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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家偉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林庭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顏家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應負防止事故發生之義務:㈠刑法雖未規定何人具有保證人地位,但依學說上分類:1.有

保護義務之人:即對「特定法益」有保護義務之保證人地位:特定近親關係,如父母、配偶。特定共同體關係,如一同攀登聖母峰之登山隊員間。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者,如保母、泳池救生員。結合保護義務之特殊公職或法人機構成員,如消防隊員。2.有監督義務之人:即對「特定危險源」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危險源之監督者,如猛犬之飼主、設置廣告招牌之店家、商品製造人。管護他人者,如監獄官、醫院內具攻擊性病患之負責人員。危險前行為者,如在禁菸餐廳點菸導致餐廳起火之人。

㈡本案越野飛行之發動者,依被告與告訴人郭宏軒間於案發前一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明天埔里」、告訴人:

「走起」(同意之意)、被告:「你要從我家出發哦」、告訴人:「坐你的車」等對話(原審審易卷第69頁)所示,並非如被告所辯「是告訴人主動約我去飛行」之詞,實則係被告主動邀約告訴人前去埔里越野飛行。

㈢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109年1月21日、109年1月2

2日對話、109年1月25日),對照事實發生之實況,足證被告發動本案之越野飛行,且案發當日被告以提供傘具及以帶領方式,教導告訴人進行越野飛行之事實。依上開被告之行為,係屬被告於行為時,輕忽周遭環境隱藏之危險及低估自己行為可能引發之危險,最終在不恰當之時機,鑄下無法挽回之失誤,導致告訴人付出身受重傷害之巨大代價。另就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對告訴人當日降落前之飛行過程,予以評價與肯定,亦後悔未給予告訴人一個可安全降落之環境(一起降落河床或去內埔橋),亦足證被告事發當日之行為與意願,已擔負起「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者」之地位,或已屬「特定共同體關係」之保證人地位,或已屬「危險前行為者」之保證人地位,符合「有防止犯罪發生之義務」,原審逕捨上開文字對話證據不採,認事用法,不無違誤。

二、又越野飛行中,告訴人使用之傘具EN-B+,是由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使用,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屬P2等級之飛行水準,係不能使用較高階之EN-B+傘具,因EN-B+傘具之操控,於夾翼時,告訴人無法操作,被告亦未告知夾翼時之處理方法,亦因而發生本案憾事。

三、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說明現場之氣流變化、地形狀況、飛行路線規劃、地面解說、路徑勘查、意外時之迫降地選擇,飛行前,被告只向告訴人說以無線電聯絡就可以。本案之越野飛行,屬告訴人之首飛,就只能跟隨被告飛行,但意外遇到氣流變化,高度不足,告訴人必須迫降,過程中發生夾翼情形而迫降受重傷害。

參、本院查:

一、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暨卷內之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指述、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飛行運動總會109年09月16日(109)華飛運字第10900009161號函及其附件、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109年9月23日滑翔會字第10900009231號函及其附件、教育部體育署109年10月5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090032434號函及其附件、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案發當時告訴人飛行路徑之GOOGLE地圖、告訴人之醫療影像光碟、飛行軌跡檔案光碟(證物袋)等詳予調查後,說明:⑴依告訴人及其父親郭蓬成與飛行場指導員陳洋政、楊黎麗之證述,可知郭蓬成本身經營萬里飛行場,具備飛行教練資格,且郭蓬成係告訴人之飛行傘啟蒙教練,告訴人於本次事故發生前已有數十次之飛行經驗,並已取得P2證照,應知飛行常受氣流等大氣因素影響,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如未取得P3等級以上之證照,除不得進行越野飛行外,並應聘請教練始得飛行。而事故當天既有負責起飛場地安全之陳洋政及場主在場,就告訴人有無P3證照、需否聘用教練、當天氣候是否適於飛行等,本即應由該飛行場之起飛場地安全人員負責檢核、評估,並決定是否同意告訴人起飛。郭蓬成稱告訴人知悉被告無教練證照,則被告既不具教練資格,又未於切結書簽名表示為告訴人之教學教練,核僅係與告訴人一同飛行之友人,無從認係告訴人之教練。又被告非該飛行場之安全人員,復無相關法令規定被告有何注意義務,自無從認被告就告訴人有無足夠能力進行越野飛行,是否詳盡告知或告訴人是否知悉本次飛行之詳細行程、危險性應負注意義務。告訴人自知僅有P2證照,卻仍選擇於P3切結書簽名,除該飛行場應負相關責任外,告訴人亦需為自己之冒險行為承擔風險,無從歸責於被告。是被告既非告訴人之教練,且獨立飛行事實上無從進行帶飛,被告自無告知告訴人本次飛行之詳細行程、危險性,及指導、帶領告訴人進行越野飛行之訓練教學、導航任務之注意義務。⑵飛行傘第2級飛行技術等級檢定辦法就P2級標準之飛行裝備限用DHV1-2,ENB以內器材。另鑑定人林鼎淳於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本案傘具並未逾P2使用之安全等級。是被告就告訴人是否熟悉本案傘具,無注意義務。⑶是被告既非告訴人之教練,又不負為告訴人體驗飛行、訓練教學之導航任務,且就告訴人有無足夠能力進行越野飛行,是否詳盡告知本次飛行之詳細行程、危險性,及告訴人是否熟悉本案傘具之性能等節,並無注意義務,被告自不具保證人地位,要難令被告負防止告訴人發生本件受傷結果之保護義務,而論以過失重傷害罪責,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二、上訴意旨固執前詞,主張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應負防止事故發生之義務,惟:

㈠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

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即學理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所指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者,其不作為即得成立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始令負故意犯或過失犯罪責。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幾乎確定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過失犯,依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既係結合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即應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注意義務」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依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前一日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被告:「明天埔里」、告訴人:「走起」),主張係被告主動邀約告訴人前去埔里越野飛行,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你跟被告是透過什麼認識?)在飛行場認識;(你之前有跟被告約出來飛行過嗎?)有約同一個目的地一起過去,會問這禮拜要不要去萬里飛行,有去就會遇到;(這樣約一起飛行加總有幾次?)無法計算,我想不起來;(可能不是一、兩次而已?)我們會有群組說這禮拜要去那裡;(這次的邀約是在群組內約還是私訊?)去埔里這次是我、被告及傘友小潘在小潘的涼麵店吃飯時有聊到要去埔里飛傘,我說我也想要去,就變成跟被告用LINE單獨聊天約幾點到他家集合一起坐他的車出發等語(原審易卷第117至118頁)。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本係傘友,常在群組內相約飛行,本案飛行係吃飯時聊到要去埔里飛傘,告訴人主動表示也想要去埔里飛行,被告始邀約告訴人飛行,性質上僅係一般傘友間單純互相提議、邀約、結伴同行,難認被告有何因此形成保證人地位可言。

㈢檢察官雖以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109年1月21

日、109年1月22日、109年1月25日),主張被告有帶領飛行,教導告訴人進行越野飛行,已擔負起「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者」之地位,或已屬「特定共同體關係」之保證人地位,或已屬「危險前行為者」之保證人地位,「有防止犯罪發生之義務」云云。惟:

1.觀諸上訴意旨所指109年1月21日對話紀錄,被告:「星期日的狀況連小廖都覺得很晃,章魚下來也說我們很大膽,你看你在空中都處理的很好,代表你是沒問題不用人擔心的,真的差在運氣啦…」(原審審易卷第79頁),及109年1月22日對話紀錄,被告:「...再來,我對你的心情不是一般的傘友,而是一種理解你的心、想讓你更快樂更自由的飛的同理心情來相約一起飛行,天空很大,不用侷限在一個小小地方,但踏出去,一定要冒險。你來找我們,跟著我們到處跑,甚至希望能飛更進一階的傘來進步,別人都因為不想惹麻煩而不理會或忽視,但我沒有,我知道你的想法,我知道你的企圖心,卻因為非自身的因素而無法實現,所以你跟我借的不是傘,你跟我借的是我對你的信任及對你的期待...。」(原審審易卷第83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係被告單純案發後表示關心、慰問及借傘後告訴人竟出事的心情抒發,難認有何上述保證人地位之形成。

2.109年1月25日對話紀錄,告訴人:「...我想了很多那天發生的總總,我覺得我去飛那頂High B好像真的錯了,不管怎樣說我根本也沒到那個階段... 」;被告:「…人總是遇到事情後才會感到後悔,我也在想,要是我跟你一起去降河床,一起去內埔橋…現在絕對是很開心在聊越野…」(原審審易卷第87頁),前者係告訴人自我反省檢討,後者係被告事後之感想、安慰及心情抒發,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後悔未給予告訴人一個可安全降落的環境」之意,此均與被告是否構成保證人地位無涉。

3.綜上,尚難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對話紀錄,認被告有何「帶領」、「教學」告訴人飛行之行為,自無從形成「保證人地位」。㈣起訴及上訴意旨雖指被告「帶領」告訴人進行飛行,從事體

驗及訓練「教學」活動之導航任務,應形成保證人地位,有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義務等語。惟: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告訴人於偵訊固證稱:當天我會去是被告跟我說可以帶我飛,教我飛等語(他字卷第138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於事故發生當天說要帶著我飛等語(原審易卷第250頁),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有補強證據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

3.關於飛行傘活動,有無「帶飛」之飛行方式?林鼎淳於另案民事庭證稱:(現在你有什麼樣的教練資格?)我有體育署的指導員證照。有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的教練執照。擔任過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的秘書長。擔任過新北市體育總會飛行運動委員會的訓練組組長;(飛行傘運動是否有「帶領飛行」此種飛行方式?或是每名飛行員基於個人判斷獨立飛行?)飛行傘這個運動可能會有帶著飛的說法,但沒有帶著飛的事實。就是基本上可能會有說你要帶著對方做,但這個事情是做不到的,它有點像是潛水或是衝浪,當下的情況是會變化的,飛行傘在空中是獨立的個體,你當下的運動、判斷跟作為,是沒有辦法去模仿或是跟著對方的作為去做的。你沒有辦法去影響對方要怎麼飛,也沒有辦法控制對方要怎麼飛,在飛行的過程當中,在同一個位置,有的人飛得上去,有的人沒有辦法,同樣的環境,有的人可以飛高、有的人沒有辦法飛高,再來每個人的設備會不同,每個人操作的方式、飛行的風格也不一樣,或是會在空中會做的選擇也不一樣。基本上每名飛行員都是根據個人的獨立判斷來做獨立飛行;(被告知道原告〈按:即告訴人〉只有P2,被告可以帶原告飛嗎?)第一個是沒有所謂的帶飛,帶飛這件事情事實上做不到,被告沒有辦法去影響原告所有的動作、行為、判斷、飛行模式,甚至是他遇到了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沒有帶飛,一起飛可以嗎?有沒有違反什麼義務或是安全規範?)空中是自由的,你想怎麼飛就怎麼飛。據我所知,在我在花蓮工作的時間,原告曾經有一次到兩次到磯崎飛行場飛行,曾經有一次到三棧飛行場飛行,他都是一個人。原告已經獨立飛行了,原告可以選擇他要不要往外面飛,或是以誰為參照物來飛,如果他不行,他應該自己要拒絕。比如學習潛水的時候,如果潛水規劃不符合能力的時候,潛水員要主動拒絕;(有沒有規範不能跟P2的人一起飛這件事?)因為你沒有辦法你自己飛,你沒有辦法去影響對方的行為控制對方的行為、沒有辦法控制自然因素等語(原審重訴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一第12至14、20至21頁)。由上可知,①鑑定人具有飛行傘教練執照,具豐富之飛行傘飛行及教學經驗,其鑑定意見具一定程度之公信力;②飛行傘運動中,不存在「帶飛」的行為,事實上也無法「帶著」另一名飛行員飛行,因每名飛行員的操作方式、飛行技巧、判斷皆不同,每位飛行員在空中獨立操作,需基於個人判斷做出決策,無法由他人操控或影響,且自然環境(如風向、氣流)影響個別飛行員,現實上無法預測或統一應對。③空域屬自由活動範圍,每名飛行員可選擇飛行方式與方向。若飛行條件超出自身能力,應主動拒絕飛行,飛行的安全與責任需自行承擔。④綜上,飛行傘運動本質上為獨立活動,並不存在「帶飛」的情形,因無法影響或控制他人的操作與決策,每名飛行員均須獨立判斷,選擇自身適合的飛行方式與風險承擔,並對自身安全負責。據此,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如同登山隊、探險隊隊員間「危險共同體關係」的保證人地位,有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

4.關於本案被告是否有「帶飛」、「體驗」、「教學」告訴人之事實?林鼎淳於民事庭證稱:(自原告提出之飛行軌跡可否確認有一方帶領他方飛行情事、或是結伴飛行?〈播放原告附件1飛行軌跡,藍色代表郭宏軒、紅色代表顏家偉〉)如我剛才說是有這種說法,但沒有這種事,我是認為沒有帶領,在我自主的觀念中,我認為沒有帶領飛行的事實,在這個影片中他們可能有不同的高度,他們可能是先走或後走,他們先抵達或是後抵達,在影片當中(影片時間:55秒)這個位置他們盤的是同一管氣流,(影片時間:59秒)在這個位置他們出發的時候,藍色比紅色高,這在影片當中是看得出來的,這時候紅色雖然比較低,但紅色在比較靠近他們下一個要前進的位置,(影片時間:1分02秒)在這邊可以看到藍色在後面保持更高的高度,並且他超越了紅色,這時候前後的關係已經交換,但是上下的關係沒有交換,就是如果有帶領行為的時候是一前一後,但他們二人前後的關係是交換的、高低的關係也是交換的,通常有些主觀的意見認為比較優秀的飛行員會飛比較高的高度,但盤同一管氣流盤結束之後,什麼時候要起飛、什麼時候要往下一個地點前進,是每個飛行員的判斷,所以有的飛行員會盤得更高,有的飛行員在比較低的位置就出發了,他們當時出發的時候是藍色比較高、紅色比較低,但紅色處在比較靠近下一個目的地,但在飛行的過程當中他們前後的位置交換,他們兩個飛得位置也不太相同,一個比較靠近西邊、一個比較靠近東邊。(影片時間:1分06秒)藍色飛行員比較早靠近山區,紅色飛行員是比較低的位置,這個時候的位置依然是藍色在前、紅色在後。(影片時間:1分12秒)這邊藍色飛行員先到,藍色飛行員也先在山邊盤到氣流,這時候紅色飛行員還在山邊做盤旋。(影片時間:1分23秒)這個過程當中,藍色飛行員比較早盤到氣流,紅色飛行員比較晚盤到氣流,藍色飛行員比較快到達氣流的頂部。(影片時間:1分30秒)他們是差不多時間,從差不多的高度向前面出發,這時候紅色飛行員在前面、藍色飛行員在後面。我想就先就前面這段來說明,他們從A點飛到B點,從B點又飛到C點,這中間從A點出發的時候,他們顯然出發的高度是不同的,中間的前後關係也是不同的,中間的前後關係跟從B點飛到C點是不一樣。A到B的關係跟B到C的關係,是交換的。他們從B點出發的高度略相同,從這邊可以看到出發的高度、出發的時間,基本上有飛行員自由的意志,可以看到差不多時間出發,先抵達跟後抵達的關係也會不一樣。這也就是飛行很難前面帶著後面,後面做跟前面一樣的行為。更何況他們是在空中,是遠距離的,是沒有辦法看到對方的,沒有辦法確定對方怎麼操作;(原告主張被告的行為是違反原證6第2頁,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飛行安全及責任規定,第3頁裡面的細項,無教練者,不得從事體驗及訓練教學活動之導航任務,鑑定人有何意見?)所謂的體驗應該是雙人體驗,就是雙人載飛,這個在本案是沒有的。訓練跟教學要看原告與被告間有沒有訓練跟教學的關係,我沒有辦法從附件1的飛行軌跡裡面看出來他們兩人之間有沒有訓練教學的事實。我記得這個規章裡面也有指出飛行員自己應承擔的責任等語(原審重訴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一第14至15、22至23頁)。由上可知,①依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雙方飛行傘軌跡,顯示兩人各自獨立判斷與操作,前後順序、高低變化頻繁,無固定「領飛」者,且飛行過程中,雙方距離遠,難以看到對方,無法知悉對方如何操作而為指示,況面對盤旋氣流時,均自行決定何時前進,顯示係獨立判斷;②本案並不涉及雙人體驗飛行;③無法從飛行軌跡,判斷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在訓練或教學關係;④綜上,難認被告有何「帶領」、「體驗」、「教學」告訴人飛行之事實,自無從負起「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保證人地位。

5.至鑑定人邱翊傑雖於民事庭證稱:我是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的教練證,證照已經取符七、八年以上;(有沒有可能「帶領」他人作越野飛行?)我們在教學的時候有帶領他人做越野飛行;(什麼資格的人可以帶領他人越野飛行?)當然是要有教練資格才可以;(被帶領的人需要什麼樣飛行等級才能作越野飛行?)一般都是建議高級飛行員,就是P4,才能做越野飛行;(帶領越野飛行之前否應先於地面講解飛行路徑上之安全迫降點?)我們在帶領越野飛行之前,都會預先規劃空中要飛的路線,然後帶學員到地面解說萬一飛不到預先規劃的路線的時候,他要怎麼飛到迫降點的飛行路線。還會教他判斷風向,因為迫降點不一定會有風標旗,就是可以明顯告訴他風向的拉示標示,例如:國旗、旗子,迫降點有可能只是一片草皮而已;(一個沒有教練資格的人可以帶領P2等級的飛行員越野飛行嗎?)當然是不行。因為第一個是他今天沒有教練資格,所以不知道訓練的流程有什麼要注意安全的地方。第二個是飛行員只有P2等級,是不具備有越野飛行能力、盤旋氣流能力、緊急應變的能力、緊急降落的能力;(什麼叫做帶領他人做越野飛行?)帶領越野飛行就是說我飛出去之後,我在空中飛,我先飛到第一個我們要飛行路徑的第一個折返點,先飛給他看,然後等他飛到這邊才會再走下一個點。然後如果今天飛行員是高度不足、飛不到,我就要先飛回去前一個點,帶著他盤旋氣流、盤高,然後再跟他一起飛到第一個折返點;(觀看原告所提附件,二人的合併飛行軌跡,請判斷被告是否帶領越野飛行?)在影片l分45秒的時候,藍色的變低了,紅色在這邊做了一個折返的動作,紅色知果是自己飛行的括,沒有必要做折返的動作,可以直接離開,因為他高度夠高。在影片2分04秒的時候,紅色要先走了,藍色又跟著他飛,但是藍色的高度不足,卻還是跟著紅色走,可能是紅色用無線電指引他跟著他走,不然正常不會這樣子飛;(藍色的高度不足的話,你認為他要再做個氣流的盤旋?)如果藍色是自己飛,應該會繼續盤旋高度,因為他還在盤旋,突然就離開了。所以可能是紅色有以無線電指示藍色跟著他飛(繼續播放飛行軌跡影片)影片2分14秒的時候,紅色的做一個折返,藍色也跟著他折返,然後就繼續往前飛。到2分22秒的時候,紅色先開始做盤旋氣流,藍色才開始盤旋,這是我們在教學的時候會做的情況,就是我會先做給學生看,告訴他這邊有盤旋氣流。但在影片2分33秒的時候,藍色沒有在動,可能是降落了,不然不會沒有動;(從頭播放二人的合併飛行軌跡影片,什麼時候是帶飛的行為?)影片l分27秒的時候就是,還有影片l分44秒的時候,因為藍色的高度不夠,所以紅色的下去帶著藍色的一起飛。在影片l分55秒的時候,紅色的有找到氣流、他一直往上,這個就是告訴學員說這邊有氣流,在這邊附近找,就會上去,藍色也盤到氣流了。在影片2分03秒的時候,藍色的高度其實還是不夠,但是紅色叫藍色一起走,因為藍色的剛才佷明顯還是在盤旋氣流等語(原審重訴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二第142至145頁)。本院審酌邱翊傑所證被告有「帶飛」告訴人之事實,無非係基於二人飛行軌跡影片中,影片l分27秒、l分44秒,「因為藍色的高度不夠,所以紅色的下去帶著藍色的一起飛」、影片l分45秒「紅色做了一個折返的動作,紅色知果是自己飛行的括,沒有必要做折返的動作」、影片l分55秒「紅色的有找到氣流、他一直往上,這個就是告訴學員說這邊有氣流」、影片2分4秒「藍色又跟著他飛,但是藍色的高度不足,卻還是跟著紅色走,可能是紅色用無線電指引他跟著他走,不然正常不會這樣子飛」、2分22秒「紅色先開始做盤旋氣流,藍色才開始盤旋,這是我們在教學的時候會做的情況,就是我會先做給學生看,告訴他這邊有盤旋氣流。」然而,該鑑定意見有如下之疑義:①臆測成分高,缺乏確切證據:1.鑑定意見認為「紅色可能是用無線電指引藍色跟著他飛」,而未以無線電通訊紀錄作為證據,僅憑飛行軌跡推測,並非確切事實。2.鑑定意見認為「紅色折返動作顯示帶飛」,但折返可能有其他因素,既缺乏基礎事證支持,實不能單憑折返動作即認定帶飛;②未考慮飛行動作的多重可能性:鑑定意見以「被告先開始做盤旋氣流,告訴人才開始盤旋」,或「被告高度不足仍跟隨告訴人」逕推論「教學狀況」,但這可能只是告訴人個人判斷、選擇與技術差異,或單純友人結伴飛行「跟飛」情形,在無基礎事證支持下,難認係「帶飛」或「教學」之確切證據。③綜上,邱翊傑之鑑定意見既有上述疑義,本院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故不予採納。

㈤綜上,依卷內事證,可知不論依飛行傘活動之本質、被告與

告訴人間案發前、後之Line對話紀錄、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飛行軌跡,均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形成何「保證人地位」,本件僅告訴人單一之指訴被告有告知要「帶飛」、「教學」之情,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補強,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難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形成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危險發生義務之情。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告訴人為P2之飛行水準,係不能使用較高階之EN-B+傘具,因該傘具之操控,於夾翼時,告訴人無法操作,被告亦未告知夾翼時之處理方法,卻仍提供予告訴人使用,因而發生憾事,有違反注意義務云云,惟:

㈠觀諸中華民國飛行傘運動協會飛行傘計數等級檢定辦法(調

偵卷第57至59頁),規定飛行傘第2級飛行技術等級檢定辦法就P2級標準之飛行裝備限用DHV1-2,EN-B以內器材。由此可知,EN-B之傘具並非不能供P2等級之飛行員使用。㈡林鼎淳於上揭民事事件證稱:(ENB這個傘具是不是適合P2的

飛行員?)可以,第一,沒有任何的規定哪一個執照等級只能使用怎樣的傘具,自由飛行來自於你的自由意志,你自由選擇使用的傘具,你也要為自己的選擇負責。第二,在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的檢定規定,P2的考核可以使用DHV1-2或是LTF/ENB的傘具,這不就是證明P2可以使用ENB的傘具;(ENB傘具有分HIGH和LOW?)ENBLTF的認證本身沒有分HIGH和LOW,所謂的HIGH和MIDDLE,它的概念不是高級和低級,只是傘廠在它的同類商品之中做分類;(性能沒有差?)性能會有差別,但在測試中被歸類在同一個安全等級。甚至有一些效能更好的傘具,他可能具備C類傘的性能,但一樣測出來是B,安全等級只是一個分類;(被告的行為有沒有違反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證照制度實施辦法、飛行安全及責任規定、空中飛行安全規則、教育部主管之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法、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我印象中是沒有,如果有的話,您把條文拿出來看就好等語(原審重訴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一第21至22頁),益徵EN-B級別(含+-)之傘具可供P2等級之飛行員使用。㈢又EN-B+之傘具既然可供P2等級之飛行員使用,則被告將該等

級傘具出借給P2等級之告訴人,本無注意告訴人有無熟悉傘具操作、及教導告訴人如使用之義務。再者,被告對於告訴人而言,並無保證人地位,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亦無基於保證人地位所衍生之告知傘具如何使用之注意義務。又告訴人具P2等級飛行執照,並非毫無飛行經驗、無飛行執照之飛行員,被告既非出借逾越飛行等級之傘具給告訴人,復無相關法令、契約規定出借人就借用人是否熟悉傘具操作應負注意義務,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告訴人是否熟悉傘具操作、及應教導告訴人如使用之注意義務。

㈣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你是用過幾次被告的傘?)那天是第

二次用;(被告的傘與你自己的傘有何不同?)那頂傘具比較輕也比較高階;(你為何會想使用這頂傘?)我的傘比較老舊,剛好被告說有幫我準備傘具,我就順勢使用他這個傘具;(當時就是因為空間不夠放,所以使用被告帶的傘具?)其實我可以拒絕,我想說他幫我準備了,我就說好,我就不要帶我的等語(原審易卷第110頁)。由此可知,被告曾借EN-B+傘具給告訴人使用飛行,告訴人自己是否有能力使用該傘具,應自知之甚稔,而本案被告再次欲借傘給告訴人使用時,告訴人並未拒絕,甚至表示同意。據此,被告主觀上應認知告訴人有使用本案EN-B+傘具之能力。

㈤邱翊傑固然鑑定證稱:(ENB傘具是否適合P2等級之飛行員?

)現在傘廠其實是把ENB分為HIGH和LOW,就是高級和初級,P2的飛行員,教練都會建議飛ENA和ENB-LOW,不會讓他飛ENB-HIGH,分這個等級的意思就是說等級愈高的傘,速度愈快,需要反應的能力愈靈敏。如果飛行員沒有到P3,甚至是P4,我們是不會把ENB-HIGH給飛行員飛的,因為教練要承擔這個責任;(P2飛行員使用ENA傘具當其要換成為ENB前,是否會與教練討論尋求建議?)需要。我們在教學上,會先判斷他的反應是不是能夠使用ENB,然後如果給他ENB,我們會建議他起飛、降落至少達10到30小時的飛行時數,才會放心的讓他用ENB的傘。每個學員的程度不一,有的飛10小時就夠了,我們會看,最多30小峙,如果30小時還不行,我們就不會讓他換傘;(未熟悉之傘具進行越野飛行有何危險?)我們越野飛行最重視的是高度,高度是你判斷你能飛距離多遠的依據,每一項傘,你必須熟悉它多少高度可以飛多遠,這個都是需要時間、經驗累積去判斷,這樣才能掌握這項傘的性能及滑降比,滑降比就是判斷你高度多高、可以飛多遠距離的比例等語(原審重訴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二第147至148頁)。然而,①上開鑑定意見提到「P2飛行員通常不會使用 EN-B HIGH傘具」,但未能提供明確數據,亦未具體說明告訴人的飛行經驗、技術水平,是否真的不適合該傘具,僅以「一般教練建議」作為推論,欠缺個案適用性;②即使告訴人不熟悉該傘具,但導致降落事故的原因可能來自其他因素(如天候、地形、操作失誤,詳後述),鑑定意見既未排除上開其他可能性,尚難直接將事故歸因於傘具。③綜上,邱翊傑之鑑定意見既有上述疑義,本院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亦不予採納。

㈥綜上,被告借給告訴人使用之EN-B+傘具,並未逾越P2級飛行

者使用等級,且被告並不具保證人地位,已難認告訴人有何應注意告訴人是否熟悉傘具操作、及應教導告訴人如使用之注意義務。再者,被告之前曾借此傘具給告訴人使用飛行過,本案被告再次欲借傘具給告訴人使用,告訴人表示同意,被告主觀上應認識告訴人具使用本案傘具之能力。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可採。

四、關於本案發生事故原因,起訴意旨固指告訴人於回程途中,遇高度不足需於場外進行迫降,然遭遇強烈上升氣流,告訴人為避免撞擊高壓電塔而進行減速時,因對於所使用之飛行傘具不熟悉,因此失控自約15公尺至20公尺高處摔落地面而受傷云云,惟:

㈠就本案事故發生的原因,林鼎淳於民事庭鑑定證稱:(自原

告提出之飛行軌跡,可否確認有發生事故之情形?如有發生事故,事故原因為何?)應該先知道發生事故的情形,再去由航跡判斷可能發生什麼事情。如就單純看航跡,(影片時間:2分27秒)如就判斷中間的航跡,在中間並沒有掉落的情況,如果跟我說他是在降落的時候發生掉落,我才會去看航跡的路線有沒有問題,最後降落的稍高的路線有沒有問題。但可以確定的是他在整個飛行過程當中,藍色沒有發生垂直掉落的情況。他如果掉落的位置是在山上飛行的過程當中,我才會去判斷他那個位置會發生什麼的問題,但假若你跟我說他發生事故的是在降落,但肯定就是降落的問題,不是空中飛行的問題;(問題有問錯嗎?)我要知道發生事故,才有辦法從影片發生事故的地方,去判斷發生事故的可能性是什麼,但如果是降落的事故,就跟空中飛行沒有關係。我空中有可能飛行10公里、20公里、30公里甚至100多公里,我有可能飛回去原本起飛場固定的降落場降落,我也有可能自由意志找一片降落場降落,我也有可能因為高度不足,所以被迫需要找一塊相對安全的地方降落,我如果不是空中當中有意外,那我就不會去判斷空中的狀況,如果是降落有意外,就去判斷降落的狀況;(這樣看可以看出來是降落的問題還是空中的問題?)空中沒有發生意外,我記得這是降落發生意外;(降落發生什麼樣的意外?)我只有辦法判斷他的路線的狀況,但我沒有辦法完全判斷他的意外是如何,但通常降落的意外,會判斷可能是自然的因素造成他即使反應也沒辦法完全反應,或是他個人操作上的問題。我解釋一下,比如開車到目的最後一定要停車,開車途中發生意外跟停車時發生意外是不一樣的;(不會因為之前的過程導致後面的事故?)到停車的地方的時候,之前行駛的過程已經安全了。中間飛行程序是飛行程序,最後降落是降落,如果是最後降落的時候發生意外,應該是要看降落的路線;(影片時間:2分28秒)最後降落的程序即使跟一般程序不一樣,也不一定會造成危險,降落的程序如果跟一般的一樣,也不一定不會造成危險。降落的行為是最一開始學飛行傘的時候就已經學習了,所以學習完之後就已經有獨立降落的能力,降落有一些狀況當你做出危險動作的時候,即使下面有監督者用無線電提醒你,你也不一定會照做,你必須事前在降落的時候就知道什麼事情可以做、什麼事情不能做,因為你在空中是一個人,所以飛行員即使是初學者,也可能因為自己的行為造成自己的受傷。多數的受傷是自然因素飛行員無法處理,或是飛行員自己的問題,因為飛行傘你即使什麼都不用控制,它也會正常滑降下來,大多數正常滑降下來是不會有狀況的,如果有狀況無法處理,就會回到有狀況無法處理的本身。舉例,我們在空中的時候,我們操作的時候,我們俯仰的時候要做前後俯仰的控制,或是初學的時候會告訴學員把手舉高不要做控制,有時候會告訴學員不要同時把左右兩邊的煞車帶到將近全煞車的位置過久的時間,而當學員做出危險狀況的時候,人身體的第一時間的反應沒有辦法透過外界的人控制他的作為,甚至監督者告訴他怎麼做的時候,他也不會照做,如同潛水的學習,因為當下的環境你是個人,所以很多動作、狀況你必須事先先知道,否則當下你做出動作的時候,外人也不一定有辦法去改變你的動作,進而你會造成自己的意外;(看了剛才那段關於降落的部分,你是否能判斷出來是他自己操作有問題而墜落的嗎?)他在這個時間之前,(影片時間:2分27秒)這邊可以判斷是在下風處做S型消耗或是8字型消耗,S型消耗或是8字型消耗會迎著風來的方向,或是上風處,轉彎的方向。所以這邊大致可以看出他轉彎的方向是某一個固定的方向。他在最後要降落對準的時候,他對準他消耗的方向又飛回去他消耗的位置,這沒有不可以,但這樣降落的風險會更高。我們正常是從下風處往上風處飛,他最後降落的位置是從上風處往下風處飛,他的動作沒有不行,只是這樣風險更高;飛行傘是純靠自然因素上昇的,所以有時候會因為自然因素被迫降落,所以在往外飛的同時就一定有降在外面的風險,甚至在固定的起飛場起飛、有固定的降落場,也有可能降落在外面。飛行員本身就要有獨自降落的能力,這是最一開始學習到的東西。飛行員也要知道他在空中有其獨立性,有獨立的能力,他要承擔自己的動作、身體的行為會帶來的風險,甚至是自然環境帶來的風險;(在郭宏軒降落前,高度下降時,當下被告有可能阻止原告受傷的情況發生嗎?)沒有辦法。我們正常越野降落,只能說你小心一點,但你沒有辦法做到導航的事情,即使有人在地面做導航,在地面給他做指導跟糾正,他也不見得會完全照指導跟糾正去做。被告在飛行、原告在降落,他們兩人在做不同的事情,所以在原告做最後降落的時候,被告沒有辦法做任何避免原告受傷的動作等語(原審重訴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一第15至19、26至27頁)。

㈡依上開證詞,可知①依據原告提供之飛行軌跡(影片時間2分2

7秒),整個飛行過程中,未發生空中異常或垂直掉落情形,事故發生於降落過程,並非空中飛行途中;②無論降落地點為何,飛行員皆需具備自行降落的能力,此能力係開始學習飛行傘時即開始學習了,所以學習完後即具備有獨立降落的能力;③一般飛行傘降落失敗,飛行員可能因降落時的操作選擇或反應不及,或自然因素(如氣流)與個人操作的綜合作用,導致事故發生;④關於本案事故可能發生之原因,鑑定意見表示告訴人從上風處往下風處飛行,此種降落方式風險較高。另依影片時間2分27秒顯示,原告在下風處進行S型或8字型消耗高度,準備降落,但最終降落前,告訴人又飛回消耗高度的位置,此舉增加了降落時的不確定性與風險,但無法判斷本案降落時事故發生的確切真正原因;⑤告訴人做降落的時候,被告沒有辦法做任何避免告訴人受傷的動作,因此,被告係無法避免告訴人受傷的發生。

㈢關於降落過程告訴人何以掉落地面?告訴人於偵訊證稱:(

事故過程?)我在顏家偉之後飛,顏家偉叫我看著其他人怎麼飛,就我跟著飛到關刀山,我到的時候,顏家偉叫我跟著他飛,但後來我高度不夠,我們就盤旋找氣流在抬升高度,但中台禪寺,我問顏家偉我這樣高度行不行,顏家偉說可以,顏家偉叫我先往前飛,顏家偉再跟我著傘,到飛過高速公路後,我高度嚴重不足,無法降落降落場,最後掉落時,經過一個住宅區,我高度嚴重不足,大概剩1百多,顏家偉叫我迫降,我就選了一塊空地破降,但當時氣流把我抬升,當時我前面有高壓電,我無法再迴轉,我就煞車,失速,大概從17米高度,掉下來,我就昏迷等語(他字卷第138至139頁)。由上可知,告訴人自陳於降落過程中,因遇到「氣流」(自然因素)將其抬升,又遇到「高壓電」(環境因素),於是「煞車」(個人操作)而失速掉下,因此導致事故的原因可能來自然天候、環境地形、操作失誤等綜合原因,自無從歸責於被告,客觀上亦難認被告(不)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須負過失罪責。

㈣至告訴人固於原審證稱:(你過去的飛行階段有無碰到亂流

、氣流、迫降的狀況?)有碰過亂流,但是因為傘具不同,安全度也不同。我自己用的傘具夾翼不用去介入它會自動恢復,這是給初學者用的傘具,(案發)當天讓我受傷的傘是夾翼不會自動恢復,如果不去介入會產生更嚴重的事故,飛行大致上都一樣,是傘具上操作的差異等語(原審易卷第114頁),將事故發生原因歸咎於被告借EN-B+傘給告訴人,案發時「夾翼無法自動恢復」導致失速下墜。然而,①案發當時該傘具是否發生「夾翼」無法自動恢復導致失速,僅告訴人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②告訴人既然同意使用告訴人借用之傘具,且該傘具並未超出其執照級別,則應自行承擔面對發生夾翼等各種突發狀況時操作之風險,而非事後將責任歸咎於「傘具等級不同、安全性不足」;③導致本案事故的原因可能來自然天候、環境地形、操作不當等綜合因素,已如前述,在無客觀證據支持下,尚難逕以「傘具夾翼無法自動恢復」來推論降落事故原因。

㈤綜上,林鼎淳雖無法判斷本案事故發生之確切原因,但可認

本案事故發生於降落過程,並非於飛行過程,且飛行員本應具備獨立降落能力,降落失敗通常與飛行員操作選擇、反應不及或自然因素有關,不僅無從歸責於被告借傘之行為,且被告對於告訴人降落意外事故,是無法做任何動作避免其受傷發生,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罪責。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說明現場之氣流變化、地形狀況、飛行路線規劃、地面解說、路徑勘查、意外時之迫降地選擇云云。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既非告訴人之教練,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自願承擔教學、帶飛告訴人之責,而無從形成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告訴人自無於飛行前有向告訴人說明上述內容之義務。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作證,欲證明本案當時越野飛行進行之計畫與實況,是否如上開109年1月21日、22日及25日對話,是否由被告邀約?被告自願承擔告訴人越野飛行?(本院卷第31頁)。惟查,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已證述其與被告一同出發至埔里越野飛行緣由、被告並自願教學、帶領告訴人飛行如前;然本院依卷內事證,認為本案僅係一般傘友間邀約、結伴同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願承擔教學、帶飛告訴人之事實,難認被告有何因此形成保證人地位可言。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本院卷二第337頁、卷三第21至22頁),上訴意旨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家偉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林庭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家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家偉明知我國無動力飛行(下稱飛行傘)執照之普遍分級方式為ParaPro-1至ParaPro-5(即由低至高P1-P5),於P5等級始得進行越野飛行,P2等級則需有教練在場帶領(即由教練在地面以無線通訊設備指導飛行員)起飛、降落,竟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某時,相約僅有P2等級飛行執照之告訴人郭宏軒自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前往南投埔里飛行場(下稱埔里飛行場)進行飛行傘之越野飛行體驗。於隔日抵達埔里飛行場後,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有無足夠能力自主進行越野飛行、且未於出發前詳盡告知告訴人越野飛行之行程及危險性,亦未確認告訴人對其所提供之飛行傘具使用上是否熟悉,及其自身並無教練執照不得從事教導越野飛行之導航任務等情事,被告即貿然出借自身之飛行傘(級數為EN-B)予告訴人後,由被告先行起飛,告訴人隨後跟飛,並由被告使用無線電帶領、導航告訴人進行長距離之越野飛行。嗣2人由埔里飛行場以飛行傘飛翔至中台禪寺上空後,被告以無線電指示告訴人返回埔里飛行場。於回程途中,因告訴人在高度約15公尺至20公尺空中飛行時,遇高度不足需於場外進行迫降,然遭遇強烈上升氣流,告訴人為避免撞擊高壓電塔而進行減速時,因對於所使用之飛行傘具不熟悉,因此失控自約15公尺至20公尺高處摔落地面而當場昏迷,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右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腔室症候群併軟組織壞死、第二腰椎炸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故須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未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且具備作為能力,客觀上具有確保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得與積極之作為犯為相同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重傷罪嫌,主要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他卷第135至141頁,偵卷第22至31、67至71頁,調偵卷第5至7、113至115、128至129頁)、告訴人之指述(他卷第135至141頁,偵卷第22至31頁,調偵卷第5至7、113至115、156至157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飛行運動總會109年09月16日(109)華飛運字第10900009161號函及其附件(他卷第85至87頁)、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109年9月23日滑翔會字第10900009231號函及其附件(他卷第89至101頁)、教育部體育署109年10月5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090032434號函及其附件(他卷第117至129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9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65、167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0月19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763號函及其附件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調偵卷第124至125頁)、受傷照片(調偵卷第76至87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203至221頁)、告訴人使用被告之飛行傘照片(偵卷第11至14頁)、案發當時告訴人飛行路徑之GOOGLE地圖(調偵卷第35頁)、告訴人之醫療影像光碟、飛行軌跡檔案光碟(證物袋)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相約至上開埔里飛行場,並出借其ENB飛行傘供告訴人進行越野飛行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目前是P5等級,但我沒有教練證,我知道告訴人的證照級別是P2,是告訴人主動邀我去飛行,我沒有說會教他越野飛行,且當天也不一定會做越野飛行,告訴人有足夠面對氣流的處理能力,本案傘具是我的,告訴人原有的傘具我不知道放哪裡,但我的車空間夠大可以放得下他的及我的傘具,本案傘具是P2等級進階最適用的傘具,當天要不要請教練是告訴人的責任;告訴人事發兩週前曾向我借本案傘具使用,我看過告訴人以本案傘具起飛降落,當時心想如果告訴人不能起飛,場地教練會制止;當天我與告訴人飛在空中時,雖然有以無線電對話飛行狀況,但飛行路線如何操作是個人選擇等語。另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與告訴人僅係飛行傘之傘友,並無指導告訴人飛行之情事。事發當日,被告僅是傘友間交流經驗、一同飛行關係,被告並非告訴人之教練,且事發當天現場有駐場教練可評估告訴人可否獨自飛行,故被告對告訴人受傷結果不具保證人地位。又依證人潘威翔證述,可知告訴人於事發前已有在埔里飛行場使用本案傘具飛行之經驗,被告可合理信任告訴人有使用本案傘具之能力。另依告訴人起訴被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鑑定人林鼎淳於該事件證述略以:飛行傘運動並無帶飛可能、告訴人有飛行執照、具備獨立降落能力、告訴人可能係因選擇風險較高降落方式而失事、告訴人之執照等級與其有無越野飛行能力無關、被告與告訴人一同進行本案飛行,未違反任何飛行規則或慣例、被告出借之本案傘具適於告訴人使用、被告於本案飛行中非被告之教練、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已有多次獨立飛行經驗,具備獨立飛行能力,被告無從避免告訴人降落過程中墜地受傷等情,可證被告並無過失,請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月19日一同駕車前往經濟部核准設立

之埔里無動力飛行傘有限公司經營之南投埔里虎頭山飛行場(下稱埔里飛行場)進行飛行傘之越野飛行體驗,而被告於飛行前即知悉其飛行執照級別為P5,告訴人則為P2,被告出借其ENB傘具(下稱本案傘具)供告訴人使用飛行,並由被告先行起飛,告訴人隨後起飛。嗣告訴人於降落時因故摔落地面,而受有右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腔室症候群併軟組織壞死、第二腰椎炸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易卷第43至44頁),並經告訴人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138至139頁,調偵卷第5、156頁,易卷第109、121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使用被告之飛行傘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9年1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8月12日、9月2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0月19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763號函、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見他卷第29頁、第37至41頁、第165頁、第167頁,偵卷第11至14頁,調偵卷第124至12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而認被告具有過失。惟

本院認本案應審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並構成危險前行為,而具有保證人地位,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並非告訴人之教練,不負有為告訴人體驗飛行、訓練教

學之導航任務,且就告訴人有無足夠能力進行越野飛行,是否詳盡告知或告訴人是否知悉本次飛行之詳細行程、危險性,並無注意義務: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113年4月2日審理時證述:我

一開始學習飛行是由父親帶領我進入這項運動,父親在指導過程中是以教練角色分階段性告訴我滑翔翼的應注意事項,飛行運動需要高度身體控制及飛行的技巧、經驗,事發前我有30次以上、50次以下的飛行經驗,父親曾陪同我飛行40幾次,我大多數的飛行經驗,父親都在現場,另我是在飛行場認識被告,我蠻常在飛行場遇到被告並一起飛行,也數次相約一同飛行,本次是第2次向被告借用本案傘具;剛學飛行時,我幾乎都會與父親分享心得,且很依賴身為教練之父親,後期就比較少分享,父親覺得我學好後才可以進階,先不要換高階傘,但我會想多做嘗試,會請教教練或前輩飛行的事,當時大家都清楚知道我的飛行證照只有P2,埔里飛行場的場主也知道此事,我去埔里飛行場飛行次數在5次以內,都進行固定場域飛行,有人教過我去飛行場要看切結書、確認自己的飛行等級,我知道我當時簽的P3超過我的等級,我所指大家都知道我的等級是指我的朋友及被告知道,但我與埔里飛行場的人不熟,他們不一定知道我的等級,我之前不曾簽署P3切結書,我知道我的等級不能做越野飛行,我們在場域內做飛行規劃時會考慮到氣流、飛行高度、上升強度;一開始我不覺得被告以朋友身分帶我越野飛行是錯的,發生事故、研究規定後,才理解不應該有前輩沒有教練證卻帶無知學生做超出能力範圍的行為,也不應該提供傘具給初級者,這是錯誤的;我當時簽切結書後,因怕被認出來我沒有P3證照,所以由被告一起將切結書交給櫃檯;萬里飛行場適合初學者飛行,因為是持續海風跟穩定的上升氣流,埔里飛行場是內陸飛行,會有劇烈的氣流上升或下壓,嚴重會讓傘失速或夾翼,算比較高階的場域(易卷第107至134頁);我在事發前就知道P2以下需要聘請教練,本件事故發生前,我父親在我飛行時都會在場,我父親就是我的教練,我父親在萬里飛行場經營飛行傘場地,事發當天我認為被告具備教人的角色,被告說要帶我飛,我才與被告一起去埔里飛行場;我不知陳洋政教練有無體育署的教練證,通常我們都稱他們是教練,陳洋政也是那邊的場主;我沒有認真看我當天簽的切結書是P3等級以上,當時我對於飛行的規矩沒有很熟識,我父親有飛行傘教練資格,他是我的啟蒙教練,他在上課時有告訴我,在我取得P3飛行資格前,不要進行越野飛行等語(易卷第247至25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郭蓬成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第1次去埔

里飛行場是我帶去的,我是指導員(偵卷第26頁),陳洋政(埔里飛行場指導員、教練)、楊黎麗(埔里飛行場工作人員)於事發時均在埔里飛行場任職,我與埔里飛行場很熟,告訴人也去過埔里飛行場至少5次,都是我帶去的(偵卷第68頁),告訴人知道被告不具備教練資格,我身兼告訴人教練,我對他比較嚴苛等語(調偵卷第113頁反面)。

⑶證人陳洋政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有在場,我是指導員,P1

、P2都需要有教練在場,且只能在飛行場的空域內飛行,P3以上才不需教練及進行越野飛行,教練職務是以無線電與學員溝通,飛行場有收清潔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及降落時接駁車費100元;我有看到被告、告訴人起飛,我當時比較注意告訴人,當時風況比較大,告訴人起傘好幾次,但沒成功,我要告訴人休息一下,後來風變弱之後,就讓他起飛了等語(偵卷第24至28頁)。另楊黎麗於偵查中證稱:P2如果沒找教練不能在我們場地起飛,且我會跟對方說教練要在切結書簽名,我會確認證照,但有些人如果玩過幾次,我還是會讓他進去,當天我有問告訴人,他們說沒帶,我給告訴人切結書,告訴人也是照填,我看過告訴人2、3次,所以沒有確認,會來這邊飛行的人都知道相關規範,我基於信任告訴人,是告訴人不老實,我沒有堅持檢查告訴人的證照算疏忽等語(偵卷第24至28頁)。

⑷飛行活動之場地安全責任,由起飛場地安全人員全權決定飛

行員能否起飛,此有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飛行安全及責任規定三、⑷、c之規定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正面)。

⑸稽之告訴人及其父親郭蓬成、陳洋政、楊黎麗上開證述及前

揭規定,可知郭蓬成本身經營萬里飛行場,具備飛行教練資格,且郭蓬成係告訴人之飛行傘啟蒙教練,告訴人於本次事故發生前已有數十次之飛行經驗,並已取得P2證照,應知飛行常受氣流等大氣因素影響,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如未取得P3等級以上之證照,除不得進行越野飛行外,並應聘請教練始得飛行。而事故當天既有負責起飛場地安全之陳洋政及場主在場,就告訴人有無P3證照、需否聘用教練、當天氣候是否適於飛行等,本即應由該飛行場之起飛場地安全人員負責檢核、評估,並決定是否同意告訴人起飛。郭蓬成稱告訴人知悉被告無教練證照,則被告既不具教練資格,又未於切結書簽名表示為告訴人之教學教練,核僅係與告訴人一同飛行之友人,無從認係告訴人之教練。又被告非該飛行場之安全人員,復無相關法令規定被告有何注意義務,自無從認被告就告訴人有無足夠能力進行越野飛行,是否詳盡告知或告訴人是否知悉本次飛行之詳細行程、危險性應負注意義務。至告訴人雖稱當時對於飛行規矩不熟云云,然觀諸告訴人簽名之切結書(偵卷第4頁),其上之「無動力飛行傘P3中級(含)以上飛行員使用起降場切結書」字樣為黑體字之標題,並緊鄰其簽名處,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簽名時,均可輕易發現該「P3中級(含)以上飛行員」等文字,遑論具有上開飛行知識背景之告訴人,是告訴人對所簽署之切結書為P3乙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告訴人稱對飛行規矩不熟云云,不足採信。告訴人自知僅有P2證照,卻仍選擇於P3切結書簽名,除該飛行場應負相關責任外,告訴人亦需為自己之冒險行為承擔風險,無從歸責於被告。

⑹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事發當日說要帶著我飛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0頁)。然徵之證人潘威翔(被告、告訴人之共同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沒聽過被告要指導告訴人飛行,只聽過被告對告訴人分享越野飛行的經驗,沒聽過被告與告訴人規劃如何進行越野飛行等語(易卷第169至170頁、第184頁),及參以證人林鼎淳(告訴人起訴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鑑定人)證述:我有體育署的指導員證照、有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教練執照,擔任過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秘書長、新北市體育總會飛行運動委員會訓練組組長;(法官問:飛行傘運動是否有「帶領飛行」此種飛行方式?或每名飛行員基於個人判斷獨立飛行?)飛行傘運動可能會有帶著飛的說法,但沒有帶著飛的事實,就是可能會有說你要帶對方做,但這個事情是做不到的,就像潛水或衝浪,當下的情況是會變化的,飛行傘在空中是獨立的個體,你當下的運動、判斷跟作為是無法去模仿或跟著對方的作為,你沒有辦法去影響對方要怎麼飛,也沒有辦法控制對方要怎麼飛,飛行過程中,同一個位置,有的人飛得上去,有的沒有辦法,同樣的環境,有的人可以飛高,有的人沒辦法,再每個人的設備會不同,每個人操作的方式、飛行的風格也不一樣,在空中做的選擇也可能不一樣,基本上,每名飛行員都是根據個人的獨立判斷做獨立飛行;飛行員在空中距離很遠,沒有辦法看到對方,沒有辦法確定對方怎麼操作;(法官問:被告知道原告【即告訴人】只有P2,被告可以帶原告飛嗎?)沒有所謂帶飛,事實上做不到帶飛這件事,被告沒有辦法影響原告所有動作、行為、判斷、飛行模式,也沒有辦法控制自然因素,空中是自由的,你想怎麼飛就怎麼飛,在空中,完全是個人要面對、處理,這是運動,從想法到動作一整個直線性下去,後面的人沒有辦法完全按照前面的人的動作下去做,他們可以做事前規劃,但飛行時要獨立面對所有的情況;原告獨立飛行的期間,可以待在飛行場,也可以選擇飛出去,可以選擇飛5分鐘,也可以選擇長時間,我在花蓮工作的時間,原告曾單獨到磯崎飛行場、三棧飛行場飛行,原告已經獨立飛行了,他可以選擇要不要往外飛,或是以誰為參照物來飛,如果他不行,應該要自己拒絕等語(易卷第300至303、308至309頁,林鼎淳證述內容詳述如下)。可知無動力飛行因受氣流等大氣因素影響,而大氣因素未必恆穩定,縱數人同日規劃飛行之時間、路徑相近,然其等所遇大氣因素仍可能有甚大差異,且因個人之飛行能力、經驗、裝備不同,而有因當下變化審慎因應,甚變更飛行路徑之必要,自無可能由他人帶飛之可能。是持有各級飛行證者,除需遵守相關空中飛行安全規則外,飛行活動期間之安全由自己負責,即需自行負責於起飛、飛行中、降落等過程中之所有安全責任,此有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飛行安全及責任規定三、⑴、b、⑶、a、四《空中飛行安全規則》之規定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正、反面)。告訴人既取得P2證照,且其父經營萬里飛行場,又為告訴人之啟蒙教練,並曾由其父帶同前往埔里飛行場飛行,其對上揭安全規定、埔里、萬里飛行場之氣流有異、危險性不同,當知之甚詳,被告既非告訴人之教練,自無告知飛行詳細行程、危險性之注意義務。又依林鼎淳上揭證述,應知飛行員無從進行帶飛,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於當日說會帶飛云云,即無可採。

⑺據上,被告既非告訴人之教練,且獨立飛行事實上無從進行

帶飛,被告自無告知告訴人本次飛行之詳細行程、危險性,及指導、帶領告訴人進行越野飛行之訓練教學、導航任務之注意義務。

⒉被告就告訴人是否熟悉本案傘具,無注意義務:

⑴告訴人於審理時雖證述:本案傘具比我原使用的傘高階,但

操作方式大致相同,就像開跑車,油門不能踩太兇;事發前我曾在萬里飛行場借用過本案傘具;我是P2不能用本案傘具,我原先使用的ENA傘具會輔助飛行員排除狀況,而本案傘具是競速類的傘,需要更敏銳的操控及對狀況排除才能駕馭等語(易卷第110至132頁)。然被告及辯護人辯以:本案傘具為B等級,仍屬P2可使用之傘具,並提出中華民國飛行傘運動協會飛行傘計數等級檢定辦法為證(調偵卷第57至59頁)。查,飛行傘第2級飛行技術等級檢定辦法就P2級標準之飛行裝備限用DHV1-2,ENB以內器材,此有前揭檢定辦法在卷可稽。另林鼎淳於上揭民事事件中亦證稱:(法官問:ENB這個傘具是不是適合P2的飛行員?)可以,第一,沒有任何的規定哪一個執照等級只能使用怎樣的傘具,自由飛行來自於你的自由意志,你自由選擇使用的傘具,你也要為自己的選擇負責。第二,在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的檢定規定,P2的考核可以使用DHV1-2或是LTF/ENB的傘具,這不就是證明P2可以使用ENB的傘具。(法官問:ENB傘具有分HIGH和LOW?)ENBLTF的認證本身沒有分HIGH和LOW,所謂的HIGH和MIDDLE,它的概念不是高級和低級,只是傘廠在它的同類商品之中做分類。(法官問:性能沒有差?)性能會有差別,但在測試中被歸類在同一個安全等級。甚至有一些效能更好的傘具,他可能具備C類傘的性能,但一樣測出來是B,安全等級只是一個分類。(法官問:被告的行為有沒有違反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證照制度實施辦法、飛行安全及責任規定、空中飛行安全規則、教育部主管之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法、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我印象中是沒有,如果有的話,您把條文拿出來看就好等語(易卷第309至310頁)。據上,可知本案傘具並未逾P2使用之安全等級,是告訴人證述P2不能用本案傘具云云,不足採信。

⑵告訴人於審理時雖證述:當天出發時先到被告家集合開一台

車,被告有準備自己及給我用的傘,若再多帶我自己的傘就放不下,所以我就沒帶我自己的傘去等語(易卷第109至110頁)。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車內空間足夠放置3頂傘具等語(易卷第281頁),核與證人潘威翔於審理時證述:

被告的車可以放至少3套傘具等語相符(易卷第177頁)。據此,告訴人證述被告之車僅能放置2頂傘具,致未攜帶其原有傘具一情,即難遽以採信,況告訴人當天既駕車至被告住處,仍得自行駕車前往埔里飛行場。是告訴人選擇不帶原有傘具,而向被告借用曾在其父經營之萬里飛行場使用過之本案傘具,則告訴人、被告主觀上應均係認告訴人具有使用本案傘具之能力。而被告並非告訴人聘用之教練,又係至合格之埔里飛行場飛行,且該飛行場有合格教練在場,被告並未強迫告訴人使用本案傘具,告訴人是否使用本案傘具,除告訴人應自行決定外,並有教練在場把關,又無相關法令規定被告就告訴人是否熟悉本案傘具應負注意義務,徵諸前揭檢定辦法及林鼎淳上開證述,自無從令被告就此負注意義務。⒊據上,被告既非告訴人之教練,又不負為告訴人體驗飛行、

訓練教學之導航任務,且就告訴人有無足夠能力進行越野飛行,是否詳盡告知本次飛行之詳細行程、危險性,及告訴人是否熟悉本案傘具之性能等節,並無注意義務,被告自不具保證人地位,徵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難令被告負防止告訴人發生本件受傷結果之保護義務,而論以過失重傷害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重傷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