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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山菊輔 佐 人 侯岱君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山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山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34分許(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住處所在之「○○○○」社區一樓大廳內欲打開社區大門前往門口垃圾集中區倒垃圾,斯時張阿俊亦手持助行器從外步行至社區一樓大廳門口,且該扇大門已由張阿俊持感應裝置開啟,張阿俊開啟後即以左手握住大門門把朝內推開一道縫隙,同時以右手將開啟大門之感應裝置收至口袋。此際劉山菊見「○○○○」社區大門已朝內開啟,本應注意社區一樓大廳大門原已關閉狀態,未經按壓感應裝置無法開啟,而可推知當下大門應係他人從外開啟欲入內,且大門面板並非不透明而能清楚看到門外情形,是朝內拉開門時應留心該他人是否同時欲推開門進入社區內以避免該他人因此受傷,而依當時一切外在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弓箭步之姿勢用力朝內拉開社區大門,致張阿俊因此身體前衝失衡而向內跌倒,並受有第一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後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

二、案經張阿俊之子張家榮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發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劉山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原辯稱:我連摸門都沒有,怎麼會變成我在開門,我人都在裡面,被害人撞進來撞到我肚子,我人向後仰,差點撞到後腦,為了自救,我才去抓大門的把手;我是為了自救才去拉門的,社區外面的把手是長的,我不是抓裡面的把手,我是抓外面的把手,社區裡面的把手是短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4、66頁),復改辯稱:我沒有拉門,門只開一個縫,被害人自己跌進來,我沒有碰到門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其於原審則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係因當時經過一樓大廳的時候,我看到社區大門已經被打開了一條縫隙,於是抬起手去摸了門把,然後被害人張阿俊就從社區外面往裡面跌倒趴在地板上,既然我沒有去拉開社區大門,所以我認為被害人的傷勢是由他自己造成的,跟我沒有關係云云,辯護人辯稱:參酌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與鈞院勘驗之結果,均可見大門玻璃是呈鏡面狀態,實際上是無法察覺門內外之人是有何行為,再依照證人方才證稱其平時執勤白天可以從裡面看到外面,但證人也有提到冬天跟夏天的狀況一定不同,故被告自無從預見告訴人有何手撐大門之情形,或身體靠著大門之行為,而且再依一般通常狀況,縱使大門已經開啟一條細縫,正常開啟大門之行為亦不致於會因此造成他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既然一般人均無從預見正常開啟大門之行為將導致門外之人受有傷害的預見可能性,則被告就通常開啟大門之行為並無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再者,依照檢察官上訴理由,其玻璃門打開有門縫以及玻璃上有顯影,如何與門外一定有人正以一定的速度與力道去打開玻璃門畫上等號,此部分也有疑慮,故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請求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34分許,在其「○○○○」社區一樓大廳欲打開社區大門前往門口垃圾集中區倒垃圾,而被害人張阿俊斯時亦手持助行器從外步行至社區一樓大廳門口,且該扇大門已由被害人持感應裝置開啟,被害人開啟後即以左手握住大門門把朝內推開一道縫隙,同時以右手將開啟大門之感應裝置收至口袋,且此時被告見社區大門已經朝內打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5至6、15至1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社區一樓大廳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勘驗檔案:SSFG6431.MP4;勘驗範圍:畫面(左上角)時間17:25:28-17:26:54,全長1分26秒。)1.拍攝畫面之左邊設有一片玻璃門,該玻璃門緊閉,此外,從畫面中可以看出該玻璃門呈鏡面狀態,反射出門外之情形,但無法看到玻璃門內部之狀況;另外,有一位頭戴紅色帽子,拄著拐杖之人(下稱甲)行走於玻璃門外之騎樓上。

2.於畫面時間17時25分28秒至17時25分57秒,甲慢慢走近玻璃門,並伸出右手按了一下門鈴;於17時25分58秒至17時26分24秒,甲將右手伸入褲子的口袋拿出磁扣鑰匙,接著再往玻璃門的方向走了兩步。3.於17時26分25秒至17時26分33秒,甲伸出右手拿著磁扣靠近門鈴,17時26分39秒,甲左手握住玻璃門把手啟門,之後以左手將玻璃門往內推,開啟玻璃門,並持續用左手握在玻璃門把手上,同時甲將右手伸入褲子的口袋中;於17時26分34秒至17時26分36秒,甲左手仍在已啟門向內之扶手上,玻璃門突然向內移動,導致甲面朝下往玻璃門的方向向內撲倒在地。直到17時26分54秒,甲一直倒在地上,並未起身。」、「(勘驗檔案:XIWL9319.MOV;勘驗範圍:畫面(右下角)時間

17:34:30-17:35:18,全長48秒。)1.拍攝畫面之左上方設有一片玻璃門,該玻璃門緊閉,此外,從畫面中可以看出該玻璃門呈鏡面狀態,反射出門內大廳之情形,無法看到門外之景像。2.於17時34分31秒至17時34分34秒,有一位身穿黃色上衣,雙手提著垃圾袋之女子(即被告)出現於畫面之右下方,並朝著玻璃門的方向走去。3.於17時34分35秒至17時34分36秒,被告往玻璃門右側走去而面向門縫方向,玻璃門由外向內開啟,並持續保持開啟一個門縫,此外從畫面中可以看出玻璃門外站著一個人影,於此同時,被告繼續走近玻璃門之右邊,於17時34分39秒至17時34分41秒,被告左腳屈膝箭步向內大力開門,伸出左手將玻璃門往內拉;於17時34分41秒至17時34分42秒,導致門外之人(下稱甲)面朝下地從玻璃門外向內撲倒在地。4.於17時34分43秒至17時34分49秒,甲一直趴在地上,被告則一直用左手撐住玻璃門。於17時34分50秒至17時35分18秒,有另外一人將甲拉到玻璃門之右邊,甲則繼續坐在地板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第65至76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上開勘驗內容之甲即本案之被害人,被告於原審對勘驗結果表示並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25至26頁),對勘驗結果於本院改稱:我連摸門都沒有,怎麼會變成我在開門,我人都在裡面,被害人撞進來撞到我肚子,我人向後仰,差點撞到後腦,為了自救,我才去抓大門的把手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輔佐人於本院陳稱:監視器在後面有視差,我無法確認被告的手有無摸到門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均核與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左腳屈膝箭步向內大力開門,伸出左手將玻璃門往內拉,導致門外之人面朝下地從玻璃門外向內撲倒在地等情並不相符,被告所辯其沒有摸到門云云,已難採信。次查,被害人於本案事發後隨即被送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室就醫,經醫師診斷後,有第一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後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呼吸衰竭之情形,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3頁),被告對於敏盛綜合醫院醫師之檢傷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是此等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過失責任之認定:

1.被害人啟門後並非自行跌倒:⑴依本院當庭勘驗「○○○○」社區一樓大廳外面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勘驗檔案:SSFG6431.MP4)...3.於17時26分25秒至17時26分33秒,甲伸出右手拿著磁扣靠近門鈴,17時26分39秒,甲左手握住玻璃門把手啟門,之後以左手將玻璃門往內推,開啟玻璃門,並持續用左手握在玻璃門把手上,同時甲將右手伸入褲子的口袋中;於17時26分34秒至17時26分36秒,甲左手仍在已啟門向內之扶手上,玻璃門突然向內移動,導致甲面朝下往玻璃門的方向向內撲倒在地。直到17時26分54秒,甲一直倒在地上,並未起身。」(甲即係被害人,見本院卷第63頁),併參以一般公寓大廈之一樓大廳大門泰半以鋼材鑄造門框再結合膠合玻璃門扇,體積不小、重量不輕,足見被害人在用左手推開「○○○○」社區大門一條縫隙之後,隨即用左手繼續撐住社區大門,是被害人斯時之身體重心雖係依靠左手支撐在社區大門之門把上,但是身體重心尚不至於往前傾倒而推開社區大門。

⑵再依本院當庭勘驗「○○○○」社區一樓大廳裡面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勘驗檔案:XIWL9319.MOV)..3.於17時34分35秒至17時34分36秒,被告往玻璃門右側走去而面向門縫方向,玻璃門由外向內開啟,並持續保持開啟一個門縫,此外從畫面中可以看出玻璃門外站著一個人影,於此同時,被告繼續走近玻璃門之右邊,於17時34分39秒至17時34分41秒,被告左腳屈膝箭步向內大力開門,伸出左手將玻璃門往內拉;於17時34分41秒至17時34分42秒,導致門外之人(下稱甲)面朝下地從玻璃門外向內撲倒在地。...」(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社區大門若不是經由被告用左手朝內用力拉開,被害人依靠左手撐住在社區大門之身體重心斷不至於改變,是被害人之身體實係因被告朝內拉開社區大門,導致被害人身體因此前衝失衡而向內跌倒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辯稱被害人自己跌進來,其沒有拉開或碰到社區大門云云,核與勘驗結果顯不相符,並不可採。

2.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是以,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如僅就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論斷,而於行為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未予審認,遽以過失罪責相繩,自亦仍嫌未當。承上,被害人上揭所受之第一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後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實係被告朝內拉開社區大門之外力所致,業如前述,故尚需審究被告朝內拉開社區大門時,是否就其行為所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構成要件結果有預見之可能,並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傷害告訴人之過失。經查:

衡酌被告所提之「○○○○」社區大門之照片3張(見易字卷第45至49頁),社區大門係以不鏽鋼門框結合綠色玻璃門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玻璃並非透明,呈鏡面反射,無從知悉外面有人要進入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結果:「(勘驗檔案:XIWL9319.MOV)..3.於17時34分35秒至17時34分36秒,被告往玻璃門右側走去而面向門縫方向,玻璃門由外向內開啟,並持續保持開啟一個門縫,此外從畫面中可以看出玻璃門外站著一個人影」,業如上述,且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陳證4光碟(檔名:陳證4-影片1.mp4),經本院勘驗結果:「從不鏽鋼門內往外看,可見係白天之情形,雖有鏡面反射,但可清晰看見門外行走之行人及路邊車輛行駛情況,於不銹鋼鐵門上有感應器」,可見該社區大門為透明玻璃,雖有呈現鏡面狀態,然仍可看到大門外有人之情狀,復經證人即社區警衛徐鵬於本院證稱:被害人平常行走都需要拿四腳枴杖,被害人如果人站在那裡,從裡面是可以看得到人,外面按磁扣,門開了,裡面就可以不用按;被害人有時候是一個人在樓下社區中庭裡面自己在走路運動,一般我都會在旁邊稍微注意一下,從裡面可以看到外面的人是指我平常執勤白天的狀況;我在巡邏時大門會關起來,只要離開現場門就要關起來,平常大門不會關,門是打開的,可以自由進出,我不在的時候就把門關起來,門關起來之後要再開啟,是需要刷磁扣,裡面是用按的、觸摸式的,大門掩上去的時候就會自動鎖上,我們的大門打開是用固定的,如果沒有打開,去開門會自動回去、自動關上,在沒有裡面要外出,大門如果不是整個打開的情況,門一定是鎖上的,如果門還沒有關起來,已經有開一條縫,裡面的人又沒有動作,表示外面有人刷了磁扣啟動開關要進來,大樓有固定的清潔人員,大樓的玻璃門髒了就擦,晚上外面還有騎樓的燈會打開,冬天如果5點半天黑了,我們外面的燈打開還是可以看得到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是被告面對以玻璃門扇可看見外面情況之社區大門,且已有開啟一條縫隙,即可知社區大門外面已有人刷磁扣啟動開關並準備入內,且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啟門前畫面中可以看出玻璃門外站著一個人影,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門係鏡面無從知悉門外有人要進入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對於外面有人已啟門欲入內其仍用力開啟大門而有使該人受傷害結果之預見可能性,應避免朝內拉開大門導致被害人身體失去重心造成上開傷害之注意義務違反,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走近玻璃門之右邊,以左腳屈膝弓箭步向內大力開門,伸出左手將玻璃門往內拉,可見其確知悉社區大門外已有被害人握住社區大門之門把而無法輕易開啟,始會用力朝內啟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朝內大力拉開社區大門之過失行為,對於可能致社區大門外之被害人身體失衡而向內跌倒之結果,具有決定性之作用力,且其過失行為所創造之風險,在實現被害人跌倒受傷結果之因果歷程中並未中斷,有預見之可能性,已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故被告朝內拉開社區大門時,就其行為所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構成要件結果有預見之可能,並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傷害告訴人,其所為顯有過失,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就被告是否構成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均未主張或舉證,僅於本院辯論時主張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應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惟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111年12月1日本案案發後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於111年12月20日行氣管切開術,於111年12月22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治療,於111年12月29日轉至一般病房,嗣於111年12月31日凌晨0時01分死亡,並經青埔診所醫師記載⑴死亡方式: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⑵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心肺衰竭併神經性休克,⑶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慢性腎病變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青埔診所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25頁),可見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係慢性腎病變,而引起心肺衰竭併神經性休克所致,而非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且此部分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難認行為時可以預見,並加以防止,無從認與被告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尚難對被告逕以過失致死罪相繩,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拉開社區大門時,應留心門外之他人是否同時欲推開門進入社區內以避免該他人因此受傷,貿然朝內拉開社區大門,致被害人因此身體前衝失衡而向內跌倒,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其過失情節雖尚非甚重,惟考量被告始終未曾面對自己所為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家管、有兩個成年的小孩、與先生同住、經濟來源是先生的退休金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