [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 83年2月1日 聲請人、陳錫卿偵訊 聲請人:否認涉案 陳錫卿:陳稱僅自己單獨涉案 新北地檢署第201偵查室 【再證6:錄音】 【再證11:偵訊筆錄暨錄音逐字稿對照表】 本院前審112.07.25、112.09.26勘驗 【再證12:本院113.12.18對再證6之勘驗筆錄】 83年2月4日 板橋地檢署以83年度偵字第1003號起訴 83年8月31日 板橋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 (第一審判決) 認定聲請人、陳錫卿均共同犯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 95年3月14日 本院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48號判決 認定聲請人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殺人未遂罪。 聲請人當庭捨棄上訴權而確定 即原確定判決 95年7月18日 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8日刑醫字第0950090474號DNA型別鑑驗書 【再證1】 98年3月25日 本院97年度重上更十一字第218號判決 認定共犯陳錫卿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罪,處死刑 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98年10月2日 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91號 舉【再證1】為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聲請駁回,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 101年12月28日 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同上 同上 103年9月4日 本院102年度侵聲再字第57號 同上 同上 109年12月30日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藍錦龍出具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 【再證2】 112年12月19日 本院112年度侵聲再字第55號 聲請理由同本件再證1至10 本院前審裁定本件開始再審。經最高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 113年6月3日 本院113年度侵聲再更一第2號 即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