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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煥智選任辯護人 劉興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煥智為臺灣維新黨召集人,於民國111年代表該黨參選臺北市長。其明知告訴人黃承國之父於109年3月過世後,並無任何高階警官赴靈堂摺紙蓮花之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之辦公處所內,接續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使用帳號「蘇煥智」在該網站其個人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以此方式傳遞告訴人之父去世後,有多位高階警官至其父靈堂處折蓮花之不實事項,使瀏覽該文章之不特定多數人認為告訴人有能力致使高階警官對之順從屈服,以及左右高階警官之升遷,因而對之產生負面印象及評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臉書網站文章列印資料3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臉書公開貼文方式傳述上開事項,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我所寫的文章大致可以分三段,第一段是轉述民進黨立委前往祭拜之見聞,第二段是該名立委感嘆政治影響力不如告訴人,第三段為文章重點,蔡英文使與黑道過從甚密之告訴人位居權力核心,導致臺灣政治貪腐敗壞、治安惡化的原因,又第一段、第二段均是突顯告訴人有很大的政治影響力,而告訴人也表示確實有許多高階警官、政要去參拜,且現場當時有摺紙蓮花,我認為該民進黨立委既有親自前往祭拜,代表其對告訴人的尊重,故該名民進黨立委所說的是事實,況已有多家媒體撰文報導,告訴人身居民進黨中常委、國策顧問等要職,其有一定之影響力,我已經盡合理查證義務,第三段則是我對於政府的用人政策所做的評論,沒有對告訴人誹謗之犯意,整個文章沒有要針對告訴人或是對告訴人之父親有不敬之意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之言論是表達告訴人的父親過世後,有縣市級別及中央單位的警察局長到告訴人家中摺紙蓮花,而於我國傳統習俗中,摺蓮花是為往生者除業障,渡化其冤親債主,脫離苦難之意,此為中性之事實敘述,難認有足以使告訴人受負面之評價判斷,又被告言論內容是表達告訴人在政壇具有實質影響力,不生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所為言論均屬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的評論等語。準此,本件被告所傳述之上開言論,究係客觀事實性言論(事實陳述),抑或包含主觀評價性言論(意見表達或評論);被告傳述上開言論,客觀上是否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是否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是否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厥為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

五、經查:㈠被告為臺灣維新黨召集人,於1ll年代表該黨參選臺北市長,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之辦公處所内,接續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臉書網站,使用帳號「蘇煥智」在該網站其個人頁面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内容之文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㈡第37、39、44頁、本院卷㈠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臉書網站文章列印資料3份(見他卷第15至30、49至5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告訴人曾任總統府國策顧問,有105年12月27日總統府新聞列印資料、總統府114年5月22日華總人一字第1140004906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㈡第83頁、本院卷㈠第17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而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時,自應對法律所規定之處罰範圍作嚴格之認定,以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散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尚不足以該當本罪。且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合於前揭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備同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合同法第310條第3項之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亦即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惟事實性言論與評價性言論概念上本屬流動,難期涇渭分明,且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難以證明其為真,亦難以證明其為偽;在民主多元社會,評價性言論允以容忍。又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符合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行為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也是民主社會之基礎,具有實現人格,追求真理和促進民主決策品質之積極功能。對言論意涵應進行整體意旨之詮釋,不得斷章取義,倘其語意具多義性,原則上應採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㈢經查:

⒈本案言論是否屬涉及公共利益:⑴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

,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被指述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⑵經查:告訴人曾任總統府國策顧問,被告則為臺灣維新黨召

集人,於1ll年代表該黨參選臺北市長,已於前述,雙方均為公眾人物,均具有相當知名度及影響力。再觀之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脈絡所指摘、傳述的內容主要是高階警官之升遷、總統之用人政策等議題,對於高階警官之人事異動、政黨政治乃至國家治安、法治等公共事務均有深遠影響,自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

⑶承此,被告上開言論既涉及公眾人物及公共事務,著眼於人

民知的權利,及對於監督政府及公共事務之助益性,應認其對於公益論辯仍有一定程度之貢獻,是揆諸前揭說明,在判斷被告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及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或事件特性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以避免產生寒蟬效應。⒉被告於本案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

相信其內容為真實:⑴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使用帳號「蘇煥智」在該網站其個人

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核其內容,確已提及關於告訴人父親過世時,有高階警官前往祭拜捻香及摺紙蓮花,乃至高階警官之升遷、臺灣政治之黑金化、貪腐化、治安的敗壞及法治的倒退崩解等特定事項,則不問上開言論所提及之事項是否完全與實情相符,其細節是否正確無誤,足認其已對於高階警官前往祭拜等舉之具體事實有所指摘或傳述者外,且基於個人之價值判斷而對臺灣政治的現況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此部分應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且兼具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達方式。⑵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父親於2月29日去世,去世後有

在指南宮內設簡單的靈堂,讓親友過來祭拜,當時很多人來祭拜,各行各業都有,有高階警官也有立委,其中民進黨重量級立委到場有很多,例如莊瑞雄、陳明文、羅致政、管碧玲、王惠美、陳亭妃等人,其他還有很多,我要在看一下等語(見偵卷第40頁),並提出臨時靈堂有擺設桌椅及有人摺紙蓮花之照片7張(見偵卷第43至55頁),足見告訴人父親過世之際,確實在臨時靈堂設有摺紙蓮花之處並有民進黨立委前往弔唁之事實無誤。⑶證人詹淑貞於本院證述:告訴人之父親黃永盛為我的義父,

黃永盛過世時,靈堂設在指南宮的地藏殿那邊,靈堂每天供親友弔唁,我除了有一天曾回臺中外,每天大概8點多就會到靈堂,最晚會待到晚上11點左右才會離開回家休息,有時候因為太累就會提早離開,我每天都會在那邊摺紙蓮花,除了我在摺,都是一些女眷及一些鄉親父老,在現場不可能有警察局長或者高階警官在靈堂摺紙蓮花,因為摺紙蓮花只有我坐的那個桌子,然後桌子都是女眷,只有女生在摺紙蓮花,我當時是在很悲傷的情形下,一直低頭摺紙蓮花,一個蓮花就是一個阿彌陀佛,根本沒以時間來看捻香的這些人,也沒有一直抬起來看,所以實在不知道有什麼人坐在那邊沙發,沒有看過其他政府官員及穿警察制服之人之情(見本院卷㈡第13至21頁);證人許淑瑛於本院證述:我是指南宮的志工兼信徒代表,也是宜興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的員工,黃永盛過世,靈堂設置在指南宮的地藏殿,設置期間從109年2月29日到告別式3月30日,靈堂每天從早上9點到下午5點對外開放親友弔唁,我個人不會5點就下班,會一直待到晚上7、8點,之後還是會有人來祭拜,我幾乎整天都會在,但我還是有其他告別式要去殯儀館,這時候是會有其他同仁在場;我有看過警察局長或者高階警官、政治人物到靈堂來祭拜,有些會穿制服來,有些是下班以朋友身分來,警察的部分,就像文山區分局、分局長或交警、交通隊等都會上香,會認識是我也住文山區,其他區的警員我不會特別去記,但有寫公祭單,只有眷屬、我們指南宮的同仁及一些老先生生前的好朋友會摺紙蓮花,沒有看過警察或高階警官在靈堂摺紙蓮花;我在治喪期間看過徐國勇來,徐國勇來的頻率比較多一點,大概兩、三天會致意一下,當時他的職務是內政部長還是行政院院院長,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至33頁),由證人2人之證詞,可見其等對於摺紙蓮花是否全為女眷乙節,前後有不一致之陳述。又詹淑貞專注低頭摺紙蓮花在為逝者祈願,是否因此忽略其他週邊事物,而未注意有政府官員或高階警官到場或其他舉止之情。況詹淑貞有時會因疲累而提早離開,甚至有一日返回臺中而未前往靈堂,許淑瑛會因其他告別式要處理而離開靈堂,顯見其等在治喪期間均曾經離開靈堂,則其等不在靈堂時,有無高階警官恰巧到場並為逝者祈願而摺紙蓮花,而為其等未見聞之情,並非無疑。

⑷因社會之變遷,現代許多家庭選擇治喪事宜從簡,包括不在

家中設靈堂,改租用殯儀館、生命會館的靈堂或會場,由禮儀公司協助統一規劃與管理,且因租用靈堂之故,儀式上也不隨俗在靈堂內摺紙蓮花、金元寶等。觀之被告前開發表所示之言論,其中關於一位民進黨的立委到木柵國仔家祭拜捻香、靈堂內有摺紙蓮花及有高階警官亦到場祭拜部分,大致合乎事實,若非該名民進黨立委傳述之內容,被告應無法指摘何處設置靈堂、靈堂內設有幫逝者摺紙蓮花之儀式及有高階警官前往部分,堪認被告並非憑空虛捏杜撰之詞,被告發表傳述上開言論,即非全無所本,則縱被告上開言論內容,雖未經嚴謹查證,然被告主觀上認屬真實,且客觀上亦可合理相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能否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傳述不實言論,已非無疑。是被告既未到告訴人之父親靈堂致意,卻能知悉治喪期間之部分情節,其雖不便揭露該立委之身分,此與公訴意旨所指「幽靈抗辯」,容有不同。

⑸告訴意旨雖以絕無任何高階警官或警員為告訴人父親摺紙蓮

花,而認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復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發表傳述不實言論,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應成立加重誹謗犯行。惟告訴人並不否認有在指南宮設置靈堂,且有多名民進黨立委到場捻香,亦有高階警官到場致意,靈堂內有人摺紙蓮花,業如前述。又徵諸聯合報於111年6月22日報導載道:「獨/警政署長接班人選?警大校長陳檡文:順其自然」、「內政部長徐國勇(左)去年9月出席警大85週年校慶,親頒發傑出校友獎座予警大校長陳檡文」、「陳檡文與陳家欽是警大刑事系45期同學,歷任新北市警察局長、航空警察局長、警政委員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長,且與內政部長徐國勇關係密切,將於後年一月屆齡退休,距今尚有1年7月,外傳他接任署長人選之一」,有該新聞報導列印資料附卷(見偵卷第81頁)、111年7月1日中央社報導載道:

「陳家欽控介入警界人事、徐國勇:權力本來就是我的」,有該新聞報導列印資料附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17至118頁),互核許淑瑛之證詞,足見告訴人與具有高階警官升遷權限之內政部長徐國勇交情甚篤。另佐以通訊社於109年3月30日報導載道:「黃承國父親公祭蔡總統等政要致哀」、「總統蔡英文今天前往台北市第一殯儀館,出席總統府國策顧問黃承國父親公祭,包括總統府秘書長陳菊、立法院長游錫堃、前行政院副院長林錫耀、民進黨主席卓榮泰、內政部長徐國勇等政要到場致哀」,有該新聞報導列印資料附卷(見原審審易卷第147頁);財訊於110年1月12日報導載道:「黃承國展實力英系掌門人」,有該雜誌報導列印資料附卷(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03頁);中國時報於111年10月15日報導載道:「黃承國躋身英系鐵三角政界最強更生人」,有該新聞報導列印資料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0頁),可見告訴人確實有相當政治影響力之情。承此,由被告所為上開言論脈絡觀之,其聽聞該名民進黨立委傳述之內容及諸多媒體之相關報導,其所傳述關於高階警官摺紙蓮花、高階警官之升遷、總統之用人政策等情,縱其情節經過誇大與實際情形容有出入,仍與純屬虛構、任意編造之言論有間,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未經合理查證,或其取得之資訊來源,客觀上尚不足以合理相信言論內容為真實,卻仍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傳述上開言論。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涉及公眾人物及公

共事務,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自屬社會上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述之內容,即便可能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仍未逸脫對於公共議題,依其個人價值判斷加以評論而為意見表達等政治評論之範疇,綜合其前後文句及客觀語境觀察,亦難認係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在民主多元社會中,對於此等評價性言論,仍應予以容忍,是依法益衡量原則斟酌,自應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以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至上開言論是否公允、中肯,乃至被告發表言論之公信力如何,尚得委由閱聽大眾自行評斷,不應以誹謗罪之刑事處罰加以禁制。何況,被告上開言論雖以「摺紙蓮花」、「順服」等用語指陳告訴人具有影響力及總統之用人政策等情形,惟依社會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到靈堂對逝者為捻香致意或摺紙蓮花祈願,是否即足以致被指述人之名譽受到負面的貶抑、毀損,實非全無疑問;且姑不論實情如何,告訴人縱使認為不實而感到不快,然對於此事究應如何看待、解讀,原非只有單一面向之詮釋方式,既可理解為告訴人具有政治影響力,亦可反面解讀為告訴人介入高階警官人事安排,自難僅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折蓮花紙」、「順服」等用語,即謂上開言論必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至公訴意旨以「捻香」與「摺紙蓮花」係二截然不同之事實與意義,不可等同評價,且認藉由到告訴人家中摺蓮花紙,係拉近其等與告訴人關係,日後遂行升遷順利之意,惟宗教習俗之「捻香」、「摺紙蓮花」皆是表達對逝者哀悼的重要儀式,何以後者即有拉近與告訴人關係等意,公訴意旨就此所指,稍嫌速斷。

⒋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發表言論之時點與其參選動機具有關

聯性,認其發言對公共利益辯論之貢獻度甚微等詞。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我要選臺北市市長,治安是全國性的議題,當時全國非常矚目的焦點就是臺灣人被騙到柬埔寨,後來又發生八八會館的事件,整個治安的惡化,且黑金的問題當時也呈現很明顯的狀況,我寫這些不是製造知名度的問題,須要有黨的關懷社會問題,這些議題都是社會關注的議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4頁),並有菱傳媒於111年11月4日報導載道:「與陳檡文同框的黑道大哥林秉文、錢帥君男友涉洗錢分別300萬交保、拘捕中」 ,有該新聞報導列印資料附卷(見偵卷第79至80頁);菱傳媒於111年11月11日報導載道:「林秉文才被爆與陳檡文『黑白同框』交保後兩天又密會英系大老黃承國」,有該新聞報導列印資料附卷(見偵卷第83至86頁);TVBS於111年11月18日報導:「涉嫌買凶殺人、洗錢!角頭吳明達又捲柬國詐騙」,有該新聞報導列印資料附卷(見偵卷第89至90頁),當時社會確實面臨詐欺犯罪充斥之治安敗壞、高階警官與犯罪者同框之情形,則縱被告係出於選舉而為博取大家關注之動機才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然無礙此均為公共議題,且與市政之政見有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要難以其發表之動機,逕認應以誹謗罪責相繩。㈣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撰寫之內容,意

指地方及中央警察局長藉由到告訴人家中摺蓮花紙,拉近渠等與告訴人關係,日後遂行升遷順利之意,原審竟割裂予以評價,前段言論認定摺紙蓮花於傳統習俗中,象徵為往生者除去業障,渡化其冤親債主,脫離苦難之意,為中性陳述,後段言論認定屬被告言論自由及適當評論,難認足以毀損此名譽,而與誹謗之要件不符,無從以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云云,顯有割裂認定事實之違誤。又被告一再以聽聞立法委員傳述,不便揭露該立委之身分為辯,顯屬訴訟上常見之「幽靈抗辯」,且「立委到場祭拜捻香」與「立委見聞折紙蓮花」係二截然不同之事實與意義,不可等同評價,又被告已具體指摘、傳述,惟並未提任何證據佐證以實其說。另在告訴人發表聲明澄清後,猶仍以嘲諷方式言論回應,顯係無中生有、虛構不實而屬惡意言論,違反言論自由之實質惡意原則、真正惡意原則等語。被告藉由污名化告訴人來遂行其質疑蔡英文總統之用人政策,顯然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並借毀損告訴人名譽方式來達成其博取輿論及選舉聲量之目的,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犯罪故意。此外,告訴人父親係於109年2月間辭世,被告卻選擇於其參選臺北市長期間,方刻意發表該等文章踐踏告訴人名節,以此吸引大量媒體、民眾之目光,被告言論對公共利益辯論之貢獻度甚微。

㈢然查:由被告所為之言論脈絡觀之,其所指摘、傳述之內容

主要涉及公共利益,自屬社會上可受公評之事,其所為之言論,既非全無所本,詳於前述,縱未經嚴謹查證,然被告主觀上認屬真實,且客觀上亦可合理相信為真實,自難逕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傳述不實言論,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不便揭露該立委之身分係「幽靈抗辯」應有所誤解。又「捻香」、「摺紙蓮花」,二者均是表達對逝者哀悼的重要儀式,何以後者即有拉近與告訴人關係、甚至順服之意,公訴意旨就此亦未予以舉證。另其所為之言論既為公共議題,且與市政之政見有關,既屬可受公評之事,要難以其發表之動機、貢獻度之多寡,遽認應以誹謗罪責相繩。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

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1.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2.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文章內容 1 111年10月12日 8時30分 《高階警官幫阿國父親折蓮花紙!》 前國策顧問黃承國(天道盟文山會會長)的父親過世後,一位民進黨的立委也先去祭拜捻香。結果他發現了一堆縣市級別及中央單位的警察局長,竟然都到木柵國仔家「折蓮花紙」,他看了也嚇了一大跳,也感慨萬千!因為就算立委的父親過世了,這些高階警官打死也不可能這麼做。但為什麼木柵國能呢? 很顯然這些高階警官的升遷如果不是透過木柵國仔管道,他們豈能如此順服呢? 問題是誰賦予阿國那麼大參贊國家高階警官升遷的權限呢?....允許黑道大哥參贊高階警官的升遷,難道就不會涉及到檢察官及法官的升遷嗎? 台灣政治的黑金化、貪腐化、治安的敗壞、法治的倒退崩解,難道不是蔡英文總統刻意縱容造成的嗎? 2 111年10月13日 16時25分 蘇煥智舉例,黃承國的父親過世後,一位民進黨的立委也先去祭拜捻香。結果他發現了一堆縣市級別及中央單位的警察局長,竟然都到木柵國仔家「折蓮花紙」,他看了也嚇了一大跳,也感慨萬千! 蘇煥智進一步指出,因為就算立委的父親過世了,這些高階警官打死也不可能這麼做。但為什麼木柵國能呢?很顯然這些高階警官的升遷如果不是透過木柵國仔管道,他們豈能如此順服呢? 3 111年10月15日 17時14分 【蘇煥智聲明:回應黃承國的提告】 我在FB提到#黃承國的父親過世後,許多高階警官去參拜並折蓮花紙乙事;黃承國指控我侮辱他的父親,這完全是#子虛烏有,而且完全是相反的事。 有這麼多的高階警官來參拜即折蓮花紙,代表黃的實質影響力驚人,也讓其父親「倍感尊榮」,這算是侮辱嗎?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