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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何○○係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2月間為新北市○○區○○國民小學(校名及校址均詳卷,下稱本案小學)之教師,並擔任蘇○○(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班導師。何○○於111年12月19日第三節上課時間,在其擔任班導師之教室(教室門牌號碼詳卷)講臺前,因不滿蘇○○及班上另一位學生羅○○(姓名年籍詳卷)在第三節上課鐘響後還在教室外遊玩而未及時進入教室,且係由學校其他班級的班導師鄭○○(姓名年籍詳卷)帶回教室,明知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及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強行脫下蘇○○的外褲及內褲,並使用教室內斷裂的呼拉圈硬質塑膠條抽打蘇○○的臀部1次,使在該教室上課之特定多數學生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蘇○○,已貶損蘇○○之名譽,並致蘇○○受有臀部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蘇○○、蘇○○之母(下稱蘇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何○○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6至80頁),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6至80、282至287頁【辯護人爭執證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部分,未據本院援引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惟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於前揭時間任教於本案小學,且為蘇○○之班導師乙節,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及強暴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本案是因為網路上有一群對我不滿的家長串連起來,不知如何討論,結果變成一個新聞,事實上並沒有發生這件事;我記得鄭○○帶進教室的是蘇○○跟另一個陳童,鄭○○只有說是2個小孩,並沒有說是蘇○○跟羅○○:教室裡面有斷掉的呼拉圈,我沒有用呼拉圈打過小孩;蘇○○的證詞前後不一,告訴人蘇母有去騷擾鄭○○老師,他連成人都去騷擾,更何況本案的其他小孩;另學校調查委員實測以斷掉的呼拉圈責打所形成之傷痕分別為短條狀傷痕及橢圓形傷痕,與蘇○○所稱傷勢不符,況實測抽打結果僅為紅痕,無法形成瘀青,所以蘇○○是否有受傷,顯有疑義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本案小學之教師,並擔任蘇○○之班導師,且於111年12

月19日第三節上課時間,有在其擔任班導師之本案小學教室,蘇○○及班上其他24位學生(學生人數合計25位)亦在教室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67、225至226頁),核與證人蘇○○此部分證詞相符(原審卷第181、185頁)。以上事實,先予認定。

㈡蘇○○有關被告對其為傷害及強暴公然侮辱先後證述如下:

⒈偵訊時證述:被告打我屁股,在全班上課時,脫我跟另一個

同學的褲子跟內褲,她拿呼拉圈一條斷的管子,打我屁股,她打我是因為我跟另一個同學沒聽到上課鐘聲響了,000班老師看到先警告我們要回去了,但我們沒回去,000班老師就跑去跟被告說,我們就被打屁股,她打很大力,我覺得不舒服,她在全班面前打我,我覺得很尷尬,當時還有男生,老師打完後我們就回座;這是在上課時間,我不記得是上什麼課,不過是在上午中間大下課時間,因為跟同學玩被其他老師發現帶回教室才被被告打等語(偵卷第100頁)。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一次我跟另一個女同學在走廊一直拉

來拉去,然後有一個很像是000班的老師,我們2個就還在繼續玩,然後000班老師就叫我回去教室,她不知道跟老師(被告)講了什麼,老師就打另一個女同學,再換我被打;老師拿壞掉的呼拉圈來打我的屁股,是直接打我的屁股,因為她當著全班的面,幫我們脫褲子、內褲,然後直接打下去,打了一下,會痛,被打的地方有瘀青,我被這樣打,會覺得不好意思、不開心;我在1年級時被被告打只有這一次;我是在教室前面的講台下面被打,那天被打的另1個是羅○○等語(原審卷第183至184、186、190至194、196、197頁)。

⒊蘇○○就被告係因其及另1名女同學未於上課鐘響後回到教室上

課,而仍在教室外玩耍,000班的鄭○○老師看到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因此在教室當著全班同學面前,脫下蘇○○的外褲及內褲,並使用教室內斷裂的呼拉圈抽打蘇○○的臀部,使其覺得尷尬、不好意思及不開心,其臀部受有瘀青之傷害等基本事實,歷次所證大致相符,無重大歧異;且蘇○○於112年8月16日偵訊及113年6月14日原審審理作證時年僅0、0歲,依其年齡及心智程度,應屬思考單純、智慮淺薄之人,倘非其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編造與其年紀、經歷及生活經驗毫不相關且對於傷害及強暴公然侮辱之行為手段陳述如此具體鮮明之內容去誣指被告。

㈢蘇○○前開證述並有下列證據足資為補強:⒈證人即本案小學教師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從我教室的

後走廊看到遠方有2個小朋友,頭在地板,另外1個在她的前方拉著她,我覺得這樣蠻危險的,所以我走上去請她們不要這樣玩,但是2個人還依然在地板,我就請她們說要回教室找老師,她們才願意起來,然後就跟著她們走,我看到她們的名牌是○○○(班級號碼),才知道那是被告的學生,我帶2個學生回到教室後,就將2個學生交給被告,並向被告講述一下我看到的狀況後就回我自己的班級;我認不出來是哪2個學生,只知道是2個女生等語(原審卷第215至216頁),參以被告供稱:第二節課到上午10時05分,上完課有做課間操,蘇○○回到教室的時間大概是上午10時30分;上課時間是10時20分等語(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74頁),可徵蘇○○前述本案案發是在上午大下課之後的上課時間,因為其與另一女同學羅○○上課鐘響後仍在教室外逗留玩耍而遭鄭○○老師帶回教室交給被告等情屬實。

⒉證人即案發時與蘇○○同班同學陳○○(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蘇○○被老師(被告)打,我記得被打的還有羅○○,老師是在上課時在教室裡面先脫掉蘇○○的褲子,再使用呼拉圈斷掉的那截打蘇○○的屁股一下,後來她們就回座位了,我那時候有被嚇到等語(原審卷第202至205頁)、證人即案發時與蘇○○同班同學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老師(被告)有打蘇○○跟羅○○,她們2個在後走廊,蘇○○或羅○○她們兩個這樣被別人拖在地板,然後回來,0班老師請她們回來,後來老師就在全班面前脫她們內褲和褲子,打她們屁股;我看到蘇○○她們被打屁股覺得好恐怖等語(原審卷第209至210、214頁)。經核陳○○及王○○所證,顯見2人就被告係因蘇○○遭000班老師帶回教室,就在教室內當著全班同學面前,脫掉蘇○○的外褲及內褲,並使用斷掉的呼拉圈塑膠條抽打蘇○○一下之證詞與蘇○○所證一致。

⒊證人蘇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1年間,我有次幫蘇○○洗澡時

看到她右邊屁股上有一條很長的瘀青,我問她是怎麼造成的,她說不記得,沒有講原因,我以為可能是跟同學玩,碰撞造成,或自己椅子沒坐好碰撞到,我就沒有繼續追問。過了3個月,蘇○○幼稚園同學王童的媽媽在○○人臉書社團看到有人PO文「如果你的孩子在○○國小(本案小學)讀的不開心趕快轉學」,截圖給我看,下面有很多留言,班上0號家長在找當時班上的全部家長,後來問到我,我說我是00號家長;這件事是0號媽媽第一個知道,因為她兒子下課回家跟她說看到班上女同學被老師脫內褲打屁股,0號媽媽跟0號媽媽說,0號媽媽跟我說的,另外王童媽媽也有跟我說;後來我問蘇○○為何當下沒有說老師在課堂打你造成瘀青,她說她不敢講,怕講了被老師打更慘等語(本院卷第274至276、280至281頁),並有蘇母與蘇○○幼稚園同學的媽媽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人臉書社團貼文照片及「○○人」Line群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等在卷可證(偵不公開卷第201、202、205頁)。足見本案並非因蘇○○主動告知,而是蘇母經由其他家長告知後再行詢問,確認蘇○○先前受傷之原因,始進而揭露。

⒋蘇○○證稱:我們1年級時有呼拉圈可以玩,因為壞掉,被告就

拿那個呼拉圈來打,呼拉圈是不同顏色那種,可以接起來,不知道被誰拔掉,就是提示偵卷第83頁左邊2條斷掉的那種呼拉圈等語(原審卷第183、185、194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教室內斷裂的呼拉圈外觀、材質即與本案小學檢送之呼拉圈相同(本院卷第203頁),該呼拉圈經本院當庭勘驗,外圈平滑、內圈波浪型、塑膠材質,縱使施以相當之力道仍無法擠壓呼拉圈使之變形,有本院114年3月27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03、207、209頁)。而被告亦坦承呼拉圈是硬的,打人,骨頭會痛的等詞(本院卷第75頁),核以前揭勘驗結果,該呼拉圈縱經當庭施以相當力道仍無法使之變形,可見被告稱其材質是硬的、打了骨頭會痛乙節應係屬實。從而,蘇○○證述遭被告持斷掉呼拉圈打屁股,有瘀青一情,蘇母證以幫蘇○○洗澡時發現右邊屁股一條很長的瘀青乙節,即與以該斷掉塑膠呼拉圈用力毆打可能留下之傷勢相符。⒌按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

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是綜合前開各節,本件除蘇○○之證述,並有鄭○○、陳○○、王○○、蘇母之證述、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及相關對話紀錄、臉書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佐,均可補強蘇○○證述之內容非虛,應可採信。本案應係蘇○○與羅○○在第三節上課鐘響後仍逗留在教室外玩耍,未及時回到教室上課,嗣由其他教師鄭○○帶回教室交給被告,並告知被告蘇○○等2個女童在教室外玩耍之情況,被告為此而生氣,遂於該上課時間,其他學童當場見聞之情形下,在教室內講台前方,脫下蘇○○的外褲、內褲,持教室內斷掉的塑膠硬質呼拉圈抽打其屁股。㈣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係

對於被害人身體施以不法腕力或體力而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例如當眾打耳光、以污水潑人、強拉他人裙子或褲子使其脫落,或強拉他人至街示眾,均屬之,而被告係在全班同學面前強行脫下蘇○○的外褲及內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實已該當強暴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何況被告還進一步在全班同學面前抽打蘇○○外露的臀部,被告此部分所為不僅屬對蘇○○之身體施以不法腕力,且依社會通念,被告此舉在客觀上屬對人表示輕蔑之負面動作,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甚為明確,就此蘇○○亦證述其確實因此而覺得不好意思、不開心等語如前。至於被告這麼做的目的為何,實均不足以正當化其行為。㈤而關於本案案發日之認定,蘇○○證稱:被打的地方有瘀青,

是當天媽媽幫我洗澡時發現,她問我那個傷怎麼來的,我沒有說等語(原審卷第184至185頁),蘇母則證以:我事後慢慢回想我幫蘇○○洗澡那天的前一天和後一天是什麼日子,蘇○○說她被打那天是穿運動服,因為0號媽媽有記得是111年12月23日那一週,我想到前一天是星期日,隔天星期一就是要穿運動服,當天晚上回來我幫她洗澡,就覺得奇怪,星期日屁股沒有傷,怎麼今天屁股有傷,所以才確定111年12月19日星期一晚上發現蘇○○受傷等詞(本院卷第281至282頁),並有111年日曆資料表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3頁)。是蘇○○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抽打屁股受傷當日即為蘇母察覺傷勢,而蘇母指發現蘇○○屁股受傷之日為111年12月19日,應可採信。

㈥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⒈被告嗣於原審雖改稱111年12月19日當日其去跑公文,沒有空

對學生做這些事情,依卷內資料應係11月8日的事情云云(原審卷第228頁),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無證據可以認定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12月19日等語。然被告所述已與其警詢中所述相違(偵卷第12頁),且此時日之特定亦經蘇母證述如前,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護人為其辯護如上,均非可採。

⒉辯護人以鄭○○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前提出之陳報狀(原審卷

第139頁),指蘇母曾經騷擾證人,同理其他孩童亦可能遭騷擾,而認本案證人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然依陳報狀之內容,鄭○○指「庭訊時,被告和告訴人均在場,本人可能心生恐懼,難以自由陳述…本人在校園中隨時有遇見被告及告訴人的可能性」,而請求隔離。是鄭○○不僅因為告訴人,亦因與被告為同事關係而感壓力。然鄭○○於原審在庭經交互詰問時業已依其請求而在指認室內隔離(原審卷第215頁),是難認鄭○○之證詞有何刻意偏頗之情。至陳○○、王○○亦均證稱:

本案之後並沒有其他同學、家長跟其等討論此事、(有沒有人跟你說過,如果別人問你被告有沒有打學生屁股的時候,你要說有?)別人問我為什麼轉學,我就告訴他原因等詞(原審卷第206、211、213頁)。因此被告、辯護人指本案相關證人證詞有受蘇○○、蘇母之影響云云,尚乏所據。

⒊辯護人以學校調查委員會實測以斷掉的呼拉圈責打形成的傷

痕為短條狀、橢圓形,與蘇○○所述不符,且實測結果只是紅痕,無法形成瘀青;鄭○○、陳○○及王○○均未證述看見蘇○○屁股受有瘀青之傷害,本案亦無傷勢之照片、診斷證明書,無從認定蘇○○受有傷害等詞為被告辯護。然以該呼拉圈塑膠、堅硬材質用力抽打,確實可能造成蘇○○、蘇母所述傷勢,已經本院說明如上;且衡諸常情,傷勢形成、瘀青之程度除與持以傷害之工具材質有關以外,更與行為人本人施以之力道息息相關,在本案當下被告既然對於蘇○○等孩童上課鐘響仍逗留在外遊玩不進教室、遭其他老師帶回教室等節生氣、不滿,其施以之力道一定非輕,此由蘇○○證述被告打很大力乙節亦可知,實難想像學校調查委員持呼拉圈抽打自己以為模擬之力道,會與案發當下之被告情緒、力道相同。而蘇○○被打之位置是屁股,倘非換褲子或因洗澡而脫褲,實難僅從外觀可以得知臀部有受傷之常理,蘇○○、蘇母上開證述發現蘇○○臀部傷勢的過程,具有其合理性,更不能以其他第三人沒有看到蘇○○屁股瘀青,而指蘇○○虛構其受傷之事實。是辯護人所持前詞,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⒋辯護人再以蘇○○於原審作證時先稱被打之後隔天就不痛,又

稱會痛3天,以及褲子是被告幫忙穿上或是自己穿上、案發當時是坐在第一排或是最後一排,或者前後所述不一,或者與卷附照片不符,而指蘇○○有說謊習性,證詞不可採信。然蘇○○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年僅0、0歲,依其年齡及心智程度,倘非其親身經歷,衡情自無法編造及誣指被告以前揭方式對其為傷害及強暴公然侮辱行為,已如前述,而蘇○○於原審113年6月14日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有1年以上,則其因年紀尚幼、距離案發時間亦久,相較於在全班同學面前遭老師脫下褲子抽打屁股一事之難堪程度,其對於以上枝節之處未能記憶清楚,尚難苛責,不能以此率認蘇○○證述不實、刻意為虛假之陳述,況本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蘇○○之證述屬實,亦經本院詳述如前。是以,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護意旨,仍不足採信。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00歲並擔任小學教師,復自承具有研究

所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原審卷第227頁),足證被告並非隔絕於世,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其使用斷裂的呼拉圈硬質塑膠條抽打年僅0歲的蘇○○的臀部,當使蘇○○臀部受傷一情,自當有所認識,而不能推諉不知;且身為師者,不問何理由與目的,脫下學生褲子使其臀部外露而責打,均非常人可以接受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並無傷害、公然侮辱之故意,被告縱有責打行為亦係在矯正學生偏差行為,而非公然侮辱等語,亦無從採信。⒍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勘驗本案小學校安調查報

告中相關訪談人之錄音檔部分,雖有本院114年5月22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42至248頁),並指部分學童指稱被告是以手打蘇○○屁股、亦有學童稱只有蘇○○被打、調查委員刻意誘導等情。然本院並未以該校安調查報告或其內相關訪談紀錄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學童對於所見聞內容縱有不同細節之描述,惟既未經到庭交互詰問以釐清,尚不能以此而指學童之證述係遭污染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㈠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蘇○○則

是0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而被告於行為時既為蘇○○之班導師,自當知悉蘇○○為未滿12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暴公然侮辱罪。檢察官起訴雖僅指被告係犯傷害、強暴公然侮辱等罪嫌,容有未恰,然此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揭罪名(本院卷第72、269頁),使被告、辯護人一併辯論,而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

異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二、上訴之判斷: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等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之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業已變更其犯罪類型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其法定本刑並因此變更加重。原審於論斷被告罪名時既已認定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暴公然侮辱罪(其罪名、法定刑均已變更),又認定被告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第10頁㈡刑罰加重事由),容有重複評價之未當之處。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已經本院析述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開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端,此次雖係因不滿蘇○○於上課時間仍在教室外遊玩且由他班班導師帶回教室上課,然單憑此節即貿然以前述方式傷害及侮辱年僅0歲之蘇○○,未免太過,非但不尊重蘇○○對於身體自主之權利,並已影響蘇○○身心健全發展,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難認可取,犯罪手段也極為可議,何況被告為蘇○○的班導師且具有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當瞭解應允許學生有犯錯的機會,並且用心傾聽,回應學生的問題,以及真心陪伴,建立起學生的安全感及信賴感,是縱使蘇○○因本案所受傷勢輕微,但被告所為仍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始終未能正視己錯,亦陳稱現在已經一無所有、無能力與蘇○○、蘇母和解、賠償蘇○○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本院卷第249頁),未能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認被告並無悔意;惟被告因本案及其他教導不當之行為,遭停職迄今,無法覓得其他工作(本院卷第75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有4個小孩都已經出社會工作、先生過世之家庭環境、現無業、依賴小孩資助生活費及配偶之撫卹金之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27頁);另觀諸蘇母所提出與被告間關於蘇○○學習相關之對話紀錄、被告所提出其與羅○○父親對話紀錄、其與多位家長(包括蘇母)之對話紀錄及該班級家長群組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7至81、353至355頁、偵不公開卷第66至89頁),被告對於蘇○○之學習情況、蘇母之要求逐一反應、回覆,也提醒羅○○父親注意羅○○攜帶到校之物品避免引起同學嫉妒而遭欺負,以及可以選擇免費、方便接送之課後輔導機構,另也詳細向家長說明學童在校生活習慣之情外,並曾反應蘇○○偶爾會為了避免被母親責備而卸責給老師之情(蘇○○自己在用餐時弄壞湯匙卻說是老師弄壞的),可徵被告在教導與照顧學童上仍有相當之付出,亦不能因本案而予全盤抹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予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出入監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