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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GUSTINUS BONG(黃利多,印尼籍)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GUSTINUS BONG(黃利多)刑之部分,及保安處分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GUSTINUS BONG(黃利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AGUSTINUS BONG(黃利多)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保安處分上訴(本院卷第29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諭知保安處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90、445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亦無驅逐出境之必要(詳後述)。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及宣告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未能依法

辦理居留事宜,罔顧我國關於聘僱外國人在臺工作之政策,以虛偽應聘公司經理人方式圖取居留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工作、臨時工,未婚,需扶養媽媽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7、446頁),無前科之素行、造成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現有正當工作,有值得發展的未來具體生活目標,尚見悔意,當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案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坦承全部犯行,考量其係為求能於我國居留之犯罪情節及性質,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無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現與姊姊、姊夫同住在我國苗栗縣等生活情狀,依比例原則衡酌,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