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錦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康錦雲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錦雲與前配偶陳信利(已歿,原審已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均係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聖玄宮」之宮廟負責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康錦雲與陳信利明知在上開宮廟旁之基隆市○○區○○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書贅載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號)均屬施畯助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間某日起,在上開宮廟旁之土地以加蓋鐵棚、車棚(帆布車庫)、放置冷凍貨櫃、設置菜園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上如附件A1、A2、B、C1、C2、E1、E2、E3、E4所示範圍之土地。
㈡施畯助於110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僱工以工程機具欲將水
泥塊放置在其土地邊界,作為雙方土地之區隔,康錦雲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上開水泥塊,並將該車阻擋在上開水泥塊旁及工程機具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施畯助行使施工權利。
二、案經施畯助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康錦雲(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經證人陳信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施畯助(下稱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GOOGLE顯示「○○○○○○○宮」網路資料截圖、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3月16日、111年9月2日、112年3月8日勘查筆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1日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本判決附件即係基隆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978號卷第24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2年2月17日函附之系爭土地106年、107年航照圖、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484號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㈡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110年4月18日錄影截圖照片、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1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依前開勘驗筆錄、錄影截圖照片所示(基隆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978號卷第161至162、270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碰撞水泥塊,並將該車阻擋在水泥塊旁及工程機具前之行為,成立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施工權利之犯行甚明,從而,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就竊佔犯行,與陳信利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竊佔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本案關於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陳信利就系爭
土地並無所有及使用權源,卻擅自竊佔使用,排除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限,復任意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施工權利,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之財產、權利行使均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土地之範圍、期間、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已離婚,目前無收入,由小孩給付其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犯行,暨依告訴人於本院所述,被告竊佔之土地中,如附件A1、A2已無棚架,C1、C2之車棚已拆除、E1、E2、E3、E4目前沒有菜園(本院卷第78頁)之土地回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