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元 (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代 理 人 高毓謙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據代號AC000-A109062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甲女母親代號AC000-A109062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及證人鄭丞昱之證詞,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元(下稱聲請人)對甲女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惟查:
㈠參考醫學文獻,可知4至6歲幼兒常因避免遭受處罰而產生報
復心態,進而說謊,且該謊言有虛實參雜情形之可能。本件甲女為證述時年僅5歲,而聲請人為避免甲女接近聲請人與乙女所生兒子張○○(真實姓名詳卷),時常以掃帚及帽子教訓甲女,已無法排除甲女出現報復心態。又依乙女於民國108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聲請人表示:「她很多次在我生氣打她的時候故意再激怒我…但事後我看她很平靜,完全不像小孩被打之後的反應」、「她需要看精神科治療還是去廟裡驅魔」、「我常常在想這個問題」、「她不太正常」(再證1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乙女於審理時證稱:「甲女平時會說謊」、「甲女心智較成熟,有說過謊」等語,可見乙女亦認甲女平時具有常態說謊情狀,且表現與同齡小孩不同,甚至考慮求助精神科醫師治療。再者,觀諸乙女於108年9月18日以Line向聲請人表示:「劉○○(按指乙女前夫)他媽是助長犯罪,但是我跟那種畜生不一樣,我會教,不會幫忙犯罪…」(再證3之Line對話紀錄),堪認甲女之生父曾有性犯罪紀錄(不能排除甲女生父有加諸犯行在甲女身上),並參酌乙女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所示「乙女:你那天對我亂來,他有可能偷聽」、「乙女:那天有聽到她翻身的聲音 」等語(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32號卷【下稱原確定判決卷宗】被證4第8頁),及核對宜蘭住處主臥室照片(再證2)、乙女所繪製現場平面圖(他卷第9頁),甲女就寢床鋪可窺見聲請人與乙女床笫活動,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尚不能排除甲女將自身見聞男女口交經歷,虛實參雜套用於聲請人身上藉以報復之可能。從而,若上開事證確實動搖甲女證詞可信性,則其餘累積及情境證據即不足作為甲女證詞之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先排除影響甲女證述真實性之事證,逕將甲女之證述採為本案直接證據,論斷聲請人犯行,即有違誤。
㈡觀諸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花蓮期間他們(按指聲請人
、甲女)互動非常好,甚至有小祕密不讓我知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2月迄至107年12月21日張○○出生前,均係由聲請人照顧甲女,聲請人對甲女滿照顧,感情還不錯等語;另參酌乙女另案指稱:我想把我跟前夫小孩接回來同住,但聲請人說這種情形會傷害我與他的孩子,所以不肯等語(原確定判決卷宗被證9)、乙女與友人108年10月2日Line對話「乙女:今天講到甲女要回來他講到抓狂,抱著小孩打我」(原確定判決卷宗第243頁),以及聲請人於108年7月15日及109年1月21日分別以Line向乙女表示「我不會讓弟弟有危險… 」、「甲女對弟弟的傷害,一次確比一次還要嚴重…」、「…憑什麼要我…接受一個什麼壞事都會做的炸彈(甲女)…」、「我要的是弟弟可以好好的長大,不會被自己的姐姐傷害」、「…我不希望妳把張○○放著跟甲女一起玩」、「這樣他會有受傷的危險,我也不希望張○○被甲女她影響」(再證4),可見聲請人曾照護甲女,但為保護張○○,極度排斥甲女回到身邊,若聲請人對幼童有特殊性癖好,應有強留甲女在身邊之意願,堪認聲請人對幼童僅具有照護之心,並無特殊性癖好及依賴性,更凸顯聲請人缺乏性犯罪動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藉以排除影響聲請人對5歲女童性癖好及犯罪動機,亦有違誤。
㈢甲女供述之案發地點為聲請人宜蘭住處1至2樓之樓梯轉角處
,然該轉角處有對外窗戶(再證5之相片),窗外即鄰居陽台,從鄰居陽台可見到窗內之情形,倘若聲請人欲脫除褲子命甲女為猥褻行為,理應選擇隱蔽之處,何以會選擇有對外窗之轉角處,足見甲女證詞有高度不可信,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聲請人何以選擇鄰居可窺視之窗戶旁邊樓梯間犯案,同有違誤。
㈣聲請人於105年至108年均有交往中之女友及正常性行為,此
有105至108年相片可佐(再證6),何以突然無端對甲女有性癖好動機?㈤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35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再審併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已完足。故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㈡3、㈢3,斟酌類如再證1、3、4等
經辯護人提出供作質疑甲女係受乙女教導、甲女說謊成性或甲女因對聲請人之管教心存怨懟而說謊、刻意誇大渲染之聲請人與乙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認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自難認再證1、3、4之Line對話紀錄,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之可言。
㈡聲請人雖執主臥室照片(再證2),主張甲女可窺見聲請人與乙
女床笫活動,虛實參雜套用於聲請人身上云云。然參諸乙女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所示「乙女:你那天對我亂來,他有可能偷聽」、「乙女:那天有聽到她翻身的聲音」等情,乙女僅係懷疑其與聲請人床笫之事遭甲女「偷聽」,而非遭甲女窺視,自無從僅以上開主臥室照片,即謂甲女已窺知男女性事,進而誣陷聲請人。
㈢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㈡所指若聲請人對幼童有特殊性癖好,應有
強留甲女在身邊之意願云云,惟犯罪行為人或出於愧疚、避免犯行為親友發現,事後迴避與被害人會面,所在多有,自難認此部分聲請意旨係經普世認同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無足取。
㈣依再證5之相片,雖可見案發樓梯轉角處有對外窗戶,然該窗
戶係呈狹長狀,自外部得以窺視內部活動之情形極為有限,況轉角處尚遺有其他隱蔽角落可供侍強為猥褻之行為,自難以此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㈤再證6之相片,僅為聲請人與其他女子之合照,不具任何澄清
本案事實作用,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刑罰,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