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炳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炳源(下稱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提出「上訴狀」,觀諸該書狀案號欄所載係:「113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且其內容指稱因搬離原住址,故未收到本院傳票,請准予再次傳喚證人等語(見本院影卷第191至193頁),核其真意應係對於本院判決有所不服而加以指摘,而係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上訴人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認上訴人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茲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罪,依首揭說明,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是上訴人仍就本案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