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秉昆選任辯護人 何家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秉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昆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起,向告訴人張瑞珊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林秉昆竟於106年11月16日前某日,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以不詳方式將污水管孔蓋轉開放任污水漫流、堵塞廚房排水孔、破壞廚房之櫥櫃及排油煙機,致令上開物品、租屋處客廳、廚房內擺放之電視、電視櫃、壁櫃、桌椅等家具均受有污損、發霉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瑞珊。嗣因張瑞珊向原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於110年9月16日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點交進入上址房屋,發現上開物品均遭毀損。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使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珊之證述、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執字第30145號執行命令、執行筆錄等為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惟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我向告訴人承租房屋後即與女友黎氏玄同居在該處,系爭租約於106年6月9日屆滿,我有跟告訴人說黎氏玄想要租屋,告訴人在同年月13日傳訊息告知我尚欠房租以及黎氏玄有付租金的事,我以為他們已經談妥,後來我跟黎氏玄在106年6、7月間分手,我就搬離該屋返回板橋居住,後續沒有再過問黎氏玄跟告訴人承租房屋的事,我不清楚黎氏玄如何使用房屋;告訴人將房屋出租之後長達3年沒有過問該屋,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其在109年7月間才提起民事訴訟,並於109年9月間發現房屋內有毀損,自難推認屋內物品之損壞情形,是被告在租屋期間所為,況本案房屋是近20年之老舊房屋,屋內積水究竟是污水管孔蓋或是其他管線破損導致,未經過任何鑑定或檢測,無法排除是因管線老舊或樓上住戶使用所致;告訴人既然在被告搬走之後仍繼續收取黎氏玄支付之租金,可見該房屋已交由黎氏玄承租,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有為本案毀損行為。

伍、經查:

一、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並自104年6月10日起出租予被告1年,105年6月9日租期屆滿後續租1年,租期至106年6月9日屆滿,雙方未再訂立新租約,其後因被告積欠房租、水電等費用,且未交還房屋及鑰匙、磁扣等物,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經原審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等費用確定,告訴人復於110年9月16日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點交而取回該房屋等情,有原審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在卷可佐(110他7277卷第13-41、99、129-13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系爭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內之污水管孔蓋,經人為方式轉開,致水管內之14樓污水漫流,另廚房流理臺排水孔亦遭放置破碗盤碎片等人為方式堵塞,致污水無法排出,且廚房之櫥櫃、排油煙機及門框等亦經以人為方式破壞,致令上開物品、電視、電視櫃、壁櫃、桌椅等家具均因污水浸泡受有污損、發霉而不堪使用等節,亦有執行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以證明(110他7277卷第49-85、129、131頁),此情同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初帶看房屋時有給被告看屋況,家具均正常使用,我住八德,出租後就沒有進屋看屋況,後來被告開始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傳簡訊給被告已讀不回,被告未將鑰匙歸還,也沒告訴我他要搬走,我一直等被告回應,直到法院點交我才進入房屋發現前述毀損情形;我出租被告時有更換新門鎖,當初交給他2套鑰匙,包括大樓大門磁扣、屋內門鎖及信箱磁扣,點交時,房屋大門、內門都是完好,是要有鑰匙才能進去,我打開房門,整間房屋泡在污水裡,法院人員亦有看到水從14樓屋頂流下來,壁櫃等是被抬起來摔翻在地上,門、磁磚都砸壞,這段時間只有被告可以進出這間房屋,(問:為何覺得房子是被告破壞的?)大門、內門都沒有被破壞,且被告的2套鑰匙都沒有還給我(原審卷第171-185頁)。然依告訴人所證「跟被告簽約後直到法院把房屋點交給我,中間都沒有進去該屋」、「因被告鑰匙沒還我,所以我覺得房子是被告破壞」、「大門是完好的,只有屋內被破壞,且房子只有被告可以進去,所以是他毀損」等語,可見告訴人將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承租後,未曾進入房屋確認屋內狀況,亦不清楚屋內是否有被告以外之人居住或使用,其對房屋內各項家具物品遭損壞之經過均無所悉,僅憑被告為房屋之承租人且持有鑰匙,推認屋內物品損壞係被告所為。惟告訴人此部分指證是否可信,而得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仍需檢視有無補強證據證明其指述確為真實。

三、關於黎氏玄是否住在本案房屋及其支付租金情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一再供稱:我向告訴人租屋後,就與當時的越南籍女友黎氏玄同住在該處,後來我與黎氏玄在106年5月開始鬧不愉快,大約在同年6至7月分手後我就搬離該屋,從106年6月9日租約到期後至我搬離期間,因為黎氏玄要續租,所以有請她替我繳房租,我搬走後是由黎氏玄住在該處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05頁,本院卷第74-75頁)。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用以收受租金之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見案發期間共有24筆款項為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被告於104年7月10日開始匯付第一筆房租,直至第21筆(106年4月18日)均係由被告使用末五碼31180之帳戶匯入(原審易字卷第201、221-244頁),於106年5月22日起之第22筆租金、106年7月3日之第23筆租金,均改由黎氏玄之名義匯入(原審易字卷第245、247頁),於106年11月16日之第24筆租金則係由吳瑞鴻(黎氏玄之配偶,2人於107年7月結婚《偵卷第145頁》)之名義匯入(原審易字卷第249頁),而上述租金匯款名義人之異動與時間,核與被告所辯其在109年7月間與當時之同居女友黎氏玄鬧不愉快,因此在同年6、7月間搬離本案租處之經過無違,且衡諸常情,被告若住在系爭房屋而有持續使用該屋之事實,應無變更匯款帳戶另行借用第三人帳戶支付租金之動機與必要,則被告辯稱其早已搬離該屋、該屋由黎氏玄居住並由黎氏玄支付租金等情,並非無據。

四、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搬走,如果他搬走應該要還我鑰匙,我覺得是被告使用房子,被告有跟我說黎氏玄會幫他付房租給我,但我沒有租給黎氏玄(原審易字卷第179-183、187頁)。然而:

(一)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跟我說黎氏玄要來租房子,因為黎氏玄是越南人,我不同意租,我要等被告繳清房租、當面點交清楚才會與黎氏玄寫契約(原審卷第187-188頁),此核與被告所辯:告訴人向我催繳房租後,我有跟告訴人說黎氏玄要續租,但告訴人不願意等語(本院卷第76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擬由黎氏玄向告訴人續租本案房屋;

(二)告訴人曾在106年6月13日傳送訊息給被告稱「林老闆:106年5月20日止共欠27,670元,22日黎氏玄支付15,000元,6月9日至7月9日房租12,500元,所以共欠25,170元,您願意續租,12日星期一晚上來簽約OK,並請速繳納」(本院卷第113頁),則被告辯稱因為收到這封簡訊,以為告訴人與黎氏玄業已談妥續租事宜,因而未再過問房屋後續使用情形,並非全然無據;

(三)證人吳瑞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黎氏玄曾經與被告同居,也不認識告訴人,我跟黎氏玄在107年7月結婚前,婚前她說她在桃園租屋,都是同個地方,那是一棟大樓,之前我有搭電梯到她租屋處的門口,但黎氏玄不讓我進屋,我們女兒出生之後(107年8月)黎氏玄才搬離該屋,之前我常替黎氏玄匯款給別人,時間太久、原因不記得…黎氏玄婚後留下一堆問題要我承受、三天兩頭不回家(本院卷第246-251頁),可見被告所辯其和黎氏玄曾同居在本案房屋,嗣雙方吵架後被告搬離該屋,由黎氏玄繼續住在該處並支付房東租金乙節,非無可信。

(四)基上,被告辯解核與證人吳瑞鴻之證詞、告訴人租金帳戶交易明細、對話訊息等證據資料無違,足徵其所辯並非虛捏,而被告在租賃契約屆滿後,未將本案房屋清空並返還給告訴人、歸還鑰匙,其行為固有可議,然告訴人所證「被告未歸還鑰匙,可見沒有搬離,屋內物品是被告所毀損」等情,既乏相關補強證據可佐,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曾將本案房屋出租給被告使用,以及該屋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點交時,屋內有前述損壞之情形,尚難證明被告在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仍持續使用該屋進而損壞屋內家具、物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系爭房屋物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論被告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自有未洽。被告以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毀損系爭房屋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