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奎
熊○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4頁),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及無罪部分,不包括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本院就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2人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關於此部分量刑基礎,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關於刑之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共同誹謗罪,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甲○○、乙○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因其等家庭事務對告訴人2人心生不滿,未思理性溝通或以他法允當表達,詎為本案犯行,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犯後否認犯罪、置辯,而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然關於個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亦屬人格權之保障範圍,量刑時自應兼衡兩者基本權之保障,兼衡被告2人所提卷附可佐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之相關證據、各自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各自所陳其等關係之演變、告訴人2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各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惟查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內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亦無明顯過輕之情形,前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否認、置辯等犯罪後之態度、犯罪對於告訴人2人人格所生之損害等情,亦已據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及此。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2人除誹謗以外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關於被告2人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經原審勘驗錄影檔案即「檔案名稱:車庫a」17:21:00至17
:21:51處,告訴人乙○稱:「不用進來,我不歡迎,來我就報案」,被告熊○奎則回稱:「乙○」,顯見被告熊○奎已明確聽聞告訴人乙○拒絕其入內之語;又據原審勘驗錄影檔案即「檔案名稱:車庫b」17:21:58起,顯示被告熊○奎雙手推開院子之鋁門(見原審勘驗筆錄擷圖17至19),(第一次)走入院子內、打開告訴人2人住處玄關之玻璃門及進入玄關處(見原審勘驗筆錄擷圖20至22),隨即有鐵門開關之聲響等情,足見被告熊○奎明知告訴人乙○不同意其進入住處,卻執意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之院子,自該當侵入住居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就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告訴人乙○證稱:我看到被告熊○奎衝進來,我就趕忙回身,
結果在關門的過程中有一陣拉扯,被告熊○奎就把門把手拉斷,我當時不知道拉斷了,因為我一進來就把門反鎖,被告熊○奎當時仍持續叫囂辱罵等語,可見案發當時被告熊○奎與告訴人乙○間激烈爭執,被告熊○奎主觀上是否係欲以破壞門把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乙○住所,尚非無疑,原審逕認被告熊○奎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有悖社會常情之經驗法則,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㈢被告2人前往告訴人2人之住處外,交互向告訴人2人叫喊,且
被告2人情緒激動,並猛力拍打告訴人2人住處鐵門,時間長達20分鐘,被告熊○奎並向屋內叫喊:「甲○○,不要躲在裡面,我會喊到你出來為止,不然的話我就把爸爸推來你家」等語,綜觀被告2人斯時之行為舉措、語氣、停留時間、叫喊內容等,均足以妨害告訴人2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被告2人既有在告訴人2人住處持續叫喊「你有種出來」、「你試試看」等語,且口氣與態度兇惡,更利用其等為告訴人甲○○兄長優勢,已使現場之告訴人2人主觀上為之驚懼,屬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構成強暴行為,對告訴人2人而言亦達脅迫程度,又以「守候住家門口」之方式,足使告訴人2人因此無法出家門,接受其等辱罵,是被告2人之行為、言語既令現場之告訴人2人認係無理要求而難以忍受,自已構成犯罪。原審認被告2人無強暴脅迫之主觀犯意,容有再行審酌之餘地。
三、惟查:㈠告訴人乙○於被告2人甫至告訴人2人住處外並按鳴門鈴時,固
稱:不用進來,我不歡迎,來我就報案等語,然被告2人斯時均係站立在告訴人2人住處外道路,並未進入住處院子,且其等於告訴人乙○口出上開言語後,均未出言相應,此與其等嗣後對於告訴人乙○所言均有回應等情迥異,則其等當時是否聽聞告訴人乙○上開拒絕其等進入住處之言語,已非無疑。況被告熊○奎於此過程中,均係向屋內之告訴人2人叫喊「你有種就出來」、「你的爸爸找你」、「爸爸要見你啊」等語,其雖曾進入告訴人2人住處院子並至玄關門外(未進入屋內)朝屋內叫喊,然於其進入告訴人2人住處院子之前,告訴人乙○曾持手機、開門自屋內步出並站立在玄關門外,嗣於告訴人乙○關門退入住處時,被告熊○奎方有進入院子並上前拉動屋外玄關門把等動作,此亦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32至235、245、255至269、289至299頁),足見被告熊○奎非於甫至告訴人2人住處外之始,即逕行進入告訴人2人住處院子,其甚或有試圖啟門進入屋內等舉動,參以其至告訴人2人住處外,並非無因,且其進入告訴人2人住處院子之時間非長(僅約1分40秒),嗣後亦退出院子,與被告熊○勲站在告訴人2人住處外,則其容或係為使告訴人2人步出屋外商談,並見告訴人乙○有開啟玄關門之動作,方有上開舉措,亦非無可能,未必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尚難僅憑告訴人乙○曾出言拒絕被告2人進入住處等語及被告熊○奎曾入告訴人2人住處院子一節,即逕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相繩。
㈡被告熊○奎於進入告訴人2人住處院子時,固有上前拉動屋外
玄關門把,造成該門把掉落等情,然其於拉動該門把時,既係徒手為之,且與常人拉動門把之動作相較,亦難認有何怪異或多餘之處,而除此行為外,復無其他觸碰甚或可能致使該門毀損之舉動,則其主觀上有無毀損他人器物之故意,自非全然無疑,要難僅憑其出言叫囂、拉動門把、門把因而掉落等客觀事實,遽認其必係出於毀損門把之主觀故意而為。㈢依被告2人於案發時所言,除難認其等有何將加惡害於告訴人
2人之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外,公訴意旨所稱其等交互在門外逗留並持續叫喊「你有種出來」、「你試試看」等「守候住宅門口之方式」,客觀上亦難認屬以有形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告訴人2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參以告訴人乙○尚對被告2人稱:「等一下不要跑、不要跑(被告2人則分別回稱:「我們不會跑。」、「來,你試試看!你有種就出來!乙○你有種就出來,你等一下出來!」等語)」、「等警察來我就出來。(被告熊○奎則回稱:「你試試看!」等語)」、「怎麼樣?繼續。(被告熊○奎則回稱:「你試試看!」等語)」,此亦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34至235頁),則被告2人容或係因告訴人乙○上開言語,方於告訴人2人未步出屋外與其等商談之情形下,仍持續停留在告訴人2人住處外,其等主觀上有無強制之故意,亦非無疑。其等所為,既與強制罪之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即令其等斯時之行為舉措、言語內容及口氣、態度等,使告訴人2人難以忍受,仍難遽以強制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就此部分
均為無罪之諭知,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亦無前揭上訴意旨所稱適用法則不當、認事用法違誤等情形。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