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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于倢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于倢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于倢前為新加坡商奧德利有限公司(下稱奧德利公司)之員工,因與奧德利公司有勞資糾紛,而心生不滿,於離職後,竟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以其Google帳號「Tess Tseng」,在Google「我的商家」中「新加坡商奧德利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Oddle Taiwan)」網頁留言處,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奧德利公司名譽之故意,以文字留言指摘:「法務外包給自己的姊姊處理是圖利還省成本;欠合作廠商貨款不理只因為對方賠款拖太久。」等內容,足以毀損奧德利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奧德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曾于倢(下稱被告)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40、72、73、216頁)。準此,本院審理範圍應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至於原審判決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未據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8、255至259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告訴人奧德利公司(以下以公司名稱稱之)之離職員工,有於上揭時間,在Google「我的商家」中奧德利公司網頁留言處,以帳號「Tess Tseng」之帳號,發表事實欄所示之言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所陳述的都是事實,且不是針對奧德利公司,是針對林宜平的管理問題留下評論,並非要貶損奧德利公司之名譽;我會說「法務外包給自己的姊姊處理是圖利還省成本」,係因林妤芬律師任職之事務所與奧德利公司並無簽署法顧契約或其他法律諮詢業務,何以臺北的公司要委任遠在新竹的律師,且雙方聯繫多透過私人電子信件,足見其等關係匪淺;我會說「欠合作廠商貨款不理只因為對方賠款拖太久」一語,所稱之合作廠商係指全球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快遞),當該公司請求奧德利公司支付積欠多時之服務費時,雖二公司間之賠償糾紛已協商解決,但林宜平仍指示蔡曜亘停止核銷全球快遞之費用支出,顯有刻意積欠貨款之故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觀諸「法務外包給自己的姊姊處理是圖利還省成本」之用語,屬疑問語句,非斷言「內部人員定有圖利問題」,且該句亦未含有「何人」向「何人」索要不法金錢、財務之意,是被告用詞遣字縱認尖酸刻薄,仍屬被告就奧德利公司所為可受公評之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評論或評判,為適當合理評論,依刑法第311條第3項規定,屬不法之行為;關於「欠合作廠商貨款不理只因為對方賠款拖太久」部分,由被告與訴外人及前同事之對話紀錄中,於被告向其表示「拖欠是duncan問她全球的帳號欠錢要補嗎她說暫時不用」後,對方馬上反應:「喔喔喔喔喔」,堪認被告所述非無中生有,且客觀上與奧德利公司有「苛扣合作廠商」之意思有別,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犯意;況此部分言論牽涉奧德利公司對外之合作狀況,非單純涉及奧德利公司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難認係以詆毀奧德利公司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該評論內容與評論之事實具有一定關聯,被告於本案發表言論有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有刑法第311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奧德利公司之離職員工,其任職期間為109年7月1日至110年7月23日,並有於上揭時間,在Google「我的商家」中奧德利公司網頁留言處,以帳號「Tess Tseng」,發表「法務外包給自己的姊姊處理是圖利還省成本;欠合作廠商貨款不理只因為對方賠款拖太久」等言論等情,業據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2頁、本院卷第216頁),並有該則留言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基此,由被告係將「法務外包給自己的姊姊處理是圖利還省成本;欠合作廠商貨款不理只因為對方賠款拖太久。」等文字內容,張貼在Google「我的商家」中「新加坡商奧德利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Oddle Taiwan)」網頁留言處,足認被告當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使閱覽該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其所傳述關於告訴人奧德利公司之內容,所為自與「散布文字」、「散布於眾」等要件相符,至彰甚明。又觀諸被告上開文字內容係刊登在Google「我的商家」中奧德利公司網頁留言處,且發言之始即表明「在現職巧遇您的前員工」,文末則表示「祝福您在響X瓦X餐飲集團終止合作後,那少掉的一半GMV補得回來噢!」等語,顯見其上開留言係針對奧德利公司所為甚明。是被告辯稱上開文字均係針對奧德利公司台灣區經理林宜平所為,並非針對奧德利公司云云,難認有據。

二、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是否足以毀損奧德利公司之名譽?㈡、被告發表「法務外包給自己的姊姊處理是圖利還省成本;欠合作廠商貨款不理只因為對方賠款拖太久」等內容,是否為真?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茲分述如下:

㈠、依「法務外包給自己的姊姊處理是圖利還省成本;欠合作廠商貨款不理只因為對方賠款拖太久」等詞之文義,暗指奧德利公司用人有疑慮而有圖利問題,且會積欠合作廠商之意思,確實足令一般閱覽該等詞句之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內部廉潔、財務能力有所質疑或貶抑,是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張貼之散布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確已侵害奧德利公司之名譽無誤。

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張貼之「法務外包給自己的姊姊處理是圖利還省成本;欠合作廠商貨款不理只因為對方賠款拖太久」之內容,自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為真,亦無法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主觀上應具有誹謗之犯意:⒈林妤芬律師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與奧德利公司或內部人員

均無親戚關係(見原審易字卷一第63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林妤芬律師及其父親之二親等親屬資料,未見有林宜平及其父親(原審易字卷一第181至193、207至209頁、卷二第107頁),足徵被告所稱其所稱「法務外包給自己的姊姊處理」等情,顯悖於事實。

⒉證人即時任奧德利公司業務,現為臺灣總經理之蔡曜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奧德利公司與全球快遞之合作模式是採預扣點數方式,我們會儲值一筆金錢,後台會有點數,我們發出需求就會扣點;奧德利公司現與全球快遞已無業務往來,在合作期間,偶有遲到或餐點破損之情形,此時雙方就會查證是否屬實,討論賠償,但關於物流費用應否支付,雙方並無奧德利公司認不應給付,全球快遞認應給付,雙方爭執不下的情形;亦不記得林宜平有指示我停止核銷全球快遞費用之情事,我查過我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的相關資料,都沒有被告所指停止核銷全球快遞之費用支出之情事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3至47頁);復參以奧德利公司係於109年4月21日成為全球快遞儲值點數會員(預付型),自簽約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期間使用全球快遞服務,點數使用完畢後,未再儲值,也就未再叫件;雙方曾於109年12月12日因全球快遞遲延送件,奧德利公司請求該筆配送費用不計價,全球快遞依標準作業程序,於當期配送費用拉除此筆運費,返還點數,未有糾紛等語,有全球快遞112年5月26日以(112)全商總字第112052600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01頁)。足徵奧德利公司與全球快遞係採用儲值點數即預付式之交易模式,費用係先付,有消費始扣點數,若點數扣完後未再儲值即無法消費,且奧德利公司與全球快遞未有欠款糾紛等情,堪可認定。基此,堪認被告所稱奧德利公司有「欠合作廠商即全球快遞貨款不理」等言論,亦為虛妄不實至明。

⒊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此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程度、傳播方式、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時效性、消息來源可信度、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張貼之「法務外包給自己的姊姊處理是圖利還省成本;欠合作廠商貨款不理只因為對方賠款拖太久」等內容既均屬不實,被告應就事實陳述部分是否為真,或縱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一事提出相關證明。則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關「法務外包給自己的姊姊處理是圖利

還省成本」一語,是緣自公司的傳言,因認林妤芬律師與林宜平同有新竹之地緣關係,且自己也無法證明林妤芬律師與林宜平間確有親戚關係,即稱二人為親戚;並在此無法證明為真之情形下,又只是看到林宜平常先自己擬好存證信函的稿再交給律師,即認為是在省一些法律上訴訟的必要成本,而為此等言論之思路(見偵卷第13頁),可見被告之推論過程毫無事實基礎,亦未經合理查證。蓋只是地緣關係,如何推論二人為姊妹?又因林宜平先自行撰擬存證信函,即認係為省成本,但何以又在上開話語加上毫無事實依據之圖利?是以,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此部分言論無非係其自行演繹而來,尚乏事實基礎,且未經合理查證。

⑵被告雖曾提出其曾向其公司前同事表示:「拖欠是duncan問

她全球的帳號欠錢要補嗎她說暫時不用」後,經該同事表示:「喔喔喔喔喔」等語,欲證明其對於奧德利公司有積欠全球快遞貨款乙節,確已經合理查證。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該同事僅係單純以語助詞表示看到被告此一訊息內容,與事實真偽之查證,毫無相關,且因奧德利公司與全球快遞係採儲值點數之預付交易方式,業經認定如前,故儲值金用畢,亦屬平常,而與欠貨款毫無相關;復參以被告未曾向承辦業務之蔡曜亘詢問確認關奧德利公司有無欠全球快遞貨款一節,亦經證人蔡曜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8、49頁),足見被告顯然未曾就奧德利公司是否確有積欠合作廠商即全球快遞之貨款進行合理查證甚明,從而,被告在僅認知「全球的帳號欠錢」之情形下,未與相關承辦人確認,即不明就裡,自行演繹成「欠合作廠商貨款不理只因為對方賠款拖太久」一語,其刻意虛構事實,實甚顯然。

⑶綜上,足見除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所指「法

務外包給自己的姊姊處理是圖利還省成本;欠合作廠商貨款不理只因為對方賠款拖太久」為真外,被告亦未就上開事實為合理查證,僅係依自我個人之臆測及推論即據以陳述,就此尚難認定被告有理由確信其所張貼之文字內容係為真實,是其主觀上應具有誹謗之犯意無訛。

⒋至被告辯稱本案言論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善意發表之評論

云云。惟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被告本案言論既係基於其虛構之事實,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證其指摘之事實為真,已如上所述,既無從查知其根據,足見被告此部分內容屬虛捏杜撰,並非實在,則被告以虛構之事實,稱「法務外包給自己的姊姊處理是圖利還省成本;欠合作廠商貨款不理只因為對方賠款拖太久」等文字詆毀告訴人之名譽,自難認係以善意所發表之合理評論,依上揭判斷標準,已構成誹謗之言論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除事實欄所認定被告張貼留言中之「法務外包給自己的姊姊處理是圖利還省成本;欠合作廠商貨款不理只因為對方賠款拖太久」部分為不實外,其於同次留言中所留之:「讓業務轉當客戶經理結果無法勝任只好離職;業務跑光光之後讓客戶經理硬(起訴書誤載為「應」,應予更正)接下業務工作;總部宣布放假還讓台灣員工上工不能報加班」部分之文字內容並未構成刑法加重誹謗犯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遽認此節,並據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上開加重誹謗犯行,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奧德利公司有勞資

糾紛,而心生不滿,於公開之網路環境散布本案言論,足以致奧德利公司之名譽受損,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為本案言論前全然未經查證,且在毫無事實基礎之情況下,即自行猜測、演繹形成本案言論內容,並從其所用詞句、語氣,均可見其所為係刻意為損害奧德利公司之名譽,而惡性不輕,且所指摘者為奧德利公司內部用人有疑而有圖利問題及積欠合作廠商款項等情,對奧德利公司之名譽損害非微;復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良好,本案應僅係其與告訴人有勞資糾紛而心生不滿而一時失慮所為,故得於量刑時為對其有利之考量;惟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兼衡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但需要扶養母親,從事資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8月14日以其Google帳號「TessTseng」,在Google「我的商家」中「新加坡商奧德利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Oddle Taiwan)」網頁留言處,尚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奧德利公司之故意,以文字留言另指摘:「讓業務轉當客戶經理結果無法勝任只好離職;業務跑光光之後讓客戶經理硬接下業務工作;總部宣布放假還讓台灣員工上工不能報加班」等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張貼「讓業務轉當客戶經理結果無法勝任只好離職;業務跑光光之後讓客戶經理硬(起訴書誤載為「應」,應予更正)接下業務工作;總部宣布放假還讓台灣員工上工不能報加班」等內容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涉有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是依據我在職期間遇到的狀況留言,不是針對奧德利公司,是針對林宜平的管理問題留下評論,並非要貶損奧德利公司之名譽;我是因奧德利公司主管林宜平將王韋儒轉為客戶經理,因客戶經理無業績獎金,所以王韋儒無法勝任,自請離職,我才會張貼「讓業務轉當客戶經理結果無法勝任只好離職」等內容;另因林宜平要求客戶經理須同時負擔業務及客戶經理的工作,並承諾會依其簽約餐廳利潤表現定期撥付業績獎金,我才會張貼「業務跑光光之後讓客戶經理硬接下業務工作」等語。另因新加坡總部的CEO助理兼人資長Chelsea Nguyen在工作通訊軟體Slack的全公司員工可見之公開頻道上發布聖誕節慶全公司下午放假;但林宜平卻不准放假,亦未給予加班費,嗣其同意可休假半天,但不准於104出勤管理系統提出休假申請,我才會張貼「總部宣布放假還讓台灣員工上工不能報加班」等語。其辯護人則稱:被告所為關於「讓業務轉當客戶經理結果無法勝任只好離職;業務跑光光之後讓客戶經理硬接下業務工作」等,均在一定客觀事證為基礎下所為之陳述,且上開言論涉及奧德利公司業務內容、工作量等職場事項,為一般社會求職者尋找工作時之參酌重點,而非僅單純涉及奧德利公司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且評論內容與評論之事實具有一定關聯性,自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自難以誹謗罪相繩;另因告訴人之人資長確有於109年12月22日於各分公司員工之Slack通訊軟體宣布:「Hi, guys, there w

ill be a half day off in the afternoon on 31th Decem

ber 2020」,且前開宣布事項未敘及特定分公司「比照」或「不比照」之休假訊息,難免致使被告誤會,故難認被告所為「總部宣布放假還讓台灣員工上工不能報加班」等內容有杜撰、虛捏事實,且此部分言論牽涉告訴人之福利制度,為可受公評之事實,被告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而為適當合理評論,依刑法第311條第3項規定,亦屬不罰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在Google「我的商家」中奧德利公司網頁留言處,以帳號「Tess Tseng」,發表「讓業務轉當客戶經理結果無法勝任只好離職;業務跑光光之後讓客戶經理硬接下業務工作;總部宣布放假還讓台灣員工上工不能報加班」等言論等情,業據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2頁、本院卷第216頁),並有該則留言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固亦堪可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①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關於「讓業務轉當客戶經理結果無法勝任只好離職;業務跑光光之後讓客戶經理硬接下業務工作」等語:

⒈證人王韋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奧德利公司工作時之職

稱為業務,並無增加客戶經理之職稱;當時公司有希望我們能做更多工作內容,對我而言是增加工作,而不是轉做其他人的工作;雖然公司關於開發客戶,於業務開發完後就交給客戶經理,而有前後期之工作區分,並分由業務經理、客戶經理辦理,但其間之工作內容無法明確定義;以業務之立場,我後續還是會找客戶瞭解營運狀況,若是客部經理想要幫忙,也會找業務,兩邊是配合的關係,都是希望能完成客戶順利上線;我之所以離職是因被挖角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頁)。又王偉儒確係自行提出離職等情,亦有王韋儒之辭呈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47頁)。

⒉證人即奧德利公司客戶經理曾羽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王韋

儒離職後,在新業務JOHNNY入職前,奧德利公司固無專責業務,但疫情期間公司開發、擴張是暫停的,還留存之客戶經理是針對現有商家,與他們旗下品牌洽談合作,這本來就是客戶經理的工作範疇;就我的定義,開發客戶是幫餐廳增長營收,客戶經理與業務是一個團隊,這是要一起做的事情,客戶經理也知道業務的工作內容,因JOHNNY是新來的業務,在他沒有前面的人交接下,這段期間會有客戶經理去協助;疫情期間還是有餐廳跟公司接洽,亦有客戶是直接與客戶經理接洽者,而且客戶經理本來就有在簽約;至於上開「Oddl

e 2021 AM Team Kick Off」簡報資料之重點,在於增加工作獎金,而不是替換工作,客戶經理可以選擇是否要為了獎金而增加工作,承接開發新的業務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89至193頁)。

⒊基此,足見奧德利公司之客戶經理與業務經理或業務間之工

作內容並無明確劃分,且王韋儒於任職期間,奧德利公司雖未為其增加客戶經理之職稱,然工作內容確實有包含業務經理及客戶經理之業務內容,且於其主動離職後之業務銜接之空窗期,客戶經理亦會從事業務之工作等情明確,顯見被告所稱「讓業務轉當客戶經理結果無法勝任只好離職;業務跑光光之後讓客戶經理硬接下業務工作」之言論並非毫無根據,亦非憑空虛捏、惡意自行虛構。另被告綜合上開王韋儒擔任業務期間兼任客戶經理工作繼而主動離職之事實,主觀上認為其離職原因乃係無法勝任工作,則為其個人感受之意見表達,其既屬出於親身經歷之自我感受,實無從以第三人之觀點論斷該主觀感受「是否正確」,容屬表現自由之範圍,尚無從論以刑法誹謗罪。

㈣、關於「總部宣布放假還讓台灣員工上工不能報加班」一語:從奧德利公司所提供之Slack紀錄,確得見「Public Holida

y in Singapore & Malaysia December 25th,2020」之訊息(見原審審易字卷第95頁),足見被告所述奧德利公司確有透過Slack發送上開訊息與全體員工等情,應非虛妄。又參以上開訊息內容,雖明揭此一放假訊息乃因109年12月25日為新加坡、馬來西亞之國定假日,然未提及有排除臺灣分公司併同放假之相關字句,則由該訊息亦傳送至新加坡及馬來西亞海外之台灣員工乙情觀之,被告所稱「總部宣布放假還讓台灣員工上工不能報加班」一語,非屬虛構,顯見其所述上情非憑空虛捏,且係本於其個人閱讀上開告訴人通發予被告之訊息後,依其解讀及感受,主觀上認定奧德利公司總部已對台灣員工宣布假期訊息,台灣員工確仍須上工不能報加班等情,而發表上開言論,顯非憑空捏造事實攻擊告訴人,且所使用文字主要在敘述其個人經歷之經過及主觀感受,並非謾罵式之人身攻擊之言論,亦未逾越維持自己權益之範圍,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應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不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罪責。

㈤、被告確曾任職於奧德利公司,且已離職後與奧德利公司間有薪資糾紛,方發表本案留言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時所坦承(見偵卷第14頁),且有被告與奧德利公司間有關薪資條件爭執、向勞工局陳情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7頁)。是被告因與奧德利公司間有勞資糾紛,為宣洩不滿情緒及表達個人意見,而發表本案留言,係對於可受公評之法人內部業務分配及人事管理之言論,並非純以汙衊他人人格為目的,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奧德利公司恣意謾罵或攻訐。況奧德利公司Google評論區設置目的,本即係供大眾了解該公司經營、工作及員工任職情形之狀況,是不論係消費者、求職者或公司員工均得依其自身經驗於評論區抒發意見,俾供社會大眾或其餘潛在消費者或求職者評判檢驗、作為是否光顧、求職之參考,以及給予業主鼓勵或改進意見等回饋之重要公共場域,是業主對於上開Google網路評論區之留言,較諸一般私人場域,應具有較大之容忍程度,業主亦可透過該評論區的回覆機制達到即時澄清、駁斥負面評價言論之功能,此亦彰顯Google評論區之留言評價機制蘊含有言論自由市場包容多元意見之本旨,堪信被告在該評論區發表之本案留言,尚不致於撼動奧德利公司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奧德利公司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尊嚴;再者,被告係針對其任職期間內所見業務及客戶經理實際工作內容及人事差勤管理事項,依其個人見聞所生之主觀價值判斷,據以表達其個人之意見,並非憑空杜撰、虛構不實事項惡意指摘,被告為本案留言後,亦無反覆、持續恣意謾罵之情形,本案留言內容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他方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是被告之用語雖屬負面及批評告訴人員工之業務量過重及放假制度,足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然本諸前揭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機制之高度保障,仍難認其上開意見之表達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應未達於應以刑罰相繩之程度,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綜合上情,被告所張貼之「讓業務轉當客戶經理結果無法勝任只好離職;業務跑光光之後讓客戶經理硬接下業務工作;總部宣布放假還讓台灣員工上工不能報加班」等內容,乃陳述其自身經驗,並非無據或出於自己虛捏,且意見之表達亦未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是被告所為事實及意見評論之陳述即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自難以誹謗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言論亦涉有加重誹謗犯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之加重誹謗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