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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侵聲再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侑余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周冠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侑余(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所憑之證據僅有告訴人乙女單一

指述,並以證人周○○之證述為補強證據,然其2人間就本案有利害關係,故證人周○○之證詞不具憑信性,遑論乙女指述多有前後不一,故為確保本件事實基礎之認定無違誤,應傳喚乙女前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就診,為其診斷並親耳聽聞乙女陳述本案過程之精神科醫師黃鈺蘋、宋成賢到庭訊問,且此2位醫師與乙女無利害關係,證詞具有一定之憑信性。若2位醫師之證述與乙女指述有所出入,即可認乙女指述參雜捏造及誇飾,則聲請人有無構成強制性交即屬可議。

㈡乙女除將本件過程向上揭精神科醫生黃鈺蘋、宋成賢陳述外

,亦曾向其當時男友王九畯陳述,以其等2人是時之男女朋友親密關係,乙女應無向王九畯為不實陳述之可能,王九畯之證詞顯具有憑信性,故為確保本件事實認定無違誤,亦可藉由傳喚王九畯到庭訊問即明,若王九畯之證詞與乙女陳述有所出入,亦可認乙女指述誇大不實,則聲請人有無構成強制性交即屬可議,而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

㈢況乙女於案發後仍與聲請人保持良好關係,請聲請人再為其

拍攝照片,及協助送Nubra,而與一般強制性交受害者之恐懼害怕心態大相逕庭,此亦可證乙女恐因其為與證人周○○串通向聲請人索要財物而對事實有所誇大、加油添醋之情,上情及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皆未被調查及審酌,且得藉由此等證據與其他證據進行綜合判斷,聲請人即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故應有開啟再審之必要云云。

三、按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考量判決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全案電子卷宗,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再審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乙女之證述、證人周○○之證述、聲請人與乙女案發前約拍直至案發後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聲請人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甄美精品商旅(下稱甄美商旅)為乙女拍攝之照片(其中即有未穿著褲子的照片)、桃園療養院110年4月1日桃療兒青字第110000173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乙女提出其割腕照片數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乙女事後與本案另一被害人甲女(聲請人被訴對甲女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之臉書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認定聲請人於109年5月17日14時30分許,在甄美商旅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乙女赤裸下體躺在床上,由其持刮鬍刀為乙女剃除陰毛之機會,未經乙女之同意,將其手指插入乙女之陰道內,乙女受到驚嚇後要求聲請人不要碰其身體,並以手推開聲請人,聲請人竟不予理會,聲稱:「要用乙女之體液潤滑剃毛處,以免受傷」云云,不顧乙女之推拒,以舌頭舔乙女下體、接續以手指插入乙女之陰道數次,並強壓在乙女身上及壓住乙女之手部以強吻乙女,而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乙女之意願,對乙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而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業於判決理由說明翔實,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均逐一予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主張本件係以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之「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然觀諸聲請人於再審聲請暨停止執行狀所載,除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外,其餘所指「乙女於109年10月12日初至桃園療養院看診之陳述,並未指出遭聲請人性侵犯」、「乙女於109年11月23日複診始告知聲請人於拍攝過程中對其有不適切之行為,經醫師進行兒少保護通報」、「乙女指述前後矛盾」、「證人周○○曾與乙女商議用相關名義向聲請人要求賠償」、「乙女於案發後與聲請人間之互動」等,俱為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新證據」要求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不符。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依其立法意旨,是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的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的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然若再審聲請人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聲請指涉的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的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的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的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聲請人雖聲請傳喚為乙女診斷之桃園療養院精神科醫師黃鈺蘋、宋成賢、乙女案發當時之男友王九畯到庭證述,欲證明乙女於偵審所述之真實性云云,代理人並指此等調查證據事項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新證據」。然桃園療養院精神科醫師黃鈺蘋、宋成賢為乙女診斷,就乙女主述及診斷結果已填載病歷附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就此亦已與全卷證據綜合判斷而認定,且此等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所欲證明之「乙女陳述之真實性」,更為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審酌而為實質之評價,而不具「新規性」,遑論有「顯著性」,而悖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新證據」要件。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自屬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均與再審要件未合,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