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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立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原審所認楊立維犯詐欺取財罪,應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立維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表明:我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撤銷改判理由及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一、原審關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以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然有其憑據。惟查:

㈠法院於具體個案對被告論罪科刑時,其中的量刑必須在應適

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自應以被告的行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平等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裁量的標準。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是指被告於犯罪後,是否願意面對己錯、坦承犯行,有無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事。尤其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告有努力彌補其行為的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或誠摯地對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回復原狀、企求彌補等「修復式正義」作為等情形,自應作為減輕其刑的裁量事由。

㈡本件被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事件中,已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與告訴人黃淑玲以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成立和解(如未按期給付,賠償金額則應回復1,600萬元),並於當日給付現金10萬元給告訴人,其餘款項則分期給付等情,這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證,此為關乎被告犯後態度的重要量刑基礎事實,因發生在後而為原審未及審酌(原審判決量刑理由提及:「被告於本院中雖坦承大部分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黃淑玲達成和解」等內容),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的量刑基礎事實既有利被告的變動,被告上訴於此範圍內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就原審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與告訴人原本為房東、房客關係,利用告訴人從事教職,生活單純的情況,向告訴人佯稱自己是天道盟太陽會三重分會成員可代為投資放款獲利,或稱需錢周轉、協助他脫離天道盟太陽會三重分會組織、父親友人急需用錢、在賭場遭他人設計、酒店消費糾紛、退休警察友人急需借款、警察友人需和解費用、小弟挪用公款需錢補足、告訴人住處違建可能被拆除、天道盟太陽會三重分會的小弟可能會去告訴人住處鬧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更甚者,被告詐欺手法除要求告訴人匯款之外,亦包含刷卡換現金等不理性的消費行為,使告訴人將因此背負巨額債務及高額循環利息,總計遭詐騙679萬7,280元,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惡劣、所生危害甚鉅。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高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無人需要扶養、現在從事賣菜工作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已以相同手法詐騙案外人江沂臻、謝璟華(共詐得79萬9,765元)及林欣霓(共詐得24萬9,000元),經原審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110年度簡字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不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於警詢、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判決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依他所稱每日收入約2,000元、已於另案(原審112年度審簡字第843號)與該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況來看,被告同意自113年5月起,按月給付告訴人5萬元的和解條件,即有高度可能是為獲得法院在量刑上的減讓與入監服刑後可能的假釋優惠,而罔顧自身財力的侷限性;何況被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0萬元,相較於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的鉅大,亦無從在量刑上予以大幅地減讓。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無從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高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高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參、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