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彥君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楊雯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彥君於民國110年4、5月間之某日,為交貨而前往址設新竹縣○○鄉○○村○○000號之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新豐廠區,偶見該處碼頭置放有欣興公司所有、使用完畢或報廢之晶圓載片清洗治具(下稱TRAY盤,型號為HY35X35),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TRAY盤1個,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欣興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羅彥君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取得前揭TRAY盤1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我打電話叫現場人員下來收貨,等待他下來時,看到碼頭上有一落一落堆放在棧板上的TRAY盤,剛好有堆高機的司機大哥在堆,我就問司機大哥可不可以給我1個,他說就是報廢的,同意我拿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5月間之某日,為交貨而前往址設新竹縣○○鄉
○○村○○000號之告訴人欣興公司之新豐廠區,偶見該處碼頭置放有告訴人所有、使用完畢或報廢之TRAY盤,即徒手拿取1個後,旋即駕車離去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惠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反面、第37頁暨其反面),並有警員薛福典112年6月10日職務報告、被告110年8月27日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暨所附TRAY盤等照片影本、110年11月18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所附TRAY盤等照片影本、告訴人新豐廠環部組織圖、平面圖、碼頭管制廢棄物存放區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4頁、第38頁、第42至71頁反面;原審卷第155頁、第157至158頁、第16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竊取之TRAY盤1個,係由告訴人管領之動產等節:
⒈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惠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TRAY盤
是管制的廢棄物,必須經過特殊處理,如果隨意丟棄置放,就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被重罰之可能,平常清運前,必須嚴謹包裹起來,且運到碼頭時,也必須交由專業且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要求之環保廠商,並有放行單才可以運到廠外,告訴人對於廠內管制物品要出廠有重重把管,皆要核准,他人不可能可以隨意拿取觸碰,本案並無准許被告拿取TRAY盤之書面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9頁、第37頁反面),是依上開證詞可知,使用完畢或報廢之TRAY盤係屬管制之廢棄物,須依告訴人之公司規定包裝暫時存放後,委由專業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要求之廠商,經核准後始能清運出廠,且告訴人並未允許被告取走TRAY盤等節。
⒉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下腳料放行及廢棄物管理系統作業標準
、門禁管理規定、告訴人與清運廠商契約條款節本擷圖、新豐廠碼頭管制廢棄物存放區照片、TRAY盤及包裝清運照片等證據(分見偵卷第13頁、第16至17頁、第38頁;原審卷第129至153頁),足見告訴人確有委託持有核准字號為105竹市廢清字第007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代為清除資源回收類廢棄物,而TRAY盤使用完畢或報廢後,亦經該公司人員或委託之清除業者人員以收縮膜包裝TRAY盤,並放置在棧板上暫存,且依下腳料放行及廢棄物管理系統作業標準之記載,各該下腳料出廠前,各廠負責廢棄物清運人員需確實依下腳料放行系統操作說明進行操作,開立下腳料放行單、主管執行下腳料放行核准,各廠廢棄物清運業務人員、廢棄物清運廠商代表於紙本放行單上簽名確認、警衛室填寫出廠時間並簽名確認後放行,另該公司門禁管理亦規定「7-3-1 舉凡公司成品、外包加工品、物料、儀器設備送修、外借品歸還、報廢品或下腳料變賣等,提貨人應依規定持有經權責主管簽准之『出廠放行單-保税倉』(附件8-2)或『出廠放行單-非保税倉』(附件8-3)經警衛查驗,若未經簽核或欲出廠之物品及數量與放行單內容不符,警衞應不予以放行並通報單位主管及行政服務部處理」等節,核與告訴代理人上開證述相符,被告既非告訴人所委託之廢棄物清運廠商,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得取走TRAY盤,則被告所為,自係構成竊取告訴人管領之動產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對於竊取之TRAY盤1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
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該TRAY盤1個旋即離去,此行為既未經告訴人同意,復無契約或其他適法權源存在,則被告將該TRAY盤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並自行將該TRAY盤送往鑑定機構進行專利侵權分析,再依該鑑定報告向智慧財產及商事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此觀被告110年8月27日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載有「聲請人為釋明上開載有『HY35X35』…字樣之晶圓載片清洗治具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爰委託言信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鑑定」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自明,末始將該TRAY盤提交予智慧財產及商事法院,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則被告顯然就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該TRAY盤,已為其自身之利益而為一定之使用無訛,堪認其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依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璟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翔
宇科技企業社,工作內容為現場督導、模具設計製作以及送貨司機,被告在翔宇科技企業社負責財務以及文書工作,告訴人為翔宇科技企業社的客戶,翔宇科技企業社負責製造TRAY盤,並販售予告訴人;翔宇科技企業社有設備粉碎報廢的TRAY盤,不需要委託外面的清運業者,我們也有受其他客戶委託清運報廢的TRAY盤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觀諸上開證言,再參酌被告為翔宇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此觀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當事人欄之記載自明(見偵卷第59頁),該企業社既以生產設計TRAY盤及清運報廢TRAY盤為其業務,被告對於事業生產廢棄物之處理應依規定清除乙節應知之甚深,則使用過或報廢之TRAY盤,應由合法之廢棄物清理業者載運出廠清除,TRAY盤於尚未出廠清除前,自係由告訴人所管領支配,被告主觀上明知上情,竟仍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竊取TRAY盤1個,亦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故意。
㈣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取走之TRAY盤1個已為告訴人
拋棄而屬無主物,非屬竊盜罪之客體云云(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惟查,依我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或處理,行為人及法人均涉有法律上之責任,甚可能面對刑事上之處罰,而上開TRAY盤經使用或報廢後,對告訴人雖無其他生產上之用途,然該物既屬管制之廢棄物,告訴人本身或其人員均有責任依法律之規定清理,是自難認告訴人本身於使用TRAY盤完畢或報廢之際,即有拋棄該物所有權之意,況告訴人公司確有委由合法持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清除等節,業如前述,更徵告訴人於TRAY盤使用完畢或報廢後,主觀上並無立即拋棄該物所有權之意思,毋寧是告訴人實際上交付TRAY盤予合法清除業者,經告訴人核准清運出廠後,亦即確實移轉占有之際,此時方有移轉該物所有權之意,俾使該合法清除業者得依法清除,是本案TRAY盤當下既仍在告訴人之新豐廠區碼頭,當未移轉該TRAY盤所有權予合法清除業者,該TRAY盤仍屬告訴人以所有人身分管領之物,而非無主物,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當時有詢問在場操作堆高機之
男子可否取走該TRAY盤,經其同意方才取走,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04至211頁、第265頁、第268至269頁)。而證人林璟棠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告訴人新豐廠區拿取TRAY盤時,我當時就在現場,被告當時有問駕駛堆高機的司機說,可不可以給我們一個TRAY盤,司機有跟我們說這是報廢品,被告拿走沒有關係,我不知道司機的姓名或職稱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證人林璟棠上開證言,雖與被告前揭辯詞大致相符,然證人林璟棠及被告均未具體說明該名駕駛堆高機司機之真實年籍、姓名、具體職稱或聯絡方式,以致始終無從確認其人之有無,則被告上開辯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身為翔宇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主觀上當然明瞭報廢TRAY盤之處理應委由專業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要求之廠商始能清運出廠等節,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所屬員工,抑或受告訴人委託清理報廢TRAY盤之廠商,又如何可能任由被告隨意取走TRAY盤,此顯與常理有違;證人林璟棠既為被告之配偶,亦為翔宇科技企業社之員工,其此部分所述與上開報廢TRAY盤之清理流程並不相符,實不能排除證人林璟棠係基於配偶及員工關係而為上開迴護被告之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詞,洵無足採。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所有TRAY盤有侵害被告所有
之專利權之虞,因該TRAY盤僅供告訴人內部使用,被告縱使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拿取TRAY盤,亦合乎民法第151條、第152條自助行為之要件,得依刑法第21條阻卻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18至222頁)。然查:⑴按阻卻違法之事由,依刑法明文規定者,固有刑法第21條所
規定之依法令行為,其中「依法令行為」固包括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然民法自助行為規定必以於「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此觀諸該法第151條之明文即知,準此,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規定自須具備:⒈有自助意思;⒉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⒊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⒋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自助行為之立法目的乃係因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再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業已具狀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保全
告訴人所保存之載有「SH23X23」、「SH24.5X24.5-V3」、「HY35X35」字樣及相同外觀其他規格之TRAY盤,請求予以拍照、錄影或其他方法進行現場勘驗,統計數量記明筆錄,並取樣上開產品各2個交由該法院保管,此部分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裁定准許,此有被告110年8月27日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暨所附TRAY盤等照片影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分見偵卷第42至58頁反面;原審卷第73至75頁),衡諸該TRAY盤之性質不易滅失,更為告訴人公司生產上需要使用進貨之物品,事後被告確得藉上開民事訴訟程序取樣該TRAY盤以保全證據,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取走該TRAY盤,顯非「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當與上開自助行為之要件有別,遑論被告事後並未依民法第152條程序「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押收他人之財產,自難認被告上開竊取行為,得依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而阻卻違法。
⑶至辯護人雖援引上開民事裁定理由,謂被告本案所為,符合
自助行為之要件云云,惟細譯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理由略謂:「本院審酌系爭產品(按:係指包括本案TRAY盤在內之晶圓載片清洗治具)係晶圓製程中,進行清洗晶圓表面,以避免油墨和碎屑影響晶圓使用效能之治具,並非可在一般市場上輕易購得之終端消費產品,且聲請人(即被告)亦已敘明其取得之系爭產品,係分別在相對人(即告訴人)新豐廠區碼頭堆置之廢棄物棧板及訴外人加逢公司工廠旁垃圾堆中拾得,故亦已釋明系爭產品實物存在於相對人處之可能性,及如非透過本案訴訟前之保全證據程序,實難令聲請人自行蒐證取得該等證據,倘相對人將來於本案訴訟中隱匿相關證據資料,造成本案訴訟中調查之困難,即非全無可能,堪認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聲請人聲請系爭產品之保全證據,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等語,旨在闡述被告於前揭民事聲請事件中業已釋明保全證據之要件及必要性,並非肯認被告有非法蒐證之權利,況有無「在民事事件起訴前保全證據」之必要,與是否符合「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自助行為要件,係屬二事,辯護人所指:被告如未即時自告訴人廠區取得TRAY盤,即難以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釋明有專利權受侵害情事及進行證據保全之必要,足徵被告所為符合自助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顯係將「保全證據」與「自助行為」兩者混為一談,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專利權之糾紛,於事實欄所示時間為交貨而前往告訴人之新豐廠區時,偶見該處置放有告訴人所有之TRAY盤1個,竟徒手竊取之,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固然價值非鉅,惟考量其自承先前已就專利權侵害諮詢法律專業人士,卻為取得自認有利之證據,即非法竊取之,主觀上之惡性非微,犯後雖坦認本案客觀事實,卻矢口否認構成犯罪,復誆稱其取得該TRAY盤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復參諸被告於本案使用之手段尚知節制,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另說明被告所竊取之TRAY盤1個,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提出於智慧財產及商事法院,以供民事爭訟事件之證據使用,且該物實際上經濟價值非鉅,犯罪所得實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