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韻竹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蕭維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4、133、31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且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詐欺取財罪,已經與告訴人華南銀行和解,願意全額承擔銀行損失,請求給予緩刑機會,讓我認真工作、償還債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於本案中並無犯罪所得,與華南銀行和解後持續積極給付,目前已履行新臺幣(下同)419餘萬元,給付金額已達和解金額三分之二,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盡力賺錢彌補告訴人,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華南銀行達成和解、履行部分賠償,量刑因子已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長春藤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為填補公司資金缺口,竟不以合法途徑調取款項,利用華南銀行對信用卡特約商店之信任,違約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向華南銀行請領款項,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撥付款項,因而承受高額損失,破壞信用卡交易安全,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或保有詐欺款項,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華南銀行以703萬6,703元並按期賠償(現已賠付419萬1,703元,餘款分期給付),有和解契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195-
205、287、345頁)可憑,另審酌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336-337頁),以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自陳專科畢業、案發時為旅行社員工,現從事旅遊業及仲介,月收入8萬至12萬元,家中有父親及女兒、未婚、須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335-3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於本案審理之初雖無法提出賠償金與華南銀行和解(本院卷第92、155頁),然被告持續表達歉意及願意負責、賠償(本院卷第155-159、165頁),不久後即與華南銀行以703萬6,703元成立和解契約,履行首期款403萬4,703元之賠償、按期支付每月應償還之分期款項(本院卷第211、280-281、287、345頁),足徵被告積極參與程序並努力彌補損害,而告訴代理人亦代華南銀行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本院卷第209-210、337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契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餘款,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表:
陳韻竹願給付華南銀行新臺幣(下同)703萬6,703元,給付方法為:陳韻竹於民國114年1月13日給付403萬4,703元,餘款300萬2,000元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9,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陳韻竹將上開款項匯入華南銀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