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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9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 煌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李秀珍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葉承鑫律師黃冠儒律師被 告 吳家興

謝美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煌、吳家興、謝美容(以下合稱被告3人)犯罪,諭知被告3人均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相關法規、主管機關函令及實務見解,均肯認只要與會出席者提出清點人數,即「應」以清點人數為出席人數。被告林煌忽略本案會議已有多名與會者退席,且有提出清查人數之動議,仍逕自開會,並於會議紀錄中記載「應出席理事:15人,出席15人,缺席0人」等錯誤資訊記載於會議紀錄,即屬業務登載不實。且原判決僅以證人陳清溪之陳述為依據而未為其他調查,即認定本案會議適用內政部會議規範,已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況本案會議時,證人陳清溪雖表示應適用內政部會議規範處理,然由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在場與會者朱錦福、林怡君、蕭秋華、張富喆、鍾一先等人並未同意適用內政部會議規範處理,而無適用內政部會議規範之共識。人民團體會議時是否適用內政部會議規範,應以章程或大會決議或另定議事規範,是否將內政部會議規範認定為議事準則為準,否則不具拘束力。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既無章程、大會決議或另定議事規範,將內政部會議規範認定為議事準則,內政部會議規範應無拘束力。本案會議進行期間,自理事蕭秋華請求被告林煌清查人數時起至會議結束,均未進行「清查在場人數動議」之4步驟程序,理事蕭秋華雖未使用「動議」2字,然於會議進行中已多次表示「清查人數」,自已屬提出動議,被告林煌於會議當時,主觀上認知本案會議已有人數不足之情形,依證人董泰琪、黃韻蓁、蕭秋華所述,及會議畫面影片截圖,被告吳家興、謝美容於會議現場多次進出,應知悉已有理事9名退席,並非全員出席,被告3人主觀上均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原審未審酌上情,所為無罪判決自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林煌係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第1屆理事長,被告

吳家興、謝美容則為該協會工作人員,108年9月2日,由被告林煌擔任主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召開該協會第1屆第11次理事會暨第6次監事會聯席會議,會後由被告謝美容製作本案會議紀錄,記載「應出席理事:15人,出席15人,缺席0人」等內容,再由被告林煌製作108年9月5日權保總字第1080905001號函,由被告吳家興擔任該函文之聯絡人,而以協會名義將本案會議紀錄函送於全體理監事並送由內政部備查等情,固有上開函文、本案會議紀錄在卷足稽(偵續字第354號卷第61至76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內政部「會議規範」就本案會議之進行並無拘束力云云。惟:

⒈按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所公布之「會議規範」第2條「適用

範圍」明訂:「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㈠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㈡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項之規定」等語,及第98條所訂:「各種會議得就實際需要,在不牴觸本規範之範圍內,得另定議事規則施行之」,可知「會議規範」雖不具法律之拘束力,然除特定團體或法律就其相關會議之議事程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會議規範」應有適用之餘地。本案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並未於章程另定議事規則,主管機關亦未就社團法人另行訂頒議事規則,依照上開說明,就其會議之進行,自應依上開會議規範為之。

⒉檢察官雖稱人民團體會議時是否適用內政部會議規範,應以

章程或大會決議是否將內政部會議規範認定為議事準則為準云云。惟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為民法第1條所明文。內政部「會議規範」所規定之議事程序,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復已行之有年,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社會大眾習知。而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之授權,於112年8月30日訂頒「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規範人民團體召開理、監事會議之相關程序,在此之前,則僅有於112年12月1日廢止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可資遵循。有關人民團體理監事會議議事之進行方式,「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僅於第8條規定,「人民團體各項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或報到人數為準。但出席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時,應清查在場人數,以清查結果為準。前項動議不需附議。但原動議人得於清查結果宣布前收回之」。就上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所未規範之議事程序進行方式,既無其他法律規範或另定議事規則可資遵循,仍應適用「會議規範」。檢察官上開所指,並非有據。

㈢至本案會議紀錄記載之出席人數是否登載不實一節:

⒈按「會議規範」第17條、第20條、第21條規定,會議主席之

任務為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按照議事程序主持會議進行、維持會場秩序、承認發言人之地位、接述動議、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答復一切有關會議之詢問,及決定權宜問題與秩序問題等;出席人有發言、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利,亦有遵守會議規則,服從決議等義務;出席人應共同維護議場秩序,於主席發言及議案付表決時,不得離開議場。就開會後之缺額,「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於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且於本案會議召開時有效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條復進一步規定,出席人數之計算係以簽到或報到人數為準,於出席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時,應清查在場人數,出席人數之計算始以清查結果為準。

⒉查本案會議簽到之出席理事人數為15人,此有理事出席簽到

表在卷足憑(他字第11799號卷二第107頁)。是本案會議紀錄之記載,乃符合簽到人數,而合於「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條所訂之人數計算方式。至理事蕭秋華雖於會議中要求清查人數,惟自108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起本案會議之始,主席即被告林煌於當日上午10時16分報告認出席人數、宣布開會,欲進行主席報告前,出席理事即對於會議紀錄人選及延續自108年7月16日會議議程等事項爭執甚烈,被告林煌遂宣布休息至10時44分,休息結束後,主席宣布會議繼續,並開始報告事項,現場理事多人表示抗議、質疑議程,拒絕由主席進行工作報告,質疑秘書長即被告吳家興之任命,理事蕭秋華、鄭文助、林怡君即稱要退席等情,此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會議逐字稿在卷可稽(他字第11799號卷第126至127、134至137、140至148頁)。而就理事蕭秋華要求清點人數之實際狀況,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結果:理事蕭秋華稱:「退席,你們都退席,我清點人數,來,通通退席,清點人數,主席,清點人數,來,等一下,通通退席」後,此時理事張富喆已移動至門外,理事朱錦福、林怡君、鄭文助、蔡美藝、鍾一先亦拿著物品起身,此時理事蕭秋華再稱:「我現在要求清點人數,我不是主席,請你搞清楚」,理事陳宗熙、鄭文助、蔡美藝、林怡君、鍾一先依序往門口移動,理事蕭秋華再稱:「來,全退,退席,來,退席、退席,來,主席,我要求清點人數」,此時理事張富喆、朱錦福再步出門口,理事蕭秋華再稱:「我要求主席清點人數。又不是我主席,我為什麼不能要求主席清點人數咧?奇怪咧?來,清點人數,好、來,可以呀、來,我要求主席,要求清點人數」,此時理事李麗瓊、張富喆、朱錦福、陳宗熙、林怡君、鄭文助、蔡美藝、鍾一先均不在會議室內,被告吳家興遂稱:「好啦進來進來,清點人數來啦」,會議室外某男聲稱:「清點人數為什麼要進去」,被告吳家興稱:「現在這裡沒有人啊」,會議室外某男聲再稱:「沒有人就散會了啊」、理事蕭秋華亦稱:「就是散會了嘛」、「為什麼要叫人家進來咧」,此後理事蕭秋華再稱:「來,通通退、通通退,就這樣,來,主席,我現在要求清點人數(舉手),請你裁示」,被告林煌回稱:「現在還沒有討論提案」,理事蕭秋華再稱「沒有討論提案,現在人家退席了嘛,我現在要清點人數嘛,我現在要求清點人數」,被告林煌仍稱:「要討論提案才有清點人數的必要」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三第87至94、96至98、129至137頁),固足認定本案會議之出席人即理事蕭秋華於會議進行中確曾要求清查人數。

⒊惟就出席人提出清點人數動議之方式,「督導各級人民團體

實施辦法」除規定無須附議外,別無其他規範,即應回歸「會議規範」所定之議事規則,亦即,依「會議規範」第33條之規定,動議之程序應由動議者向主席請求發言地位、主席承認動議者之發言地位、動議者發動議而坐,再由主席接述動議。觀之理事蕭秋華要求清點人數時,並未先向主席請求發言,由主席承認其發言地位,再提出其清點人數動議,而係一面要求清點人數,一面揚言退席,則此時會議主席即被告林煌僅由被告吳家興催促離席之上開理事返回會議室,並未確認理事蕭秋華之發言地位,亦未接述動議,自仍應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條所定之出席人數計算方式為之。況依原審勘驗本案會議11時01分至11時06分之錄影檔案結果,理事蕭秋華亦對常務監事梅繼恆稱:「梅監事請你注意一下,現在我是要求」、「你常務監事,我要求清點人數,主席沒說要清點人數啊」、「清點人數要主席清點啊,不是我去喊啊,他又沒有同意我要清點人數」、「人都不見了,你不清點人數到底要怎麼樣」等語,此時主席即被告林煌宣布:「但是理事監事情緒還蠻不穩定」、「所以沒辦法進入會議決議討論,那我們再休息一下,休息三分鐘,請大家先把情緒...先休息三分鐘,把情緒緩和之後,我們再繼續來、繼續做工作報告,那現在還沒有涉及提案討論,也沒有一些提案的爭議問題,我們等一下再進行」等語,觀之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即明,益徵理事蕭秋華雖要求清點人數,然始終未由主席即被告林煌確認其發言地位而接述動議甚明。則本案會議紀錄依簽到人數記載出席人數15人,合於「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條之規定,自無登載不實可言。

⒋至被告林煌,及在場之被告吳家興、謝美容,主觀上縱使知

悉理事蕭秋華要求清點人數,或目睹理事李麗瓊、張富喆、朱錦福、陳宗熙、林怡君、鄭文助、蔡美藝、鍾一先等人離開會議室,然就會議紀錄之記載,依「會議規範」第11條之規定,應記載會議名稱及會次、會議時間、會議地點、出席人姓名及人數、列席人姓名、請假人姓名等事項,上開理事離席,並未向主席請假,此觀之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即明,而會中亦未進行人數清點,則被告3人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以原簽到人數記載出席人數,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可言。

四、綜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李秀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黃冠儒律師葉承鑫律師被 告 吳家興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謝美容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煌、吳家興、謝美容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煌係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本案協會)第1屆理事長;被告吳家興、謝美容均係本案協會工作人員。緣本案協會於民國108年9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召開第1屆第11次理事會暨第6次監事會聯席會議(下稱本案會議),在場理事張富喆、林怡君、蔡美藝、蕭秋華、朱錦福、陳宗熙、鄭文助、鍾一先、李麗瓊等人(下稱張富喆等9人)均對本案會議合法性提出質疑,惟遭被告林煌拒絕處置,且依人民團體法第29條第2項、本案協會章程第28條第2項、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然林煌竟忽視上開規定,逕自宣布本案會議決議採取共識決,致張富喆等9人退席表示抗議,且被告林煌亦拒絕交付會議簽到表予張富喆等9人供彼等填載退席時間,張富喆等9人僅得另將退席聲明書及註明退席時間之簽到單輾轉交由林煌簽收,詎被告林煌、吳家興、謝美容均明知張富喆等9人於本案會議退席,致本案會議未達法定人數,應不得作成合法決議等情,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煌指示被告謝美容於108年9月5日前某時、地,在本案會議紀錄內填載包含張富喆等9人在內,理事出席15人、缺席0人等不實內容,再由被告林煌製作108年9月5日權保總字第1080905001號函(下稱本案函文),經被告吳家興同意後,由被告吳家興擔任聯絡人,將本案函文送本案協會各位理事、監事及內政部,以此方式將上述不實之本案會議紀錄送內政部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案協會及張富喆等9人,因認被告林煌、吳家興、謝美容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煌、吳家興、謝美容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煌、吳家興、謝美容之供述、證人林怡君、蔡美藝、張富喆、黃韻蓁、蕭秋華、朱錦福之證述、本案函文、本案會議之現場照片、錄影光碟、錄影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本案協會北辦收文登記簿、退席聲明書、理事出席簽到表、「蔡美藝副理事長林怡君理事進入理事長辦公室,將九位理事的一份『退席聲明書』與兩份『理事出席簽到表』交給林煌理事長」之譯文、光碟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煌、吳家興及謝美容固均坦承:被告林煌係本案協會第1屆理事長,被告吳家興、謝美容均係本案協會工作人員,本案協會於上開時地召開本案會議,被告謝美容依被告林煌指示製作本案會議紀錄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林煌辯稱:本案會議開始時,我已逐一確認理事均有簽到出席,因希望社團和諧,我才提議採用共識決方式,但若有異議,就再進行表決,但張富喆等9人誤認我堅持採用共識決,而口頭表示要退席,但他們事實上並沒有離開本案協會辦公室,隨時都可以進來參與本案會議,至張富喆等9人之退席聲明書及簽到表均係在本案會議結束後才提出,又依112年12月1日廢止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下稱督導辦法)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會議若有「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則出席人數應以清查結果為準,但本案會議進行時,理事蕭秋華所提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未符合動議提出程序,且身為主席的我也沒有實際進行清查在場人數,自不適用上開規定,本案會議出席人數仍應以簽到人數為準,且內政部所定會議紀錄格式及過往本案協會慣例,僅有記載出席、請假、缺席人數,並不會特別記載中途退席、離席之人數,本案會議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我也無任何主觀犯意;被告謝美容則辯稱:我是本案協會的總務,需負責訂購便當等事務,故於本案會議進行期間,我並未全程在場,也未參與會議,又本案會議原指定隋德蘭製作紀錄,但因與會者有意見,遂改由當時協會員工黃韻蓁製作會議紀錄,但因黃韻蓁堅持採逐字稿方式製作,而無法在被告林煌指定時間內完成會議紀錄,被告林煌才指示我製作本案會議紀錄,我則依本案會議之錄音內容,並依循協會往例,去製作本案會議紀錄,此記載方式也和內政部所定會議紀錄範例相同,我沒有登載不實等語;被告吳家興則辯稱:本案會議進行時,因有張富喆等9人認為我的秘書長任命人事案尚未決議通過,不應在會議內報告事項,我為使會議順利進行,便在一直在會議室外,沒有入內報告,我不清楚會議情形,本案函文係被告林煌套用本案協會例稿製作,我是例稿上所載聯絡人,我看過本案函文後,也同意作為聯絡窗口,但我僅是本案函文之聯絡人,並沒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等語,經查:

㈠關於本案起訴程序合法與否之說明⒈本件告訴人蔡美藝、林怡君、張富喆(下合稱告訴人蔡美藝等

3人)以被告林煌、吳家興、謝美容(下合稱被告林煌等3人)涉及上開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為由,於108年10月25日以本人名義具狀對被告林煌等3人提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990號、第499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蔡美藝等3人不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有理由,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認被告林煌等3人共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疑重大,而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有卷附各該相關偵查卷宗可稽,合先敘明。

⒉被告林煌等3人雖稱:告訴人蔡美藝等3人非本案直接被害人

,不得提起告訴,其以個人名義向臺北地檢署申告犯罪事實行為之性質,屬告發而非告訴,自無聲請再議之權,其所提再議非屬合法,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亦非合法,本案於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時已確定,則本案起訴程序不合法云云,惟: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

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加理事會議,乃理事之權利,犯罪行為人若於理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理事出席該理事會,則就未參與或不應列入出席該次理事會之理事權益,即難謂無直接受損害之虞。

⑵查本案告訴人蔡美藝等3人告訴意旨均略稱:我們為本案協會

之理事,於本案會議開始之際,雖有簽到參與會議,然因不滿本案會議主席即被告林煌表示本案會議將採取共識決,包含我們在內之多名理事均中途退席,理事蕭秋華已當場請求被告林煌清查人數,是依督導辦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會議出席人數即應以清查結果為準,不應該將包含我們在內之已退席理事計入本案會議出席人數中,然被告林煌等3人明知上情,卻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本案會議紀錄上不實登載「應出席理事:15人,出席15人,缺席0人」等內容,並將不實之會議紀錄寄予協會理監事及內政部等語。果若此情為真,依前揭說明,被告林煌等3人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已侵害告訴人蔡美藝等3人之理事權益,告訴人蔡美藝等3人確屬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具有告訴權,則其等所為提起告訴、聲請再議等行為,均屬適法。本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被告林煌等3人上開所辯,難認於法有據。

㈡被告林煌係本案協會第1屆理事長,被告吳家興、謝美容均係

本案協會工作人員,本案協會於上開時、地進行本案會議,並由被告林煌擔任會議主席,會後被告謝美容依被告林煌指示製作本案會議紀錄,並在本案會議紀錄內填載「應出席理事:15人,出席15人,缺席0人」等內容,再由被告林煌製作檢送本案會議紀錄之本案函文,經被告吳家興同意後,由被告吳家興擔任該函文之聯絡人,將本案函文併同本案會議紀錄寄予本案協會理監事及內政部等情,為被告林煌等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235至238頁),並有本案函文、本案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偵續354號卷第61至7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案會議最初簽到出席之理事共15名,於本案會議進行期間

,會議主席即被告林煌並未實際清查在場人數⒈本案會議最初簽到出席之理事,包含被告林煌及陳清溪、蔡

美藝、董泰琪、李麗瓊、蕭秋華、朱錦福、陳瑞群、張宸綿、林怡君、隋德蘭、張富喆、鄭文助、陳宗熙、鍾一先等15名理事等情,此有本案會議理事出席簽到表可稽(見他11799號卷二第107頁),足堪認定。

⒉證人黃韻蓁於本院證述:開會當天,理事們要求先排好議程

才討論,林煌一直不理會理事的抗議,突然宣布要先為工作說明,就是要宣布吳家興擔任協會秘書長,同時也宣布會議要採共識決,9位理事就抗議,林煌還是自顧自的進行會議,所以張富喆、林怡君、蔡美藝、朱錦福、陳宗熙、鄭文助、鐘一先、李麗瓊等8位理事先離席,理事蕭秋華還在會議室內並要求清點人數,林煌一直不肯清點人數,理事蕭秋華就留在現場清點人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0至291頁)。證人蕭秋華於本院證述:那天開會時,林煌不按照開會章程、議事規則主持會議,多位理事不斷表示異議,林煌仍不處理,並請秘書長吳家興進來做工作報告,我們認為該次開會第1個議程就是討論理事會是否同意吳家興擔任協會秘書長,當時都還沒就此議程作成決議,我們認為這樣是用工作報告方式,讓我們去接受吳家興擔任秘書長一事,我們強烈表示不滿,這時副理事長蔡美藝就帶朱錦福、李麗瓊、林怡君、張富喆、鄭文助、陳宗熙、鐘一先等理事退席,而我留下來,並要求清點人數,但主席林煌還是不理我,所以我在現場清點人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8頁)。證人董泰琪於本院證述:當天上午理監事都在現場簽到,主席一一唱名確認到齊就宣布開會,開會之後,就有喧鬧,我就聽到開始有人說「那這樣子我們大家就退席」、「要清點人數」,也聽到蕭秋華說「要不要清點人數是你主席的權利」、「清點人數,還是要大家協商」,我就看到主席林煌稍微思考後,決定要休息,大家就同意休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5至306頁)。

⒊經本院勘驗本案會議進行期間之錄影影像,可見本案會議甫

開始之際,即因本案會議主席被告林煌提出決議方式採用共識決,而引發與會者之爭執不休,隨後被告林煌又表示先工作報告,再進行問題討論,理事林怡君、蔡美藝、蕭秋華等人則先後表示應先確認議程順序,被告林煌仍表示要先請秘書長即被告吳家興進行報告,並有略如附表一、二所示對話內容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人物對照表及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87至94頁、第96至98頁、第129至137頁),而依附表一、二所示本案會議進行期間情形以觀,可見本案協會理事李麗瓊、鄭文助、蔡美藝、張富喆、陳宗熙、朱錦華、鍾一先、林怡君陸續於會議進行期間離開會議室後,理事蕭秋華多次請求主席即被告林煌清查在場人數,但被告林煌當場明確表示因尚未進行議案,沒有清查在場人數之必要,亦未當場實際清查在場人數,隨即宣布本案會議暫時休息。又於本案會議休息結束繼續進行後,被告林煌亦未實際清查在場人數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2至108頁、第110至118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本院勘驗會議現場錄影影像之結果,足

證於本案會議進行期間,本案協會理事李麗瓊、鄭文助、蔡美藝、張富喆、陳宗熙、朱錦華、鍾一先、林怡君陸續於會議進行期間離開會議室後,理事蕭秋華雖請求會議主席即被告林煌清查在場人數,但被告林煌並未實際清查在場人數等情無訛。

㈣按人民團體各項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或報到人數為

準。但出席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時,應清查在場人數,以清查結果為準。前項動議不需附議。但原動議人得於清查結果宣布前收回之,督導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案會議主席即被告林煌既於會議進行期間始終未清查在場人數,則自無上開辦法所謂之清查結果,則本案會議紀錄關於理事出席人數部分,以簽到人數而非以清查結果進行登載,是否即屬登載不實,顯非無疑,則將本案會議紀錄寄予本案協會理監事及內政部之行為是否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亦屬有疑。

㈤關於被告林煌等3人主觀犯意部分⒈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為其構成要件,是本條既明定「明知」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僅於「直接故意」情況下始構成本罪。

⒉按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所公布之會議規範(下稱會議規範)

第2條明訂:「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㈠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㈡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項之規定」,可知會議規範雖不具法律效力,然其所規定之議事程序,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且已行之有年,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社會大眾習知且慣行。又於本案會議進行期間,在場理事陳清溪亦曾提及會議規範之相關規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三第88頁),足見本案會議之進行亦係遵循會議規範而為之。

⒊按動議之程序如下:㈠動議者向主席請求發言地位。㈡主席承

認動議者之發言地位。㈢動議者發動議而坐。㈣附議。(以口呼附議為之)㈤主席接述動議,並付討論,會議規範第33條定有明文。又督導辦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使用「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之用語,可見清查在場人數亦屬動議性質,僅特別排除附議程序,是一般慣依會議規範而進行會議者,確有可能認前述「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需符合會議規範第33條所定除附議程序外之動議程序,即需經歷㈠動議者向主席請求發言地位、㈡主席承認動議者之發言地位、㈢動議者發動議而坐、㈣主席接述動議,並付討論等4步驟程序,更甚者,亦有司法判決同採認此等見解(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堪信被告林煌主觀上確有可能具有前述相同認知。

⒋復衡以本案會議進行期間,自理事蕭秋華請求被告林煌清查

人數時起至會議結束,均未見有完整進行上開「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之4步驟程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6至94頁、第96至108頁、第110至118頁)。是以,被告林煌辯稱:本案會議進行期間,雖有人提出清查人數,但我主觀上認為該動議之提出未符合會議規範第33條所定之程序,未合乎規定,本案會議並無督導辦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等語,非全然不可信。從而,被告林煌主觀上是否明確認知本案會議需以清查在場人數之結果作為出席人數,卻故意於本案會議紀錄上登載「應出席理事:15人,出席15人,缺席0人」,而具備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顯屬有疑。

⒌又被告謝美容係依被告林煌指示製作本案會議紀錄,被告吳

家興則係於被告林煌製作本案函文後,同意作為聯絡人,縱其等於本案會議紀錄、本案函文製作、寄發時,知悉本案會議進行期間有理事離場、退席等情形,然其等上開行為無非均係隨被告林煌之指示及行為而為之,既本案因上開情形,尚難肯認被告林煌主觀上具備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同理,被告謝美容、吳家興是否確具此等主觀故意,亦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煌等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林煌等3人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林煌等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一(勘驗影像檔案名稱:「10點56分至11點01分_2019_0902_105655_000(0000退席).mp4」)林 煌:那個請吳家興秘書長過來一下。 鄭文助:秘書長什麼時候同意? 鄭文助:理事會什麼時候同意他當秘書長? 林怡君:沒有,先要求議程啦。 林 煌:那個各位對秘書長有爭議請用司法途徑來處理好不好? 林怡君:理事長。 蕭秋華:什麼,什麼是司法途徑。 林怡君:理事長。 隋德蘭:幫他拿麥克風。 鍾一先:我可不可以發言? 林怡君:主席都沒有。 鍾一先:我舉手舉那麼久,可不可以發言? 林怡君:主席都沒有確認議程。 李麗瓊:不能進來開會喔。 朱錦福:抗議。 蕭秋華:抗議。 鍾一先:抗議。 吳家興:議程已經發啦。 鍾一先:我可不以發言? 吳家興:如果有問題。 吳家興:如果有問題就循司法途徑解決啦,你不要生氣。 鍾一先:抗議 鍾一先:循司法解決,那你幹嘛那個? 蕭秋華:我們退席啦。 蔡美藝:我們已經不同意了。 蕭秋華:我們全面退席,我們回去了。 鍾一先:回去了。 蕭秋華:我們回家了,算了啦,不要開了,退席了。 朱錦福:吳家興如果報告,當秘書長報告,我們就退席了喔。 蕭秋華:我們全部退席。 朱錦福:因為沒有經過理事會同意喔。 鍾一先:那你提第一個案幹麻?第一個案是什麼案? 蕭秋華:第一個案件都還沒排出來。 鍾一先:看清楚第一個案是什麼案? 某男聲:吳家興應該不是秘書長。 朱錦福:吳家興是什麼? 林怡君:議程。 朱錦福:現在是不是秘書長? 蕭秋華:等過了你再來報告,我接受嘛。 李麗瓊:請你不要講話。 吳家興:好啦我不講話啦,我不講。 蕭秋華:我們全部退席。 林怡君:主席都沒有排議程,那個監事主席,請你。 音量較小之男聲:我們退席、我們退席。 林怡君:處理一下。 蕭秋華:來啦,我們退席、我們退席。 梅繼恆:我有簽名啊。 蕭秋華:不玩了來。 林怡君:不是。 鍾一先:抗議。 林怡君:議程都沒有確認,那我們退席。 蕭秋華:抗議,我們退席。 鍾一先:你的提案第一案是什麼案?自己看清楚。 李麗瓊:工作人員進場,根本都不能進場。 鍾一先:第一案是什麼案? 蕭秋華:不開了。 鍾一先:第一案是什麼案?看清楚。 蕭秋華:退席,你們都退席,我清點人數,來,通通退席,清點人數,主席,清點 人數,來,等一下,通通退席。 (除已移動至門外之張富喆、站在隋德蘭右前方之蕭秋華外,朱錦福、林怡君、鄭文助、蔡美藝、鍾一先均拿著物品站起) 陳宗熙:這樣我沒辦法。 蕭秋華:誰沒辦法跟你開。 林怡君:等一下、等一下。 陳清溪:你們是主席啊? 蕭秋華:我不是、我要問主席呀,我要清點人數,我問主席呀。 林 煌:開會還是要。 蕭秋華:沒錯啊,我沒有在清點人數。 陳清溪:主席沒有裁示都沒有用啦。 蕭秋華:我現在要求清點人數,我不是主席,請你搞清楚。 梅繼恆:沒有人要你。 蕭秋華:來。 (陳宗熙、鄭文助、蔡美藝、林怡君、鍾一先依往門口移動) 梅繼恆:沒有人要你清點。 蕭秋華:來,全退,退席,來,退席、退席,來,主席,我要求清點人數(面朝林煌方向並舉手),可以吧。 梅繼恆:你、你、你。 蕭秋華:我為什麼不能要求清點人數? (張富喆、朱錦福依序步出門口) 蕭秋華:我沒有要退啊。 梅繼恆:你不是主席啊。 蕭秋華:我要求主席清點人數,又不是我主席。(李麗瓊、鄭文助、蔡美藝、張富 喆、陳宗熙、朱錦華、鍾一先、林怡君均已不在會議室內)。我為什麼不能要求主席清點人數咧?奇怪咧?來,清點人數,好,來,可以呀來,我要求主席,要求清點人數。 吳家興:好啦進來進來,清點人數來啦。 會議室外某男聲:清點人數為什麼要進去? 吳家興:現在這裡沒有人啊。 會議室外某男聲:沒有人就散會了啊。 蕭秋華:就是散會了嘛。 會議室外某男聲:你真的是好奇怪喔。 蕭秋華:為什麼要叫人家進來咧。 蕭秋華:我、我可以要求主席清點人數。 蕭秋華:你要不要接受我的清點人數? 陳清溪:只要沒有喊,就沒有算。 蕭秋華:來,開始、我開始錄影喔。 徐慧芯:好啦,噓,等一下啦。 梅繼恆:不要喊喔,我們這邊,在討論啦。 徐慧芯:他們退席抗議。 蕭秋華:什麼討論? 徐慧芯:我們今天開不完啦。 蕭秋華:我們退席啊。 林 煌:我們都還沒進行討論提案,請大家。 梅繼恆:不要不要不要。 徐慧芯:這樣、這樣子不是白來一趟嗎? 蕭秋華:主席我們。 梅繼恆:不會啦我們會討論,我們會處理。 徐慧芯:但是流會就是不能討論啊。 梅繼恆: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 陳清溪:坐好,你們坐著、你們坐著。 蕭秋華:沒關係,我、我異議,異議。 徐慧芯:那這樣我也退席抗議啦。(徐慧芯離開會議室) 蕭秋華:好,來通通退、通通退,就這樣,來,主席,我現在要求清點人數,(舉 手)請你裁示。 林 煌:現在還沒有討論提案 蕭秋華:沒有討論提案,現在人家退席了嘛。我現在要清點人數嘛,我現在要求清 點人數。 林 煌:要討論提案才有清點人數的必要。 蕭秋華:我現在要錄音錄影,我要求清點人數。 林 煌:現在討論提案還沒有。附表二(勘驗影像檔案名稱:「11點01分到11點06分_2019_0902_110155_023清點人數.mp4」)蕭秋華:1、2、3、4、5,我現在要求清點人數,你要不要接受? 林 煌:那個我們現在還沒有進行會議討論,還沒有清點人數的必要,我們先請工 作報告。 蕭秋華:你工作報告,我清點人數,現在人都退席了,你跟誰報告?我現在開始錄 音錄影。 梅繼恆:還沒有、還沒有提案嘛。 蕭秋華:你提案都沒講,今天什麼討論也都是你自己說的,那大家都退席了,剩下 你們幾個,你們是報告什麼,我要求清點人數。 徐慧芯:好,等一下,假如今天例如,假如今天因為這樣流會,我也退席抗議。 蕭秋華:來,你也退席,來,現在這幾個,00000000,來,主席,你要不要裁示? 我現在等你啊,我要求清點人數是我的權利啊,要不要是你主席的權利啊,你要告訴我啊,要不要啊,要不要清點人數,還是大家協商,請大家進來,你、你可以講啊,你不能主席說,我要求清點人數,你都不講話。 會議室外某女聲:理監事都未過半啊,流會啦。理監事也沒過半。 蕭秋華:理監事也沒過半啊。 梅繼恆:人數。 蕭秋華:只有你自已一個啊而已,監事兩,監事一個啊。 梅繼恆:清點人數 蕭秋華:理事1、2、3、4、5、6、7。 梅繼恆:來造成流會。 蕭秋華:什麼清點人數造成流會? 梅繼恆:對。 林 煌:我們現在還沒有進行。 蕭秋華:你是監事耶。 林 煌:我們現在還沒有進行。 蕭秋華:你是主席嗎?主席有說清點人數嗎? 某女聲:還沒開會,我們現在還沒有開會。 蕭秋華:請梅監事請你注意一下,現在我是要求。 梅繼恆:我是常務監事。 蕭秋華:你常務監事,我要求清點人數,主席沒有說要清點人數啊。 梅繼恆:沒有啊。 蕭秋華:那我在等啊。 梅繼恆:你在等啊,沒有啊。 蕭秋華:我現在等啊,對啊沒有啊,我又沒有說有啊。 梅繼恆:你不必執行啊。 蕭秋華:我、我現在等啊。 梅繼恆:有規定執行嗎? 會議室外某女聲:監事兩位啊。 蕭秋華:清點人數要主席要清點啊,不是我去喊啊,他又沒有同意我要清點人數。 梅繼恆:還沒有提案表決的問題,所以沒有清點人數的問題。 蕭秋華:怎麼會,人都不見了,你不清點人數到底要怎麼樣,會怎麼開下去。 會議室外某女聲:你唸法條,你唸法條,讓他們、讓他們錄,你唸法條。 吳家興:我跟你講啦,若要這樣吵,永遠都沒有辦法。 林 煌:那個。大家那個與會的很多但是我。 梅繼恆:領便當啦。 林 煌:但是理事監事,情緒還蠻不穩定。 梅繼恆:去領便當啦。 林 煌:所以沒辦法進入會議決議討論,那我們再休息一下,休息三分鐘,請大家 先把情緒,先休息三分鐘,把情緒緩和之後,我們再繼續來、繼續做工作報告。那現在還沒有涉及提案討論,也沒有一些提案的爭議問題,我們等一下再進行。 蕭秋華:主席宣布休息三分鐘,我們大家現在。 林 煌:現在是11點。 蕭秋華:他也沒有清點人數。 林 煌:現在是11點4分。 蕭秋華:那我們也沒有打算要開會,就是、就是。 會議室外某女聲:你一定處理的啊。 林 煌:我們11點8分的時候再繼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