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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華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張文華(下稱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至112年4月19日間之某時,將本案土地上整片雜木移除後,種植水稻,且本案查無被告就本案土地繳納使用費用之紀錄,被告所提出之代金聯單與本案土地之地段及面積皆屬不同,益見本案被告自始知悉本案土地非其所有;再被告雖曾於110年間中風身體不適時,要求證人張原騰前往巡視本案土地,惟張原騰當時並無耕作行為,被告於身體康復後於111年8月8日至112年4月19日間之某時,將本案土地上因其中風期間無法種植本案土地所長出之雜木予以移除,以便再行種植水稻,益徵被告於111年8月8日至112年4月19日期間,再次非法竊佔本案土地以供其種植稻物以牟利;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卷二第75頁)。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土地係從小由父親帶領我一起耕作,父親

死亡後便流傳這塊土地下來,從我知道開始已經耕作了40多年等語(見偵卷第5頁),經核與告訴代理人張登林於警詢時證稱:勘查時現場之男子(即張原騰)表示不清楚是否竊佔本案土地,但知道這是他祖先留下的,他請我們留下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張原騰於警詢所證:我從小時候跟爺爺去田裡玩,沒有竊佔本案土地,警方通知之前我都一直認為這土地是我們祖先留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相符。且觀之被告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水稻,周圍並無明顯架設隔絕外界之設施等情,亦有告訴代理人張登林提供勘查時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18至21頁)在卷可參。是自被告於本案土地上所為之耕作水稻行為,及其於查獲之初與張原騰、告訴代理人之證述內容以觀,被告占有本案土地進行耕作時,主觀上是否確有排除他人占有、支配他人不動產之竊佔犯意,實非無疑。

㈡本案土地於111年8月8日自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撥用予告訴人時,土地上原貌為種植水稻田與雜木等情,業據張登林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2頁);且國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於撥用前之108年5月31日進行現場勘查時,本案土地狀況即為稻田等情,有上開國產署112年7月28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1207051920號函及所附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6至37頁)。可認本案土地於國產署撥用予告訴人前後,確有人於其上輪流耕種水稻、雜木,經核此客觀情形則與被告所辯一直在本案土地上耕種等情,亦大致相符。再張登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經核准撥用本案土地時並未公告或查訪本案土地,一般的程序是要使用時去鑑界確認可以使用的土地範圍,現使用人就會表示意見,在此之前不會做公告或查訪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是被告縱自本案土地撥用予告訴人後仍有繼續耕種之行為,能否謂其已中斷在本案土地之種植而另起竊佔本案土地之犯意,亦非無疑。

㈢再卷附代金聯單經函詢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結

果,固因頭前溪河川公地管理及使用許可名冊時間已超過20年保存年限,已無保留相關名冊,無法確認與本案土地之相對關係及是否重新編定段名及地號(見本院卷二第19至23、29至31、39頁)。惟告訴人前於92年清查頭前溪河川公地圖籍,其中於第54號圖發現新竹縣竹東鎮中員段R1551地號(面積1.0325)登記有被告之姓名,且經比對新竹縣竹東鎮中員段R1551地號位置與本案土地部分重疊等情,亦有告訴人函復之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水二管字第11202061340號函附卷足佐(見偵卷第54頁)。是代金聯單上所載之土地雖與本案土地之關係如何無從確認,然被告所提之代金聯單既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合法調查(見本院卷一第62至64、73至74頁),其所載內容可認屬實;被告曾繳納費用使用河川公地,此外又查無被告曾於本案土地以外之河川公地耕種之事實,復參以告訴代理人羅健榕亦陳稱:尊重法院判決,另有提民事許訟,已審結並確定,被告有繳納不當得利金額並返還土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0頁)。是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提相關證據,俱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29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路00號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華明知並無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中之A2土地部分(下稱本案土地)使用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1年8月8日至112年4月19日間之某時,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11年8月8日撥用予告訴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管理作為防汛器材預定儲存場地之本案土地上整片雜木移除後,種植水稻。嗣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代理人張登林於112年4月19日發現上情訴警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張登林之指述、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竹東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12年7月28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1207051920號函暨附件照片、空照圖、農業知識入口網資料、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屬113年4月2日水二資字第11318003950號函及附件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略以:本案土地是祖先開墾,一代一代繼承,我就是繼續使用,我有使用權,怎會是竊佔,本案土地有時會種樹,有時會種水稻,因為水稻需要水源,本案土地是水源末端容易缺水,所以在我110年中風前就是水稻跟樹,幾年、幾年輪著種,水源充足就種水稻,有種樟樹、構樹,會移去構樹去種水稻,我從60幾年就跟我父親開墾種植,一直到80幾年我父親去世就換我種到現在,不會去放棄、中斷,我知道我一直有使用權等語(本院卷第70、183-19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土地對被告而言不僅有經濟價值,還有感情價值,因為是從被告的祖父、父親到被告手中,所以被告中風時還是請兒子去看本案土地,本案土地不論種植何作物都無中斷問題,被告中風時,被告兒子張原騰也都會去巡田,被告並不知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12年7月28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1207051920號函暨照片關於公告乙事,被告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退一步言,若認有該主觀犯意,本案也已經逾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等語。

五、查就被告上開所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登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查卷第10-11、42-43頁)、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竹東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12年7月28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1207051920號函暨附件照片、空照圖等件在卷可憑(偵查卷第55、56、36-37頁、本院卷第77、107-12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惟查,本案土地於111年8月8日自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撥用予告訴人當時之現況為其上種有水稻與雜木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登林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42頁);再觀之撥用之前之108年5月31日斯時,本案土地狀況亦是稻田,但未查得實際使用人,故以公告程序於109年5月中旬收回本案土地等情,有上開國產署112年7月28日函記載及所附照片可參(偵查卷第36-37頁),可見本案土地縱於國產署公告收回後,仍有人於其上繼續耕種水稻、雜木,此客觀情形,與被告辯稱一直是在本案土地上輪流種水稻、樹木乙情相符。

七、而頭前溪河川(含本案土地)係由新竹縣政府於88年移交於經濟部水利署,有該署第二河川分署112年11月22日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54頁),被告辯稱於60幾年即自其祖父開始就在本案土地上耕作,之後由被告父親、被告繼續耕作迄今,並提出移交前之新竹縣政府86年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1紙(下稱代金聯單,偵查卷第45頁)資為佐證,可見被告於86年當時對於該代金聯單上所載之土地(下稱A土地)是有使用權。雖代金聯單上所記載之A土地是否為本案土地?依上開函文所載因使用許可名冊已超過20年保存年限而無法確認,然依代金聯單記載被告所耕作之A土地是位於頭前溪麻園肚段,對照上開本案土地空照圖上亦有麻園街之記載(本院卷第107頁),亦難排除是否為同一土地之可能,被告主張A土地即為本案土地,顯非臨訟杜撰。況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A土地非本案土地,故尚難以上開函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竊佔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構成要件,自以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因此,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支配管領)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之持有(支配管領)下,行為人占有之初,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復未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縱其事後明知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仍拒絕返還,乃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罪。故被告使用本案土地,是否構成刑法之竊佔罪,仍應審究該被告使用行為,占有之初是否基於竊佔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是否有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持有狀態。依上所述,既不能排除A土地即為本案土地之可能,公訴人就該2筆土地非同一乙情亦未舉證明之,則難遽認被告對於本案土地所為佔有狀態之繼續,有何非法竊佔意圖,縱被告事後因告訴人所為公告程序已知悉對本案土地無合法占有之權源,而繼續耕作,乃屬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罪。

九、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8月8日前之某時起,有中斷在本案土地之種植,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被告之子張原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中風時,我也會去本案土地幫忙種樹、巡田、拔草,我們仍有繼續種植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被告與證人張原騰為同財共居之直系血親關係,於被告中風期間,幫忙繼續於本案土地耕作乃屬常情,難認被告因此即有中斷於本案土地耕作之意,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中斷在本案土地上之種植並非可採。

十、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難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竊佔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十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涉竊佔罪嫌之集合犯關係,為實質上一罪,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