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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家銘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61號、109年度偵字第4685號、109年度調偵字第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及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暨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蕭明康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朱家銘(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包含告訴人蕭明康、曾瑀珊部分共2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告訴人蕭明康部分),並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至就告訴人曾瑀珊部分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原審法院則判決無罪。嗣原審判決後,被告雖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惟公然侮辱罪部分則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8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詐欺取財罪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及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曾瑀珊部分)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詐欺取財罪【告訴人蕭明康部分】部分):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26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沒收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減輕其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前揭條文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之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亦即刑法第305條,係將修正前之罰金刑「(銀元)3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其修正之結果並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是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7月12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20頁),足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累犯(見起訴書第6至7頁),固屬有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屬於不同罪質之犯罪,犯罪型態亦屬有別,尚難認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1、26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蕭明康達成民事和解,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未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蕭明康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15頁第11至13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㈡又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詐欺告訴人蕭明康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係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惟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蕭明康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是逾和解金額150萬元部分,如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逾150萬元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依上開和解筆錄分期賠償告訴人蕭明康50萬元,是本案應僅就被告未清償之部分款項10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30萬元-20萬元=100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本案犯罪所得200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沒收宣告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及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暨沒收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詐欺、侵占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20頁),顯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曾瑀珊,使曾瑀珊心生畏懼;又不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自己已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蕭明康施以詐術,並因而詐得200萬元,足徵其法治觀念偏差,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1、26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蕭明康達成民事和解,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鋼琴演奏師,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月收入約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1、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二所示部分,雖其曾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7月12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20頁),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20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與告訴人蕭明康達成民事和解,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亦能賠償告訴人蕭明康所受之部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蕭明康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再參照其立法理由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詐欺告訴人蕭明康之款項200萬元,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惟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以150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蕭明康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逾和解金額150萬元部分,如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逾150萬元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依上開和解筆錄分期賠償告訴人蕭明康50萬元,是本案應僅就被告未清償之部分款項10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30萬元-20萬元=100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後雖有給付告訴人蕭明康利息54萬元,然此利息之給付及約定,僅為其詐取財物之手段,已如前述,是被告給付之利息為其犯罪成本,非屬犯罪所得(本金)之返還,自不得從本院宣告沒收、追徵之金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時許,明知並無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筆地號(下合稱永和區土地)7分之3之應有部分,且所持有之永和區土地委託書上所記載「乙方(即被告)亦擁有7分之3持分權利」等內容與事實不符,亦無其他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記載上開不實內容之土地委託書,向告訴人曾瑀珊(下稱曾瑀珊)佯稱:永和區土地之價值不斐,絕對足以清償債務云云,並以出具永和區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曾瑀珊作為借款擔保等詐術,致曾瑀珊陷於錯誤而相信被告為有資力之人,方同意借款與被告,並依其指示,於100年將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96萬5,000元(原起訴書附表一金額共計1,052萬2,000元,經檢察官以110年7月7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附表一所示)、於101年將如附表二所示共計551萬7,000元之款項,或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所指定其妻王麗娜合作金庫高雄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永吉分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麗娜帳戶)內,或以現金交付方式交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而得逞。被告復於102年間接續前揭犯意,再向曾瑀珊謊稱:其就不知情之林永潔名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國姓鄉土地)享有2分之1持分,該土地價值不斐,其必定能清償債務云云,並以出具國姓鄉土地之「授權書」予曾瑀珊作為借款擔保等詐術,致曾瑀珊延續先前錯誤認知,持續誤信被告為有資力之人,而再陸續借款予被告,並依其指示或以匯款方式匯入共如附表三所示共計378萬5,000元(原起訴書附表三金額共計413萬5,000元,經檢察官以110年7月7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附表三所示)至被告所指定上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指定之人而得逞。嗣於106年5月23日,因被告與永和區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間訴訟案件確定,判決中認定永和區土地之委託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曾瑀珊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曾瑀珊指述、證人林永潔、張蕙讌證述,及被告與林永潔99年12月間書立之永和區土地委託書、99年8月間書立之國姓鄉土地授權書、王麗娜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2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定、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我從來沒有以永和區土地、國姓鄉土地向曾瑀珊借過錢,曾瑀珊自始就知道我與林永潔間就永和區土地有訴訟糾紛,我與曾瑀珊就永和區土地有投資合作關係,為了以永和區土地向金主王榮基、李文元借款,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署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曾瑀珊,目的係為使曾瑀珊之金主相信曾瑀珊對該筆土地有權利。我與曾瑀珊前有頻繁的票據及款項往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都是借票、票貼,或是曾瑀珊為將向金主借得之款項交予我所匯,均非我向曾瑀珊之借款等語。2、我本來就有7分之3的土地所有權,林永潔有出具對價關係證明我有所有權,並沒有詐騙曾瑀珊,本案是曾瑀珊信用不良跟我借支票或是我委託曾瑀珊做票貼,這是她杜撰的不實告訴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被告與曾瑀珊就永和區土地自始均為投資合作關係,被告並無以委託書、權利移轉證明書向曾瑀珊詐借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款項,就國姓鄉土地則係單純之贈與關係,亦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無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係曾瑀珊與被告向王榮基之借款、李文元委託收購其他地主持分之委託款以及被告、曾瑀珊間之借票或票貼關係所給付之款項,均非曾瑀珊自行出借被告之款項。2、曾瑀珊向跟被告借票後把錢存進去,因為曾瑀珊被銀行拒絕往來;第二種是借票的票貼,被告用自己的票請曾瑀珊去外面借錢,所以曾瑀珊要把票款匯入被告帳戶;第三種是被告跟曾瑀珊去共同投資整合永和區7筆土地,他們跟王榮基借錢,王榮基把票交給曾瑀珊,曾瑀珊兌現之後把該給被告的錢匯入被告帳戶,或是向李文元借錢,李文元將投資的錢匯給被告。這些都被曾瑀珊當做是雙方間的借款,雙方往來3年多,有的款項才1、2萬或是10幾萬元,如果是詐欺取財,應該是整筆大額的借款,而不是這種零星小數額。3、依據林永潔陳述,曾瑀珊在與被告金錢往來之前,就已經向林永潔確認過,林永潔也表示被告沒有這些權利,所以曾瑀珊並非是因為信任被告提出的資料而匯出款項。4、曾瑀珊主張因為認定土地價值不斐並而借款被告,但其於原審作證時卻表示她對土地價值完全沒有概念等語,所以曾瑀珊對於土地價值沒有概念卻因此陸續借款給被告,顯然不合理。5、國姓鄉的土地是被告委託曾瑀珊去賣,但土地不好賣加上土地欠稅,所以告訴人不賣,後來才以贈與方式,但是曾瑀珊考量到要繳欠稅划不來,所以才沒有辦過戶,此部分業據曾瑀珊及林永潔於原審證述明確。

6、曾瑀珊負債累累,102年時已經是銀行拒絕往來戶,不可能有錢借被告,共有38張退票,其中100到102年共退票19張,總退票金額達735多萬元,從98到104年這段期間,共欠李文元等人3480多萬元,不可能有能力再借被告2,000多萬。

曾瑀珊說當時她名下有2筆房產,也有借名登記在其他人名下的土地,曾瑀珊提出的說法並無證據可以證明。7、曾瑀珊於原審作證時法官問其為何要借被告錢,其證述因為被告去騷擾他,因為怕被打、恐嚇所以才借被告錢等語,曾瑀珊於原審法官確認其究竟係被恐嚇或被詐欺,其講不清楚,足認本件被告並無詐欺曾瑀珊事實,係曾瑀珊編撰不實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五、經查:

(一)曾瑀珊前於100年至102年間,分別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王麗娜帳戶內,或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曾瑀珊指述在卷,且有王麗娜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11年6月17日函、100年3月14日交易傳票影本、曾瑀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簽收單、收款條、借款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下稱他2760卷】第109至171頁,原審卷二第13至33、391至393頁,原審卷一第407至4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永潔前於99年8月間,就國姓鄉土地簽署授權書,依該授權書記載,其等約定林永潔將國姓鄉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並授權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99年12月間,被告、林永潔另就永和區土地簽署委託書、協議書各1份,依前揭文件之記載,其等約定因永和區土地目前有極為棘手、複雜之地上物占用、共有人權利義務關係等問題尚待處理,林永潔登記所有之永和區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被告實際擁有其中2分之1(即應有部分7分之3)之所有權,被告並可隨時要求移轉登記等情,有99年8月國姓鄉土地授權書、99年12月永和區土地委託書、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2760卷第41、31、587頁),並經證人林永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39至34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嗣被告、林永潔就前揭土地分別提起訴訟,被告於100年6月27日起訴請求林永潔將永和區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3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被告勝訴,經林永潔提起上訴後,迭經歷審審理,終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5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1號、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定等在卷可按(見他2760卷第589至649頁)。而林永潔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國姓鄉土地之所有權狀事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業於105年1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決林永潔勝訴,於105年4月12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2760卷第173至179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出具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曾瑀珊,表示願將其所有之永和區土地權利移轉予曾瑀珊,嗣並出示經蓋用被告、林永潔印鑑章之永和區土地100年3月1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致曾瑀珊陷於錯誤,出借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款項予被告;另接續出具授權書,表示願意將國姓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曾瑀珊,並授權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曾瑀珊陷於錯誤,出借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固有卷附被告簽立之100年1月3日權利移轉證明書、100年3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2年5月15日授權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他2760卷第33、35至38、43頁)。被告雖不否認前揭文件均為其簽署並提供予曾瑀珊,然其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對曾瑀珊詐欺取財之事實。是本案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向曾瑀珊佯稱其有永和區土地、國姓鄉土地之應有部分,欲將前揭應有部分移轉予曾瑀珊,並出具永和區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國姓鄉土地之授權書作為擔保,致曾瑀珊陷於錯誤,出借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曾瑀珊施以上開詐術,並使曾瑀珊因而陷於錯誤:

①被告固提出100年1月3日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曾瑀珊,其上記載

願將其擁有之永和區土地權利移轉予曾瑀珊,並出具經蓋用被告、林永潔印鑑章之永和區土地100年3月1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予曾瑀珊等情,已如前述。惟依卷存事證,被告於100年1月3日就永和區土地簽署2紙「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曾瑀珊,其中1份記載移轉標的為永和區土地「14之3之持分權利(6/7*1/4=3/14)」;另1份卻記載移轉標的為「7分之3之持分權利(6/7*1/2=3/7)」,此有永和區土地100年1月3日權利移轉證明書共2份在卷可佐(見他2760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177頁)。衡諸常情,倘被告確係以移轉永和區土地應有部分予曾瑀珊作為條件,向曾瑀珊調借現金或作為債務之擔保,則該土地之客觀價值與移轉之權利範圍為何,應為雙方考量及評估之最重要之點,是以被告為何於同一日,就相同之永和區土地,分別出具2份記載不同移轉標的範圍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曾瑀珊,及被告欲移轉權利範圍究竟應以哪一份記載為準,自應為曾瑀珊首應確認之點。惟參諸證人曾瑀珊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我沒有計算過永和區土地被告的一半持分價值為多少,我沒有概念等語;「(問:你提出被告給你的權利移轉證明書,上面載明他要把2分之1的權利亦即10分之3的權利移轉給你,為何同日還有另一份,但要移轉的權益是7分之3?)當下我沒有注意,被告就是要給我2分之1,我不知道2分之1是多少,因為我對於代書這部分不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

7、313頁),顯與常情有違。另參以被告、曾瑀珊事後以永和區土地向多名金主陸續借款(詳後述),則被告辯稱:曾瑀珊自始知悉永和區土地之紛爭,其等實際上並無移轉應有部分之真意,係為便利曾瑀珊向金主借款始通謀虛偽簽署前揭文件等語,尚非無據。

②另查,被告、曾瑀珊嗣後向案外人王榮基借款250萬元,由被

告、曾瑀珊共同開立本票1紙作為債務之擔保,且被告、曾瑀珊與王榮基於100年5月5日共同簽署之借貸協議書上(見原審卷一第169頁),還款方式第1點明確記載:「前本票到期日前,若朱家銘和林永潔簽定之不動產協議書、委託書、權利移轉證明書,於本協議書所述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7筆地號(即永和區土地),移轉登記至朱家銘所有後一星期內,曾方亞、朱家銘兩人同意將本7筆土地,共同委託羅世陞地政士,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3/14至王榮基所有無誤。則王榮基歸還本票,本借貸協議書失效」等情,堪認曾瑀珊至遲於100年5月5日,即已知悉被告實際上並無永和區土地之應有部分至明;此部分亦據證人曾瑀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三第314至315頁),是曾瑀珊是否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顯非無疑。

③又徵諸證人林永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永和區土地向

曾瑀珊借款之事,我是在我跟被告有官司的時候知道的,曾瑀珊也有跟我提起;曾瑀珊說被告拿了委託書跟移轉證明書給他,證明我的土地要過給他,曾瑀珊提過被告要把土地轉讓給她;我跟曾瑀珊說永和區土地我也是被被告騙的,正在法院訴訟中,我不可能請被告處理一個地上物的事情,要給他一半的持分,我有把我寫委託書還有授權書全部的來龍去脈,全部一五一十的跟曾瑀珊講,曾瑀珊第一次問我時,我就都告訴她,曾瑀珊好像在我跟被告的官司剛開始到法院時,就有問我好幾次關於永和區土地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329、331至332頁),足證曾瑀珊曾數度向林永潔確認永和區土地應有部分之事,並因林永潔之告知,而得知林永潔簽署永和區土地委託書、協議書予被告之緣由,及被告、林永潔因上開土地正在訴訟中等事實。此由曾瑀珊事後於101年4月19日向案外人李文元借款562萬元,其等簽署之合作協議書第2點記載:「曾方亞以上述借款金額與林永潔女士辦理永和市○○段0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分之6權利範圍之土地購買過戶使用」乙節,有上開合作協議書1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9頁),益徵曾瑀珊就永和區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之所有權人為林永潔,而非被告乙節,顯屬明知。其事後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改稱係因被告與林永潔間就永和區土地之訴訟確定,始知被告實際上非永和區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其係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云云(見他2760卷第6至9頁),自非可採。

④再被告固曾出示國姓鄉土地相關之授權書予曾瑀珊,表示願

意將國姓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曾瑀珊等情,惟國姓鄉土地嗣未移轉登記過戶,係因相關稅賦過高乙節,業據被告、曾瑀珊、林永潔供述一致(見原審卷三第120、316、334頁),自難認被告有何對曾瑀珊以贈與國姓鄉土地為由施以詐術,致曾瑀珊陷於錯誤之情形。

⑤再依證人曾瑀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出借款項予被告之原因,

係證稱:因為被告有這兩筆土地,他認為價值很高,所以隨時他只要王麗娜要過票或什麼,一定要我去幫他,不然他或找小弟去我家,或是電話一直騷擾我,所以我只能付;我幫被告票貼,如果我不幫,被告就拿那兩塊土地說「這個價值那麼高,你不幫我你試試看,你讓王麗娜的票跳票,你試試看」;我不知道那兩塊土地的價值,我只是要被告還我錢,房子幫我拿回來就好,我不要那個土地,也不要什麼,被告還我錢,還我平靜就好;我被被告押著,拿我小孩當擋箭牌,被告說要去學校用我小孩,又叫他的小弟把我騙到他車上,也在車上打過我好幾次;被告於100年至102年間,都沒有辦理永和區土地、國姓鄉土地權利移轉,我一再交付款項是因為我只要不從,我家不得安寧,我會被打,我會被恐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8、262、267至268、277、282頁),是曾瑀珊就其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究係受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抑或係因受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始為交付,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其非指述是否可採,自有可疑。至曾瑀珊證述因受被告恐嚇始交付款項部分,除曾瑀珊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亦不足採信。

2、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均係曾瑀珊以個人資金出借予被告之借款:

①參諸證人曾瑀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開始被告幫我處理一

些債務,後來被告跟別人拿到的票,叫我幫他換;被告有時候會提供支票給我,讓我幫他向他人借款,進行票貼,被告都是交王麗娜的支票,我拿王麗娜的支票向別人票貼,借得票面金額,再扣一點點利息,有時候1分、2分、3分都有,我是向幾個朋友借款票貼,有廠商,也有好朋友;被告交付支票給我時,都已記載發票日,在支票到期日前就要兌現,我幫被告票貼借到的錢,拿到就馬上給被告了,有時候用匯款,是匯到王麗娜帳戶,有時候拿給被告,有時直接去存款,寫我是存款人;我幫被告做票貼,金主直接交給我現金,我交給被告,不然就直接去存款,用現金存款的方式,存到王麗娜帳戶,也會用匯款方式,匯到王麗娜帳戶,金主之後直接軋票;我借錢給被告或是幫被告過票,款項都是直接匯到王麗娜帳戶;我曾經向被告借過王麗娜的票2次,是我的工程要給人家錢,也都是我自己過票,錢也是匯到王麗娜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8、261至262、264、299至300、308至312頁),核與證人即曾瑀珊之前員工陳靜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0年至102年間,有依曾瑀珊之指示代為簽收被告交付之支票,被告與曾瑀珊間有金錢往來之關係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461頁至第470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與曾瑀珊間之金錢往來頻繁,內部關係複雜,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多數係曾瑀珊向被告借調支票後持以對外借款(即借票),曾瑀珊事後將款項匯入以兌現其所調借之支票,或是被告交付支票予曾瑀珊委其對外借款(即票貼),曾瑀珊事後將向他人借得之款項匯入王麗娜帳戶等語,均堪採信。

②查被告於100年至102年間,雖有多次交付以王麗娜名義簽發

之支票予曾瑀珊,委由曾瑀珊對外向金主借款之情形,已如前述。然被告償還上開債務之方式,係將票面金額匯入王麗娜帳戶內,再由金主直接兌現所執支票,而王麗娜之支票,於上開期間內,均無因帳戶餘額不足遭退票之紀錄等情,業據證人曾瑀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63、311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和支票兌領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1至298頁),堪認被告以王麗娜名義簽發支票,委由曾瑀珊持之向金主借貸之債務,均業經清償。曾瑀珊於原審雖另指稱被告自始未匯入票款,王麗娜名義簽發之支票到期日屆至,都是其憑自己信用向他人借款、以不動產抵押,或以其經營之公司收取之工程款代為匯入王麗娜帳戶,以供支票兌現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60、264、311頁)。惟查,曾瑀珊所經營之華峰工程行於100、101年間即已停業,無法經營,期間曾瑀珊收入並不穩定,自身亦多有向林永潔或他人借貸之情形,甚至連公司周轉金均無力負擔等情,業據證人曾瑀珊、林永潔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01至302、309、313、338至339、341頁);另參以華峰工程行、曾瑀珊於90年至103年間有多次支票經退票之紀錄,其等均於102年3月8日經通報拒絕往來,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1年5月11日函暨所附華峰工程行開戶資料、行號、個人截至111年5月4日止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69至383頁),堪認曾瑀珊於100年至102年間,經濟及信用狀況尚非良好。衡諸如附表一至三各筆款項加總金額高達1,926萬7,000元,則曾瑀珊於當時是否有資力借貸上開款項予被告,顯非無疑;況證人曾瑀珊於原審證稱其為被告代為票貼借款,並未獲得任何利息差價或好處,亦未曾向被告收取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7、270頁),衡諸被告、曾瑀珊間並無特殊之親誼關係,僅係因被告從事債務催討工作,經林永潔於98年間從中引介而認識乙節,業據證人曾瑀珊、林永潔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54、275、328至329頁),則曾瑀珊有何必要及動機,無償以自身信用及自有款項代被告清償前揭借款。是本件自難僅憑卷附款項匯入王麗娜帳戶之金流紀錄及曾瑀珊上揭指述,逕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均係曾瑀珊以個人資金出借予被告之借款。

③又被告、曾瑀珊另於101年5月9日與李文元簽署協議書,約定

由李文元出資,委任被告、曾瑀珊代為購買永和區土地由其他共有人共有之應有部分7分之1,李文元嗣將委託購地之款項交付予曾瑀珊,曾瑀珊再將部分款項轉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曾瑀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95至296頁),並有101年5月9日協議書、收款條各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5、229頁),參諸曾瑀珊坦認如附表二編號11、13、14、17、19等各筆款項,均為其事後轉交予被告之李文元購地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2至314頁),益徵被告、曾瑀珊間金流複雜、交錯,如附表一至三之各筆款項之原因及性質各異,是公訴意旨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筆款項,均係曾瑀珊以個人資金出借予被告之借款乙節,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對曾瑀珊施以前揭詐術,使曾瑀珊因而陷於錯誤,亦無從證明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均為曾瑀珊以個人資金出借予被告之借款,是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示被告對曾瑀珊詐欺取財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書第21頁28行以下所載「被告、曾瑀珊與王榮基於100年5月5日共同簽署之借貸協議書上(見原審卷一第169頁),還款方式第1點明確記載:『前本票到期日前,若朱家銘和林永潔簽定之不動產協議書、委託書、權利移轉證明書,於本協議書所述197、197-1、197-2、276、277、382-1、382-2等7筆地號(即永和區土地),移轉登記至朱家銘所有後一星期內,曾方亞、朱家銘兩人同意將本7筆土地,共同委託羅世陞地政士,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3/14至王榮基所有無誤。則王榮基歸還本票,本借貸協議書失效』等情,堪認曾瑀珊至遲於100年5月5日,即已知悉被告實際上並無永和區土地之應有部分,至為明確」等情,遽以認定曾瑀珊最晚在100年5月5日就已經知悉被告沒有永和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可能被騙而交付款項。然告訴人從未主張「被告謊稱伊已經取得永和區土地應有部分」作為詐騙手段,而是主張「被告提出渠與林永潔的99年12月關於永和土地協議書等文件」,向曾瑀珊表示被告擁有永和土地3/7權利,此有108年2月1日告訴狀可參(見他字第2760號卷第7頁),再觀諸曾瑀珊以前揭99年12月協議書作為證據提出告訴,協議書上已經載明永和土地權利是登記在甲方林永潔名下(見他字第2760號卷第31頁),曾瑀珊自不可能主張被告以「已取得土地應有部分」詐騙曾瑀珊,原判決書上開認定與曾瑀珊告訴內容、卷證資料不符,其認定事實顯然有誤。㈡雖原判決認定曾瑀珊早已知悉被告沒有永和土地權利,事後為提起本案告訴始改稱被告與林永潔之民事訴訟確定後才知悉,故曾瑀珊未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然證人林永潔與被告間之永和土地民事訴訟係於100年6月27日起訴,經板橋地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被告勝訴,曾瑀珊指控被告以其與林永潔間永和土地文件(委託書、權利移轉證明書等)向曾瑀珊詐騙之犯罪時間係自100年1月3日起,距離上開民事訴訟起訴時間約莫7個月,彼時曾瑀珊已因誤信被告說詞陸續交付款項給被告,仍屬合理,嗣被告與林永潔之永和土地訴訟第一審為被告全部勝訴,倘若曾瑀珊在林永潔提起民事訴訟沒多久即100年6月27日之後即持永和土地文件詢問林永潔,林永潔也告知實情,然100年12月30日上開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則曾瑀珊豈有不相信司法判決而選擇相信林永潔,進而質疑被告說詞之理?故證人林永潔之證詞實無從作為認定曾瑀珊在明知被告無永和土地權利的情況下仍借款與被告之合理依據。綜上,反足以推斷被告係在上開民事訴訟判決後向曾瑀珊表示自己告贏了,曾瑀珊才知悉其與林永潔之間就永和土地存有訴訟,而非官司初始即詢問林永潔。況且證人林永潔於113年3月27日原審交互詰問中關於曾瑀珊何時向林永潔詢問永和土地文件事宜,林永潔多半以不記得回應,雖後來證稱「好像官司開始到法院時」即已告知,惟仍屬不確定之陳述,原判決未交代為何捨棄「不記得」之證述卻採信「好像官司開始到法院時」之證詞,實未具體交代得心證之理由;又證人林永潔於同次審理中已明確證述證人與曾瑀珊談論上開永和土地事宜時,曾瑀珊有提到被告表示要將永和土地移轉給曾瑀珊,要求曾瑀珊代為調度款項等語,此與曾瑀珊指訴相符,足證被告確曾以其與林永潔間的永和土地文件向曾瑀珊借錢,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曾瑀珊之證據不予採信,亦未交代理由,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疏漏。㈢原判決書第20頁(四)1.⑴以曾瑀珊與被告間之100年1月3日永和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有兩份,記載之移轉比例卻不同(他字第2760號卷第33頁,原審卷一第177頁),且曾瑀珊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對於永和土地之價值答稱不清楚,也無法說明應該以哪一份權利移轉證明書記載的比例為準,竟主張自己因上開文件陸續借貸被告金錢,認為與常情有違等情,然原審卷一第177頁係被告提出答辯狀所附文書,上面並無任何簽名,應係被告事後製作,並非2份文件均由曾瑀珊提出主張權利,縱不一致亦非曾瑀珊前後舉證矛盾,原判決未調查何者為真,逕認證據有瑕疵,將其不利益歸於曾瑀珊,其證據價值判斷顯不合法。另曾瑀珊無法清楚說明土地價值乙節,係因本案事實發生於100至102年間,距作證時已逾10多年,曾瑀珊不復記憶亦合常情,惟證人林永潔於113年3月27日到庭證述「法院當時有算公告現值好像1800多萬元」等語,而不動產市價通常在公告現值之上,被告借款時也一再向曾瑀珊表示土地價值很高,要曾瑀珊不用擔心,加上被告提出資料包含林永潔之印鑑證明、內容填載完整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稅捐單位公文及稅單,曾瑀珊因此相信其所言為真,持續借款予被告乙節尚無違常情。㈣另關於被告表示要贈與國姓鄉土地給曾瑀珊乙節,原判決認定係因稅賦過高而未過戶,被告無詐欺行為等情固非無見。然依證人林永潔113年3月27日到院證述國姓鄉土地是要買賣不是贈與給被告(見當日筆錄第9頁第16行以下)等語明確,對照被告提示給曾瑀珊之被告與林永潔就國姓鄉土地移轉相關資料而言,被告與曾瑀珊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原因為買賣,有該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單等文件可資佐證(見108年度偵字第25161號卷第207頁以下)。而100年1月21日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即已核定土地增值稅額為36萬2993元(見108年度偵字第25161號卷第211頁),是稅額是否過高早為被告明知,況此乃被告與林永潔之間所涉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被告自行處理妥善後再贈與該筆土地予曾瑀珊,而非借貸時承諾要贈與給曾瑀珊,事後再推說稅金過高無法過戶,顯見被告早有詐欺意圖,原判決誤信被告辯詞恐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㈤就曾瑀珊資力部分,依財政部111年9月6日函覆資料所示,曾瑀珊於100至102年間名下有2筆房產,曾瑀珊以該2筆房產貸款出借被告外,曾瑀珊另以婆婆黃淑津名下房屋及曾瑀珊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房屋向他人借貸,所得款項均出借予被告,終皆因無法如期清償而導致拍賣,並非原判決認定的無資力。被告不清楚金主是誰才會一直詢問曾瑀珊聯絡方式,足證被告與金主間並無借貸關係,曾瑀珊主張是以自己信用、人際關係借貸後再借給被告屬實。又經原審勘驗103年8月28日錄音檔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為調現而交付給曾瑀珊之發票人為王麗娜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對話中曾瑀珊提到要向友人調錢幫被告渡過難關,並抱怨為幫被告處理土地事宜,將房子拿去貸款交給被告、辛苦賺來的工程款也交給被告,另外又向他人借貸都交給被告,被告對於上開情況並不否認,只回答沒有拿曾瑀珊交付的錢去玩等語(見原審勘驗筆錄第29頁第27行),足見曾瑀珊主張借給被告之資金均係曾瑀珊負責籌資而來,原判決徒以曾瑀珊經營的華峰工程行於100、101年停業,且有跳票紀錄認定告訴人無資力借貸給被告,顯未詳加審酌調查。㈥原判決書第23頁⑸認定曾瑀珊到庭證述借款之原因除被告一再主張土地價值很高外,尚有被告以電話或到告訴人家裡騷擾恐嚇,或毆打曾瑀珊之方式使曾瑀珊交付款項,曾瑀珊交付款項究竟是受詐欺還是被恐嚇而心生畏懼前後供述不一,指訴有瑕疵難以遽信等情。然查,113年3月27日曾瑀珊到庭作證內容係將其親身經歷如實陳述,至於是否成罪、罪名為何乃法律評價問題,此為司法機關之權責,不受曾瑀珊主張罪名之拘束。況上開證述非僅有曾瑀珊指訴,尚有上開原審111年3月7日勘驗曾瑀珊與被告間之錄音檔勘驗筆錄可稽,均足證明被告為要取回發票人為王麗娜之支票而不斷辱罵、恐嚇曾瑀珊,原審因此判處被告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成立,曾瑀珊指述被告要求曾瑀珊代為調現之手段包括恐嚇乙節實屬有據。又財產犯罪行為同時發生恐嚇與詐欺之情況並非罕見,法院本應依法論斷,此有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意見可參,原審卻以曾瑀珊指控犯罪事實兼含二者有所矛盾,為被告無罪判決,其判決理由於法不合。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曾瑀珊施以上開詐術,並使曾瑀珊因而陷於錯誤:1、被告固提出100年1月3日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曾瑀珊,其上記載願將其擁有之永和區土地權利移轉予曾瑀珊,並出具經蓋用被告、林永潔印鑑章之永和區土地100年3月1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予曾瑀珊等情,已如前述。惟依卷存事證,被告於100年1月3日就永和區土地簽署2紙「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曾瑀珊,其中1份記載移轉標的為永和區土地「14之3之持分權利(6/7*1/4=3/14)」;另1份卻記載移轉標的為「7分之3之持分權利(6/7*1/2=3/7)」,此有永和區土地100年1月3日權利移轉證明書共2份在卷可佐(見他2760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177頁)。衡諸常情,倘被告確係以移轉永和區土地應有部分予曾瑀珊作為條件,向曾瑀珊調借現金或作為債務之擔保,則該土地之客觀價值與移轉之權利範圍為何,應為雙方考量及評估之最重要之點,是以被告為何於同一日,就相同之永和區土地,分別出具2份記載不同移轉標的範圍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曾瑀珊,及被告欲移轉權利範圍究竟應以哪一份記載為準,自應為曾瑀珊首應確認之點。惟參諸證人曾瑀珊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我沒有計算過永和區土地被告的一半持分價值為多少,我沒有概念等語;「(問:你提出被告給你的權利移轉證明書,上面載明他要把2分之1的權利亦即10分之3的權利移轉給你,為何同日還有另一份,但要移轉的權益是7分之3?)當下我沒有注意,被告就是要給我2分之1,我不知道2分之1是多少,因為我對於代書這部分不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7、313頁),顯與常情有違。另參以被告、曾瑀珊事後以永和區土地向多名金主陸續借款(詳後述),則被告辯稱:曾瑀珊自始知悉永和區土地之紛爭,其等實際上並無移轉應有部分之真意,係為便利曾瑀珊向金主借款始通謀虛偽簽署前揭文件等語,尚非無據。2、查被告、曾瑀珊嗣後向案外人王榮基借款250萬元,由被告、曾瑀珊共同開立本票1紙作為債務之擔保,且被告、曾瑀珊與王榮基於100年5月5日共同簽署之借貸協議書上(見原審卷一第169頁),還款方式第1點明確記載:「前本票到期日前,若朱家銘和林永潔簽定之不動產協議書、委託書、權利移轉證明書,於本協議書所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筆地號(即永和區土地),移轉登記至朱家銘所有後一星期內,曾方亞、朱家銘兩人同意將本7筆土地,共同委託羅世陞地政士,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3/14至王榮基所有無誤。則王榮基歸還本票,本借貸協議書失效」等情,堪認曾瑀珊至遲於100年5月5日,即已知悉被告實際上並無永和區土地之應有部分至明;此部分亦據證人曾瑀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三第314至315頁),是曾瑀珊是否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顯非無疑。3、徵諸證人林永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永和區土地向曾瑀珊借款之事,我是在我跟被告有官司的時候知道的,曾瑀珊也有跟我提起;曾瑀珊說被告拿了委託書跟移轉證明書給他,證明我的土地要過給他,曾瑀珊提過被告要把土地轉讓給她;我跟曾瑀珊說永和區土地我也是被被告騙的,正在法院訴訟中,我不可能請被告處理一個地上物的事情,要給他一半的持分,我有把我寫委託書還有授權書全部的來龍去脈,全部一五一十的跟曾瑀珊講,曾瑀珊第一次問我時,我就都告訴她,曾瑀珊好像在我跟被告的官司剛開始到法院時,就有問我好幾次關於永和區土地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9、331至332頁),足證曾瑀珊曾數度向林永潔確認永和區土地應有部分之事,並因林永潔之告知,而得知林永潔簽署永和區土地委託書、協議書予被告之緣由,及被告、林永潔因上開土地正在訴訟中等事實。此由曾瑀珊事後於101年4月19日向案外人李文元借款562萬元,其等簽署之合作協議書第2點記載:「曾方亞以上述借款金額與林永潔女士辦理永和市○○段0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分之6權利範圍之土地購買過戶使用」乙節,有上開合作協議書1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9頁),益徵曾瑀珊就永和區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之所有權人為林永潔,而非被告乙節,顯屬明知。其事後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改稱係因被告與林永潔間就永和區土地之訴訟確定,始知被告實際上非永和區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其係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云云(見他2760卷第6至9頁),自非可採。4、被告固曾出示國姓鄉土地相關之授權書予曾瑀珊,表示願意將國姓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曾瑀珊等情,惟國姓鄉土地嗣未移轉登記過戶,係因相關稅賦過高乙節,業據被告、曾瑀珊、林永潔供述一致(見原審卷三第12

0、316、334頁),自難認被告有何對曾瑀珊以贈與國姓鄉土地為由施以詐術,致曾瑀珊陷於錯誤之情形。5、依證人曾瑀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出借款項予被告之原因,係證稱:因為被告有這兩筆土地,他認為價值很高,所以隨時他只要王麗娜要過票或什麼,一定要我去幫他,不然他或找小弟去我家,或是電話一直騷擾我,所以我只能付;我幫被告票貼,如果我不幫,被告就拿那兩塊土地說「這個價值那麼高,你不幫我你試試看,你讓王麗娜的票跳票,你試試看」;我不知道那兩塊土地的價值,我只是要被告還我錢,房子幫我拿回來就好,我不要那個土地,也不要什麼,被告還我錢,還我平靜就好;我被被告押著,拿我小孩當擋箭牌,被告說要去學校用我小孩,又叫他的小弟把我騙到他車上,也在車上打過我好幾次;被告於100年至102年間,都沒有辦理永和區土地、國姓鄉土地權利移轉,我一再交付款項是因為我只要不從,我家不得安寧,我會被打,我會被恐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8、262、267至268、277、282頁),是曾瑀珊就其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究係受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抑或係因受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始為交付,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其非指述是否可採,自有可疑。至曾瑀珊證述因受被告恐嚇始交付款項部分,除曾瑀珊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亦不足採信。㈡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均係曾瑀珊以個人資金出借予被告之借款:1、參諸證人曾瑀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開始被告幫我處理一些債務,後來被告跟別人拿到的票,叫我幫他換;被告有時候會提供支票給我,讓我幫他向他人借款,進行票貼,被告都是交王麗娜的支票,我拿王麗娜的支票向別人票貼,借得票面金額,再扣一點點利息,有時候1分、2分、3分都有,我是向幾個朋友借款票貼,有廠商,也有好朋友;被告交付支票給我時,都已記載發票日,在支票到期日前就要兌現,我幫被告票貼借到的錢,拿到就馬上給被告了,有時候用匯款,是匯到王麗娜帳戶,有時候拿給被告,有時直接去存款,寫我是存款人;我幫被告做票貼,金主直接交給我現金,我交給被告,不然就直接去存款,用現金存款的方式,存到王麗娜帳戶,也會用匯款方式,匯到王麗娜帳戶,金主之後直接軋票;我借錢給被告或是幫被告過票,款項都是直接匯到王麗娜帳戶;我曾經向被告借過王麗娜的票2次,是我的工程要給人家錢,也都是我自己過票,錢也是匯到王麗娜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8、261至262、264、299至300、308至312頁),核與證人即曾瑀珊之前員工陳靜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0年至102年間,有依曾瑀珊之指示代為簽收被告交付之支票,被告與曾瑀珊間有金錢往來之關係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461頁至第470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與曾瑀珊間之金錢往來頻繁,內部關係複雜,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多數係曾瑀珊向被告借調支票後持以對外借款(即借票),曾瑀珊事後將款項匯入以兌現其所調借之支票,或是被告交付支票予曾瑀珊委其對外借款(即票貼),曾瑀珊事後將向他人借得之款項匯入王麗娜帳戶等語,均堪採信。2、查被告於100年至102年間,雖有多次交付以王麗娜名義簽發之支票予曾瑀珊,委由曾瑀珊對外向金主借款之情形,已如前述。然被告償還上開債務之方式,係將票面金額匯入王麗娜帳戶內,再由金主直接兌現所執支票,而王麗娜之支票,於上開期間內,均無因帳戶餘額不足遭退票之紀錄等情,業據證人曾瑀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

263、311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和支票兌領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1至298頁),堪認被告以王麗娜名義簽發支票,委由曾瑀珊持之向金主借貸之債務,均業經清償。曾瑀珊於原審雖另指稱被告自始未匯入票款,王麗娜名義簽發之支票到期日屆至,都是其憑自己信用向他人借款、以不動產抵押,或以其經營之公司收取之工程款代為匯入王麗娜帳戶,以供支票兌現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60、2

64、311頁)。惟查,曾瑀珊所經營之華峰工程行於100、101年間即已停業,無法經營,期間曾瑀珊收入並不穩定,自身亦多有向林永潔或他人借貸之情形,甚至連公司周轉金均無力負擔等情,業據證人曾瑀珊、林永潔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01至302、309、313、338至339、341頁);另參以華峰工程行、曾瑀珊於90年至103年間有多次支票經退票之紀錄,其等均於102年3月8日經通報拒絕往來,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1年5月11日函暨所附華峰工程行開戶資料、行號、個人截至111年5月4日止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69至383頁),堪認曾瑀珊於100年至102年間,經濟及信用狀況尚非良好。衡諸如附表一至三各筆款項加總金額高達1,926萬7,000元,則曾瑀珊於當時是否有資力借貸上開款項予被告,顯非無疑;況證人曾瑀珊於原審證稱其為被告代為票貼借款,並未獲得任何利息差價或好處,亦未曾向被告收取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67、270頁),衡諸被告、曾瑀珊間並無特殊之親誼關係,僅係因被告從事債務催討工作,經林永潔於98年間從中引介而認識乙節,業據證人曾瑀珊、林永潔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54、275、328至329頁),則曾瑀珊有何必要及動機,無償以自身信用及自有款項代被告清償前揭借款。是本件自難僅憑卷附款項匯入王麗娜帳戶之金流紀錄及曾瑀珊上揭指述,逕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均係曾瑀珊以個人資金出借予被告之借款。3、被告、曾瑀珊另於101年5月9日與李文元簽署協議書,約定由李文元出資,委任被告、曾瑀珊代為購買永和區土地由其他共有人共有之應有部分7分之1,李文元嗣將委託購地之款項交付予曾瑀珊,曾瑀珊再將部分款項轉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曾瑀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95至296頁),並有101年5月9日協議書、收款條各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5、229頁),參諸曾瑀珊坦認如附表二編號11、13、14、17、19等各筆款項,均為其事後轉交予被告之李文元購地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2至314頁),益徵被告、曾瑀珊間金流複雜、交錯,如附表一至三之各筆款項之原因及性質各異,是公訴意旨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筆款項,均係曾瑀珊以個人資金出借予被告之借款乙節,尚嫌速斷。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朱家銘應給付告訴人蕭明康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3月5日前(含)給付參拾萬元,於114年4月5日前(含)給付貳拾萬元,其餘款項壹佰萬元自114年5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含)前給付拾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 金額 (新臺幣) 匯款銀行 受領銀行 1 100.01.10 曾方亞 1,20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2 刪除 3 100.01.26 曾方亞 40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4 100.01.31 曾方亞 15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5 100.03.14 曾方亞 10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6 100.04.01 曾方亞 25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7 100.04.29 曾方亞 7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8 100.05.12 曾方亞 6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9 100.05.16 曾方亞 250,000 華南銀行 合作金庫 10 100.05.30 曾方亞 45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11 100.06.07 曾方亞 30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12 100.06.10 曾方亞 200,000 台灣銀行 合作金庫 13 100.06.14 曾方亞 70,000 臺灣存入 合作金庫 14 100.06.23 曾方亞 24,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15 100.06.28 曾方亞 30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16 刪除 17 100.07.27 曾方亞 100,000 台灣銀行 合作金庫 18 100.08.02 曾方亞 12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19 100.08.11 曾方亞 4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20 100.08.18 曾方亞 36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21 100.08.22 曾方亞 10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22 100.08.24 曾方亞 75,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23 100.09.14 曾方亞 15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24 100.09.30 曾方亞 10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25 100.10.03 曾方亞 18,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26 100.10.06 曾方亞 2,00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27 100.10.18 曾方亞 1,90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28 100.10.31 曾方亞 25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29 100.11.07 曾方亞 6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30 100.11.08 曾方亞 5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31 100.12.02 曾方亞 30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32 100.12.09 曾方亞 30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33 100.12.19 曾方亞 158,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34 100.12.28 曾方亞 6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合 計 996萬5,000元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 金額 (新臺幣) 匯款銀行 受領銀行 1 101.01.02 曾方亞 20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2 101.01.16 曾方亞 5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3 101.01.20 曾方亞 20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4 101.02.10 曾方亞 41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5 101.02.11 曾方亞 90,000 被告小弟阮榮輝取現 6 101.02.21 曾方亞 17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7 101.02.24 曾方亞 45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8 101.03.12 曾方亞 15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9 101.03.19 曾方亞 10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10 101.04.03 曾方亞 250,000 被告小弟阮榮輝取現 11 101.05.11 曾方亞 1,00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12 101.06.20 曾方亞 10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13 101.06.22 曾方亞 40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14 101.07.10 曾方亞 600,000 被告取現 15 101.09.11 曾方亞 152,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16 101.09.14 曾方亞 175,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17 101.09.28 曾方亞 53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18 101.10.08 曾方亞 4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19 101.12.10 曾方亞 300,000 被告小弟阮榮輝取現 20 101.12.18 曾方亞 8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21 101.12.19 曾方亞 7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合 計 551萬7,000附表三: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 金額 (新臺幣) 匯款銀行 受領銀行 1 102.01.02 曾方亞 94,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2 102.01.08 曾方亞 35,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3 102.01.15 曾方亞 10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4 102.01.15 曾方亞 50,000 被告小弟阮榮輝取現 5 102.01.21 曾方亞 180,000 被告取現 6 102.02.01 曾方亞 134,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7 102.02.05 曾方亞 70,000 被告小弟阮榮輝取現 8 102.02.21 曾方亞 3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9 刪除 10 102.03.25 曾方亞 3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11 102.03.26 曾方亞 2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12 102.04.08 曾方亞 212,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13 刪除 14 102.05.20 曾方亞 300,000 永豐銀行 合作金庫 15 102.05.31 曾方亞 14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16 刪除 17 102.06.18 曾方亞 10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18 102.06.24 曾方亞 350,000 被告小弟蔡孟澔取現 19 102.07.03 曾方亞 50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20 102.07.09 曾方亞 7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21 102.07.16 曾方亞 100,000 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 22 102.07.19 曾方亞 10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23 102.07.30 曾方亞 300,000 上海銀行 合作金庫 24 102.07.30 曾方亞 80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25 102.10.08 曾方亞 70,000 現金存入 合作金庫 合 計 378萬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