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第1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210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明:不服112年度易字第210號理由後補,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5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裁定正本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並於113年11月7日由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可憑(本院卷第79至85頁),其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