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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承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承橋因悉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下稱住宅發展處)之「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經申請審核符合規定者,得受領租金補貼,明知其無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居住之意,亦無於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本案房屋居住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8月29日前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分處(與○○簡易庭同院區),與不知情之本案房屋出租人徐瑞萱簽立本案房屋之住宅房屋租賃契約並持之公證;嗣將前開簽立之住宅房屋租賃契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書、鍾承橋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郵局存摺封面、戶口名簿等文件交付不知情之申請代理人呂榮華(業已死亡),於108年8月30日持向住宅發展處申請108年度租金補貼,佯稱有承租本案房屋居住之事實等語,致住宅發展處陷於錯誤,准予核發109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每期(月)新臺幣(下同)4千元,合計共4萬8千元之租金補貼,並匯入鍾承橋在○○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鍾承橋以此方式,詐取財物。

二、案經住宅發展處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至48、278至2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出租人徐瑞萱簽立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嗣於109年1月起至同年12月,均未入住本案房屋,然領得住宅發展處核發4萬8千元之租金補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於108年8月30日向住宅發展處申請本案房屋之租金補貼,且伊之姓氏為金重「鍾」,並非金童「鐘」,卷附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切結人欄位之印文竟係「鐘」承橋,顯見申請租金補貼之事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29日在○○簡易庭院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證處○○分處公證人,就其與出租人徐瑞萱所簽立本案房屋之住宅房屋租賃契約予以公證乙節,有被告不否認其上簽名真正之本案房屋住宅房屋租賃契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148至155頁);又住宅發展處於108年8月30日收件呂榮華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檢付108年度租金補請書(含申請人基本資料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書、住宅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在○○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戶口名簿、委任書等資料),申請「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嗣經審核符合「住宅補貼作業規定」及「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之補貼戶,乃准予核撥109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每期(月)4千元,合計共4萬8千元之租金補貼,並匯入被告在○○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3年12月31日函、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3年12月20日函附108年度租金補請書(含申請人基本資料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書、住宅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在○○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戶口名簿、委任書),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函、同年12月31日函附被告在○○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原審易字卷第21至25、27至30頁、本院卷第138至164、178至179、186至190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詐欺取財犯行,然①被告與徐瑞萱於○○簡易庭院區辦理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公證事

宜之過程、緣由、後續處理情形各節,經證人即本案房屋出租人徐瑞萱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桃園市○○區○○路000號是一棟透天厝,總共有4層樓半,我大約在108年8月的前幾個月,將○○路000號整棟的出租資訊貼在某個店家的門上面,後來陳美延就用電話聯繫我看房,陳美延跟我說大約會有6至7個朋友一起租這間房子;因為我那是整棟有5至6個房間;陳美延跟她1個朋友一起來看房子,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於108年8月29日我和陳美延約在○○簡易庭簽立公證租賃契約,到場才知道有被告此人;公證的租賃契約是各自跟每層樓的承租人簽契約;我的房子有些房間比較大,可以2人住一間,所以好像簽了6份契約;陳美延說是呂榮華帶被告來的,當場被告付公證費我們就簽合約;被告要跟我租1間房;當時我是第一次看到被告,我就將桃園市○○區○○路000號的1樓租給被告,並且簽立公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是109年1月1日到109年12月31日;108年12月或109年1月間,我有打電話問被告要不要過來住,被告說他沒有要住;我告訴陳美延,被告沒有要住,我就當被告毀約,沒有跟被告收租金,被告也沒有押金在我這裡,1樓房間就沒有再租出去,但陳美延和她的朋友繼續住在2至5樓;後來住宅發展處約我去做說明,我才知道後來被告有使用跟我簽的租賃契約去申請補助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79至185頁);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被告在108年8月29日跟我簽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時,就已經跟我說要用我的房子申請租金補貼,所以要去公證,所以才會去簡易庭,不然一般就寫個合約,所以我是當天才看到被告;被告說他腿腳不方便要住1樓;當時寫合約陳美延說被告年紀大,腿腳不方便,不要爬樓梯,要租1樓,所以當時寫合約也是寫1樓;後來因為他們這些要申請租屋補貼,我問陳美延,陳美延說她們不知道租金補貼有無申請通過,所以,我是幫他們打電話去都更局問,對方就告訴我誰通過,被告是通過的其中1個,租賃契約上有寫被告手機,我就打被告手機問要不要來住,被告跟我說不入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4至264頁);核與證人陳美延於原審審理結證稱:108年8月29日,我和被告一起約好要去○○簡易庭簽立本案房屋的公證租賃契約,我們6、7個人已經說好,要一起租○○路000號的房屋;因為被告的年紀最大,所以我們就給被告住在一樓,被告是自己選擇住在一樓的;後來於109年1月後,被告就沒有住○○○○路000號,也沒有繳房租;我沒有幫被告申請108年度的租金補貼,被告自己知道怎麼申請租金補貼,不需要我幫他申請;經被告質問「誰叫我們去申請租屋補助,公證歸公證」,證人陳美延即覆以「沒有你自己會跑去簡易庭跟人家公證合約,身分證也在你口袋,字也是你自己簽名,公證合約要繳1000元,也是你自己繳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86至190頁);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當時大家需要居住的地方,我住本案房屋3樓,呂榮華住5樓,被告住1樓;108年8月29日跟屋主在簡易庭簽公證書時,房東、我、被告、呂榮華都有到場,要給簡易庭的公證費1千元是被告自己付的;被告跟呂榮華很好;被告跟我說就本案房屋1樓要申請租金補助;徐瑞萱才幫被告寫合約;我們告訴被告,你的租屋補助下來了,你要回來住;我不知道被告後來為什麼錢領了,人不來住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6頁),均無不合;佐以本案房屋之租金補貼計4萬8千元均匯入被告前述帳戶由被告領取花用,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徐瑞萱、陳美延核無從中獲利之情,原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徐瑞萱、陳美延證述被告於108年8月29日與徐瑞萱簽具本案房屋之住宅房屋租賃契約並持向○○簡易庭院區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分處辦理公證斯時,已向彼等表明係持本案房屋租賃情事向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貼等詞之可信度甚高。

②況質諸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是否持上址(即本案房屋

)之租賃契約書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108年度之租金補助?」亦供承「是,我有去申請;申請租金補貼是國家的優惠」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24262號卷第6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經法官訊以(〈提示他字卷第30頁〉這個申請書是否你親自書寫?)這顆印章是我的沒有錯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67頁);而核諸他字卷第30頁即前述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所附申請人基本資料表切結人簽名或蓋章欄位內之印文係「鐘」承橋、而非「鍾」承橋,有前述基本資料表可參,足見被告斯時對此印文之誤載並不在意或未予發現;佐以苟非被告欲申請本案租金補貼,申請代理人呂榮華焉能取得個人私密性甚高之被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正反面、戶口名簿等資料,持向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貼?遑論主管機關陸續於109年1月21日起,每月匯入4千元之租金補貼至被告郵局帳戶,時間長達12個月,倘被告並無以本案房屋申請租金補貼一事,則於租金補貼每月匯入後,理可察覺異狀,通知主管機關返還,惟被告卻陸續將各月租金補貼提領花用,益顯被告明確知悉本案申請租屋補貼一事,至為灼然。

③參酌本案係經人於111年4月間向住宅發展處檢舉被告疑涉詐

領租金補貼,由該處檢具相關資料,函文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2年2月22日函暨所附資料可參(112年度他字第1998號卷第3至100頁);又住宅發展處係於109年12月17日複審被告之案件時,發現疑似搬家,故109年12月份租金補貼暫不撥款,被告於110年1月15日親自至臨櫃補正租金補貼所需資料,亦提供切結書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4年1月6日函文暨所附確認租賃地址切結書可憑(本院卷第192至196頁),核諸被告出具之前揭確認租賃地址切結書(新租賃地址)所載「本人確實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租賃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另被告所出具之前揭確認租賃地址切結書(舊租約地址)則係記載「原租賃住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1房屋,已於109年12月31日與出租人(即房東)終止租賃合約」,是被告於本案經人於111年4月間向住宅發展處檢舉開始偵辦前,雖經住宅發展處於109年12月17日複審察覺有異而予調查,依其110年1月15日出具之前述二份切結書即(新租賃地址)、(舊租約地址)切結書對照以觀,被告顯仍向住宅發展處訛以其於109年1月至同年6月間,係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1房屋之旨,且其亦未主張並未持本案房屋申請租金補助之情;佐以被告自承109年在法院公證時沒有看過房子等語在卷(112年度他字第1998號卷第15頁),準此,被告未實際訪視本案房屋,即與房東訂立租約,更費資辦理租約之公證事宜,核與一般人租屋居住重視周遭生活環境、機能之常情有異,均徵被告並無承租本案房屋居住之意,更無於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本案房屋居住之事實,詎其猶向住宅發展處申請本案房屋上揭期間之租金補助,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對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施以詐術而獲取財物,被告以前詞置辯,主張本案房屋申請租金補貼之事與伊無涉,並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沒收宣告)部分:原判決以被告本案詐得4萬8千元,已繳回租屋補貼4千元共4個月即1萬6千元,而就被告尚未繳回之詐領租屋補貼共3萬2千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上訴後已將溢領租金補貼款4萬8千元,全數分期繳回,有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4年2月14日函暨所附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等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32至249頁),原審未及審酌本案租金補貼款4萬8千元已全數繳回之情事,對其餘3萬2千元部分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已經全數返還租屋補助款,不應予以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四、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據上開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入住本案房屋,亦無繳付任何租金,竟貪圖小利,以本案房屋之公證租賃契約向桃園市政府申領租金補貼得逞,實有不該;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且被告前同因詐領租屋補貼一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85、1186號判決在案,益顯被告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無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被告就原判決罪刑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