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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相勝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肅成

鄧文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犯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相勝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肅成、鄧文龍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相勝前因友人介紹至周芳玉位在桃園市○○區○○路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打麻將,席間因認同桌牌友胡來傳、雷淑華詐賭而生有財務糾紛,雖曾多次與之協商還款事宜惟均未果。曾相勝認胡來傳、雷淑華積欠積務,且遲不處理,心生不滿,竟與楊肅成、鄧文龍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人(下稱

甲、乙),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3時7分許,一同進入本案住處後,鄧文龍即將大門反鎖並坐在大門旁看守,曾相勝則進入麻將間對在內之胡來傳、雷淑華、周芳玉及郭于瑛(下合稱胡來傳等4人)喝斥「不要動」,並命胡來傳等4人至客廳後,曾相勝即向胡來傳、雷淑華索取詐賭賠償,然為胡來傳、雷淑華所拒,曾相勝即出手推打胡來傳之頭部(無證據證明胡來傳有受傷),某甲、某乙中之1人則扔擲椅子,胡來傳、雷淑華因上述情狀而心生畏懼,遂應曾相勝之要求,胡來傳除將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價值約4萬元之金項鍊1條交與曾相勝外,並聯繫其子胡育豪攜帶5萬元到場;雷淑華則在某甲、某乙陪同下,前往本案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領取10萬元交與曾相勝。楊肅成並依曾相勝之指示,拿取本案住處內之空白本票及白紙各3紙,先在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10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另在3紙白紙上書寫胡來傳、雷淑華積欠曾相勝30萬元借款等文字(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而交與曾相勝,曾相勝即命胡來傳、雷淑華上揭本票、借據上各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及簽名。楊肅成於同日下午14時39分許,先行離去。曾相勝則於收取胡來傳之子胡育豪交付5萬元後,始與鄧文龍、某甲及某乙於同日15時19分許,離開本案住處,而以上揭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胡來傳、雷淑華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雷淑華、胡來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曾相勝、楊肅成、鄧文龍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胡來傳、雷淑華2人為恐嚇取財犯行外,並有協助郭于瑛向雷淑華取得現金3萬元,被告曾相勝、楊肅成、鄧文龍均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曾相勝、楊肅成、鄧文龍被訴對胡來傳、雷淑華恐嚇取財部分為有罪判決,就被告曾相勝、楊肅成、鄧文龍協助郭于瑛向雷淑華取得款項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曾相勝、楊肅成、鄧文龍就有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曾相勝、楊肅成、鄧文龍被訴涉犯共同對胡來傳、雷淑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而不及於協助郭于瑛向雷淑華取得款項部分,核先敘明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曾相勝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雷淑華、胡來傳及證人周芳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曾相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曾相勝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對此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頁),且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則胡來傳、雷淑華、周芳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均應無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胡來傳、雷淑華、周芳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曾相勝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㈡被告楊肅成、鄧文龍部分:

檢察官、被告楊肅成、鄧文龍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㈢至本案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曾相勝、楊肅成、鄧文龍與某甲、某乙有於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同至本案住處後,胡來傳有將身上之現金1萬元及金項鍊1條交與被告曾相勝,雷淑華則係在某甲、某乙之陪同下,前往本案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領取10萬元後,交與被告曾相勝。被告曾相勝另指示被告楊肅成在本案住處內拿取空白本票3張於其上均填載金額3萬元,並分別在3紙白紙上書寫胡來傳、雷淑華積欠曾相勝30萬元借款等文字後交與被告曾相勝後,被告楊肅成即成行離去。嗣胡來傳、雷淑華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上各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及簽名,胡來傳並將胡育豪帶來之5萬元交與曾相勝後,曾相勝、鄧文龍、某甲及某乙方於同日15時19分許,離開本案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曾相勝、楊肅成、鄧文龍坦承在卷(見偵卷第7-10頁、第19-23頁、第35-39頁、第143-146頁、第165-173頁、第197-199頁,原審易字卷第69-72頁,原審卷第47、83頁、第132-133頁、第330-407頁),核與證人胡來傳、雷淑華、周芳玉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97-301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3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33、47頁、第67-86頁、第87-88頁、第239-245頁,原審第101-12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相勝5人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住處後,有對胡來傳、雷

淑華施強暴、脅迫之舉,胡來傳、雷淑華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項鍊及金錢,並於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本票、借據上簽名後交付予被告曾相勝:

⒈證人胡來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與雷淑華、周芳玉

及郭于瑛一同在本案住處打麻將,曾相勝等5人進來時,曾相勝就一直對其與雷淑華稱其與雷淑華係詐賭,並要其與雷淑華、周芳玉及郭于瑛離開麻將間到客廳,其與雷淑華、周芳玉及郭于瑛到客廳時,亦有依照曾相勝之指示將個人行動電話放置在桌上,其有看到曾相勝帶來的人坐在門口看守,而曾相勝就一直說其與雷淑華係設局詐賭,並要求分別賠償10萬元,其與雷淑華一直否認有詐賭之情況,曾相勝聽到以後就推其頭部,曾相勝帶來的人除在現場摔椅子以外,還大聲的要其等好好配合,其看到這樣的情況就很害怕,所以就先交出身上的現金1萬元及金項鍊1條,並在曾相勝的同意下,拿桌上的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其子胡育豪,而向胡育豪表示急需現金而請胡育豪攜帶5萬元到場。之後曾相勝還先叫在場的其他友人撰寫本票跟借據,曾相勝並拿給其與雷淑華在本票及借據上簽名,其總共簽了本票跟借據各2張,金額都是30萬元。嗣其向胡育豪拿取5萬元後,隨即將該5萬元交與曾相勝,曾相勝等人才離開本案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97-231頁)。

⒉證人雷淑華亦具結證稱:其當時與胡來傳、周芳玉及郭于瑛

在本案住處內打麻將,曾相勝等5人進來以後,曾相勝就指其與胡來傳一同詐賭,並要求其等均不准動,且須將個人行動電話交出,曾相勝之後還命令其等全部到客廳去,其與胡來傳、周芳玉及郭于瑛依照命令到客廳,並將行動電話放在桌上時,其有看到曾相勝帶來的人就站在大門門口。曾相勝一直稱其與胡來傳有詐賭,其出言反駁曾相勝時,曾相勝帶來的友人就斥責「妳再不承認」,並扔擲現場的椅子,其與周芳玉嚇到發抖,曾相勝就要其與胡來傳拿錢出來,其表示要下樓領錢時,曾相勝就叫某甲、某乙陪同前往,其後來在某甲及某乙的跟隨下,下樓去便利商店領錢,並上樓將10萬元放在桌上,其之後還還有依照曾相勝之指示,在曾相勝等人現場製作的本票及借據上簽名及填寫資料。嗣後其等離開本案住處,就趕快跑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231-270頁)。

⒊細繹胡來傳、雷淑華前開證述內容,關於其等於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曾相勝等5人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因而交付現金、金飾及在附表二所示本票及附表三所示借據上各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及簽名等節,彼此證述內容事理連貫且互核一致,而無明顯齟齬之處。

⒋另證人周芳玉即係介紹被告曾相勝至本案住處打牌之人,於

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天與胡來傳、雷淑華及郭于瑛在本案住處內打牌時,曾相勝有打電話來詢問是否有在打牌,其回應有在打牌以後,曾相勝就表示要過來,伊就表示會讓位子給曾相勝打。曾相勝等5人到場後,曾相勝就跟其等表示「通通不要動,把手機交出來」,其與胡來傳、雷淑華及郭于瑛就交出行動電話,曾相勝就開始說胡來傳詐賭,然後要其與胡來傳、雷淑華及郭于瑛都到客廳去,曾相勝繼續質問胡來傳是不是有合謀詐賭,並一直大聲質詢胡來傳與雷淑華是不是一夥的,胡來傳一直否認,曾相勝就動手打胡來傳的頭部,曾相勝帶來其中一人也動手丟椅子,還有一人把大門反鎖而坐在門口,曾相勝等5人的態度很兇,其當時也會害怕,曾相勝後來就要胡來傳跟雷淑華拿錢出來賠償,胡來傳就有把身上的現金跟金項鍊交出來,雷淑華則是下樓去領錢交給曾相勝,胡來傳還有打電話跟小孩說出事了,要小孩送錢過來,曾相勝說這些不夠,就叫楊肅成拿本案住處內的紙張寫本票及借據,胡來傳、雷淑華後來有簽本票及借據,曾相勝等人拿到本票及借據以後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70-301頁)。證人周芳玉所為證述亦與胡來傳、雷淑華前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

⒌再參酌證人雷淑華於110年11月10日13時53分許,下樓前往本

案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提款時,某甲、某乙確係以一前一後之方式跟隨雷淑華前往便利商店,且待雷淑華自自動櫃員機提款完畢時,亦再以一前一後之方式,隨同雷淑華回到本案住處等節,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2-115頁),益徵胡來傳、雷淑華及周芳玉上開證述內容,確屬實在,應值採信㈢被告鄧文龍雖辯稱:案發當日是在找房子,剛好碰到朋友,

朋友將伊順便帶上樓,且因當時剛完成手術,腳不方便,亦無可能看門等語。惟查:

⒈被告鄧文龍當天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某

乙至本案住處附近停車場停車後,某乙先行下車與被告曾相勝、楊肅成、某甲會合,待被告鄧文龍停放車輛完畢,被告曾相勝等5人始一同步行前往本案住處,嗣被告鄧文龍係與被告曾相勝、某甲及某乙一同離開本案住處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8頁)。顯見被告鄧文龍係與被告曾相勝、楊肅成、某甲、某乙等相約共同前往本案住處,而非巧遇。

⒉而被告鄧文龍於原審審理時,就進入本案住處後之經過坦言

:當日係因某乙邀約打麻將始同至本案住處,因行動不便而最後進入本案住處,被告曾相勝等人在與胡來傳、雷淑華催討財物過程中,伊坐在本案住處大門附近等語(見偵卷第36-38頁,原審卷第47頁、第372-407頁)。而證人周芳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曾相勝打電話來說要過來打麻將時,其有先把本案住處大門打開,曾相勝等人進來本案住處以後,本案住處大門就遭人自內反鎖等語(見易字卷第282頁、第295-296頁)。是被告鄧文龍既係最後1名進入本案住處之人,其後再無他人進出,則大門應係其反鎖無訛。而被告鄧文龍既非居住於本案住處之人,衡情進入該址後僅需關閉大門即可,實無將之反鎖之必要,然被告鄧文龍竟刻意反鎖大門,其意即在為使被告曾相勝得以順利向胡來傳、雷淑華索討財物,亦堪以認定。

⒊而被告鄧文龍在進入本案住處發現被告曾相勝等人一再指稱

胡來傳、雷淑華詐賭,進而與胡來傳、雷淑華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際,仍持續坐在本案住處大門附近,直至被告曾相勝等人順利取得財物後,於同日15時19分許,始一同自本案住處走至上址停車場,並由某乙繳款取車而一同駕車離去等節,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112-122頁)附卷可證。

⒋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鄧文龍既係與被告曾相勝、楊肅成、某

甲、某乙一同前往本案住處,且除有反鎖該處大門並坐於大門口等待外,並至被告曾相勝取得財物後,始一同離去,倘被告鄧文龍確係與友人偶遇而至本案住處,於見被告曾相勝等人對胡來傳、雷淑華等人施強暴、脅迫之舉時,為免招致不必要麻煩,理應迅速離去或報警處理,然其卻停留於上址,甚而待被告曾相勝取得財物後,始一同離去,顯見被告鄧文龍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其辯稱:僅係偶遇友人而至本案住處乙節,不足採信。

㈣被告楊肅成辯稱:伊均在麻將間,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且胡

來傳、雷淑華係出於自由意願而交付財物等語,然被告楊肅成確有負責填寫如附表二、三所示本票、借據,且胡來傳、雷淑華係遭曾相勝等5人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脅迫手段,因而交付上開財物等情,業經說明如上。且被告鄧文龍於警詢時亦稱:當時有人進去麻將間不知道說了什麼以後,本案住處突然安靜下來,麻將間裡面的人都出來客廳坐(見偵卷第36-39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詰後亦證稱:當時在本案住處內,有聽到胡來傳、雷淑華與曾相勝發生爭吵的聲音,也有聽到丟東西的聲音,但沒看到是什麼人丟什麼東西等語(見易字卷第387頁、第393頁)。是倘若胡來傳、雷淑華確係自願交付財物者,何以被告曾相勝在本案住處內還會與胡來傳、雷淑華發生口角爭執,甚至動手揮打胡來傳?在旁之友人還扔擲椅子助勢?益徵被告楊肅成辯稱胡來傳、雷淑華係出於自由意願而交付財物等語,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曾相勝與胡來傳、雷雯華間確有賭債之債務糾紛⒈被告曾相勝係因至本案住處打牌而與胡來傳、雷淑華相識,

是其等之間要無其他親誼或其他金錢往來。然胡來傳有委請王勝進於110年11月8日匯款1萬元予被告曾相勝乙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檢送被告曾相勝帳戶資料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檢送王勝進之開戶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7頁)。而就何以代胡來傳匯款予被告曾相勝,證人王勝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11月8日有以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予被告曾相勝,係因綽號「阿昆」之胡來傳委請伊代為匯款,胡來傳與被告曾相勝間是打牌認識的,他們之間好像有詐賭的問題,至於細節伊不清楚,因為伊與他們2人均認識,所以胡來傳才委由伊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至第454頁)。是被告曾相勝與胡來傳、雷雯華間除打牌外,既無其他金錢往來,是其等上開匯款應係因打牌衍生糾紛,故被告曾相勝辯稱:胡來傳、雷淑華因打牌詐賭有積欠債務乙節,要非無據。

⒉再者,案發當日亦在場打牌之牌友郭于瑛,於見胡來傳交付

款項予被告曾相勝後,亦以詐賭為由向胡來傳、雷淑華索討3萬元乙節,業據證人雷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郭于瑛說詐賭要賠錢,伊之後有下樓去領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66頁)。而證人周芳玉亦證述:郭于瑛看到曾相勝拿到錢,臨時起意說他自己也是被害人,所以要胡來傳、雷淑華賠錢,郭于瑛有拿到雷淑華交付的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9頁至第301頁)。是由此節觀之,益徵被告曾相勝辯稱:胡來傳、雷淑華有詐賭,該日係為取回款項及賠償乙節,非屬虛妄,應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相勝、楊肅成、鄧文龍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強盜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第47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起因於被告曾相勝認胡來傳、雷淑華詐賭而有財物糾紛,乃前去本案住處尋胡來傳、雷淑華欲取回款項及賠償,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曾相勝、楊肅成、鄧文龍共同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上開財物雖有不法,要難遽認其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曾相勝、楊肅成、鄧文龍於前開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要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曾相勝、楊肅成、鄧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相勝、楊肅成、鄧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則罪,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29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被告曾相勝等5人間,就上開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原審以被告曾相勝、楊肅成、鄧文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案起因係被告曾相勝與胡來傳、雷雯華間有因賭博衍生之債務糾紛,被告曾相勝欲索要賠償,尚無從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原審依此論罪科刑,即有未合。⑵被告曾相勝、楊肅成、鄧文龍業與胡來傳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一對被告曾相勝、楊肅成、鄧文龍之量刑有利因子,且就被告曾相勝本案犯罪所得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曾相勝上訴主張原審論罪科刑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被告楊肅成、鄧文龍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曾相勝、楊肅成、鄧文

龍未循合法管道解決債務糾紛,竟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胡來傳、雷淑華分別交付金項鍊、現金及在附表二所示本票及附表三所示借據上各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及簽名,造成胡來傳、雷淑華之恐懼及社會不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曾相勝於本案位居主導位置,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強制犯行(見本院卷第447頁),被告楊肅成、鄧文龍2人則係依被告曾相勝指揮行事,然於犯後均仍否認犯行,惟其等3人均已與胡來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相勝於本院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洗車裝潢相關,月收入3萬至4萬元,離婚,還有一就讀大學兒子需撫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楊肅成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工地上班,月收入3萬至4萬元,離婚,有一高中的女兒,每月須支付5,000元生活費;被告鄧文龍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在菜市場打工,月收入約1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無需扶養的人等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4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本件胡來傳、雷淑華分別交付之現金6萬元、10萬元及胡來傳

交付之金項鍊1條,均係由被告曾相勝拿取乙情,業經曾相勝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70頁),核與被告楊肅成、鄧文龍所述(見原審卷第351-352頁、第365-368頁、第381-382頁、第400-401頁)相符,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楊肅成、鄧文龍、某甲或某乙有占有或朋分該筆款項,故可認上開現金、金項鍊均係被告曾相勝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胡來傳共計交付被告曾相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項鍊1條、編號2、3所示現金共計6萬元,而金項鍊價值約4萬元,業據胡來傳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9-60頁),然因被告曾相勝與胡來傳業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支付完畢,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已全數發還予胡來傳,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就雷淑華交付予被告曾相勝之10萬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雷淑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曾相勝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雖均為被告曾

相勝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等本票及借據並未扣案,雷淑華亦已針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借據,對曾相勝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本票、借據之民事訴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桃簡字第1737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雷淑華勝訴在案(見偵卷第239-245頁),既難認曾相勝等人現仍實際占有該等本票及借據,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金項鍊 1條 胡來傳交付 2 現金 10,000元 3 50,000元 4 100,000元 雷淑華交付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1 胡來傳 300,000元 110年11月10日 2 300,000元 3 雷淑華 300,000元附表三: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借款人 借款金額 1 胡來傳 300,000元 2 300,000元 3 雷淑華 300,000元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