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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0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智群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張婕榆律師(本案言詞辯論後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112年度偵字第2572號、4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罪刑、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黃智群犯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附表一編號2罪刑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智群為汽車買賣仲介,向有資金需求而原無購車真意之民眾,或原有車輛但有資金需求之民眾,佯稱可以購車並讓渡車輛使用權利之方式,向融資公司辦理購車貸款,由車行支付一筆款項即租金給需要資金之民眾,購得或原有之車輛即透過黃智群將該車輛之使用權讓渡予車行(即出租予車行),民眾僅須支付13期分期付款價金,即可自行決定向車行取回車輛自用或續租給車行或由車行接收該車輛處理後續貸款清償事宜云云,致需要資金之民眾陷於錯誤,不僅承擔分期付款貸款金額之契約責任,卻始終未取得所購車輛之任何使用權限或放棄車輛之使用權,誤信車輛只是出租給車行,尚能透過黃智群取回該車,而將車輛任由黃智群交予車行使用。黃智群將車輛交予車行時即不打算繼續掌握該車之動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為如下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8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內,向蔡靜如(原名蔡襦霈)陳稱可以購買汽車之方式貸款,蔡靜如因而向融資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蔡靜如每月須繳貸款1萬4,910元,繳付60期,含息須支付89萬4,500元,黃智群即向蔡靜如佯稱:A車可以出租給車行,簽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車行就可以使用A車,而蔡靜如僅需繳付13期貸款(即1萬4,910×13=19萬3,830元)即可,剩餘期數會由車行負責處理云云,致蔡靜如陷於錯誤而簽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於取得14萬4,527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4,427元)後將A車交付黃智群,黃智群即將A車讓渡予不詳之人使用,未再繼續掌握該車之動向。嗣因蔡靜如於109年12月21日繳清貸款89萬4,500元於110年1月25日要求黃智群返還A車未果,復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於109年8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向有資金需求之李黠聖佯稱:欲以13萬元承租李黠聖甫於同年月20日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租期13個月云云,致李黠聖陷於錯誤,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汽車讓渡合約書,於取得13萬元後將B車交付黃智群,黃智群即將B車以不詳之金額讓渡予林恩宇,未再繼續掌握該車之動向,嗣林恩宇再轉售予顏名賢,顏名賢再轉售予鄧健廷(起訴書誤載為鄧建廷)。嗣因黃智群屆期並未返還B車,李黠聖復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嗣為警於111年12月2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市政大樓附屬停車場尋得鄧健廷使用該車,始知上情。

(三)於110年4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向溫方綺陳稱可以購買汽車之方式貸款,溫方綺因而向融資公司貸款新臺幣89萬元以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溫方綺每月須繳貸款1萬4,151元,黃智群即向溫方綺佯稱:C車可以出租給車行,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車行就可以使用C車,而溫方綺僅需繳付13期貸款即可自行選擇將C車取回自用或續租云云,致溫方綺陷於錯誤而簽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於取得21萬4,278元後將C車交付黃智群,黃智群於取得C車後旋即將C車於110年4月9日以不詳金額讓渡予黃彥豪,未再掌握C車之動向,黃彥豪再讓渡予楊豐平,楊豐平再讓渡予林世昌,林世昌再將C車借給陳文鴻之友人使用。嗣因溫方綺給付17期貸款(總金額為24萬0,567元)欲取回C車而未果,復經警於111年8月中旬查獲陳文鴻(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567號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該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靜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李黠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溫方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原審針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分別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經被告黃智群(下稱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則經原審判決無罪,且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是本案審理範圍則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經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黠聖、蔡靜如、溫方綺於警詢及證人即告訴人蔡靜如、溫方綺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是證人李黠聖、蔡靜如、溫方綺於警詢、證人蔡靜如、溫方綺於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因不符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李黠聖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因證人李黠聖未曾於偵訊中出庭證述,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能力之爭執,容有誤會,不另贅述)。

(二)除前開無證據能力外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6至111、277至2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認罪部分(即告訴人蔡靜如之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本院卷第203、28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蔡靜如於本院之指述(本院卷第105至10

6、212、294、298頁),另據證人吳敬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6號偵查卷,下稱他106卷,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蔡靜如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吳敬賢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靜如提供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截圖照片、被告提出之匯款予蔡靜如之匯款申請書(他106卷第27、29至45、48至49、51至5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號偵查卷,下稱偵緝298卷,第37頁),復有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上證2、7等被告與告訴人蔡靜如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5、219至241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㈠所示事實相符,犯罪事實㈠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犯罪部分(即告訴人李黠聖之犯罪事實㈡及告訴人溫方綺犯罪事實㈢部分):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幫告訴人李黠聖、溫方綺以貸款方式購得上開車輛,並請告訴人即車主李黠聖、溫方綺簽立上開汽車權利讓渡書等書面,將上開車輛取走後轉讓給車行,並交付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李黠聖、溫方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3期款項是車主繳給貸款公司,而車輛是讓渡給車商,車商會給車主一筆車款,只要車主有錢可繳回車商當初給車主的那筆車款,就可以贖回汽車,我跟車主是說車貸部分是13期沒有違約金,在沒有違約金的情況下,要向車商贖回車輛或結清比較沒問題,所以車輛贖回跟繳13期的車貸是沒有關係的;告訴人李黠聖、溫方綺都是要我無條件把車輛取回或結清,沒有拿錢向車商贖回汽車,所以我沒辦法幫他們向車商取回汽車云云。

2、惟查: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幫告訴人李黠聖、溫方綺以貸款方式購

得上開車輛,並請告訴人李黠聖、溫方綺簽立上開汽車權利讓渡書等書面,將上開車輛取走後轉讓給車行,並交付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李黠聖、溫方綺,嗣B車、C車則分別歷經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之轉讓過程,嗣經查獲後發還予告訴人李黠聖、溫方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1至54、76至77頁;本院卷第293頁),核與告訴人溫方綺於本院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04至212頁)、證人鄧健廷、陳文鴻、林世昌、楊豐平、黃彥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72號偵查卷,下稱他1172卷,第16至19、21至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63495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南市警卷,第6至10、26至2

8、44至46、51至54頁)、顏名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緝298卷第59至61頁)大致相符,並有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鄧健廷與顏名賢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告訴人李黠聖汽車行照、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告訴人李黠聖與鄧健廷之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他1172卷第49、53至55、59至63、67至73頁)、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告訴人溫方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匯款予溫方綺之匯款申請書、證人林世昌提出之讓渡人楊豐平之汽(機)車權利讓渡書、讓渡人溫方綺之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車籍資料及違規紀錄、溫方綺之行照、身分證、駕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證人楊豐平提供與黃彥豪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方查獲陳文鴻駕駛C車之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47號偵查卷,下稱偵24147卷,第39至41、47至49頁;偵緝298卷第39頁;南市警卷第29至41、47、55至59、63至67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1號卷第33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等約定之條件是告訴人等要再給付車

商當初交付予告訴人等之車款,始能取回車輛云云。惟查:①依證人即告訴人溫方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是租賃

公司,我有資金需求,所以去找被告,他說要用我的名字去買一台全新的馬自達,但我沒有購車需求,我從頭到尾沒有看過這台車,貸款都是我在繳,被告直接匯了20多萬元給我,被告只有說13個月之後,我自己決定要繼續租給被告公司還是領回車輛都可以,我不知道我的車變成權利車,我都有再三跟被告確認是不是13個月就可以將車輛贖回,也有跟被告確借貸金額,我有打電話問被告是不是13期繳完後,車子就可以拿回來,不用再付任何費用,被告跟我說對、沒錯,被告也沒有告知我我的車已經變成是權利車,被告只有告知我的車是租賃公司在使用,是租貨關係,我是直到繳納了13個月的款項但聯繫不上被告後,我才打到租賃公司,公司不認有被告這個員工,我很緊張的去報警,之後我也持續繳納貸款,至少繳了20期,直到高雄市警局通知我車輛已經找到了,我自始至終都認為我只要繳付了13個月的貸款,就還清了之前被告借給我的21萬多後,我就可以取回車輛,決定賣掉或繼續租給租賃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12頁);就此告訴人蔡靜如亦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很明顯被告就是騙人的,我是被被告騙的,被告沒有照他當初跟我談妥的事實來進行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另據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針對犯罪事實㈠所載詐騙告訴人蔡靜如之事實,坦認如前(本院卷第203、288頁),足見被告確實以告訴人等僅須支付13期分期付款價金,即可自行決定向車行取回車輛自用或續租給車行或由車行接收該車輛處理後續貸款清償事宜等話術,致需要資金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概無疑義。

②本案除據證人溫方綺之前開證述,互核與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中,就犯罪事實㈠所載詐騙告訴人蔡靜如之交易狀況互核相符外,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本案告訴人之交易模式中不同者為蔡靜如的A車是中古車、李黠聖、溫方綺的B車、C車則是新者等語(本院卷第292頁),佐以卷附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告訴人蔡靜如之A車,詳見他106卷第53頁;告訴人李黠聖之B車,詳見他1172卷第69頁;告訴人溫方綺之C車,詳見南市警卷第29、31頁)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告訴人蔡靜如之A車,詳見他106卷第51頁;告訴人李黠聖之B車,詳見他1172卷第67頁;告訴人溫方綺之C車,詳見南市警卷第33頁)內容所示,足見本案告訴人蔡靜如、李黠聖、溫方綺分別與被告簽定之契約形式雖有不用,然各該契約條款實大抵相同,自可合理推論被告分別與告訴人蔡靜如、李黠聖、溫方綺3人約定之交易條件及詐欺手法,並無二致,可稽被告於締約時,並無附加所稱尚需給付車商當初交付予告訴人等之車款,告訴人等始能取回車輛之條件,此據卷附之告訴人蔡靜如、李黠聖及溫方綺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文件中(他106卷第51、53頁;他1172卷第67、69頁;南市警卷第29、31、33頁),針對被告所辯「告訴人等要再給付車商當初交付予告訴人等之車款,始能取回車輛」之內容,均付之闕如,即可辨明;衡以,被告既承擔相關契約簽訂之實際經手及締約人,對於其所辯「告訴人等要再給付車商當初交付予告訴人等之車款,始能取回車輛」等契約重要之點,倘已於締約過程中表明並經各該告訴人等確認,焉有遺漏而不載明約定於締約文件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詞,悖於客觀事證,無從採信。

③本案再據告訴人蔡靜如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他106卷

第39頁):「被告:明天過戶完再拿證件給林小姐(應為『蔡小姐』之誤)。順便寫『租賃合約』。...等『租車公司』接手後我會拿租車合約給蔡小姐簽。」;另依被告於偵訊中稱:「(以下問111偵23957對告訴意旨有何意見?按指李黠聖)他是購車換現金,有簽約的證明我再補陳,他有資金需求,把他名下的車子『使用權讓渡』給車商,車商給他『一筆車款』,約定13個月後可以結清是貸款,只要他歸還車款他隨時可以把車拿回去,…」等語(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82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882卷,第33頁);復經告訴人溫方綺證稱:車子租給他們13個月,13個月後我可以決定要續租給他們或是把車子拿回來賣掉,是租賃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07、208頁),可見被告係向告訴人蔡靜如、李黠聖、溫方綺等聲稱A車、B車、C車係「出租」抑「讓渡使用權利」予他人使用,為期13個月,故告訴人等取得之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各該款項應係租金或讓渡使用權利使用之對價,甚為明確,告訴人等取得之款項既係租金抑讓渡使用權利之對價,於告訴人等歷經為期13個月之租期或讓渡使用權利屆至後,自無返還租金抑使用權利金,甚或清償由權利車商所給付之頭期款後,始能取回車輛之理,基此,堪認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④權利車是指已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車輛,所有權人(車主)

因未能清償債務,為躲避債權人(銀行)取回車輛,私自將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給民間借貸業者(當舖),且未能在約定期限內清償當舖債務,導致最後流當遭轉手販賣的車輛。依證人溫方綺證述及被告自承告訴人李黠聖之交易實情各節,證人溫方綺原無購車計畫,告訴人李黠聖是購車換現金,殊難想像其2人在僅取得少額款項,且無法取得所購車輛使用權源之情況下,有願承擔高額貸款之可能:再者,本案在告訴人蔡靜如、李黠聖、溫方綺等人均依約繳付分期貸款之際,其所提供擔保之車輛,本無在與被告締結各該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他106卷第51、53頁;他1172卷第67、69頁;南市警卷第29、31、33頁)之初,即淪為權利車之可能(即使事後告訴人李黠聖僅繳納1期分期款,此亦為告訴人李黠聖與貸款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無礙於被告利用詐術致令告訴人李黠聖之B車於成立本案契約之際,即淪為權利車之認定);佐以告訴人蔡靜如、李黠聖、溫方綺將A車、B車、C車透過被告交予車行使用而取得之款項各有不同,然其等所簽立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上並無載明車行所給付之金額或車行支付予告訴人蔡靜如、李黠聖、溫方綺之款項;又衡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尚有多次以同樣手法為其他需款不需用車之民眾將貸款購得之車輛交予車行獲得款項之行為(偵24147卷第71至89頁),本案被告經手為數眾多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等契約,如訂約時確與車主約定尚須繳還車行當初給付給車主之款項抑為各車主支付之頭期款,始能取回車輛,焉有不將此重要事項即贖回金額載明於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等書面,以便車主欲取回車輛時有所憑據並杜爭議之理?本案被告僅分別支付少額之14萬4,527元、13萬元及21萬4,278元之款項予告訴人蔡靜如、李黠聖、溫方綺等人,即立於A、B、C車輛之支配處分地位,以「租金」抑「使用權利」對價為名,令告訴人蔡靜如、李黠聖、溫方綺放棄對A、B、C車之使用權,又須承擔高額貸款負擔,在告訴人蔡靜如等人並無違約事實之與被告締約之際,即「變相」以權利車地位處分移轉A、B、C車之使用權源,則被告施行詐術之手法,事證俱明,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實,顯係事後為阻撓告訴人等取回車輛所杜撰之條件,尚難憑採。

⑤又被告固提出上證3、4即被告與告訴人李黠聖間之LINE對話

及上訴9即被告與告訴人溫方綺間之LINE對話內容,用以證明被告業已明確告知交易條件,並無實施詐術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上證3、4、8、9(本院卷第169、255頁)分別係告訴人李黠聖、溫方綺分別以B車、C車向第三方貸款公司(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裕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交易條件,核與「被告向告訴人李黠聖、溫方綺佯稱可以購車並讓渡車輛使用權利之方式,向融資公司辦理購車貸款,由車行支付一筆款項即租金給需要資金之告訴人李黠聖、溫方綺,購得之車輛即透過被告將該車輛之使用權讓渡予車行(出租或讓渡使用權利予車行),僅須支付13期分期付款價金,即可自行決定向車行取回車輛自用或續租給車行或由車行接收該車輛處理後續貸款清償事宜等語,致需要資金之告訴人李黠聖、溫方綺陷於錯誤,與被告另行簽訂卷附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他1172卷第69頁、南市警卷第29、31頁)、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他1172卷第67頁、南市警卷第33頁)等文件,致使告訴人李黠聖、溫方綺不僅承擔分期付款貸款金額之契約責任,卻始終未取得所購車輛之任何使用權限或放棄車輛之使用權,誤信車輛只是出租抑讓渡使用權利給車行,尚能透過被告取回該車,然而被告將車輛交予車行時即不打算繼續掌握該車之動向」等詐欺犯行之認定無涉,此據被告與告訴人溫方綺之對話中,仍續以「車輛隨時可結清、贖回」等語搪塞(本院卷第259頁),然而事實上,於締約之初始,不論係A車、B車及C車即淪為權利車而輾轉流向他處,被告卻無法掌握車輛之流向(詳如後述),是認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上證3、4、8、9等被告與告訴人李黠聖、溫方綺間之LINE對話紀錄,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所提出之其餘事證諸如附件1至5、上證1、5,則與本案無涉,自無法援引據為有利抑不利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⑶被告另辯稱:我有辦法掌握車子的流向,問題出在告訴人等

去報失竊,導致無法依照原本的流程向車商贖回車子等語(原審卷第74頁),然查:

①告訴人蔡靜如之A車貸款已於109年12月21日全數清償完畢,

並於111年1月25日起多次要求被告返還A車,仍未見被告為告訴人蔡靜如取回A車,A車迄今仍未尋獲乙情,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債務代清償證明書、告訴人蔡靜如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緝1882卷第39頁,偵2572卷第15至19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9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嗣後辯稱無法向車商取回車輛之理由為:告訴人蔡靜如、李黠聖、溫方綺都是要我無條件把車輛取回或結清,沒有拿錢向車商贖回汽車,所以我沒辦法幫他們向車商取回汽車等語(原審卷第186頁),前後供述不一,已令人懷疑被告供詞之可信性;再據證人溫方綺於本院證稱:我根本不知道我的車變成權利車,我收到一堆罰單,之後是高雄市警局通知我車輛找到之後,過了半年我才請拖車將我的車輛拖回來,當時車輛已經屬於完全無法使用的狀態,而且我也沒有車輛鑰匙等語(本院卷第205、206、209、210頁),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你將車子交給林恩宇使用,也無法管理林恩宇把車子交給或賣給何人,屆時如果車主要來贖回,你如何像(按「向」之誤)車主交待?)我沒有想過」(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2號偵查卷,下稱偵2572卷,第47頁),可稽被告未曾想過要掌握A車、B車及C車之現狀,且實已喪失對於A車、B車、C車實際狀況之掌握,足見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未繳回款項致無法取回車輛抑報警協尋云云,無非係為阻撓告訴人取回車輛而羅織各種無法為告訴人等取回車輛之理由,可稽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等取回車輛之意甚明。

②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A車、B車、C車都是讓渡予林恩宇等語

(偵2572卷第45頁),除A車至今仍未尋獲外,B車部分,被告縱辯稱係交予林恩宇,惟林恩宇嗣再轉售予證人顏名賢,證人顏名賢再轉售予證人鄧健廷等情,業據證人顏名賢、鄧健廷證述在卷(偵緝298卷第59至61頁,他1172卷第16至19、21至25頁),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本來應該要負責聯繫車主與林恩宇的責任,如果車主要贖回也要透過我才能夠取回車輛,林恩宇好像因為我交給他的車輛出現問題,很多車主報失竊,都找到他身上,後來他就離開桃園寶慶路55號冠利汽車等語(偵緝1882卷第33、35頁),足見被告已喪失對B車流向之掌握無訛;另針對C車部分,被告於原審112年9月7日準備程序時經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時改稱:C車是讓渡給黃彥豪,但用多少錢讓渡給黃彥豪,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53至54頁),復觀諸證人黃彥豪於警詢時證稱:C車是被告開來賣給我,我們沒有簽任何書面等語(南市警卷第53頁),嗣證人黃彥豪再讓渡予證人楊豐平,有證人黃彥豪將C車轉讓予楊豐平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南市警卷第47頁),其後證人楊豐平再讓渡予證人林世昌,證人林世昌再將C車借給證人陳文鴻之友人使用,有證人陳文鴻、林世昌、楊豐平、黃彥豪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南市警卷第6至10、26至28、44至46、51至54頁),可見被告同樣未能掌握C車之流向,再佐以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想過將車子交給林恩宇使用,屆時如果車主要來贖回,如何向車主交待等語(偵2572卷第47頁),可知其根本毫不關心將告訴人等之車輛讓渡予何人,故亦未留存任何資料,其於偵查中供稱C車是讓渡予林恩宇僅是隨意交代車輛去處之詞,益見被告自始即無掌握車輛後續動向以便告訴人等欲取回車輛時代告訴人等取回車輛之意思,至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其有辦法掌握車輛之流向云云,悖於事實,諉無可採。

(三)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已捨棄對於告訴人蔡靜如、李黠聖之傳喚聲請,至被告仍聲請傳喚證人林恩宇,欲證明被告並非無法掌握車輛的動向,未構成詐欺犯行等語(原審卷第77頁)。然林恩宇於112年1月31日,因逃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有本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51頁),至今仍未緝獲,被告雖聲請再次傳喚林恩宇到庭作證,惟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說明如前,本件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傳喚證人林恩宇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向第三人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裕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函調告訴人蔡靜如、李黠聖、溫方綺各該貸款契約、歷次繳費狀況及是否有未結貸款等情,然告訴人等與貸款公司間貸款之履約情形,為另一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核與本案被告是否以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對告訴人蔡靜如、李黠聖、溫方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之犯行無涉,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各該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8頁),又檢察官業已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上開侵占案件於本案有構成累犯等語(本院卷第293至294頁),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本院卷第301至304頁),堪認公訴人已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及舉證等作為,是認被告確實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為累犯。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乙節,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業務侵占案件,與本案所示普通詐欺犯行,罪名、罪質、行為態樣,均非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又前案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服刑,被告本案復未呈現有明顯背離社會期徒之重大惡性或有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所犯前案既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反社會人格,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且各該資料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犯罪事實㈠、㈢所示罪刑、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㈠、㈢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原審否認犯行,然其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靜如以66萬9,367元達成和解,並於113年8月30日先行給付16萬9,367元予告訴人蔡靜如;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溫方綺達成和解,並於當庭給付和解金額予告訴人溫方綺,有本院審理筆錄等可按(本院卷第295頁);上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⒉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㈢(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分別為14萬4,527元、13萬元、21萬4,278元即被告支付予各該告訴人之款項,惟此業經被告否認在卷(本院卷第310至311頁),被告復於本院稱其於交易過程中所獲取為1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12、311頁),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各次犯罪所得分別各為1萬8,000元;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已賠付告訴人蔡靜如、溫方綺16萬9,367元、3萬5,000元,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上開各該犯罪所得,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復為前開犯罪所得之估算,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業務侵占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正值狀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財物,致使有資金需求之告訴人蔡靜如、溫方綺陷於錯誤,非但未取得車輛之使用權、日後亦面臨無法取回車輛,尚得負擔高額貸款,損失慘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屬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並與犯罪事實㈠所示告訴人蔡靜如達成和解,已先行給付16萬9,367元;另被告雖仍否認犯罪事實㈢之犯行,然業於本院與犯罪事實㈢所示告訴人溫方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付3萬5,000元,均如前述;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暨其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汽車買賣,月薪達數萬元,現在在賣水果,收入平均4萬元;家裡有一個殘障65歲的媽媽,沒有其他人、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事實㈠至㈢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2、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詐欺犯行各次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2、311頁),則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犯罪事實㈠、㈢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蔡靜如、溫方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6萬9,367元、3萬5,000元,均如前述,堪認犯罪事實㈠、㈢部分犯罪所得業以價額補償方式賠償告訴人蔡靜如、溫方綺,且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犯罪事實㈡所示罪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利用有資金需求之告訴人李黠聖向融資公司辦理購車貸款,向告訴人李黠聖佯稱係出租車輛與車行而給予13萬元之款項後,將甫出廠、價值至少60餘萬元以上之車輛詐騙得手,被告即藉故推託或避不見面,致告訴人等無法取回車輛,尚得負擔高額貸款,損失慘重,其犯罪手法惡劣,法治觀念淡薄,應予嚴加非難;又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僅未能與告訴人李黠聖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甚為惡劣;考量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銷售之工作、現從事賣水果之工作、平均月收入達數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所持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佐以被告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未懺己罪,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被告另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或尚在偵審中,與其等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俟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黃智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智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黃智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黃智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智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犯罪所得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1萬8,000元 無庸沒收。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1萬8,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1萬8,000元 無庸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