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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9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4、106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故關於本案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酌減其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4、106、113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曉得他們到底有沒有外遇等語(見偵2003卷第64頁),與告訴人(即被告之前夫;被告行為時仍為其配偶)甲○(下稱告訴人)於偵訊指稱: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寄送記載我和我主管有淫邪關係等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至我公司的公開信箱,導致我離職等語(見他5054卷第6頁)互核以觀,尚難認被告本次犯行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患有身心方面之疾病及受社會救助部分之量刑因子,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關於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寄送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法益侵害尚未有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未有降低;⑵被告係以寄送電子郵件至告訴人公司之公開信箱之方式,並未具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且無其他共犯,行為不法程度尚屬非鉅;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犯散佈文字誹謗罪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至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始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曾擔任銀行襄理,並長期擔任宗教志工達13年,目前無業,自113年4月一直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住院費用係跟家人借錢、保險給付及社工協助聲請急難救助金,醫生有說要申請重大傷病等語(見他5054卷第17頁;易字卷第370頁;本院卷第84、87至88、109頁)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未予以緩刑之說明至被告固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如前。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仍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法定條件。查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內容未合,礙難准允為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