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淑娟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淑娟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向告訴人林洲賢借款新臺幣(下同)215萬,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215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持本案本票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25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雖於108年12月11日提出抗告,仍經新北地院於109年1月13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詎被告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9年3月21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及其附土地(下稱本案不動產),以1072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蔡明璋,並於109年4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以此方式隱匿及處分本案不動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加以判斷,即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主觀上須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即遽行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必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供述、告訴人於偵查指證、證人施美雪、黃子瑜、呂柏蓁、王錦鈴於偵查證述、被告簽立之領款收據、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告訴人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8月22日上票字第1110023342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111年8月31日合金大坪林字第1110002649號函各1份、新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254號、109年度抗字第10號影卷各1份、108年度司票字第6254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本案不動產謄本、所有權狀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7年9月28日與其姊許淑娥二人共同簽發本案本票,嗣於109年3月21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本案不動產,以1072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蔡明璋,然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我雖然跟告訴人借款215萬元,但款項沒有進到我或我姊姊許淑娥或我弟弟許庭維的帳戶,因此否認對告訴人負有消費借貸債務,且我沒有將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告知我先生吳光蘄;另本案不動產實際上是吳光蘄所有,亦由吳光蘄繳納房屋貸款,只是登記在我名下,然吳光蘄前在108年間,即已委託中信房屋出售本案房屋,嗣我只是依吳光蘄指示,辦理本案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買受人,我沒有損害債權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9月28日與其姊許淑娥二人,共同簽立票面金額2
15萬元之本案本票、借款借據暨契約書予告訴人,並以其與許淑娥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及基地(下稱宜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持本案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25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雖提起抗告,然仍經新北地院於109年1月13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另被告於109年3月21日將本案不動產以107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蔡明璋,並於109年4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各節,經告訴人於偵查指訴明確(109年度他字第69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34頁背面至35、74至7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案本票、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告訴人與被告及許淑娥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影本)、上開案號之民事裁定、本案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他字卷第5至12、36至41頁、偵續一卷第108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並簽立本案本票及借款借據暨契約書、持
上述宜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為借款擔保等節之緣由、過程、告訴人嗣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等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刑事告訴狀並證述:被告跟我借200萬元,被告跟她姐姐許淑娥簽了本案本票給我,被告也有用她宜蘭的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這筆借款,借款當天被告、被告弟弟許庭維、大新店駕訓班的負責人(黃子瑜)、代書(施美雪)都有在場,許庭維叫我把錢匯到大新店駕訓班的合作金庫帳戶,他們要幫大新店駕訓班過票等語綦詳外(他字卷第2至4頁、偵續一卷第34至35、74至75頁),告訴人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7年9月28日領款收據、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偵續一卷第37頁);而告訴人確將扣除利息後之借款152萬元及52萬元分別匯入被告指定之大新店駕訓班名下之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上海銀行新店分行帳戶等情,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8月22日上票字第1110023342號函暨所附大新店駕訓班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111年8月31日合金大坪林字第1110002649號函暨所附大新店駕訓班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續一卷第58至70頁),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有據。
㈢參酌證人即代書施美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
以前在○○銀行上班,跟許庭維都是○○銀行的同事,後來我們都離職,我做代書,許庭維做跟林洲賢類似放款的工作;107年9月28日我被叫到許庭維在板橋的辦公室談借款的事情,當天在場的有許庭維、大新店駕訓班負責人黃子瑜、黃子瑜的男性友人、被告還有我,借款原因好像是許庭維要軋票,許庭維要拿被告、許淑娥名下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的房地(即小間的民宿)設定30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跟告訴人借款215萬元,許庭維跟被告說款項匯到大新店駕訓班的帳戶,被告跟告訴人都有同意,因為款項不是匯到被告的帳戶,很容易被賴帳,但告訴人認為大家是同業,不會用這種方式不認帳,告訴人當場還有跟被告說「我照妳的意思匯到這裡,妳要認,我是對妳喔」,因為(時間)很趕,(匯到被告帳戶)再轉(大新店駕訓班帳戶)會來不及;被告跟許淑娥都有在我面前簽立偵續一卷第90頁之領款收據,被告跟許淑娥也有簽發本案本票給告訴人,被告是當場簽的,許淑娥當天不在場,我不確定許淑娥是當天下午還是隔天才到我辦公室簽;許淑娟借的錢卻要匯到大新店教練場帳戶的原因,是許庭維、黃子瑜、被告當下是合作關係,大新店是黃子瑜單獨經營的,許庭維有幫黃子瑜標一些工程,當下他們的關係是非常良好的等語明確(偵續一卷第94至95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94至107頁),與證人即大新店駕訓班負責人黃子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跟告訴人借款,借款時間距離我向告訴人借款的時間很接近,簽約地點是在許庭維的辦公室,在場的人有許庭維、被告、告訴人、劉邦瓊、施美雪,因為許庭維跟大新店駕訓班借了很多票,需要錢周轉,所以就由被告來借這筆錢,被告拿她宜蘭○○鄉的房子作為抵押,借到的錢是直接匯到合作金庫新店大坪林分行及上海商銀新店分行的帳戶,避免大新店駕訓班跳票等語(偵續一卷第96頁;原審卷第140至154頁)均相吻合。㈣執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於107年9月28日向告訴人借款215萬元
,並由告訴人依約將扣除利息後之款項直接匯至指定之大新店駕訓班前述帳戶內,是本案既由被告與許淑娥出名向告訴人借款215萬元,告訴人亦依約將扣除利息後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及許淑娥即對告訴人負有依消費借貸關係返還款項之義務,不因此筆借款背後原因或實際使用此筆款項之人非被告或許淑娥而異,被告以款項沒有進入伊或伊姊姊許淑娥或伊弟弟許庭維帳戶為由,否認對告訴人負有消費借貸債務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告訴人指稱其持本案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確定後,被告已合於刑法第356條所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等語,固非無由。
㈤惟被告辯稱本案不動產實係其夫吳光蘄所有,僅登記在伊名
下,且本案不動產之房屋貸款762萬元,係由吳光蘄擔任債務人向華南銀行借款併清償完畢領得債務清償證明各情,已據被告提出吳光蘄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查(110年度偵續字第10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7至93頁);又吳光蘄於108年4月間委託中信房屋○○○○店業務人員呂柏蓁出售本案不動產,由被告於同月3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關於本案不動產之銷售事宜均係由吳光蘄處理,吳光蘄併於108年10月11日以委託人身分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更改本案不動產之底價等情,業據證人即中信房屋○○○○店業務呂柏蓁於偵查證稱:本件是被告的先生在108年4月委託我代為銷售本案不動產,當時我有先調取實價登錄表了解行情,我們決定的價格高於行情,所以賣了很久,後來有調降一點價格,但還是高於市場行情,所以賣得不是很順利,最後有延長銷售期間,委託人沒有說什麼時候一定要賣出去,還說如果賣不出去就算了,他就要過戶給兒子,本案不動產出售過程沒有任何異常狀況,最後是板橋台灣房屋同業跟我說有客人要買,因為有價差,台灣房屋的仲介還有跟買方溝通,最後才在109年3月售出,成交價是1072萬元,是高於市場行情的價格等語在卷(偵續卷第117至118頁),併由呂柏蓁於偵查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本案不動產周遭之重要環境設施位置參考圖為憑(偵續卷第171至179頁);核與證人吳光蘄偵查證稱:我是108年4月3日委託中信房屋呂柏蓁出售本案不動產,我要賣1238萬元,那次沒有找到買家,呂柏蓁來找我希望能更改價格,我降到1090萬元,最後買家蔡明璋之成交價是1072萬元,沒有低於行情,本件都是我在處理,被告並不知情等語(偵續卷第107至108頁),並無不合,並有被告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吳光蘄簽立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本案不動產之賣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偵續卷第41至65頁),則吳光蘄既以債務人身分繳納本案不動產之貸款,復出面委託仲介人員銷售本案不動產,且由之決定調降本案不動產之銷售底價,堪認吳光蘄就本案不動產確有管理處分之權限,被告辯稱本案不動產是吳光蘄所有,僅係登記在其名下等語,即非無據。
㈥告訴人係108年11月27日持本案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於109年1月13日取得執行名義,事證如前,惟被告係於108年4月3日即已簽訂本案不動產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於109年3月21日將本案不動產出售予不知情之蔡明璋,則被告就本案不動產出售之時間,雖在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然被告係在告訴人持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即依吳光蘄所囑,委託房屋仲介人員以正常程序且未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本案不動產,已與債務人發現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盡速脫產之情形有別,而被告既非本案不動產之實際所有者,僅屬登記之名義人,對於實際所有權人吳光蘄欲將本案不動產出售予他人,而需進行相關所有權移轉作為時,未加以拒絕,亦非全然悖於事理,則被告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即得認為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所為,抑或僅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不動產本非其所有,原應依實際所有權人吳光蘄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配合進行辦理,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原值斟酌,而仍存有合理懷疑;再者,證人施美雪、黃子瑜就被告與許淑娥本件向告訴人借款之事由、有何人在場等節,均未提及吳光蘄等情,業如前述,證人吳光蘄於偵查則明確證述不知被告有跟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事(偵續一卷第35頁),告訴人於偵查雖稱:我覺得吳光蘄應該知道被告有跟我借錢等語(偵續一卷第35頁),然其亦證稱我沒有跟吳光蘄提過被告有另外跟我借200萬元等語在卷(偵續一卷第35頁),被告則否認有將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告知吳光蘄(偵續一卷第35頁),是尚難遽以吳光蘄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吳光蘄決定出售本案不動產之舉,推認被告與吳光蘄係共同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而為,並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㈦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
之意圖及犯意,且無法排除既存之合理懷疑,尚無從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損壞
債權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縱認本案不動產係吳光蘄所有而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於被告與吳光蘄終止前述借名登記關係前,仍屬被告對其債權人及告訴人責任財產總擔保之範圍,然被告於收受本案本票准許強制執定後,旋即配合吳光蘄要求,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不知情之蔡明璋,已危及告訴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而有損害債權意圖,況被告與吳光蘄係夫妻關係,二人均向告訴人借款,且分別於109年1月13日、同月14日經告訴人持本票向新北地院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被告與吳光蘄主觀上焉有不知本案不動產屬被告對告訴人責任財產總擔保之範圍而不得處分之,被告仍應構成損害債權罪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然被告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即得認為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所為,抑或僅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不動產本非其所有,其原應依實際所有權人吳光蘄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配合進行辦理,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仍存有合理懷疑,亦無從以被告與吳光蘄為夫妻關係,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遑論被告在告訴人持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即依吳光蘄所囑,委託房屋仲介人員以正常程序且未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本案不動產,亦與債務人發現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盡速脫產之情形有別;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