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浩謙(原名鄧智鈞)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鄧浩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浩謙(原名鄧智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8月間,向黃金貴訛稱要以其所經營之鈞鼎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鈞鼎公司)名義買下桃園市中壢區工業區之農地,之後購入之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將土地出售後之利潤黃金貴可分潤為由,向其遊說投資鈞鼎公司,並承諾以投資款項用作不動產投資事宜,並作為鈞鼎公司股東登記等語,致黃金貴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與鄧浩謙簽立投資契約書,並於109年11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至鈞鼎公司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惟鄧浩謙收受上開投資款項後,嗣佯請黃金貴簽立「股權代匯聲明書」,於109年12月16日以鈞鼎公司掛名負責人即鄧浩謙之配偶羅采葳之名義繳納公司增資股款1,400萬元,餘款陸續提領花用殆盡,始終未將黃金貴登記為鈞鼎公司股東或用於投資土地事宜。嗣因黃金貴發覺鄧浩謙遲未辦理股東登記程序,亦未依約進行購地計畫與為任何投資報告,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金貴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鄧浩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卷三第231、23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告訴人即證人黃金貴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所證述之情節亦無可見其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告訴人黃金貴於偵查中各次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或係告訴人提出、或係本院調取、或係公務員依法製作,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黃金貴簽訂投資契約,請告訴人簽
股權代匯同意書,告訴人共匯款3,000萬元等情(本院卷三第239、240頁),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⒈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投資契約中並未指定應投資之不動產標的。⒉被告有告知告訴人1,400萬元股權代匯是要去投資楊梅雙橡園的房子;因為房地合一稅務第1年要繳45%,所以其告知登記在羅采葳的名下,去購買雙橡園的房地產;雙方簽約時是全權委託其處理公司所有的大小事務及金額,股權係登記在羅采葳名下。⒊雙方約定投資契約中的投資標的有包括茶葉、藝術品,告訴人交付之3,000萬元絕大多數拿去購買茶葉、藝術品,經被告列為財產清冊,財產清冊所列物品價值已超過1,600萬元,前開雙橡園房地產出售後,款項匯回公司,公司繼續投資在茶葉和藝術品;⒋告訴人有豐富之商業經營、投資管理及房地產交易經驗,為有正常智識且有能力簽訂3,000萬元投資契約之人,且於簽約前已充分審閱投資契約及股款代匯聲明書內容,自難認其因被告之言詞而陷於錯誤云云(本院卷一第243頁、第303、304頁,卷二第50頁,卷三第240、242至244頁、第257頁)。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7、8月間,向告訴人稱以鈞鼎公司名義購
地、投資為由,向告訴人遊說投資鈞鼎公司,而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書,並於109年11月19日匯款3,000萬元至鈞鼎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與本院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三第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貴於本院證稱:「109年7、8月時被告告訴我在中壢工業區葡萄王工廠隔壁有農地要變更為工業用地,請我跟他的公司一起合資購買,他告訴我農地一坪5萬元,我剛好有3,000萬,就購買600坪,交給他去購買,且口頭上都指名購買中壢工業區葡萄王工廠隔壁的農地要變更為工業用地來出售使用」、「(為何投資契約書上沒有載明是哪個地方、哪塊土地、而是在契約書第六條上概略地寫投資不動產標的物之用?)因為他說購買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很簡單,我也太相信他的話,所以沒有要求在合約書上記載」(本院卷三第81、82頁),上開證述情節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9年7 、8月說他前幾個月,在航空城買農地有賺就賣,他個人賺將近四千萬,他說中壢工業區葡萄王附近有農地,他要用鈞鼎的名義買起來要變更為工業用地,他希望我入股他的公司,共同合資購買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可以獲利數倍」、「我沒有求證,因為他從103年來我家都一直說他事業輝煌的事情,我把他當成後輩在看」(他2889卷第17至18頁)之情節相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我是有跟告訴人說會以鈞鼎公司名義購買農地以後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再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並有告訴人之股款代匯聲明書(偵6768卷第13頁)、告訴人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委託書(偵續卷第100、198頁)、告訴人與鈞鼎公司簽立之投資契約書(偵續卷第196-19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檢附鈞鼎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2889卷第23-25頁)、鈞鼎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含歷史資料)查詢服務(偵6768卷第8-10頁)等在卷可參。觀諸證人黃金貴所稱因被告先佯稱以將特定區域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再出售營利之方式,誘騙告訴人投資並簽立投資契約,告訴人信以為真,匯款3,000萬元至被告所指訂之鈞鼎公司帳戶等情,情節前後連貫,並無不一或與常情相悖之處,是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投資土地、告訴人因此與鈞鼎公司簽約、以匯款方式交付3,0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鈞鼎公司帳戶等情節,首堪認定。
㈢另查,依下列事證,堪認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以將特定區域農
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再出售營利之方式,誘騙告訴人投資並簽立投資契約並交付3,000萬元之時,自始並無運用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將其向告訴人提議之特定區域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再出售營利之真意等節:
⒈被告自109年11月19日由鈞鼎公司帳戶取得告訴人匯入之3,00
0萬元款項後,未用於購買中壢工業區葡萄王工廠隔壁之農地(關於被告辯稱係用於購買雙橡園部分詳後述),亦未將告訴人登記為鈞鼎公司股東、亦未將3,000萬元返還告訴人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他2889卷第30頁背面,原審卷第
397、398頁,本院卷二第49頁、卷三第241至244頁)。⒉證人黃金貴於本院證稱:「被告鄧浩謙叫我簽1400萬的股款
代匯聲明書給羅采葳去增資為2,900萬,我説為什麼不登記給我,他的會計說已經109年年底,現在如果增加股東會增加作業困擾,所以先增資為2900萬後,過完年再把股份登還給我,我說這樣沒有證據,他說事後會補一張我代匯給羅采葳1400萬的證明給我,後來沒有給我、至今5年多,也沒有把股權轉移給我,本來說年後要轉移給我,沒有,說要簽證明書給我,也沒有,甚至把鈞鼎公司改名為利寶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他自己持有2,900萬的股份,等於我的錢全部被他換作利寶公司,他拿去了」、「(被告叫你簽股款代匯聲明書,日期是在109年11月19日嗎?)不是,是109年12月16日在三義的時候,我一直說你到現在股款還沒給我入股,他就從車上拿出一張而已,叫我簽名,就是這張,我說這不應該我簽的,我要拿回去給我的會計師看,他說你不是一直很想入股嗎,你簽了這張,我的會計師說你就可以入股了」等語(本院卷三第83頁),經核與卷附鈞鼎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含歷史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顯示鈞鼎公司之資本額於109年12月16日由原登記1,500萬元增加為2,900萬元之紀錄相符(111偵6768卷第8至10頁),觀諸鈞鼎公司資本額突增1,400萬元之日期並非鈞鼎公司帳戶收受告訴人匯款3,000萬元之109年11月19日,反與證人黃金貴所述係匯款3,000萬元數週後經其追問,被告始於109年12月16日要求其簽立股款代匯證明書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黃金貴證稱股權代匯證明書係告訴人就被告遲無投資或入股等動作而起疑後,被告始用以拖延取信之情節應屬可信。
⒊此外,告訴人匯入3,000萬元至鈞鼎公司帳戶後,被告同日立
即轉帳200萬、200萬元至羅采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節,經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原審卷第380頁),此外,鈞鼎公司上開帳戶另有於同年月24日至起陸續轉帳200萬、150萬、於同年12月3日、29日、30日陸續135萬、200萬、50萬、200萬轉帳至至羅采葳上開帳戶之紀錄,鈞鼎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佐(他2889卷第24頁背面);另鈞鼎公司上開帳戶於110年1月5日、14日、22日有陸續轉出1百萬、2百萬、2百萬至羅采葳名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紀錄,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111年11月16日北富銀松南字第1110000034號函及檢送羅采葳(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續112卷第20至36頁);觀諸告訴人將3,000萬元匯入鈞鼎公司帳戶後,鈞鼎公司帳戶既無可查之購買房地產對象往來資料,反可見款項在不到2個月間經分批挪移往被告當時配偶之私人帳戶內,顯見被告並未持告訴人所交付之3,000萬元用於其向告訴人所稱之投資土地不動產。堪認被告以鈞鼎公司帳戶收受告訴人所匯入之3,000萬元後,未將該款項用於指定區域投資農業用地,反將款項分批挪往被告當時配偶羅采葳名下不同帳戶內,並其中1,400萬元用於其當時配偶羅采葳在鈞鼎公司之增資股款1,400萬元而匯入私人帳戶。益可佐證被告於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出資3,000萬元之際,自始並無將3,000萬元用於投資農用土地等不動產之真意。
㈣另被告所稱關於與告訴人共同看土地之辯稱無從為有利之認
定(於後㈤⒈詳述),復查無足以佐證被告有購買中壢工業區葡萄王工廠附近農地以投資營利之真意之證據資料,或有何能佐證被告有何計畫將3,000萬元運用於投資可變更為工業用地土地之資料,堪認被告並無購買中壢工業區葡萄王工廠附近農地以投資營利之真意。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無購買中壢工業區葡萄王工廠附近農地以投資營利之真意,仍向告訴人佯稱此情,誘使告訴人先後與其簽立投資契約書、股款代匯證明書而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3,000萬元,以詐欺之方法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堪以認定。
㈤對被告辯解不可採之指駁⒈關於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之投資契約並無特定不動產,並辯
稱簽訂投資契約後、同年12月及110年間,告訴人都有帶著仲介帶其去看苗栗造橋的土地、頭份的土地及竹東的很多土地云云(本院卷二第49、50頁、卷三第90至91頁);並於偵查中由辯護人為其以書狀辯稱告訴人要求被告評估苗栗縣造橋相大溪段合計共4,632坪之丙種建築用地,然告訴人所投資之3,000萬元遠不足購買該筆土地,告訴人又無意投入相當資金而難展開具體投資操作云云,復辯稱其受告訴人委託出售苗栗縣頭份市水源段、東星段等12筆土地云云(偵6768卷第22至23頁),而提出鈞鼎國際顧問公司鄧智鈞(執行長)受委託出售「頭份丁工用地+農地」(偵6768卷第24至33頁)、被告提出與不詳之人溝通道路地號、面積之通訊軟體截圖、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示意圖、地籍分區系統圖、土地謄本與地籍圖騰本等資料為佐(偵6768卷第34至42頁)。然查,關於被告所稱簽訂投資契約後、同年12月及110年間,告訴人都有帶著仲介帶其去看苗栗造橋的土地、頭份的土地及竹東云云,經核證人黃金貴證稱:造橋土地是有一次被告剛好在其家中時,告訴人應朋友打電話邀其去看看造橋有4,000多坪的老餅店有沒有辦法買去蓋光電板,其因而帶被告去;竹東之事是告訴人在泡茶間向被告說及告訴人竹東朋友有9,000多坪的喪葬用地,想買下來當靈骨塔,被告就記下來,自己跑去看,與其無關等語(本院卷三第91頁),顯與被告上開辯解不符。而被告所提出與不詳之人溝通道路地號、面積之通訊軟體截圖,內容片面難認與被告所辯有何關聯;被告所提出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示意圖、地籍分區系統圖、土地謄本與地籍圖騰本等資料等件(偵6768卷第34至42頁),均屬一般公務機關登記資料,難認得佐證被告所辯收受告訴人所支付之3,000萬元後,有何實際辦理購買土地之投資操作,亦難佐證其向告訴人宣稱之投資計畫係苗栗縣造橋鄉之農地;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委託出售苗栗縣頭份市等情,則無關於本案主觀構成要件,即被告究有無真意持告訴人交付之3,000萬元購買其向告訴人所稱之農業用地以為投資。反觀被告就告訴人與鈞鼎公司簽立之投資契約書僅於第1條概括記載告訴人出資資金由鈞鼎公司鄧智鈞(被告原名)全權負責規劃投資項目,於第6條僅記載投資不動產標的物使用等語,未記載特定投資標的區域、條件、規模,亦未記載投資收益分潤等不明確之契約條件,則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究應如何解釋乙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屢以「(告訴人如何彰顯他有這3000萬元的投資?如何給告訴人分潤?如何返還?)因為告訴人已經提起訴訟,在期間内都沒有辦法去承做這些公司的運作」、「(你起訴是事後的事,你當時拿這3000萬元,你如何做有效的投資,如何給告訴人分潤,這部分你有沒有說明?)是以公司的獲利做分潤」、「公司有獲利時,如何給告訴人投資的獲利?)如果有獲利,就會請會計師做出發票及報帳。(是否有給告訴人?)109年簽約後,110年告訴人就提起訴訟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43至244頁),而含糊其詞,迴避合理說明雙方就上開契約條件如何約定、解釋;另被告就其與告訴人書立投資契約書所約定之投資標的究竟為何,於原審迭以「(當時簽訂投資契約書時,你為何要約定告訴人的3000萬元只能用於投資不動產?)第6條第1項是投資價金要使用在投資不動產標的,第2條有加註所有公司的大小投資事宜都是由我」、「(如此一來,所有事物都要經由你來處理,你們訂立第1條的用意在哪裡?何需訂立第1條?)第1條訂立的主要方向是要投資不動產,因為後續有跟告訴人提出...要求他增資,因為黃金貴提到的像苗栗造橋的土地價值快2億,還有竹東的墳墓用地,所以後續我們才會增加第2項,如果沒有資金去投資這麼高的不動產時,所剩下的資金就是交由鈞鼎公司的鄧智鈞先生全權處理」、「(依照你的說法,你跟黃金貴是先簽訂投資契約書,你跟黃金貴約好這3000萬元就是投資不動產標使用,但是後來你跟黃金貴要求增值,黃金貴說他拿不出錢來沒有辦法,所以你才多加上第6條第2項,但是,這份契約明明都是同時簽定的,你的時序完全對不起來,有何意見?)庭上你誤會我講解的意思,我們的契約書在簽訂當下就有兩項要求,除了投資不動產標的外,鈞鼎公司鄧先生也可以全權處理公司所有的資金,這是我在書面上要表達所有的意思,代表如果沒有投資不動產的話,我也可以投資藝術品或其他產業」、「(哪些是你們簽契約當時真實的想法,如果真實的想法就如你所說所有的錢都讓你全權投資的話,那就無需列出第1項,有何意見?)我們投資不動產就是去購買雙橡園這一塊標的。(你們簽訂投資契約書當時就講好要買雙橡園嗎?)沒有,是簽完之後才找到可以投資的標的雙橡園(於後⒉⒊詳述)」等語(原審卷第384、385頁),而就投資契約書簽立之初究竟係在與告訴人約定何投資標的、是否限定投資不動產、有無限定投資特定區域不動產等節,反覆其詞而未為合理一致之說明。綜觀上開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投資契約書之文義、告訴人黃金貴之證述、被告之供述互核,實難認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之投資契約並無特定不動產乙情可採。
⒉關於被告辯稱其中1,400萬元股權是經告訴人同意去投資楊梅
雙橡園的房地產,告訴人已經同意這1,400元是代匯給羅采葳,去購買桃園楊梅的雙橡園房地產云云(本院卷三第240頁、原審卷第379、380頁)。惟查,卷附股權代匯聲明書僅記載「本人黃金貴替羅采葳1人繳納鈞鼎國際投資顧問公司增資股款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整」等字樣(偵6768卷第13頁)。觀諸上開股權代匯同意書內容僅片面記載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而無告訴人給付該1,400萬元而可獲得之對價或利益,難以查知該書面欲約定之雙方權利義務內容究竟為何。況該股款代匯同意書並未見任何關於告訴人應繳付之1,400萬元將限定用於何目的之記載,更無任何關於購買桃園雙橡園房地之記載,亦無關於此應繳付之1,400萬元與告訴人用於投資鈞鼎公司之3,000萬元有何關聯,遑論有何佐證被告所辯告訴人所投資3000萬元其中1,400萬元股權係經告訴人同意去投資楊梅雙橡園的房地產云云之記載。又證人黃金貴於本院證稱:被告沒有告知其亦未同意將所交付之3,000萬元股款用於購買雙橡園房地,其不知悉被告購買幾戶、於簽立股款代匯同意書前、後從未見過「羅采葳」本人等情(本院卷三第83、84頁、第93、94頁),益顯告訴人簽立股款代匯同意書而甘於片面交付1,400萬元之鉅款、有無回報、如何分紅均屬不明之情節可疑。綜觀上情,尚難僅以被告所辯,即認定告訴人簽立股權代匯同意書係事前或事後同意將其所交付被告之3,000萬元中1,400萬元用於購買雙橡園房地產而登記為羅采葳所有之辯詞可採。反觀證人黃金貴證稱:「我一直說你(被告)到現在股款還沒給我入股,他(被告)就從車上拿出一張而已,叫我簽名,就是這張,我說這不應該我簽的,我要拿回去給我的會計師看,他(被告)說你不是一直很想入股嗎,你簽了這張」、「他(被告)說只要我簽了這張給羅采葳增資入股1400以後,過完年,羅采葳會把她的股份全部轉移給我、我就可以成為鈞鼎真正的股東,我太相信他(被告)的謊言,我就簽了」(見本院卷三第83、84頁),反能合理解釋前開股權代匯聲明書係告訴人誤信被告佯稱由鈞鼎公司投資土地之騙術而交付3,000萬元後,被告利用告訴人急於取得入股憑證之心態,使告訴人續為簽立,藉以拖延告訴人起疑。是被告關於3,000萬元中之1400萬元係經告訴人透過簽立股款代匯同意書同意其購買雙橡園房地之辯解顯無可採。
⒊被告縱另提出卷附雙橡園之購屋、購地證明、買賣契約書節
本等件(111偵續112卷第165至178頁、113易262卷第67至153頁、第269至313頁)、及辯稱因為房地合一稅務第1年要繳45%,所以其告知以告訴人的名義作為登記,轉登記在羅采葳的名下,去購買雙橡園的房地產,雙方簽約時是全權委託其處理公司所有的大小事務及金額,股權係登記在羅采葳名下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雙橡園房屋買賣契約書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址(原審卷第285至295頁),被告之當時配偶「羅采葳」於109年12月8日購得雙橡園房地,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至原審審判期日之陳報戶籍均設於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址雙橡園房地,以及告訴人提出之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141至165頁、第167至197頁),被告似已將雙橡園作為私人住所使用,難認其以「羅采葳」名義購買雙橡園房地與履行與告訴人之投資契約有何關聯,更無從以此購屋紀錄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有何真意持告訴人所交付之3,000萬元投資農業用地,而無詐欺之真意。是被告關於購買雙橡園係投資契約之一部之辯解顯不可採,被告所提購屋相關之證據亦難採為對其有利認定,尚無礙於認定被告對告訴人謊稱投資農業用地等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3,000萬元。⒋關於被告辯稱雙方約定投資契約中的投資標的有包括茶葉、
藝術品,告訴人交付之3000萬元絕大多數拿去購買茶葉、藝術品,經被告列為財產清冊,財產清冊所列物品價值已超過1,600萬元;前開雙橡園房地產出售後,款項匯回公司,公司繼續投資在茶葉和藝術品云云(本院卷一第303、304頁,卷二第50頁,卷三第240、242至244頁);然查,卷附投資契約書查無任何關於茶葉、藝術品之投資約定,且證人黃金貴於偵查中、原審與本院一再證稱:其與被告約定之投資標的是不動產,從未與被告約定將3,000萬元用於投資茶葉、藝術品等情(偵續卷第207頁、原審卷第353頁、第359頁、本院卷三第86頁),亦與卷附投資契約書之文字記載並無不合,堪認證人黃金貴所述並無約定投資玉器、汝窯、玉石、普洱茶餅之情節可信。被告雖提出財產清冊,內附玉器、汝窯、玉石、普洱茶餅等照片並自行標註各項物品之價值(偵續卷第153至164頁),辯稱該等物品價值總計超過1,600萬元云云,然被告所辯將告訴人所交付之資金絕大多數用於購買投資用土地以外之目的,顯已與其與告訴人約定之目的不相符合,自難僅以被告片面提出物品照片清冊,空言主張列冊物品有超過1,600萬元之價值云云,即認被告依循其與告訴人之投資契約運用告訴人交付之資金。是被告此部辯解顯難採信,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係多家公司之負責人,經營企業已有30餘
年豐富之商業經營、投資管理及房地產交易經驗,為有正常智識且有能力簽訂3,000萬元投資契約之人,且於簽約前已充分審閱投資契約及股款代匯聲明書內容,有充足時間諮詢其公司法律顧問或會計師後再決定是否簽署,自難認其因被告之言詞而陷於錯誤云云(本院卷一第243頁、卷三第257頁)。然按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上字第 197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黃金貴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多年前因被告從事土地仲介而認識、時常聊天之歷程,被告常說他蓋很多房子、賺很多錢,其太過輕信被告而受騙等語(本院卷三第84、86、92頁),佐以上開投資契約書、股款代匯同意書之內容多有不明、不利告訴人(如前⒉所述),已足佐證告訴人確係因被告對其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況被告於告訴人交付3000萬元之鉅額、又簽立股權代匯同意書後,仍未曾將告訴人登記為鈞鼎公司之股東,亦未曾將其收受告訴人所交付3000萬元款項所獲得之利潤交予告訴人,均經被告供承不諱,益徵告訴人係因信任被告而簽立卷附投資契約與股款代匯同意書,要難以投資契約之條款關於投資標的未盡明確、股款代匯同意書之內容顯然過簡而對告訴人之利益毫無保障,即認上開不利條件皆係告訴人依其能力詳為審閱後自願承擔。是尚難僅以告訴人有商業經驗、有可能諮詢法律顧問或會計師再決定,遽認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辯解洵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
付3,000萬元,以詐欺之方法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等情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告訴人已有相當投資經驗、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且被告非無將資金投入茶葉、藝品等誤,難認被告自始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未達於無合理懷疑,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本案犯罪事實應論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均如前述。原判決既未詳予比對勾稽相關卷證而有違誤,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往來多年之機會,藉由塑造自己具有投資土地獲取高額利潤能力之表象,並知悉告訴人有3,000萬元資金願為投資運用,竟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農用土地再變更地目以轉手獲取利潤等詐術,使告訴人不宜有他而交付3,000萬元之鉅額款項,造成告訴人蒙受重大財產損失,多年追討無著,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程度鉅大,應受嚴重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或諉稱經告訴人同意而投資供其自用之住宅、或諉稱經告訴人同意而投資玉石、茶葉與藝品,於本案歷經告訴人告發至本院審理時近5年間皆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所交付之3,000萬元,於民事訴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參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於本院仍陳稱被告未返還任何款項等語(本院卷三第249頁),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末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具有經營房地產事業之知識經驗,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告訴人支付之3,000萬元,有告訴人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參(偵續卷第100頁),為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既未實際履行支付告訴人,依上揭規定,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