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永毅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認被告邵永毅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對本案晶片係由其自行販售,或係
以台灣優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良公司)名義販售所述前後不一致,而被告既非台灣優良公司員工,本案晶片亦非該公司所售出,其卻佯以台灣優良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張復春洽談本案交易事宜,復於原審審理時,始否認有保證良率一情,原審未考量被告前後說詞反覆,即認其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一情,尚有未恰。
㈡又被告先於偵查中供陳:告訴人指稱良率低之晶片非其所販
售等語,復改稱:王和曾表示倘告訴人所述晶片良率低一事屬實,則補貨35%予告訴人等語,並於偵查中供承:如依告訴人主張之良率,則價格會太高,否則不會協助告訴人還貨跟補貨等語,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所主張本案晶片良率過低,則被告收取售價則太高等情,係屬知情並認同,應對於本案晶片之良率過低一節係有預見。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曾口頭告知告訴人測試良率比一般高,一般市面上販售的報廢記憶卡,經開蓋測試後的良率約50%至60%,台灣優良公司所販售之記憶卡經測試,比一般測試良率高等語,參以證人王義雄於偵查中證述:我曾與被告購買一批記憶體,他表示良率達60%,但測出來僅4%,他也曾交付測試報告,確實有60%可使用等語,可見被告販售記憶體晶片交易模式,均係使買受人誤信其所提供之晶片有較高良率。原審罔顧被告於偵查之初,尚未思索答辯策略前之供述,卻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反覆不一之辯詞,認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前,有以口頭、訊息或書面方式向告訴人保證本案晶片良率,顯有誤解。從而,被告既知悉如本案晶片良率未達其所保證50%,則本案交易價金過高,且其刻意以前述話術,使告訴人誤信,因而向其購買本案晶片,並於收受王義雄之測試報告,知悉本案晶片恐有良率過低之情形下,並未加以確認良率實際數據,即將本案晶片販售告訴人,即為其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
㈢復原審法院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之凱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恩公司)所出具之產能報告(下稱甲報告)係經偽造、變造,惟該報告亦未經凱恩公司確認是否真實,則原審法院在無法確認凱恩公司確實有出具甲報告之情況下,驟認該報告可信,並未考量被告就甲報告究竟係由王和,抑或由凱恩公司所提供等細節所前後供述不一,竟遽認被告本案交易後傳送甲報告予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顯有違誤。
㈣再富麗電子公司係因被告前所保證之良率,始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晶片,嗣因良率過低,始向告訴人追討退款,倘被告未施用詐術,告訴人豈有損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理,原審法院逕認無法確認告訴人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而罔顧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本案記憶體良率為50%以上,而交付202萬2,000元價格購買本案晶片一情。
㈤從而,原審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有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復春固曾於警詢指稱:被告係以台灣優良公
司名義與我交易等語(以下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見如附表:「卷宗代碼對照表」所示,見甲卷第6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有5次交易,在本案交易前,曾經與王和見面,他告訴我被告實際不是他的員工,只是用他公司名義交易,而本案我是直接與被告締約,並洽談交易細節,交易對象是被告,被告借用台灣優良公司資料作報價等語(見丁卷第201頁、第203頁、209頁、第213頁及第218頁),核與證人王和於偵查中結稱:我公司沒有員工等語(見戊卷第83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雖以Quotatio
n / Purchase Order Form及Packing List作為報價單及包裝,傳送予告訴人作為締約內容,而Quotation / Purchase
Order Form及Packing List,其上所載報價人及其聯絡資訊雖係台灣優良公司(見甲卷第22頁至第26頁),惟告訴人此時認知被告為本案交易相對人,本院無從憑被告以臺灣優良公司報價單及裝箱單之商品內容作為本案交易之要約,即遽認被告於本案交易有傳遞錯誤出賣人之訊息,且告訴人自始無對交易對象有所混淆而與被告締約等情甚明。
㈢證人張復春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販售本案晶片時,有
表示該晶片良率達百分之55等語(見戊卷第200頁),惟其證言本質上僅屬告訴人單一指述,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佐證其證言內容,若無補強證據以佐其所言,尚難逕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然被告與證人張復春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起,均係以通訊軟體「LINE」洽談本案交易細節,且被告於同年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Quotation / Purchase
Order Form及Packing List予證人張復春,作為要約,其上記載本案晶片價格為202萬2,363元,而證人張復春則回復「收到」以為承諾,斯時本案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嗣其等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店民權路玉山銀行外見面,並由被告交付本案晶片,由證人張復春當場給付實際交易價金202萬2,000元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張復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甲卷第5頁至第6頁;見戊卷第197頁、第199頁、第209頁、第212頁、第217頁及第219頁)相符,復有Quotation / Purchase Order Form、Packing Lis
t、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證(見甲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21頁),細繹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未見被告與證人張復春於106年3月20日前,有提及任何有關本案晶片良率之情事,足見其等僅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物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是本院自難憑此逕認被告斯時有對告訴人為保證良率之約定。至依前揭對話紀錄雖可知,被告於前述買賣契約成立後之翌日即同年月21日,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甲報告予告訴人等情,此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然證人張復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忘記被告是如何跟我說本案晶片良率達50%以上、購買系爭晶片前,有無要求他出具測試報告,以及在他提供甲報告前,有無跟我說過良率之明確數字等語(見戊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及第220頁),是證人張復春對被告是否於交易前對其保證良率、良率數據、及如何說明等經過及始末,均不復記憶,衡情此節為其所親身經歷,如其等有為良率之約定,乃為本案買賣契約重要之點,且本案交易金額甚鉅,證人張復春竟無法具體陳述,則被告是否對證人張復春保證良率一情,已有可疑。又其等在本案交易前一次交易,被告並未出貨,已出現問題乙節,亦據證人張復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戊卷第200頁),是在本案交易涉及鉅額款項之情形下,當應更謹慎為之,證人張復春並非此項交易之新手,倘認本案晶片良率應達50%以上為交易重要事項,豈有不與被告締約明訂或在通訊軟體「LINE」上言及此事之理,是不論甲報告是否有經他人變造或偽造,本院難憑被告事後傳送甲報告予證人張復春一節,即率而推論被告有向證人張復春有保證良率之舉,而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被告是否另行起意變造或偽造甲報告或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一節,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由偵查機關另行偵辦,併此敘明。㈣被告於107年2月21日於偵查中供稱:我並沒有於交易時,向
張復春表示本案晶片良率達60至70%,但我曾經和他說過本案晶片有給別家測試過,良率比一般高等語(見乙卷第17頁正反面),然被告並未表示其係於本案交易前告知證人張復春良率一事,亦否認有於交易時向證人張復春表示本案晶片良率高達60至70%一節,自難以被告上開所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於同年3月13日偵查中亦供陳:當時是由我把本案晶片賣給張復春,王和則負責去接洽晶片來源端,後來我當時有去看標籤,認為張復春所講的貨品和我們出貨是不同批,而且每家測試廠就晶元測試方法均不同。而張復春和我反應良率問題時,王和有請我查證,如果良率真的過低,會補貨35%給張復春,但張復春不接受等語(見乙卷第31頁正反面),並於同年8月14日偵查時則陳稱:當時我認為我和王和是合作關係,所以張復春反應本案晶片良率有問題時,我有聯繫王和,請他和我一起處理。而本案晶片來源不是來自王和,是來自益新公司。如果依據張復春主張之良率,我也會認為交易價格太高,不然我不會協助張復春退貨及補貨,但電子業在沒有給測試報告做憑證,賣家是不會擔保良率,我是因我和張復春認識3年多,而且他在業界信用很高,所以他和我反應良率問題時,我才會負責等語(見乙卷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參以證人王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有問我有沒有要補貨給張復春,因為我在業界有人脈可以找到貨源等語(見乙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由被告與證人王和上開所述,僅能認定被告在證人張復春反應良率過低時,有向證人王和請益,且被告即向證人張復春提出補貨之解決方案,或因被告欲維持其與證人張復春日後交易關係,或因被告事後認為如良率低於一般報廢記憶體交易市值,自己收費過高,原因不一而足,惟仍不足遽認被告交易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為顯然。
㈤被告雖曾於106年3月15日收到其與另案交易相對人王義雄所
傳送之測試報告,經告知另案交易晶片良率過低,而被告另於同年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甲報告內容相同之凱恩公司產能報告予王義雄等情(見丙卷第7頁正反面、第29頁;戊卷第292頁),復有被告與義雄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Quotation / Purchase Order Form、凱恩公司產能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丙卷第14頁至第19頁及第100頁至第119頁)可參。然被告乃於本案交易完成後始傳送甲報告予證人張復春,且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及證人張復春有因甲報告陷於錯誤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應會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是本案既為報廢記憶體晶片之買賣,縱被告並未進一步確認本案晶片良率實際數據而與證人張復春完成交易,仍為其私法經濟行為所為之決定,本院亦無從憑此反推論被告自始確信本案晶片良率過低,或交易前有向告訴人保證良率,而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餘地,即率為認定被告有詐欺犯罪,並謀取不法利益之可言。至被告與王義雄另案交易模式及有無約定良率等節,均與本案無涉,不足作為證人張復春單一指述之補強證據。㈥末原審雖認無法僅以富麗電子公司向告訴人減少價金為由,即認證人張復春受有損害等情,然此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無涉,亦無礙本院上開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證人張復春實施詐術之行為,除證人張復春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公訴人未舉出其他事證以補強證人張復春之證述內容,自難逕對被告逕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僅就原審之論述再為爭執,並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自無可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 案號 甲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700號偵查卷 乙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08號偵查卷 丙 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323號偵查卷 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79號刑事卷宗 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刑事卷宗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永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市○○○路000號12樓居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000號11樓
新北市○○區○○○路000號29樓(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邵永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永毅(英文名Terry)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起,接續向告訴人張復春(英文名Tony;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穩鈦創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穩鈦公司>之負責人)佯稱其係台灣優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良公司,負責人係王和)員工,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記憶體晶片(下稱系爭晶片)可供販售,良率達百分之50以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與台灣優良公司簽署買賣契約,約定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2萬2,000元購買系爭晶片,被告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交付系爭晶片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路000號1樓)之玉山銀行外,交付前開款項之現金予被告。詎嗣後系爭晶片送驗結果,良率僅有百分之5至6,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復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王和於偵查時之證述。
㈣證人王義雄於偵查時之證述。
㈤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㈥106年3月20日「Quotation/Purchase Order Form」1份。
㈦告訴人出具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份。
㈧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凱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恩公司)產能報告(編號CTS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報告)1份。
㈨證人王義雄出具之被告交付予證人王義雄之系爭報告1份。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如下,而其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為其辯護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於106年3月間,任職於台灣優良公司,薪資由
王和直接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是代表台灣優良公司為本件買賣。我未曾向告訴人保證系爭晶片之良率,在這個行業,此批貨為報廢品,無法保證良率等語。
㈡辯護人則以:
⒈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交易,係為報廢晶片之樣品買賣,告
訴人向被告購買之晶片仍置於藍膜上,係於晶圓上已經被挑剩之次級報廢晶片,而於此種交易之初,買賣雙方均無法得知系爭晶片之良率為何,須於購入樣品後將樣品送測,始能知悉,告訴人於購買前,已知所購買者係為報廢之晶片,因此其與被告之買賣契約中,僅有約定產品種類、數量、價格,並未如其他一般買賣契約般,約定品質及驗收程序。蓋實際上,被告無法就系爭晶片之品質為任何保證,因每1片晶圓報廢所餘之晶片(即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所指之「1包」),其良率均不相同,蓋每片晶圓之報廢原因、標準均有不同,而且所送交之測試,也僅就其中1片晶圓報廢所餘之晶片進行,無法代表每片晶圓上晶片之良率。而本件被告於出售系爭晶片予告訴人時,均未以契約或LINE通訊軟體訊息,向告訴人佯稱系爭晶片之良率達百分之50以上,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確實有依與告訴人間之契約,交付系爭晶片予告訴人,則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⒉被告固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報告予告訴人,然係在雙
方買賣契約成立後始提供,故系爭報告之內容並非雙方間交易之品質保證。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另尚提供詮容科技有限公司、祥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詮容公司、祥苑公司)等2家測試公司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得以自行進行產品測試,如被告明知系爭晶片之良率僅有百分之5至6,卻向告訴人保證達百分之50以上,自無需再提供其他測試公司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得進行產品測試,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系爭晶片之良率為何,無從向告訴人保證良率。
⒊告訴人固出具其轉售系爭晶片之對象即富麗電子公司(下稱
富麗公司)將系爭晶片送測之報告,作為系爭晶片真實良率之佐證,然富麗公司送測之樣本是否即為被告售予告訴人之系爭晶片,尚需進一步查證。此外,系爭晶片之良率高低,除了藍膜本身之條件外,亦與測試廠之技術、軟體息息相關,難以僅憑上開產能報告,推認系爭晶片之真實良率。況且,測試結果之良率值,不能代表該晶片所能利用之比率,仍視購買者之用途而定,而此節為被告所不知,亦未明列於雙方之買賣契約中。
⒋又告訴人本次所購買者係為樣品,亦即若告訴人於購買後,
能從購得之報廢晶片中重新利用,產生較其所支出之買賣價金為高之利差,通常即會繼續向被告購買,惟若其所支出之買賣價金較重新利用後所產生之價值為低,即予認賠,此為報廢電子產品之交易模式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自106年3月15日起商談本件交易,且雙方交
易前均係以LINE通訊軟體商談交易細節,嗣後雙方即於同年月20日,同意以Quotation / Purchase Order Form及Packi
ng List 2份文件作為本件交易之契約,載明告訴人以202萬2,363元購買系爭晶片,惟雙方合意之實際交易價格為202萬2,000元,雙方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相約在上開2處,面交系爭晶片及現金202萬2,000元,嗣被告於同年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報告予告訴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張復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做記憶體的合作貿易,都是透過LINE溝通的,進行本件買賣時,我們都是用LINE聯繫,商談交易的經過以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主。本次交易內容,即Quotation / Purchase Order Form及Packing List所載內容,沒有其他文件,被告傳送Quotation
/ Purchase Order Form及Packing List給我,我在LINE上說「收到」,這樣交易就算成立,1個是報價單,另外1個是包裝,也就是我也同意以這樣的價格來進行交易。本件是路邊交易,被告開車到新店交貨給我,我自己收貨,將貨品放在車上,貨款我也有當場交給被告,我的行車紀錄器有拍下來;我們這次交易是面交,在新店民權路的玉山銀行外面交付現金,是在車外交付,被告是在我們完成交易後的隔天即106年3月21日,才把系爭報告透過LINE傳送給我等語;於警詢時證稱:106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我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點交系爭晶片,在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前交付現金202萬2,000元整,無任何簽收文件,但我有行車紀錄器側錄到被告拿錢的畫面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7、199、209、212、
217、219頁,臺北地檢署106偵24700卷<以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之>第8頁反面-10頁),此外,復有Quotation /
Purchase Order Form、Packing List、被告與證人張復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報告、證人張復春出具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06偵24700卷第74-75、96-101、102-121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復春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以台灣優良公司之名義
與我交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偵24700卷第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改稱:在本件交易前,我與被告有另一次交易,被告沒有交貨,我與被告在飯店談,那時王和有在場,王和說被告是借用他公司名義交易,事實上被告不是他的員工;我是跟被告購買系爭晶片,不是跟台灣優良公司購買;本件交易是我跟被告定約,因為我不認識王和,我是跟被告談交易的細節,沒有跟王和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13、218頁)。又證人王和於偵查時亦證稱:我公司沒有員工,只有我一個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偵緝408卷第83頁反面)。自上開證人張復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證人王和於偵查時之證述,可知被告確非台灣優良公司之員工,雖上揭Quotation / Purchase Order Form、Packing List上記載之出賣人為台灣優良公司,然實際上被告係以自己作為出賣人,與證人張復春商談本件交易,並成立系爭晶片之買賣契約,而上開各情,實為證人張復春所明知,是證人張復春對於本件交易之對象,並無誤認,亦即其並非因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結本件契約甚明。
㈢被告曾於106年3月9日與王義雄簽立契約,約定由王義雄以19
8萬71元向被告購買報廢之晶片1批,王義雄於同年月14日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被告亦於同日交付上開晶片予王義雄,嗣王義雄於同年月15日傳送測試報告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所購買之晶片良率過低,被告則於同年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系爭報告內容相同之凱恩公司產能報告予王義雄等情,業據證人王義雄於另案警詢、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2頁,新北地檢署106偵20323卷第7頁及反面、29頁),且有被告與證人王義雄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收據、證人王義雄出具之Quotation / Purchase Order Form、凱恩公司產能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6偵20323卷第14-19、100-11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給王義雄與告訴人的貨是同一批,都是跟詹德慶購買,系爭報告是王和從手機截圖傳給我的,是王和拿這批貨至凱恩公司測試,106年3月17日測試結果出來,我傳給王義雄跟告訴人的報告是同1份。106年3月15日,詹德慶有跟我說良率不好的問題,我說「Code fail佔了68%」,代表良率32%,所以我有反問王義雄是在哪家測試,我不相信王義雄提供的產能報告,我認為系爭報告才是正確的,所以我沒有跟告訴人說王義雄跟我反應的良率不佳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79號卷第274、276、278頁),否認其明知系爭報告之測試結果不符實情而仍傳送予證人張復春。另觀諸被告與證人王義雄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人王義雄於同年月15日附具測試報告之照片,告知被告所購買之晶片良率過低之情後,雙方仍持續確認該批商品良率問題,被告並於同年月16日提議可送凱恩、祥苑、詮容3家公司再進行測試,且為證人王義雄所同意,至同年月17日被告傳送凱恩公司之產能報告予證人王義雄後,被告提及「還有兩家測廠(即祥苑、詮容公司)喔」、「我留你的email了」、「到時候會一起cc給你」,證人王義雄則答以「喔好的,謝謝」(見新北地檢署106偵20323卷第105頁反面-107頁),而同意等候祥苑、詮容公司之測試結果,至同年月20日,證人王義雄向被告取得凱恩公司之聯繫窗口(見新北地檢署106偵20323卷第108頁反面),其後證人王義雄即將其所購買之晶片送請凱恩公司測試,測試結果良率僅有百分之4(見臺北地檢署107偵緝408卷第86頁反面證人王義雄於偵訊時之證述),於同年月28日,證人王義雄方向被告表示「INK DIE 90K的良率很差」(註:die即裸晶片,ink die即黑片,指原廠報廢品)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偵20323卷第111頁反面)。由上開時間歷程可知,被告於同年月20日與證人張復春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暨於同年月21日傳送系爭報告予證人張復春時,其與證人王義雄間就晶片良率為何之問題,尚未有確定之共識,因斯時二人同意先等候祥苑、詮容公司之測試報告結果,且證人王義雄尚未自行將所購買之晶片送請凱恩公司再度為測試以供比對,故被告主觀上認系爭報告之可靠性尚未因祥苑、詮容或凱恩公司出具之另份報告而受影響,乃傳送予證人張復春參酌,並無違常之處;況依被告與證人王義雄成立之契約即上開Quotation / Purcha
se Order Form所載,其等交易標的之晶片型號除與系爭晶片相同者外,尚有其他型號(見新北地檢署106偵20323卷第17頁),而依證人王義雄於同年月15日傳送予被告之測試報告截圖(見新北地檢署106偵20323卷第22頁右下),無法得知該測試報告是否係針對與系爭晶片相同型號之晶片所為,自無法據以推論系爭晶片之良率不足,進而認被告於同年月15日即本件交易前已明知系爭晶片良率不佳之情。綜上,被告前揭傳送系爭報告予證人張復春之行為,難認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行使詐術。再者,被告傳送系爭報告予證人張復春時,雙方業已銀貨兩訖,故證人張復春交付款項予被告時,並無因之陷於錯誤,與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亦有未合。至證人張復春固於偵訊時證稱:我客戶有去問凱恩公司,為什麼系爭報告的良率可以這麼高,凱恩公司的老闆江先生說,系爭報告應該不是他們出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偵24700卷第89頁反面),然依其餘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系爭報告業經被告或他人偽造或變造,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凱恩公司系爭報告是否係由其所出具後,上開函文業經退回,乃無從確認此情(見本院卷第351-361頁),自無法僅以證人張復春上開證述,遽認系爭報告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
㈣況依證人張復春上揭證述,可知雙方之議約過程均係以LINE
通訊軟體為之,而作為契約內容之文件亦僅有前揭Quotatio
n / Purchase Order Form及Packing List,惟依雙方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上開文件所載,均未見被告曾向證人張復春保證系爭晶片之良率。且證人張復春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系爭晶片之良率有百分之55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然其於同日尚證稱:我忘記被告是如何跟我說系爭晶片的良率達百分之50以上;我忘記購買系爭晶片前,有無要求被告出具測試報告給我;我忘記被告與我洽談交易的過程中,在他提供系爭報告前,有無跟我說過良率的明確數字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12-213、220頁)。故依上開事證,難認被告於與證人張復春交易前,有以口頭、訊息或書面之方式,向證人張復春保證系爭晶片之良率。
㈤再者,證人張復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晶圓測試完畢後,BIN
A(就是好的晶片)會先挑走,剩下的的BIN B就是有點次級品,我們在買賣類似這種東西,是已經挑完剩下的晶片,這種東西的良率,其實要有完整的測試報表後,才能去認定,購買前,我們不一定會請賣方提供測試報告。這筆交易,原本我也是想要買樣品去測試,但被告說他手上的貨品就是這樣整筆一起賣,數量就是這麼多,要全部一起當樣品這樣賣,沒有先去做實測,被告說包裝就是這樣,他只能整批這樣賣,所以我才跟富麗公司溝通,要富麗公司同意這樣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6、213-214頁)。證人詹德慶則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半導體的晶片有很多等級,被告買的是最低產值的,是一般測試的不良品,市場上還是會有人購買這種不良品,買回去後,若工程軟體、技術能力好的話,還是會有獲利的空間。被告跟我購買的這1批230幾萬顆的是inkdie,都是已經經過原廠測試過後的不良品,這是沒有產值的,所以在簡訊中我就沒有保證良率值,就由買家買去之後依照技術能力、工程軟體再去進行測試,會測出第2階段的良率值,買家再根據測試後市場當時的價格,決定能不能獲利,換句話講,買家買進這種不良品,基本上就是廢品,但是它還是可以用特殊的技術與軟體取一些良率出來,依照當時市場的價格決定買家有無獲利的空間,如果買進來測試後沒有取得良率,或者是本身die的品質就不好或技術不到,都有可能會虧錢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偵20323卷第145-146頁)。依上開證人張復春、詹德慶之證述,此種晶片不良品之買賣,賣方不一定會提供測試報告予買方,且買方均係先向賣方購買部分數量之晶片作為樣本後,再予送測,作為認定產品良率之依據,故不會一次購足所需之全部數量。是以,被告未於本件交易前保證系爭晶片之品質,自未違此類交易之常態。再依上開證人張復春所證,其已轉告富麗公司本件交易細節,經富麗公司同意後,證人張復春始向被告購買系爭晶片,此情亦有前揭被告與證人張復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蓋證人張復春與被告締約前,曾向被告提及「他要試樣,沒有要那麼多啊」、「客戶很有心」、「能否討論一下」、「我橋一下」、「我轉達」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偵24700卷第113、115、119頁)。從而,可徵證人張復春與其買家即富麗公司,均在知悉系爭晶片未經再度測試品質之情況下,應允以202萬2,000元購買系爭晶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證人張復春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價金。
㈥又證人張復春僅就其與富麗公司間之交易,出具其開立予富
麗公司之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249-259頁),然未提出其餘相關事證,以佐證其事後確已因系爭晶片良率不足,而賠償富麗公司150萬元,因而受有損害。此外,卷內亦乏被告與證人張復春為系爭晶片交易之際,系爭晶片確切良率之認定憑據,蓋卷內雖計有3份測試報告,即系爭報告、證人王義雄、富麗公司提出之報告(見臺北地檢署106偵24700卷第18-21、100-101頁,新北地檢署106偵20323卷第20頁),惟此3份報告之測試結果均不相同;且依上開證人詹德慶之證述,此種晶片不良品,市場上並無一定之良率認定標準,因晶片本身即為報廢品,故晶片不良品之合理市場價格,除需考量晶片本身之良率外,尚受買方之技術、工程軟體等影響,是以,本件縱認證人張復春確已賠償150萬元予富麗公司,然證人張復春並未說明富麗公司據以認定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時所採用之計算方式或依據,致無法認定本件交易之合理價格是否應減除150萬元,甚且,證人張復春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富麗公司給我的產能報告,良率值我不知道該看哪裡,富麗公司給我此報告後,我就退了150萬元;我自己無法判讀富麗公司出具的產能報告,我是聽富麗公司跟我說他們測試的良率是多少,才知道這批產品的良率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21頁),足見證人張復春就富麗公司之減少價金主張,並未實際確認其合理性,自無法僅以富麗公司業向證人張復春主張減少150萬元價金為由,即認證人張復春受有相當於150萬元之損害。
㈦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譬如所在不明或逃匿國外無從傳訊之證人,或無從調取之證物,即屬欠缺必要性之證據,不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詹德慶到庭作證,惟詹德慶經傳未到且拘提未果,顯無傳喚到庭調查之可能性,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對證人張復春施用詐術,致證人張復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除證人張復春單方面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張復春因本件交易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Part. No. Description Quantity 1 SDTNQFDMA-4D2H EGW5 6mil 25,832 2 SDTNQFDMA-5T2J EHU9 9mil 63,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