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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周宏選任辯護人 潘紀寧律師

鄧湘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周宏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被訴毀損自動感應酒精噴霧機(下稱酒精噴霧機)部分:

⒈原判決雖認「證人楊承方於本院中固曾證稱:伊是在被告破

壞酒精噴霧機前1日即是民國111年9月29日測試酒精噴霧機功能良好,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上開證述為真實,自無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32分許,係由告訴人、證人楊承方於社區一樓櫃台測試酒精噴霧機完畢後,並請總幹事陳鍾暉幫忙買掛鉤,而社區住戶許淑貞、陶德慧、邱裕惠當時亦在場見聞,可知當時酒精噴霧器測試應屬正常,否則豈會叫陳鍾暉去買掛鉤以便將來使用。

⒉原判決第5頁雖認「被告將酒精噴霧器機放回櫃台後,雖曾以

右手食指及中指比出疑似剪刀開合動作,惟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並未攝得被告有任何破壞酒精噴霧機之行為,已如前述。而依當時被告已將酒精噴霧機放回社區櫃台內,櫃台人員當時手持包裹等情,被告與櫃檯人員對話中是否談及『剪刀』或『剪』等字語,非無可能」,然本案酒精噴霧器之電線既遭剪斷,而被告於櫃台放回酒精噴霧器時竟巧合比出剪刀開合動作,社區櫃台人員一般僅係登記包裹係屬何住戶所有,且將包裹擺放在適合之位置,以便將來住戶領取,被告與櫃台人員有何必要談到「剪刀」或「剪」之話題,原判決所為認定已屬有疑。

㈡被告被訴毀損消防警報器部分:

⒈被告坦承有剪斷消防警報器電線之行為,電線既遭剪斷,電

線本身之功能也隨即消失,依上開實務見解,已符合刑法上毀損之定義,被告至少已有毀損電線之行為;被告不具消防警報器方面專業知識,竟貿然剪斷電線,原審卻以消防警報器本就有誤報而故障不堪使用之現象,與剪斷故障之消防警報器電線是否有因果關係,有所疑問,故不構成毀損,尚欠妥適;況毀損罪為即成犯,故縱使被告事後有將電線重新接回,亦僅係犯後態度之考量而已,並無法以此反推未有毀損行為。

⒉依「活力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李麗霞(於本院113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已卸任主任委員職務,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192頁)於原審審理時稱:第13屆應該要負責的人是機電委員,當時的機電委員沒有出現等語,可見處理電器或消防設備之人是社區機電委員,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有獲得機電委員之授權處理此部分事務,故縱使社區委員職務可以代理,亦難認被告已取得機電委員之代理權。

⒊依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製作之火警受

信總機操作程序,消防警報器若有誤報情況發生,依照作業程序係應關閉「主音響」及「地區音響」開關,並檢查消防栓箱上方「手動報知機」,而非直接剪斷電線,原審認定「被告剪斷電線之行為與操作程序大致相符,且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替代方式」,已有誤會,況被告倘若未獲全體住戶同意即為之,更應循太古公司之操作程序處理始為正途。

⒋被告為一般思慮正常之人,當明知剪斷電線,會使電線之功

能喪失,仍執意為之,已符合刑法第13條第1項關於故意之定義;原審雖認被告係基於排除故障之消防警報器之目的而為,然此部分係屬犯罪之動機,並不影響故意之構成,原審顯有混淆兩者之適用,尚有未恰。

㈢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係依憑下列證據及理由,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⒈關於被告被訴毀損酒精噴霧機3台部分,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楊

家章(時任「活力城社區」主任委員)、陳鍾暉(時任「活力城社區」總幹事)之證述及其等2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認定被告所取走之酒精噴霧機,是否因故障而遭拆除集中保管於社區櫃台,尚屬有疑,自難僅因被告曾取走其中3台酒精噴霧機攜返其住處,即認上開酒精噴霧機故障係被告所為,並說明無從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承方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毀損酒精噴霧機之舉的理由等旨。⒉關於被告被訴毀損消防警報器部分,原判決則依憑總幹事陳

鍾暉與社區委員吳瑞玉於111年11月2日之訊息紀錄、「活力城社區」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說明「活力城社居」A棟之消防警報器於111年11月2日晚間曾兩次發生誤報,該消防警報器是否因毀損而無法正常運作,已屬有疑,則被告剪斷故障之消防警報器電線之舉,與該消防警報器故障毀損而不堪使用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亦有疑義;況依證人楊承方所述,該消防警報器之電線於間隔1日後已重新接上而可正常使用,則被告既未損壞上開消防警報器之本體,尚難認已構成毀損罪。再者,原判決勾稽卷存事證,說明「活力城社區」事務似非全面禁止代理,且被告係A棟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其於確認並無火警發生後,因住戶間就能否關閉火災受信總機意見分歧,為迅速排除誤報之消防警報器而將消防警報器連接電源之電線剪斷,其主觀上係基於排除故障之消防警報器之目的而為,難認有毀損故意。

⒊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就被告為無罪諭知等旨。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惟查:

⒈關於被告被訴毀損酒精噴霧機部分:⑴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㈠⒈部分:

①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排除被告取走酒精噴霧機前,該等酒

精噴霧機即因故障而經總幹事陳鍾暉拆除集中放置在櫃台之可能性,自難逕以被告取走3台酒精噴霧機並歸還後,該等酒精噴霧機有故障情形,即對被告論以毀損罪乙節,業據原審詳實說明論述,並經本院引用如前。

②再者,據證人即「活力城社區」保全人員王新明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酒精噴霧機集中擺在櫃台旁,是為了測試有無故障,因為住戶反應有些能用有些不能用,所以就擺在一起集中測試,當時是楊承方的先生(即告訴人陳暵宗)就全部的酒精噴霧機進行測試,測試完畢後,他有告知我測試結果,他說有3個酒精噴霧機壞掉等語(見上易字卷第337至338頁);復據證人即「活力城社區」總幹事陳鍾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議員送的第二批酒精噴霧機之感應器持續接觸不良,這批酒精噴霧機是裝上電池後就直接裝設至公共電梯前,議員送給其他社區的酒精噴霧機也有出現故障狀況,我請示社區楊主委是否拆下後,經楊主委同意我才去拆,我拆下的酒精噴霧機都是我認為有瑕疵的,就是感應不良,被告是在我拆下酒精噴霧機後,才將之取走等語(見上易字卷第394至397頁)。

③綜合勾稽證人王新明、陳鍾暉上開證述內容,關於酒精噴霧

機係因存有故障情形而經總幹事陳鍾暉拆下集中放置在櫃台乙節,其等2人所述互核相符,且依卷存事證,未見證人王新明、陳鍾暉與被告、楊承方、陳暵宗有何恩怨過節或嫌隙糾紛,是其等2人上開所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取走酒精噴霧機前,該等酒精噴霧機即因故障而經總幹事陳鍾暉拆除並集中放置在櫃台,嗣由陳暵宗持以測試後,查知其中有3台酒精噴霧機故障而無法使用甚明,是本案尚難排除被告取走之酒精噴霧機,即為經陳暵宗測試後所查知故障之酒精噴霧機之可能性,自難徒以被告取走3台酒精噴霧機並歸還後,該等酒精噴霧機有故障情形,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遽行推論該等酒精噴霧器係遭被告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進而率以毀損罪責相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⒈主張酒精噴霧機於被告取走前之功能正常云云,並不足採。

④至證人吳威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放置在櫃台的6台酒精噴

霧機,經楊承方、陳暵宗逐一測試後,測試結果均屬良好等語(見上易字卷第308至309頁),核與證人王新明、陳鍾暉前揭所述迥然相異;後經本院詢問其如何憶起此事,證人吳威德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酒精噴霧器經過測試是良好的,這個是你本來在今天開庭前你就記得還是開庭前有人提醒你這件事情?)剛才在庭外聽陳暵宗、楊承方講,我才想起來的。」、「(受命法官問:在你方才在庭外聽陳暵宗、楊承方講當時酒精噴霧器經過測試是良好的這件事情之前,你記得有這件事嗎?)我忘記了。」等語,是依證人吳威德所述,渠於候庭時與楊承方、陳暵宗交談前,對於酒精噴霧器經過測試是否良好乙節毫無記憶,本案自難排除證人吳威德係因開庭前與楊承方、陳暵宗交談後,於本院審理時援引楊承方、陳暵宗所傳述之內容為渠證述內容,因而證述如上之可能性,是證人吳威德所述究否屬實,實屬有疑,佐以證人陳鍾暉係社區總幹事,負責綜理社區事務及庶務,對於酒精噴霧機故障與否、何以拆除放置在櫃台等情,自應較證人吳威德明瞭,是本案尚難據證人吳威德上述證詞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㈠⒉部分:

檢察官雖以上訴意旨㈠⒉所示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存有疑義,然被告與保全人員交談時手指有開合動作之原因多端,實難僅因被告經監視器攝得此等行徑,即臆測其有持不詳器具剪斷酒精噴霧器之電線,參以證人王新明、陳鍾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證稱渠等曾目睹或聽聞被告有持不詳器具剪斷酒精噴霧器之電線乙情,是上訴意旨㈠⒉所持事由要非可採。

⑶至檢察官雖聲請調查下列事項:

①聲請傳喚證人即「活力城社區」保全人員王皇朝到庭作證,

然證人王皇朝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無著等情,有證人王皇朝之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9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317553號函暨所檢附拘票、拘提報告書存卷可考(見上易字卷第279頁、第371至379頁),故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證人王皇朝無法傳拘到庭,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至檢察官上訴書另請求調取被告住處外梯廳及電梯等公開場所監視器畫面,以判斷被告有無異常舉動,然經楊承方告知活力城社區僅1樓及電梯內部有安裝監視器,其他樓層電梯外側並無監視器,故無法提供該等監視器畫面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上易字卷第129頁),此亦屬不能調查之情形,且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②檢察官上訴書另請求傳喚證人楊承方、許淑貞、陶德慧、邱

裕惠,欲以其等證詞補強楊承方證述之可信性,然本案此部分之各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關於被告被訴毀損消防警報器部分:⑴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㈡⒈、⒋部分:

①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剪斷消防警報器電線之行為

,於客觀上已使消防警報器不堪使用,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故意,且被告係因A棟住戶就該棟消防警報器於111年11月2日晚間兩次發生誤報乙事十分不滿,然社區住戶間就能否關閉火災受信總機意見分歧,被告為迅速排除誤報之消防警報器,因而將消防警報器連接電源之電線剪斷乙節,亦經原審詳予剖析,並經本院引用如上。

②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機電公司沒有做防呆插頭

,所以只能把電線剪斷,如果有防呆插頭,直接拔除就可以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90號卷第2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剪斷消防警報器的電線是迫於無奈,太古公司表示警報器只要開啟燈源、音響關掉,注意信號燈閃爍就好,樓下住戶堅持不要把音響源關掉,當時警報器響,住戶反應時間很晚了警報器還大響,但樓下住戶堅持要把音響打開,不讓我關,因為上次有發生火警誤報,他認為要有音源在,我跟總幹事迫於無奈才把線剪掉;警報器的消防受信有問題,已經5年沒有開啟音源,因為偵煙器故障,有受潮情況會誤報,樓下的消防總機音響會響,社區每棟每層都有誤報情形發生;我只有剪A棟13樓,因為那棟有誤報,住戶不想要響,一層有2個警報器我只剪其中1個,因為那1個比較靠近住戶的位置;警報器的線剪掉後,該警報器還會有作用,還是會有燈光閃爍,只是不會叫,且若要使警報器繼續有聲響,只要將電線接回去就好,就是把被剪掉的部分兩端接起來用絕緣膠帶包起來即可等語(見上易字卷第403至404頁)。

③準此,被告既然係為使設置在A棟13樓疑似故障之消防警報器

,不再繼續因誤報而發出聲響致影響該樓層住戶,並欲平衡兼顧社區所設置之其他消防警報器仍可維持聲響警報功能,且依其認知其所剪斷之消防警報器電線,將剪斷之兩端重新連接並以絕緣膠帶包覆後,即可繼續發出聲響作用,可徵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當係認為其因無從以拔除插頭之方式,使該疑似故障之消防警報器不再發出誤報聲響,因而以剪斷設置在A棟13樓之該消防警報器內電線之方式,暫時停止該消防警報器之聲響功能,以避免該消防警報器因誤報而繼續滋擾該樓層住戶,是難認被告於剪斷該消防警報器電線時,其主觀上具有毀損該消防警報器之故意。是以,被告於本案所為既未該當毀損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自不得遽繩以毀損罪責,縱使其所為該當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亦無從逕令其擔負該等罪責,檢察官上訴意旨㈡⒈、⒋執前詞就此重為爭執,俱不足採。

④又檢察官上訴意旨㈡⒈、⒋雖主張被告既有剪斷電線之行為,則

其所為已使電線喪失本身功能,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故被告於本案毀損電線之行為,已符合刑法對於毀損行為及主觀故意之定義云云。然徵諸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起訴書就被告被訴毀損消防警報器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復於同年11月3日(應為1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3日)22時許,再持剪刀(未扣案)至上址社區A棟13樓,將裝設在該處之消防警報器內電線剪斷(因涉公共安全問題、嗣即儘速修復完畢),致令設在該樓層之消防警報器毀損而不堪使用」,此有本案起訴書存卷可查(見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卷第7至10頁),可徵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認定之犯罪客體為「A棟13樓之消防警報器」,故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該當刑法毀損罪之「致令不堪用」此構成要件,自應就被告所為是否已使「A棟13樓之消防警報器」達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予以判斷,甚為灼然。稽此,檢察官上訴意旨㈡⒈、⒋主張此部分之犯罪客體係「電線」,顯與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犯罪客體「A棟13樓之消防警報器」不同,亦與原審法院所審判之犯罪客體不同,實已混淆本案偵查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認定之犯罪客體,委無足採。

⑵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㈡⒉、⒊部分: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業已闡述說明之事項反覆爭執,憑持己見而為不同評價,而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故意,無從令其擔負毀損罪責乙節,業據原審詳予剖析論述,並經本院補敘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㈡⒉、⒊所指各節縱使成立,亦不影響本案就被告主觀上無毀損故意之判斷,核屬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故檢察官上訴意旨㈡⒉、⒊指摘事項,皆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尚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且所引證據亦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周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選任辯護人 潘紀寧律師

鄧湘全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周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周宏與告訴代理人楊承方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活力城社區」之住戶,被告並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告訴代理人則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安全委員陳暵宗(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妻。被告明知社區所有之自動感應酒精噴霧機(下稱酒精噴霧機)及裝設在社區內之消防警報器均係全體社區住戶所共有之公共用物,竟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接續(一)於民國111年9月30日9時40分許,先至上址社區1樓大廳櫃台,取走其中3台酒精噴霧機後,搭乘電梯將該3台酒精噴霧機抱回其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住處,再以不詳器具(疑係剪刀、未扣案),將該3台酒精噴霧機內之電線剪斷,致令該3台酒精噴霧機均毀損而不堪使用;(二)復於同年1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22時許,再持剪刀(未扣案)至上址社區A棟13樓,將裝設在該處之消防警報器內電線剪斷(因涉公共安全問題、嗣即儘速修復完畢),致令設在該樓層之消防警報器毀損而不堪使用。嗣因告訴代理人發現上開社區內公物遭毀損,經協調回復原狀未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損罪之成立,除客觀上他人之物有毀損之事實外,尚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倘行為人主觀上無毀損之故意,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害人,係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侵害者,亦為直接被害人;另如因他人犯罪而侵害共有權利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因共有權屬全體共有人所有,由其中一共有人以被害人身分逕行提出告訴,自非法所不許。次按本件依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意旨以觀,該4棵羅漢松樹木雖係由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種植於該大廈之中庭,但應屬裕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是本件毀損案件自應由裕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告訴,始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陳暵宗出具委託書(偵卷第11頁)委託其配偶楊承方(同為住戶)提出告訴,起訴書誤將「告訴代理人」楊承方記載為「告訴人」,雖有微瑕,然不影響本案經合法告訴之效力,核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事實(一)所載時、地,曾至社區大廳櫃台將3台酒精噴霧機取回其住處;及於上開事實(二)所載時、地,將A棟13樓之消防警報器電線剪斷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事實(一)部分,因上開酒精噴霧機故障,伊方將酒精噴霧機抱回住處檢測,伊只有打開外盒換裝電池,並未破壞噴霧機之線路;事實(二)部分,因社區消防設備老舊,當時A棟13樓警報器誤報,影響社區住戶夜間安寧,機電公司沒有做防呆插頭,因此只能暫時將電線剪斷,待翌日機電公司檢修等語。

五、就事實(一)部分,上開酒精噴霧機於被告取走前,是否已故障而不具效用,非無可能;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使上開酒精噴霧機喪失效用之行為。

㈠被告於111年9月30日9時40分許,曾至上址社區1樓大廳櫃台

,取走3台酒精噴霧機,搭乘電梯將酒精噴霧機抱回其住處,嗣後於9時49分許將3台酒精噴霧機歸還櫃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20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15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偵卷第14至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承方於偵查中雖證稱:酒精噴霧機當初

送7台來,測試完6台是好的,1台是壞的;後來被告拿走3台後放回櫃台,經檢查後6台裡面有3台線是被剪斷等語(偵卷第31頁);於本院中再證稱:社區曾向蔡淑君議員申請兩批酒精噴霧機,遭被告破壞的是第二批,9月30日前伊忘記哪一天由總幹事去跟議員申請,原本有6台,經伊與陳暵宗檢測良好,並請總幹事買掛勾在社區內安裝。該酒精噴霧機是以電池自動感應噴霧酒精消毒。但隔天中午楊主委通知陳暵宗說剛拿回來的酒精噴霧機壞掉,伊與陳暵宗下去看,打開發現有3台電線遭剪斷,經向保全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曾取走,伊質問被告,被告說不然你報警,因此提告等語(本院卷第38至40頁)。惟質諸證人楊承方何以得悉被告涉嫌犯罪,其僅證稱:伊有調監視器等語(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9頁),足見證人楊承方並未親身見聞被告有何毀損酒精噴霧機之行為。

㈢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雖可證明

被告確曾至社區櫃台取走3台酒精噴霧機,然於現場監視器錄影中,並未攝得被告有以任何工具剪斷酒精噴霧機內之電線或為其他毀損之行為。且證人即社區主委楊家章於本院中證稱:因酒精噴霧機時常故障,因此伊指示總幹事將故障的噴霧機拆除集中放櫃台。伊111年10月1日有親自至櫃台檢查,印象中6台中有4台故障,但伊不知道故障原因,伊沒有通知楊承方等語(本院卷第51至57頁),核與證人即社區總幹事陳鍾暉於本院中證稱:因該批酒精噴霧機現場安裝後,住戶反應沒辦法噴,伊和保全來回檢查、更換電池,且社區有放手動的噴霧罐,因此建議是否停用,經主委說可以拆除,伊和保全於111年9月30日前即將酒精噴霧機拆下集中放在大廳櫃台等語(本院卷第59至62頁),並有證人陳鍾暉與楊家章間於111年9月25日之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審易卷第61至65頁)。而由證人楊家章、陳鍾暉前揭LINE對話日期既係於111年9月25日,足證擺放於社區櫃台之酒精噴霧機,縱前經測試良好安裝於社區使用,然因於111年9月25日前出現故障情形,並經由證人楊家章指示證人陳鍾暉取下。

㈣至證人楊承方於本院中固曾證稱:伊是在被告破壞酒精噴霧

機前1日即是111年9月29日測試酒精噴霧機功能良好云云(本院卷第39、41頁)。然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楊承方於本院中先證稱:9月30日前我忘記哪一天由總幹事去跟蔡淑君議員申請拿回6台…時間應該是9月,但伊現在不記得,隔幾天伊就去測試,但伊不記得測試的時間,那6台都是好的,就請總幹事去買掛勾掛在社區等語(本院卷第38、41頁),顯然不記得其測試酒精噴霧機功能良好之時間,經公訴人提示被告取走酒精噴霧機之時間後,始以回推方式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本院卷第41頁),並與前揭證人楊家章、陳鍾暉前揭LINE對話顯示之日期不符,以其既與被告有利害關係而提出本案告訴,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上開證述為真實,自無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被告於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中,經本院勘驗其將酒精噴霧

機放回櫃台後,雖曾以右手食指及中指比出疑似剪刀開合動作(本院卷第48頁),惟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並未攝得被告有任何破壞酒精噴霧機之行為,已如前述。而依當時被告已將酒精噴霧機放回社區櫃台內,櫃台人員當時手持包裹等情,被告與櫃檯人員對話中是否談及「剪刀」或「剪」等字語,非無可能,尚難僅憑被告上開舉止,逕自推論被告有何剪斷酒精噴霧機電線之犯嫌。

㈥綜上,被告既係自社區櫃台取走上開3台酒精噴霧機,足見上

開3台酒精噴霧機斯時並未安裝(或已安裝嗣後拆除)於社區使用,參酌證人陳鍾暉、楊家章等前揭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取走之酒精噴霧機,是否因故障而遭拆除集中保管於社區櫃台,非無可疑。則縱被告曾取走之其中3台返回其住處,亦不足認上開酒精噴霧機故障之原因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自不足徒憑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攝得被告曾取走酒精噴霧機,即就被告論以毀損罪嫌。

六、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剪斷消防警報器電線之行為,尚無證據可認客觀上已使消防警報器不堪使用,及被告主觀上具毀損之犯意。

㈠上址社區A棟13樓消防警報器於111年11月2日22時許發生誤報

,被告持剪刀至上址社區A棟13樓,將裝設在該處之消防警報器電線剪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09頁),並有遭剪斷之消防警報器(修復前、修復後)照片各1張、活力城社區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22至23頁、第71頁)。起訴書雖記載上開警報器誤報時間為111年11月「3日」,然此無非係基於證人楊承方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9頁反面),惟證人楊承方於本院中證稱其並未在場、係聽聞其他住戶反應後始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參酌LINE群組「第14屆管理委員會(9)」之訊息紀錄截圖,證人陳鍾暉與管理委員吳瑞玉於111年11月2日22時20分許提及A棟13樓消防警報器誤報等語(詳後述),足證起訴書就此顯有誤載,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將裝設在該處之消防警報器電線剪斷,

致令設在該樓層之消防警報器毀損而不堪使用」等語。然觀以上開LINE群組「第14屆管理委員會(9)」中證人即總幹事陳鍾暉與社區委員吳瑞玉於111年11月2日之訊息紀錄,顯示該日19時許,A棟警報器已發生第一次誤報,經排除故障後由證人陳鍾暉向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反應後,預訂明天再進行公設偵煙器更新;但同日22時許,A棟13樓警報器發生第二次誤報,住戶火大且口氣非常不好等情(偵卷第79至80頁);核與前揭活力城社區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A棟-13樓之6住戶」之留言略以「昨晚共有2次警報響,第一次響時很快就停止,第二次響非常久,…監委帶著頭燈及樓梯說要處理,當時總幹事也於監委至現場後上來…本人就告知先關掉警報(以確認無火源)(當時警報非常大聲所以本人說話就非常大聲)…後續我們監委就直接警報擴音器的線剪斷(非常無言,本人認為總機一定可以先暫時關閉,並復歸,如無法復歸是不是有可能是線路、警報器故障或人為造成此事件)」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22至23頁)。足見111年11月2日晚間A棟消防警報器曾兩次發生誤報,造成住戶不滿,進而對物業公司處理之不信任及衝突。則以上開消防警報器於上開時、地已接連發生誤報,該消防警報器是否毀損而無法正常運作,誠非無疑,則被告縱有剪斷故障之消防警報器電線,與該消防警報器故障毀損而不堪使用間,有無因果關係,自有疑問。況且證人楊承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剪斷電線,但現在又接回去等語(偵卷第31頁);於本院中證稱:13樓的消防警報器,鄰居看到當下是剪斷的,但伊隔一天再去時,線就已經接回去了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則被告雖有剪斷消防警報器之電線,惟若能於翌日配合太古公司檢修後,將電線重新接回而修復正常使用,顯然並未毀棄損壞上開消防警報器本體,則被告豈有起訴書所載之毀損犯嫌?㈢至告訴代理人固質疑被告為社區監察委員,何以插手社區安

全事務,或被告未依社區SOP處理此等突發狀況等語。然據告訴人代理所述,社區安全委員為其配偶陳暵宗,因出國所以委託其代理職務因而提告等語(偵卷第10頁、第31頁),顯然社區事務似非全面禁止代理。況依上開「A棟-13樓之6住戶」於活力城社區群組中之留言可知,111年11月2日晚間發生第二次誤報時,本已預訂翌日要與機電公司就第一次誤報進行巡檢,社區管理委員中僅有被告到A棟13樓現場協助處理。而參卷太古公司製作之火警受信總機操作程序,於「火警警報鈴響處理(狀況為「火災燈」閃爍不停,盤面指示燈長亮)」,若發生誤報,可關閉「主音響」及「地區音響」開關並檢查消防栓箱上方「手動報知機」;於「斷線警報鈴響處理(狀況為盤面指示燈閃爍不停)」,關閉「斷線音響」開關等語(偵卷第74頁)。但證人即住戶雷茀 於本院中證稱:因社區111年10月26日A棟曾經失火,同年11月2日晚上警報器又響,保全要關受信總機,伊不讓保全關,要求通知總幹事、太古公司和各管理委員,要照SOP來處理。後來是總幹事和被告來處理,現場非常混亂,因為發報機一直誤報,住戶都在罵,伊去說服住戶晚上不能關受信總機,萬一失火,誰來擔責任,伊一直待在社區大廳,確認受信總機沒有響後才離開,但伊沒有上到13樓,不清楚警報音停止是否因被告剪斷電線等語(本院卷第80至83頁),足見證人雷茀 與「A棟-13樓之6住戶」住戶間對於誤報無法現場排除時,能否關閉火災受信總機,意見紛歧,屬物業公司之總幹事及保全,無法應付多方不同意見。

㈣參遭被告剪斷電線之消防警報器(偵卷第22頁),周遭並未設

有電源插座,足證被告於本院中稱:因機電公司沒有設置防呆插頭,因此消防警報器誤報時無法將插頭拔除,只能將電線剪斷等語(本院卷第210頁),當非子虛,而與前揭火警受信總機操作程序所列關閉「地區音響」或關閉「斷線音響」等排除程序,作用大致相同,且並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替代方式。稽此,被告身為A棟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於確認並無火警發生後,因住戶間就能否關閉火災受信總機意見分歧,為迅速排除誤報之消防警報器,雖未向住戶解釋溝通而將消防警報器連接電源之電線剪斷,其主觀上仍是基於排除故障之消防警報器之目的而為,當無毀損之故意;縱認其所為與上開操作程序不符,而有過失損壞該消防警報器之「電線」,但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不處罰過失犯,亦不能以該罪名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故意毀損之犯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刑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