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明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侯明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侯明己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認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6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
考量已與告訴人邱昭煌和解並賠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被告雖將熱水器返還,但參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據此主張從輕量刑,然上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自得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㈡查,被告固曾於民國70年間因行賄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70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70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於88年間贓物案件所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因緩刑期滿,而緩刑而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付25萬元,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06頁),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偵卷第47頁)、和解書(偵卷第75頁)、告訴人之陳報狀(偵卷第87頁)存卷可佐。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