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舒涵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舒涵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事實一、(一)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123,79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原判決事實一、(二)部分),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1,279,501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沒收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告訴人張○○於偵訊時自承與被告間有交往關係,並由其自行決定給予被告每月8萬元之生活費,告訴人係以滿足被告物質上的需求,獲取被告情感上的回應,並非受被告詐欺而交付金錢,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與一般情侶間之生活費用約定有何相異之處,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罪。告訴人給付被告2張支票之金額,遠高於一般墮胎手術所需費用,且告訴人簡訊中亦自承此為給付被告之分手費及安家費,被告並未主動將超音波照片傳送給告訴人,僅是作為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頭像,告訴人自行擷圖下載,並非被告向告訴人誆稱懷孕。被告從未向被告表示生日係於1月5日,此為告訴人自行推論,進而自行贈送被告生日禮物及禮金,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係由告訴人支付2人共同花費,以告訴人之資力,此等贈送合於常情,被告並未施以詐術。被告之母確有因遭詐騙而向人借款,此有卷內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可證,原審未予審酌而認定被告詐欺,實有違誤。另原判決未考量告訴人另有家庭而與被告交往,導致被告承受身心壓力等情狀,即認被告之言詞構成恐嚇罪,亦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證稱,109年12月15日或16日時,被告在晚上8
、9點緊急打LINE電話給伊,說她阿嬤跟舅舅在花蓮玩,阿嬤每天一定要她陪著說話才睡得著,希望她也去花蓮陪阿嬤,伊當時覺得奇怪,當下有問被告是否需要載她去花蓮,被告表示不用,只說沒有帶身分證,也沒有提款卡,只有她媽媽的提款卡,要伊把車錢、住宿費、請她舅舅跟阿嬤吃飯的錢匯到她媽媽的帳號,被告大概1個多禮拜都沒有回來,伊到花蓮去找被告,被告就說不願意見伊,說伊不尊重她,後來就說要改用TELEGRAM聯絡,並說已經回台北,鑰匙掉了,沒有地方住,伊就在希爾頓飯店幫伊租了房間,後來被告情緒不穩定,在飯店鬧事,伊就轉到凱薩飯店租房間,後來伊就跟被告說不要再聯絡了,被告就不斷哭訴說她沒有地方住、很可憐,伊就請被告趕快找房東解決,到了1月初,伊就查到林俊彰,被告也承認與林俊彰交往,並給伊林俊彰的電話,伊就打電話向林俊彰求證,在伊與林俊彰確認之前,被告的說法都是她去陪他阿嬤跟舅舅,林俊彰說去花蓮就他們二個人而已等語(原審卷第374至375、376頁),此並有告訴人與林俊彰之簡訊聯繫內容所示,林俊彰於簡訊中稱:「我們在台東東河。晚上住知本。18號分手」、「16號住在花蓮」、「(所以你們兩個16號住花蓮)是」等語可佐(他字第5411號卷第41頁),可見告訴人於110年1月間即因發現被告係與林俊彰同遊花蓮,而與被告分手。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與告訴人分手後上傳1張超音波
照片在伊通訊軟體TELEGRAM大頭照,告訴人看到後問伊;該照片是伊朋友放在群組裡,伊看小孩很可愛就把照片用作大頭貼,是告訴人自己來密伊的;當時伊不知道自己有沒有懷孕,要怎麼修圖是伊自己的選擇;伊沒有去醫院檢查等語(偵字第47928號卷第15、16頁);且於原審供稱,TELEGRAM帳號上的超音波照片,是正好那時候朋友懷孕,伊就想說自己也可能有懷孕,就把那張照片發到TELEGRAM上,照片上面有沒有做什麼調整我忘記了,上面為何會有伊的身分證字號伊也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52頁),對照被告前於偵訊時自承,伊與朋友有LINE群組,其中有一個朋友懷孕,把他的超音波照片放在群組,那時伊月經沒有來,感同身受,就把照片放到TELEGRAM上等語後,檢察官進一步質以:「為何超音波照片旁邊的生日是1997/01/05,而且身分證字號是你的?」時,被告即供稱:「我自己想要修改是我自己的事,我一開始是放沒有數據的照片,但後來改成有完整數據的照片,我想放什麼是我的自由」等語,檢察官再質以:「你究竟有無懷孕?」,被告復供承:「110年2月的時候,隔一段時間,月經突然來」等語(偵字第47928號卷第415、417頁)。
由被告上開供述,已可見被告明知於110年1月底告訴人已表示分手,遂使用友人之懷孕超音波照片加入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及所謊稱之生日,上傳至TELEGRAM帳號作為頭像,見告訴人主動詢問,遂告知告訴人已然懷孕,其所稱懷孕無非係虛偽之詐術。況由被告於110年5月間仍發送簡訊予告訴人稱「叫我現在挺著這樣的身體去上班?」、「把我搞到懷孕現在又要這樣叫我去死?」等語(他字第5411號卷第122至123頁),益徵被告於上傳超音波照片至TELEGRAM後,即利用告訴人誤認其懷孕陷於錯誤之狀況,使告訴人交付財物甚明。
㈢此外,被告自109年11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誆稱阿嬤罹患癌症
重病需要看護等費用、母親積欠地下錢莊賭債、陪阿嬤去花蓮遊玩、生日係於1月5日等語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給付被告金錢及限量名牌包禮物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70至372、377、381至384頁),且被告至110年5月仍利用告訴人誤認其懷孕之情境使告訴人交付金錢,亦如前述,加以告訴人於110年6月3日發送訊息於告訴人稱:「你也不用拿超音波給我了。沒有的東西就是沒有 你好好過好自己吧 你很有能力的。能夠從每個人身上拿出大把的金子銀子的」等語(原審卷第519頁),益徵告訴人給付財物之原因係誤認被告所稱懷孕之說甚明。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基於交往關係始給付被告財物云云,然由證人林俊彰於警詢時陳稱,伊與被告係於109年10月中旬經由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到109年12月22日以後就沒有再聯絡等語(偵字第47928號卷第2至3頁),且於原審證稱,伊有與被告交往過,大概有1、2個月的時間,有答應被告每個月要給她錢,伊後來覺得被告一直要錢,就沒有繼續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405至406、408頁),及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被告係於109年10月間主動發送LINE訊息與伊聯絡,並說自己很缺錢,問伊是否要再做性交易等語(原審卷第370頁)。由被告於109年10月間與告訴人及林俊彰聯繫之模式觀之,被告聯繫告訴人係欲從事性交易換取財物,見告訴人願意照顧其生活,始以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謂生活費以外之更多額外之財物,此由被告得知告訴人發現其所稱陪阿嬤、舅舅到花蓮遊玩之說詞為虛偽並表示分手後,隨即上傳超音波照片,以此方式使告訴人難以脫離陷於錯誤之情境即明。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交往而給付被告金錢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㈣有關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
,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恫稱:「沒關係啊,好呀,你要這樣搞我,是不是,沒關係,我把、我直接打電話去跟你老婆講,他媽的,讓我懷孕之後再跟我講這些東西,然後,沒關係,你要這樣玩是不是,沒關係」等語,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偵字第47928號卷第411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佐(他字第5411號卷第69至70頁)。況對照告訴人於偵訊時所陳,被告於110年3月間向告訴人稱月經沒有來,於110年4月間再持1只陽性反應之驗孕棒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分別於110年4月14日、110年5月5日,各交付面額265萬元、17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有給伊看驗孕棒,上面顯示2條線,但她不願意讓伊拍照帶走,伊說要看超音波照片,但被告一直沒有伊看,被告不斷以要自殺、要告訴伊太太為由要伊給錢等節(他字第5411號卷第62至63頁,偵字第47928號卷第429頁),除有支票存根在卷可佐外(他字第5411號卷第43至44頁),更有被告於110年5月間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所稱:「肚子被你搞大現在這種時候找什麼人?我不用養身體不用照顧家人?答應我至少要顧我幾個月,現在講這些?」、「要這樣逼我是不是」、「我告訴你我他嗎現在身上完全沒錢,我需要用到錢」等語為憑(他字第5411號卷125頁),可見被告迭以所謂「懷孕」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再觀之被告於警詢供稱:他有威脅我說他乾脆把事情告訴他老婆,叫他老婆告我通姦,這樣就能把他給我的錢要回來」(偵字第47928號卷第1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會跟他(按指告訴人)用TELEGRAM對話,我們對話很多」等語(偵字第47928號卷第417頁),加以被告於原審由辯護人陳稱:「被告雖然有講起訴書所載話語,但只是講話語氣比較激動」等語(原審卷第193頁),可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上開言詞甚明。而上開言詞,客觀上係以加害告訴人財產、名譽之事對告訴人施加不利之預告,且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上開言詞會讓伊感到害怕,因為伊有完整的工作跟家庭,伊怕被告跟公司講等語(偵字第47928號卷第411至413頁),於原審亦證稱:伊聽到被告這樣說,當然是恐懼到極點,跟我老婆講之後,伊怎麼解決家裡的問題,伊有正常的工作,正常的家庭,小孩子也算表現還不錯,伊的家要怎麼承受這個打擊;被告知道伊的工作,知道伊是台大EMBA畢業,非常重視社會地位等語(原審卷第386、387頁),是被告以上開對告訴人之名譽施加將來不利惡害之言詞,恐嚇告訴人,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而以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字第47928號卷第9頁),主觀上亦知悉上開言詞之意義,是被告執前詞以其僅是情緒激動、身心壓力,空言否認具有恐嚇之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矢口否認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核屬無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係就被告與告訴人往來期間詐欺告訴人之話術予以切割認定,認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之款項是告訴人自願給付,乃前後矛盾;且被告動輒向告訴人動輒以死相逼,使告訴人給付金錢,自屬強制行為。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量刑亦有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係證稱,被告於109年10月間發訊息給伊,伊就
問被告現在狀況如何,被告表示很不好,相約見面當天被告看起來很憔悴,並說生活很艱困,很需要人照顧,現在在讀大學,媽媽沒工作,只要照顧到她明年6月畢業就可以了,並表示她與舅舅要輪流照顧阿嬤,要給媽媽生活費,因為外傭與阿嬤住,所以只好搬出來住,一個月大概需要8萬元,並說覺得伊是好人,希望伊可以幫助她,對伊來說,一個月8萬元就可以照顧阿嬤,只是需要生活費,這個是伊可以承擔的,伊就匯錢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70至371頁),且證稱,伊於108年就認識被告,有陸續性交易過幾次,到109年1月因為伊工作受到疫情影響,就沒有再與被告聯絡;被告當時就說父母離婚,她與阿嬤住在媽媽家,媽媽住在男朋友家在內湖,小時候都是阿嬤照顧被告,所以現在是被告在照顧阿嬤,她父親完全沒有照顧她,也沒有關心過她等語(原審卷第372頁),足認被告因與告訴人為性交易之舊識,始於109年10月間發送訊息與告訴人,而告訴人亦係基於幫助告訴人之善意,而衡量自身經濟能力後,應允給付生活費予被告甚明。此由告訴人於110年5月間發送予被告之訊息中仍稱:「我只說我們約定了,一個月20萬的生活費,扣掉貸款的本金加利息」等語(他字第5411號卷第122頁),及於110年5月15日發送予被告之訊息亦稱:「不過禮拜一我還是會給你錢吧 之後每個月還是給你點錢吧 能給幾個月我不知道
給多少我不知道,我盡力去做吧」等語益明(原審卷第513頁),足認原判決附表一所列款項,係被告基於照顧、幫助告訴人之動機而給付,與告訴人上開詐術之實施無關。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應另構成強制罪部分,惟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固揚言自殺等加害自己生命、身體之事要脅告訴人,然並未對告訴人施加現實之強暴或脅迫手段,亦未涉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無非係利用告訴人對被告之善意與情感,欲使告訴人就範,自無從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相繩。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當,並非有據。
㈡至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刑罰之量定,為
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敘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一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達700餘萬元,復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與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原審量刑過輕,惟就檢察官所指被告犯後之情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而量刑之核心仍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情狀予以裁量,觀之被告本案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等情節,原審所為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狀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123,796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說明沒收之依據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就犯罪所得之計算金額不合理云云,然原判決已認定本件被告詐欺取財所得款項為7,123,796元之事實明確,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實現公平正義之理念,並遏阻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原判決被告因詐欺犯罪之上開未扣案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舒涵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選任辯護人 田欣律師
龔君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舒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123,79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舒涵與張○○於民國108年間認識,並於109年10月間成為男女朋友,其後張舒涵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明知其阿嬤(即張舒涵之外祖母)已於109年8月間過世,且其母親范瑞倩並未積欠地下錢莊欠款及賭博,亦有正常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9年11月間起,在張舒涵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居所等處,接續向張○○佯稱:其阿嬤罹患癌症重病需要看護、藥品及外傭費用,其母親積欠賭博及地下錢莊債務,在109年12月間要跟阿嬤去花蓮遊玩、生日是1月5日要生日禮物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張舒涵安家費用、旅遊費用、生日禮金等費用,並給予張舒涵名牌限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41,200元)作為生日禮物,詎張舒涵食髓知味,復於110年2月間,明知其並未懷孕,仍承前接續犯意,向張○○謊稱:其等發生之性行為使其懷孕需要錢云云,張○○因起疑心而要求張舒涵提出證明,張舒涵為取信於張○○,竟從不詳處所下載胎兒超音波畫面張貼在其之TELEGRAM上,並將超音波畫面照片傳送予張○○,致張○○陷於錯誤,再陸續給付生活費等各項費用予張舒涵,其後於110年4月間,張○○欲停止給付費用,張舒涵再承前犯意,以懷孕身體不舒服、無法上班、阿嬤身體不好、要自殺等節,致張○○陷於錯誤而繼續給付費用,致使張○○自109年11月間至110年7月間總共給付張舒涵7,123,796元之費用。
(二)張舒涵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5月中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張○○恫稱:「沒關係啊,好呀,你要這樣搞我,是不是,沒關係,我把,我直接打電話去跟你老婆講,他媽的,讓我懷孕之後再跟我講這些東西,然後,沒關係,你要這樣玩是不是,沒關係」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張○○,使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舒涵雖爭執告訴人張○○所提出其2人之對話訊息,及告訴人與證人林俊彰簡訊內容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按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LINE、FACEBOOK等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係對話參與人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之儲存紀錄,就此部分之性質屬物證。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惟其中屬於被告陳述之內容,因非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與被告對話之人之陳述部分,如經該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對話內容確係其與被告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爭執上開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然該等紀錄性質屬物證,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對話、訊息內容,均屬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陳述,告訴人及被告均坦認該等內容確屬其2人所為,而該等紀錄既無事證足認係出於違法取得,或有經偽造、變造之情,並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先後向告訴人取得7,123,796元,及有為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恐嚇犯行,辯稱:其所取得之款項均係告訴人基於交往關係所自願給付,其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且其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間相識,並於109年10月間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自109年11月至110年7月間,有自告訴人收受7,123,796元,而被告於110年2月間雖有驗孕,然事實上並未懷孕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419至413頁,編頁數字有誤,以下仍以編頁數字記載),復有告訴人所提之匯款紀錄、刷卡紀錄、支票存根翻拍照片(含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告訴人整理之支出明細、刷卡明細、遭詐取財物一覽表、匯款/刷卡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至40、43至44、68、116至117頁,偵字卷第429、491至499、511頁,本院易字卷第87至93、97至161、267至273、277至293、335至3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原先係因援交而認識被告,被告表示與男友分手缺錢、讀書要錢等節,其遂答應給被告1個月8萬元之生活費,但後來被告就藉故說阿嬤生病需要特殊照顧,要菲傭、打嗎啡,還要跟舅舅輪流分攤錢等說詞,到了110年3月,被告還說阿嬤病重需要治療費用,媽媽又在賭博,弟弟也需要人照顧等等,其以為是真的,後來在110年8月,其去找被告媽媽,才知道沒有阿嬤病重這件事,且被告的阿嬤在其跟被告交往前就已經過世了,而且被告的媽媽也是公務人員,沒有賭博也沒有欠地下錢莊錢,被告從頭到尾講的都是「阿嬤」,就是被告的外婆,因為被告都是說跟舅舅共同負擔費用、跟媽媽這邊的親戚住;又被告於109年12月中左右,以跟阿嬤、舅舅在花蓮遊玩為由要求其匯付款項,其就給被告車錢跟住宿費,被告幾乎每天都有跟其要錢,其因為剛好要到花蓮出差,想說去載被告回來,被告拒絕,其才發現被告是跟前男友林先生出去玩,被告要其匯款的帳戶也是她前男友的帳號,花蓮行程的部分,其總共就匯了20幾萬;被告於109年11月間,有跟其說她的生日是在1月5日,那時候其就有買名牌包(將近15萬元生日禮),1月還有付禮金現金4萬元,並再匯款8萬元,其後來才發現被告生日不是1月5日,若其當時知道被告生日不是在1月5日,其就不會送她現金跟名牌包,到了110年3月,被告說她2次月經都沒來,還說媽媽欠地下錢莊錢,被告有給其看2張本票照片、也有給其看顯示2條線的驗孕棒,其雖有跟被告要求說要看超音波照片,但被告一直沒有給其看,其迫於壓力,就先後開立265萬元、17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期間被告多次以自殺或要告知其配偶為由,要其給被告錢,被告自110年2月至7月就一直以懷孕為由要錢等語(偵字卷第421至4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108年認識被告進行性交易,後來在109年10月間才又開始聯絡,被告向其表示缺錢想要再進行交易,被告稱其生活非常艱困、需要有人照顧她,其詢問被告1個月需要多少錢,被告稱含住宿、給母親錢,大概1個月8萬元就夠了,對其來說1個月8萬元是可以承擔的,就先後匯了3萬元、5萬元,其等關係是從109年11月開始,第1筆錢是109年10月底付的,固定是每個月8萬元,一直到110年1月底其等協議完,後來被告陸陸續續跟其要她阿嬤的相關費用、菲傭錢、嗎啡錢,其以為是被告一片孝心,就給她錢,到109年12月15或16日的時候,被告很緊急的跟其說,她阿嬤跟舅舅現在都在花蓮,她阿嬤每天都需要她陪著講話才睡得著,就跟其要車錢跟住宿錢,被告還說要請阿嬤還有舅舅吃飯,其中間陸陸續續就匯了幾筆費用給被告,被告當時是說她媽媽給她一張提款卡,要其打錢到該帳戶裡面,後來到12月底,被告才說那個帳戶是她前男友林俊彰的,其後來在110年1月底有打電話跟林俊彰求證,林俊彰跟其說,12月16日、17日被告是跟其去花蓮還有臺東知本,另外被告在109年11月多時,有跟其說她的生日是在1月5日,有天被告說要去買禮物給閨蜜的媽媽,但逛很久都不出來,其進去要帶被告出來,被告就說看到1個限量包、以後就沒有了,想要這個先當她的生日禮物,其就買了這個包當作生日禮物,後來還有在生日當天又給4萬元現金,是其後來找到被告媽媽,才知道被告生日不是1月5日,被告也有用其母親積欠賭債為由跟其要錢,還有拍她媽媽在賭場的照片,在110年2月過年後,被告就向其表示她月經沒來、暗示她懷孕了,3月中時,被告還是說她月經沒來,其就跟被告吵架了,但被告還是不在其的面前驗孕,其就說不要再聯絡了,期間被告還住在酒店、大吵大鬧要鬧自殺,後來被告就拿了一個有2條線的驗孕棒給其看,其就相信被告有懷孕,被告也跟其說這段時間沒有跟別人在一起,這個小孩只有可能是其的,若其不相信,就等小孩生下來再說,後來因為被告持續不願意給其看她的超音波照片或驗血的資料,卻又持續用她媽媽欠地下錢莊理由來跟其拿錢,其原本不願再付錢,被告就在telegram上換了他字卷第46頁的大頭貼,被告還把超音波照片透過telegram發給其,就是他字卷第45頁的照片,其一看很緊張,因為被告發給其的時間點,照片上小孩子的尺寸、上面懷孕人的出生日期,都跟現實一模一樣,也就是說小孩子已經5個月大了,他字卷第122至133頁就是其跟被告在講懷孕這件事的訊息,其後來還有在110年4月底跟5月底,各開立260萬元、175萬元之支票給被告,因為被告在同年2月就說她月經沒來,到3月中還是說月經沒來,小孩子算起來也都2個多月了,只剩下1個月的時間可以把小孩拿掉,其就詢問被告說每個月跟其拿那麼多錢做什麼,被告就說她阿嬤重病住院,已經癌末了,快死了,她媽媽也很難過,也開始賭博了,她說她媽媽欠地下錢莊錢300萬,其當時想說被告懷了其小孩,若不拿掉小孩,錢以後一定是還不完的,其就跟被告說,看到超音波照片就幫她支付款項,就是第1筆款項260萬元,被告有給其看本票,且其以為小孩已經3個多月大,再不拿掉就不能拿了,其就付了260萬元支票,另外被告把小孩拿掉,其也會再支付被告第2筆款項175萬元,但因被告遲遲沒有去拿掉小孩,當時也沒有給其看超音波照片,其感到非常的痛苦,覺得被告不給看驗孕照、也不拿掉小孩,就是等著未來要威脅其,其覺得錢也拿不回來了,就跟被告說乾脆拿去照顧她阿嬤吧,所以才給這些費用,基本上到了110年2月以後,被告的說詞就是懷孕、要不要賭小孩不是其的,都是被告用懷孕、還媽媽賭債、照顧阿嬤等節要求,其才會給錢,若被告沒提,其是不會主動給這些錢,其後來跟被告媽媽求證,才知道根本沒有賭博、懷孕、阿嬤癌症末期快死的這些事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69至391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期間歷次所述尚屬一致,並有其所提出帳戶支付明細得以相互勾稽,足認告訴人所稱其確有因上開事由而給付被告7,123,796元等節,應非虛詞。
(2)又就告訴人指述被告阿嬤早已過世、被告母親積欠地下錢莊及賭債均屬被告所行使之不實詐術等節,亦與證人即被告母親范瑞倩於偵訊時所證稱:被告為其女兒,其母親范梅英於109年8月間即因癌症過世,范梅英過世前係由其與兄弟姐妹及外勞輪流照顧,也由其等支付費用,其自己並未跟地下錢莊借過錢、也沒有在簽本票,在109年至110年間,其也沒有在賭博等語(偵字卷第485至487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阿嬤范梅英之個人基本資料顯示伊於109年8月26日即已死亡等情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4頁),且被告之母范瑞倩亦有傳訊向被告表示「465萬地下錢莊錢你怎麼騙人家的...怎麼還人家」等語(他字卷第48頁),然被告卻以其阿嬤重病、母親欠債等事由向告訴人索討款項,自屬不實之詐術無疑。
(3)被告雖辯稱其所稱阿嬤是指其爸爸的媽媽,當時仍在世、且確實也有生病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稱,被告所稱的阿嬤就是外婆(媽媽的媽媽)、因為被告都是說跟舅舅共同負擔費用、跟母親這邊親戚住,她爸爸則是完全沒有在照顧她,所以其從來不知道被告還有奶奶,也就是爸爸的媽媽等語(偵字卷第425頁,本院易字卷第372、374頁);且告訴人係因被告稱她阿嬤罹患癌症重病需要相關費用方予支付,就此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亦直陳:有罹患癌症的是其「外婆」等語(偵字卷第14頁);再依被告於通訊軟體對話中向告訴人表示「舅舅付很多其他的好嗎」等語(他字卷第129頁),而舅舅既屬母系兄弟,亦足證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之「阿嬤」是指其母親的媽媽即外婆無疑。況且,若被告確係欲照顧其奶奶(爸爸的媽媽)方向告訴人索取醫療費用,理應其祖孫二人感情深厚,然被告於偵訊時,卻稱其不知道奶奶之本名等語(他字卷第64頁),益徵被告稱其向告訴人稱生病者為奶奶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再者,證人林俊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其於109年11月2日有提供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給被告,其自己也都有匯錢到該帳戶給被告使用,在109年12月間,被告有去花蓮找其玩,一起待了2、3天,其2人還一起去臺東,被告是一個人去花蓮,並未帶阿嬤或舅舅同行,其跟被告在一起時,費用都是其出的,其後來跟被告起爭執就是因為告訴人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是用車用藍芽接聽電話,其有聽到他們的對話,後來告訴人也有去找其,並稱他被騙了幾百萬元等語(偵字卷第439至441頁,本院易字卷第399至409頁),顯見被告於109年12月間實際上是與前男友林俊彰同遊花東,而確無與其阿嬤、舅舅在花蓮遊玩、食宿一事,然其卻以此為由向被告索討款項,自亦屬詐術之行使無訛。
(5)被告雖辯稱其從未以阿嬤生病、母親積欠債務、懷孕、出遊等節向被告索取金額云云,然此等各項索款事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偵審期間指證歷歷,已如上述;況且,被告亦自陳其與告訴人係包養之情侶關係,告訴人應允每月會給其固定之生活費8萬元等語,然觀諸本案告訴人於109年11月至110年7月初此段短短數月期間,即已給付被告高達700餘萬元之款項,若非被告藉詞各項事由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告訴人應不至在已談妥每月包養金額之前提下,仍給付數十筆、累計數百萬元之款項。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多次向告訴人表示「我他媽懷你小孩你要怎樣就怎樣?」(他字卷第115頁)、「叫我現在挺著這樣的身體去上班?要逼我是不是」(他字卷第122頁)、「把我搞到懷孕現在又要這樣叫我去死?」(他字卷第123頁)、「讓我懷孕現在再講這種話?」、「我現在身上完全沒錢你還講的出這種話?」(他字卷第124頁)、「肚子被你搞大現在這種時候找什麼人?我不用養身體不用照顧家人?...我告訴你我他嗎現在身上完全沒錢,我需要用到錢...你本來說25號要轉的能先轉一些?我說我身上沒錢」(他字卷第125至127頁)、「我沒錢還要幫我阿嬤買東西什麼的...現在是射後不認帳是嗎?...我現在就沒錢了...你現在就是要拋棄我見死不救是嗎」(他字卷第127至128頁)、「我現在身上就完全沒錢你是要見死不救?我舅舅付很多其他的好嗎?」(他字卷第129頁)、「所以現在是要把我用到懷孕顧我不管是吧...懷孕陪你打砲?」(他字卷第130頁)、「你讓我懷孕然後再說我騙你」(他字卷第132頁)、「我要顧家人還要想辦法生錢,當初說的多好聽,不管怎麼樣,會幫我把最後一筆還掉」(他字卷第133頁)等情,顯見被告確有屢屢以其確實懷有身孕,且要支付阿嬤費用、照顧家人、償還欠債等事由,向告訴人索取款項,應屬無疑,被告空言否認前詞云云,顯與卷內事證相悖,自不足採信。
(6)被告雖另稱其並未傳送胎兒超音波照片給告訴人、其只有上傳在自己telegram當作大頭貼,就是他字卷第46頁的畫面云云。然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他字卷第45頁超音波照片所示,就胎兒影像部分核與他字卷第46頁被告telegram大頭貼所示影像相同,然他字卷第45頁超音波照片除有顯示胎兒大小、週數等數據資料外,於左上方尚載有出生年月日(1997年1月5日)及被告真實之身分證字號,被告於偵訊時亦直陳:其是在110年2月什麼時候驗孕的,後來隔一段時間月經突然就來了,其現在沒有懷孕,卷內的超音波照片也不是其的,其想要放就放,其一開始是放沒有數據的照片,後來其有改成有完整數據的照片,其想放什麼照片是其的自由,其想要修改照片也是其自己的事情等語(他字卷第64至65頁,偵字卷第415至417頁),顯見被告確實有做上開超音波照片之修改,且將照片上添加其真正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則改成其向告訴人所稱之生日1月5日(被告真實生日為同年5月24日)等情,則此照片當係被告欲向告訴人行使所用,至為顯然,被告空言否認其並未想要傳給告訴人看云云,委無足信。
(7)至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雖有向被告表示「175萬。你留下來自己用」(他字卷第124頁)、「兩百六十萬就當我們的分手費吧」(本院易字卷第251頁)等語,然就此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是因為堅信被告懷孕,其希望被告可以拿掉小孩,所以才這樣說,且依其原先與被告之約定,其付第1筆260萬元,被告就應該要給其看超音波照片,但被告並沒有給照片,接著要付第2筆了,其當時壓力很大,因為第2筆本來就是要讓被告去動手術的,但被告還是沒履行,其認知到這個錢也拿不回來了,其只是希望被告以後不要再來找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9至390頁),已明確證稱其當時願意給付該等費用,均係肇因於相信被告有懷孕、希望被告能做超音波照片提供及前去墮胎等相關處理方為之給付;且稽諸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內容前後以觀(他字卷第121至123頁),是被告先一再表示自己懷孕,詢問被告是不是要逼她直接去死等事,告訴人因陷於被告確有懷孕之誤認中,始會表示支付該175萬元要讓被告留下來使用,尚不得倒果為因,認定此部分為告訴人自願之給付而與被告之詐術無涉。
3、綜合上情,告訴人指訴被告自109年11月至110年7月間,先後以陪同阿嬤出遊、生日、照顧癌症重病阿嬤、償還母親賭款或錢莊欠款債務及懷孕等不實詐術,向其詐得7,123,796元等語,堪可採信,被告就此部分確有該當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110年5月中以LINE電話恐嚇其表示「沒關係啊,好呀,你要這樣搞我,是不是,沒關係,我把,我直接打電話去跟你老婆講,他媽的,讓我懷孕之後再跟我講這些東西,然後,沒關係,你要這樣玩是不是,沒關係」,其聽到會害怕,因為其有完整之工作和家庭,其怕被告會跟公司講等語(偵字卷第411至41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講的原話更多,上開內容是其有留存到的,因為當時其向被告表示沒錢了,被告就威脅要告知其太太,威脅要自殺、要帶著小孩去死,其當時聽到被告這樣說,恐懼到極點,要是被告真的跟其太太說,其怎麼解決家裡的問題,其有正常的工作、正常的家庭,其家裡怎麼承受這個打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5至38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確有向被告陳述上開話語(本院易字卷第193頁),此外,並有被告行為時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0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10年5月間對被告口出上開言語無訛。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告訴人於109年至110年間與被告交往時,係為有配偶之人,此情為被告所明知,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當時在工作、學識上均有卓越成就,且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7、387頁),則被告若將告訴人外遇致其懷孕一事(斯時告訴人並不知悉被告實未懷孕)告知告訴人之配偶甚或傳播予他人,可以想見此等外遇生子之醜聞將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婚姻家庭生活及工作上之名譽甚鉅,當使一般有相同狀況之人因而生畏懼之心,是告訴人證稱其因聽聞被告所述上開語句而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乙情,自屬可以採信,被告所為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空言辯稱,其只是講話比較激動、並沒有恐嚇之故意云云,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述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各該不實事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以取得告訴人之金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女友,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一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因此詐得合計700餘萬元之鉅款得逞,並另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均不足取,且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有分毫悔悟之心,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金額、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96至3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以前開詐術向告訴人合計所詐得之7,123,796元(計算式:8,403,297元-附表所示1,279,501元=7,123,796元),為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獲有之犯罪所得,且分毫未償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關於詐欺數額1,279,501元部分:
1、公訴意旨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尚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1,279,501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2、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部分所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及付款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費用係告訴人基於男女朋友交往、包養關係所自願給付,其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語。
3、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即有證稱:其於109年10月間又與被告聯繫後,有詢問過被告,1個月生活費需要多少,被告說8萬元等語(偵字卷第423頁);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亦直陳,其與被告一開始是交易,被告希望其可以照顧她,其給被告的是租房、讀書、媽媽零花錢,後來被告要的錢變多了,其就說好,可以多給一點到15萬元,到了1月底,其與林俊彰先生通話完後,其就跟被告談好,1個月20萬元,到110年2月,被告就用懷孕要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6至387、391頁),足見自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再度與被告聯繫後,到次年1月底間,其均是自願給付被告1個月8萬元之包養生活費用,且後來並有逐步提升至20萬元,此並經告訴人於其所自行製作之匯款原因表格中載明(他字卷第68頁),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於109年10月31日至110年2月1日所支付被告費用,既經告訴人自行明確載明為「生活費」、「預支生活費用」、「加到20萬元」等情無訛(他字卷第68頁),是就此等金額,本屬告訴人自始欲包養被告所自願同意支付之費用,自難認屬被告對之行使詐術所獲取之財物。
(2)其次,關於附表編號11至44所示各筆費用,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係對告訴人行使何種詐術,始令告訴人願意支付如各該編號所示費用;且觀諸告訴人所記載費用支出原因為「床墊」、「按摩」、「吃東西」、「買手機」、「買衣服」、「投資股票」、「飯店住宿」(他字卷第68頁)等各項費用支出名目,均可認屬告訴人作為一包養者或男朋友所願意花費在被告身上,以獲取其歡心或令之生活吃用住宿無虞、提高生活品質等費用之開銷,自亦無從認屬被告之詐欺所得。
(3)另就附表編號13、20、44所示3筆款項,告訴人亦於其所製作之明細表中(他字卷第68頁)記明為被告之借款,或被告向其表示沒錢,而其願意支付予被告之款項,是若被告事後並未還款,亦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於該等時間向被告取得上開3筆款項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4、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就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則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
一、(一)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強制罪部分:
1、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亦有基於強制之犯意,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2、然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且因對物實施致人產生物理之壓制效果,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而該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於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足當之。
3、經查,本件告訴人因受被告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支付7,123,79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為上開不實話術時,究竟有何具體行止足以對於告訴人施以強暴或脅迫、威嚇,因此造成告訴人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等節,並未敘明,復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本院即難遽論被告有何強制之犯行存在。
4、此外,告訴人縱有因被告聲稱懷孕且遲遲不願意給照片或墮胎而支付260萬元、175萬元等費用,然細究告訴人願意付款之根本原因,仍係因其相信被告確有懷孕之詐術所致,是此部分應仍屬被告前開詐欺行為之結果,尚難認定告訴人係受被告之強暴或脅迫而為此等無義務之事。
5、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有何具體強暴、脅迫之行為,致令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則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一)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