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吉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特別振興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吉隆明知其檢測結果為第五類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確診者,且此種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等情,應依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處所進行隔離,竟基於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之犯意,於111年5月17日13時20分前某時,擅自離開上址外出買藥,至同日14時20分許,始返回上開隔離處所,在此過程中,致上開住戶及用路者等,有遭其傳染「新冠肺炎」之虞。嗣因警聯繫無著,派人前往查處,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等語。惟本條例12條至第16條之施行期間經立法院於111年5月27日決議同意延長施行至112年6月30日止,是本條例業因施行期間期滿,未再經立法院決議延長,而於112年7月1日起廢止適用,則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即相當於被告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本條例於109年2月25日公布,第19條第1項明定本條例施行期
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但第12條至第16條自公布日施行,後經立法院依該條第2項規定延長1年,至112年6月30日因期間屆滿而失效,故本條例屬於限時法,合先敘明。
㈡限時法(Zeitgesetz,又稱暫時法temporäres Gesetz)係指
僅適用於特定期間之法律,狹義限時法係指法律自始便明文規定其有效適用之期間。限時法之失效僅涉及事實情況之改變,而非因立法者之價值決定或法律觀念有所轉變,並不涉及法律評價之變更,亦即,立法者針對在限時法有效施行期間內,違犯該法所定行為應處刑罰之立法意志,並無變動。故在限時法有效期限內所違犯之行為,縱使於裁判時該限時法已失去效力,法院仍應適用該限時法予以論罪科刑,此即限時法之追及效(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劉鐵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㈢以外國立法例言,德國刑法第2條第4項規定:「僅在特定期
間內適用之法律,於失效後,對於在效力期間內所違犯之行為,仍適用之。」我國刑法雖無類似規定,惟限時法之失效既不涉及法律評價之變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從輕原則之適用餘地。從而,限時法失效後,應回歸罪刑法定原則之法理,即「行為時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從舊原則,此與未定有期間之法律因事後發生法律評價之變更,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㈣在我國法制史上,89年2月3日公布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
例第75條第1項明定該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自生效日起算5年,可認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亦屬限時法。同條例第71條規定:「於緊急命令施行期間內,犯緊急命令第十一點所規定之罪者,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仍適用緊急命令第十一點之規定處罰。」立法理由揭示「緊急命令第11點,係為因應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而設之刑法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於『限時法』,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應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惟因我國刑法並無限時法之明文規定,....為杜爭議,爰參酌德國刑法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臻明確。」亦可知立法者對於限時法之處罰規定,係認非屬法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更明示其施行期滿後仍具追及效,本條例雖未有類似上開追及效規定,然以其同屬限時法之性質,仍應依相同法理為當然適用。
㈤以法理言,限時法是指法律於制定時,立法者因應管制必要
性的情狀(如能源危機、戰亂或特定疾病的傳染流行),已特別規定只適用於特定期間內,亦即限時法於期限屆滿時,自動失其效力。限時法的失效既然早已規定在法律當中,期間屆滿是預定的失效條件已成就,並沒有任何法律被修改,非屬法律評價之變更;又既不是法律變更,即不涉及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的選法問題。再如認限時法因期限屆至而失效後,法院就不能據以處罰有效期間內違反國家禁令之行為,不僅會嚴重地影響受規範者遵從限時法之意願,也將無法處罰接近法定有效期間終了時所違犯之行為,甚至已遭起訴之刑事被告可透過拖延訴訟之手段,達到在法律失效後脫免刑罰之目的,如此法律詮釋顯有違限時法規定目的之實現。是行為人在限時法有效施行期間內違反國家禁令時,即可清楚地預見相關犯行將會遭受處罰,且其應刑罰性與需刑罰性並不會因限時法經過而喪失,本條例既為限時法,被告於本條例有效施行期間內違反禁令,自應依本條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參見蔡聖偉限時法與罪刑法定─評雲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臺灣法律人32期第116-125頁;許澤天刑法總則五版第15-16頁)。
㈥故本條例雖屬限時法,施行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但第12
條至第16條自109年2月25日施行),於112年6月30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失效,然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17日,係在本條例施行期間內所違犯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該條例失效屬於事實情況之改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更非法律評價之廢止刑罰變更,法院自應回歸罪刑法定原則,以限時法之追及效適用本條例予以定罪科刑。
㈦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本條例具有限時法之
定性,逕為免訴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情,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違誤,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玲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