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滕民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滕民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滕民荃為成年人,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南山高級中學(下稱南山中學),並擔任少年楊○恩(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所就讀一年級班級之導師。其於110年4月15日13時28分許,因楊○恩嘲弄同學、嫌同學髒、噴同學酒精等情事對楊○恩訓話,心生不悅,認楊○恩碰觸到其鞋子,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即同班同學得以共見共聞之教室內,將衛生紙遞向楊○恩,見楊○恩欲伸手拿取衛生紙,故意鬆手讓衛生紙掉落地上,楊○恩旋即蹲下撿起衛生紙,當楊○恩蹲下欲以衛生紙擦拭滕民荃之鞋子時,其將腳縮回,並以「不要用你的髒手碰我的鞋子」等語羞辱楊○恩,足以貶損楊○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恩、楊○恩之母蔡○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滕民荃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至52、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為告訴人楊○恩之導師,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楊○恩訓話,有拿取衛生紙遞給告訴人楊○恩,當告訴人楊○恩蹲下欲以衛生紙擦拭其鞋子時,有將腳縮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楊○恩有碰到我的鞋子,我問他怎麼辦,他說要用衛生紙幫我擦乾淨,所以我抽一張衛生紙給他,我沒有丟衛生紙,楊○恩蹲下來,我就後退,怎麼可能讓學生幫我擦鞋子,我有說「不要用你的手碰我的鞋子」,沒有說「不要用你的髒手碰我的鞋子」,因為班上有發生同樣的事情,我想透過這方式教導楊○恩及其他同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南山中學,並擔任告訴人楊○恩所就讀一
年級班級之導師。於110年4月15日13時28分許,因告訴人楊○恩嘲弄同學、嫌同學髒、噴同學酒精等情事,在教室內對告訴人楊○恩訓話,認告訴人楊○恩碰觸到其鞋子,有將衛生紙遞向告訴人楊○恩,當告訴人楊○恩蹲下欲以衛生紙擦拭被告之鞋子時,被告將腳縮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54至55頁),核與告訴人楊○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0偵32022卷第37頁,110調偵2799卷第33頁反面,111調偵續41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100頁)、證人即南山高中生輔組長易文雲於偵查中之證述(111調偵續41卷第47至48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私立南山高級中學校園霸凌事件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110偵32022卷第23頁至第29頁反面)、南山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南山高級中學編號00000000號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110偵32022卷第30頁)、新北市南山高級中學校園事件調查訪談稿(110調偵2799卷第9頁至第30頁反面)、南山學校財圑法人新北市南山高級中學112年4月7日南山高中學字第1120000044號函暨檢附「校園霸凌事件處理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錄音檔(112調偵續一1卷第69頁)、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勘驗筆錄(112調偵續一1卷第71頁)、本院於114年2月12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4至55、59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恩於偵查中證稱:在被告訓話時,我沒有踩
到被告的鞋子,是被告的鞋子碰到我,被告跟我說你弄髒我的鞋子,怎麼辦?我當時沒有講話,被告就拿一張衛生紙,把衛生紙丟在地上,要我把鞋子擦乾淨,我低頭蹲下去拿衛生紙準備要擦被告鞋子,被告將腳縮回去,並稱「不要用你的髒手碰我的鞋子」等語(110偵32022卷第37頁,110調偵2799卷第3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老師一直靠近我,他的鞋子就碰到我的腳,老師問我是否要幫他的鞋子擦乾淨,就回頭抽衛生紙給我,他的手放開,衛生紙就丟到地上,我撿起來要幫他擦,還沒碰到鞋子,老師就把腳縮回去,說「不要用你的髒手碰我的鞋子」,我感覺被老師羞辱就哭了等語綦詳(本院卷第97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南山高中生輔組長易文雲於偵查中證稱:「(問:有關丟衛生紙事件,因滕民荃與A生【按:即楊○恩】所述狀況有所出入,如何認為滕民荃故意丟衛生紙,並要求A生擦鞋?滕民荃是否出於管教目的這樣做?)當時我都在場,3位調查小組成員看過現場影片,認為被告有故意丟衛生紙的動作,所以採信A生的說法,認為被告故意丟衛生紙要求A生擦鞋,但因為影片沒有聲音,所以無法得知對話內容」等語(111調偵續41卷第47頁反面)相符,而被告於上開校園事件調查訪談過程中亦供稱:「(李專員:這邊有兩個有爭議的動作,第一個你拿衛生紙給他的時候,至少我們外人解讀是這樣,蠻明顯是衛生紙故意掉下來讓他撿,第二個就是他撿起來之後來還有做擦鞋的動作,針對這二個請老師說明?)我想先講衛生紙掉落這件事,我可能比較不能解釋,因為我真的是看影片然後跟老師口述為什麼會掉,到底是不是故意我真的就是想不到」、「(魏校長:你好像還會嫌他蹲下去,蹲下去就說你跟他講什麼他會拿衛生紙?)我剛剛講的是那你幫我擦,然後我後退是我說不要,我還記得我跟他說不要,因為老師覺得你很髒,然後他就哭嘛說,然後我就說你是不是有對錢○○說過一樣的話」、「(李專員:所以,你有跟他說先請他幫你擦鞋,但你腳都閃一下說我不要,然後說你很髒?)對」等語(110調偵2799卷第26頁反面)。足認證人楊○恩、易文雲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㈢復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日教室內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㈠13時28分14秒至13時28分48秒,午休結束,教室燈光全部亮起,楊○恩立正,雙手交疊在後,站在教室後方導師座位旁,被告坐在導師座位上,面對著楊○恩說話,教室內有同學轉頭看向被告與楊○恩;㈡13時28分49秒至13時28分54秒,被告從座位起身向楊○恩靠近,並以左手食指抵住楊○恩的額頭,使楊○恩往後退一大步,楊○恩停止後退時,被告仍持續向前靠近,被告左腳白色鞋子因此碰觸到楊○恩之鞋子。教室內有同學轉頭看向被告與楊○恩;㈢13時28分55秒至13時28分58秒,被告將左腳往後微移,再以右手指著鞋子,楊○恩始低頭看向被告手指鞋子處,復抬起頭看向被告。教室內有同學轉頭看向被告與楊○恩;㈣13時28分59秒至13時29分6秒,被告以右手自辦公桌抽取衛生紙1張,並遞向楊○恩面前,當楊○恩伸出右手欲拿取衛生紙,尚未觸及衛生紙時,被告鬆手使衛生紙掉落地面,並將右手及身體倚靠在OA上,楊○恩見狀立即蹲下撿起衛生紙並起身。教室內有同學轉頭看向被告與楊○恩;㈤13時29分7秒至13時29分11秒,楊○恩蹲下欲以衛生紙擦拭被告左腳鞋子,尚未觸及被告左腳鞋子時,被告旋將左腳向後伸,楊○恩因此未碰觸到被告左腳鞋子復起身,被告對著楊○恩說話。過程中教室內有8、9名同學轉頭看向被告與楊○恩;㈥13時29分12秒至13時29分28秒,被告轉身坐下,楊○恩仍繼續站在原地;㈦13時29分27秒至13時30分30秒,被告再度起身靠近楊○恩,於13時29分29秒,被告以左手抵著楊○恩的額頭,對著楊○恩說話,於13時29分46秒起,被告以右手扶著OA、左手撐在後方鐵櫃上,對著楊○恩說話,楊○恩看著被告,一動也不動,直到13時30分25秒,始出現用手臂衣袖擦拭臉部的動作。
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4至55、59至67頁)存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次訓話我比較兇,因為積累比較多事情,訓話內容包含楊○恩嘲弄同學、嫌同學髒、噴同學酒精,因為楊○恩多次犯錯,當時有點情緒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4至55、105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確係因告訴人楊○恩嘲弄同學、嫌同學髒、噴同學酒精等行為而感到憤怒,在全班同學得以共聞共見之教室內對告訴人楊○恩訓話,過程中被告不僅用手指抵著告訴人楊○恩之額頭,還步步逼近,且明知告訴人楊○恩並非故意弄髒被告之鞋子,卻在眾目睽睽下將衛生紙遞向告訴人楊○恩要求擦乾淨,見告訴人楊○恩欲伸手拿取衛生紙之際,故意鬆手讓衛生紙掉落地面,且在告訴人楊○恩蹲下去欲擦拭被告之鞋子,被告將腳縮回,並口出「不要用你的髒手碰我的鞋子」等語,藉以表達告訴人楊○恩先前嘲弄同學、嫌同學髒之不滿情緒。
㈣被告雖辯稱:我想透過這方式教導楊○恩及其他同學云云。然按,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引導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而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得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並應避免有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等構成犯罪之違法處罰行為,則為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39條所明訂。顯見教師輔導及管教方法應符合教育之目的,並兼具必要性及相當性,以尊重學生人格尊嚴,進而促進其全人格健全發展為宗旨,故傷害學生身心健康之管教方式,自屬違背教育目的,為法所不許。被告身為上開班級之導師,縱其認為告訴人楊○恩行為不當,需教導全班同學正確之觀念,方為上開言行,然告訴人楊○恩當時僅係國中一年級之學生,正值發展人際關係、社會及自我認同概念之階段,對於同儕之認同特別敏感,被告雖負管教學生之責,但在教室之公開場合,以上開言行羞辱告訴人楊○恩,非但使告訴人楊○恩在同儕間極易遭負面標籤化,且將會造成自卑、自棄之心理發展,亦可能造成同學間之模仿效應,難謂正當之管教。再者,被告果係出於管教之目的而為上開言行,大可直接針對告訴人楊○恩本身之行為進行規勸或糾正,實無須由被告親自扮演霸凌者,使用「以牙還牙」方式,讓告訴人楊○恩感同身受遭霸凌之滋味,足見被告以上開言行不當示範「以牙還牙」,顯係出於情緒性之羞辱而有貶抑之意,實無助於管教學生之教育目的。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全班同學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公然為前揭羞辱性言行,難謂無令告訴人楊○恩難堪之侮辱犯意,亦與前述教師之正當管教規範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㈤至證人即同學林○軒於偵查中固證稱:我坐在靠窗第一排的位
置,當時有聽到楊○恩做錯事情,我不記得楊○恩做錯什麼事情,但被告在訓話,訓話的內容我不清楚,我沒有聽到「手髒不得碰觸鞋子」等語(111調偵762卷第11頁反面)。然因其作證距案發時相隔1年,不記得告訴人楊○恩做錯什麼事,對於被告當時訓話內容亦不清楚,且與被告於上開校園事件調查訪談過程中自承有向告訴人楊○恩表示「老師覺得你很髒」等語未合。是該證人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楊○恩係00年0月生,有年籍資料存卷可考,且被告與告訴人楊○恩間為導師與學生之關係,從而,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楊○恩乃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教師,為人師表,本應以正確且適當之方式管教學生,竟在全班同學得以共聞共見之教室內,公然對告訴人楊○恩為上開羞辱性言行,不當示範「以牙還牙」,不但貶低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更影響人際關係、心理發展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被告對於告訴人楊○恩之不當管教業經學校調查懲處,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楊○恩及家長表達歉意(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已能理解其行為何以不當,且被告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