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家銘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汶萊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葉家銘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張汶萊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葉家銘、張汶萊(以下逕稱其名或合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37、321、35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各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審酌被告2人均任職於新星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對於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未依規定繳回告訴人公司,復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填具結帳報表,持以向告訴人公司行使,以此方式對於其業務上所管領之財物,恣意據為己有,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復衡諸被告2人所侵占之財物價值不低,迄未歸還告訴人公司,前均與告訴人公司約定以其等工作所得薪資之一部扣抵賠償金額,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公司(尚未履行完畢),葉家銘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被告2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葉家銘所犯業務侵占罪,共3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8月、9月、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就張汶萊所犯業務侵占罪,共2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9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斟酌各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均屬妥適。
三、葉家銘上訴意旨固以:其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依約賠償並取得告訴人公司原諒,且涉犯本案係因父母患有重病(糖尿病、冠心病)方鋌而走險,另有2名年幼子女需由其養育,請依法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張汶萊上訴意旨則以:其於案發後失業,打工維生,始終積極償還告訴人公司損失,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法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另原判決就葉家銘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所受寬減程度將近4成,然張汶萊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寬減程度僅占總刑度3成,該定應執行刑有所失衡,亦未具體說明如何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有理由不備之處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
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2人行為時均已成年,難謂年少無知;其等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竟多次填具不實結帳報表並行使,以侵占告訴人公司貨款,侵占金額均高達百萬元,所為對於告訴人公司財產及社會治安均已造成危害,犯罪情節非輕,縱令家人患病,亦難認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必為此等犯罪不可之苦衷、難處。從而,本案依被告2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等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
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具體衡酌,分別為刑之量定,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空間相去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責任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各定其等應執行刑,所定各刑期,已兼顧相關所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給予高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堪稱妥適,上訴意旨不服原審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云,徒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99至101頁),素行良好,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依約賠償中(本院卷第349、351頁之和解筆錄及同卷第38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葉家銘並已依約提供不動產供告訴人公司設定抵押權,已知悔悟,足見均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人公司業已原宥被告、告訴代理人當庭為告訴人公司陳述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375頁)及被告2人前述家庭生活狀況,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序宣告葉家銘緩刑5 年及張汶萊緩刑4年。又為確實督促被告2人彌補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並保持善良品行、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依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公司損害賠償如主文第2、3項所示,暨均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2人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表編號 損害賠償(即被告2人與告訴人公司成立之和解內容,扣除已支付之數額) 1 葉家銘願給付告訴人公司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九年三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於民國一一九年四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2 張汶萊願給付告訴人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7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張汶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家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汶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家銘於民國105年間起至111年6月15日止,任職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新星有限公司(下稱新星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領取貨品、配送貨品、向客戶銷售貨品、填具估價單、收取貨款或登記為應收帳款,及提、銷貨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葉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⑴108年6月間、⑵110年12月1日至12月30日間、⑶111年6月1日至6月17日間,明知其向客戶實際收取之貨款並非應收帳款,仍於每日結帳時,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結帳報表上將當日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之一部,不實登記為應收帳款,而未繳回新星公司,並將結帳報表持以交付新星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復於上開⑶111年6月1日至6月17日間,先行自新星公司倉庫領取貨品後,明知並無客戶實際訂購貨品,仍在其業務上作成之估價單上填載不實之客戶名稱、貨品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等,並持以交付新星公司而行使之,再將所領取之貨品另行出售變現,以此方式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新星公司及其對貨品帳目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㈡張汶萊於95年間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任職於新星公司,擔
任業務員,負責領取貨品、配送貨品、向客戶銷售貨品、填具估價單、收取貨款或登記為應收帳款,及提、銷貨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汶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⑴110年12月間、⑵111年9月14日至10月11日間,明知其向客戶實際收取之貨款並非應收帳款,仍於每日結帳時,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結帳報表上將當日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之一部,不實登記為應收帳款,而未繳回新星公司,並將結帳報表持以交付新星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陸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復於上開⑵111年9月14日至10月11日間,先行自新星公司倉庫領取貨品後,明知並無客戶實際訂購貨品,仍在其業務上作成之估價單上填載不實之客戶名稱、貨品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等,並持以交付新星公司而行使之,再將所領取之貨品另行出售變現,以此方式陸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新星公司及其對貨品帳目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二、證據標目⒈被告葉家銘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44、156、158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46、52頁)⒉被告張汶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44、156至158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46、52頁)⒊新星公司110年12月、111年6月1日至6月17日業務代表提/銷
貨日報表(他卷第35至84頁)⒋新星公司110年12月、111年10月11日業務代表提/銷貨日報表
(他卷第121至160頁)⒌應收帳款明細表暨證明單、估價單(他卷第85至119、161至1
69、217至227頁)⒍新星公司111年7月12日存證信函(他卷第27至31頁)⒎被告葉家銘出具之切結書、本票影本(他卷第33至34頁)⒏被告2人出具之自白暨還款同意書影本(本院審易卷第31至35
、61至65、145頁)
三、法令適用㈠新舊法適用等(犯罪事實㈠⑴部分)
被告葉家銘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除酌作標點符號調整,而屬形式上之文字修正外,關於罰金刑部分,僅係依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結果,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無變動,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⒈被告2人行為時均任職於新星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領取貨
品、配送貨品、向客戶銷售貨品、填具估價單、收取貨款或登記為應收帳款,及提、銷貨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2人因執行業務而持有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及先行領取之貨品,對於上開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財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均屬業務上侵占行為。
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
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47年台上字第297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84、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是核被告葉家銘就犯罪事實㈠⑴至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
⒉核被告張汶萊就犯罪事實㈡⑴至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
⒊被告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分別以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方式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各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
侵占罪係特殊之背信行為,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而於侵占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78號、42年台上字第402號、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6996號、81年度台上字第631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違背任務,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帳款、貨品,以不法領得之意思,據為己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業務上侵占罪,不另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44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77年度台非字第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㈣包括一罪
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間,先後利用擔任業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及貨品之行為,並以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方式,先後數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交付新星公司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㈤科刑上一罪⒈被告2人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間,先後以上開不實結帳
報表、估價單,持以向新星公司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其業務上侵占手段,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及貨品予以侵占入己,業務上侵占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業務上侵占罪所定之刑處斷。
㈥數罪併罰
被告葉家銘就犯罪事實㈠⑴至⑶所示犯行,被告張汶萊就犯罪事實㈡⑴至⑵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四、量刑理由㈠被告葉家銘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家銘任職於新星公司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對於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未依規定繳回新星公司,復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以前揭方式填具上開不實文件,持以向新星公司行使,以此方式對於其業務上所管領之上開財物,恣意將之據為己有,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葉家銘所侵占之財物價值不低,迄未歸還告訴人,被告葉家銘前與告訴人約定以其工作所得薪資之一部扣抵賠償金額,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尚未履行完畢),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⒉惟考量被告葉家銘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與父母、胞弟、配偶、2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照顧父母、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⒊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葉家銘所犯3次業務上侵占罪,犯罪時間、空間相去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責任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張汶萊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汶萊任職於新星公司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對於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未依規定繳回新星公司,復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以前揭方式填具上開不實文件,持以向新星公司行使,以此方式對於其業務上所管領之上開財物,恣意將之據為己有,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張汶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不低,迄未歸還告訴人,被告張汶萊前與告訴人約定以其工作所得薪資之一部扣抵賠償金額,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尚未履行完畢),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⒉惟考量被告張汶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
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廚房工作,月薪約3萬4,000元,與配偶、子女同住,尚須扶養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⒊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張汶萊所犯2次業務上侵占罪,犯罪時間、空間相去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責任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沒收㈠被告葉家銘所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款、貨品,均為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葉家銘前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並已扣抵、給付9萬元、31萬0,037元作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因上開賠償獲得某程度之填補,被告葉家銘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葉家銘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其餘如附表一「沒收金額」欄所示部分,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葉家銘罪刑項下即如
主文第2項所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汶萊所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款、貨品,均為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張汶萊前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並已扣抵、給付17萬元、33萬8,000元作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因上開賠償獲得某程度之填補,被告張汶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張汶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其餘如附表二「沒收金額」欄所示部分,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汶萊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4項所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葉家銘、張汶萊所制作之上開結帳報表、估價單等不實
文件,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持向新星公司行使,則該等文書即均非屬於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一被告葉家銘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說明/卷證頁數 1 108年6月間侵占之貨款 108年6月 914,498元 他卷第33至34頁 已賠償之金額 -290,678元 小計 623,820元 他卷第74頁 即上開侵占之貨款迄至110年12月30日止尚未賠償之剩餘金額 2 110年12月1日至12月30日間每日應繳貨款差額 110年12月1日 47,299元 他卷第35至36頁 即每日結帳時應繳貨款與實際收回貨款之差額,如為正值即屬短繳,如為負值則屬溢繳 110年12月2日 20,219元 他卷第37至38頁 110年12月3日 57,300元 他卷第39至40頁 110年12月6日 103,355元 他卷第41至42頁 110年12月7日 13,640元 他卷第43至44頁 110年12月8日 43,714元 他卷第45至46頁 110年12月9日 699,746元 他卷第47至48頁 110年12月10日 -414,145元 他卷第49至50頁 110年12月14日 -156,860元 他卷第51至52頁 110年12月15日 -4,523元 他卷第53至54頁 110年12月16日 3,347元 他卷第55至56頁 110年12月17日 -476元 他卷第57至58頁 110年12月20日 -999元 他卷第59至60頁 110年12月21日 -2,031元 他卷第61至62頁 110年12月22日 5,235元 他卷第63至64頁 110年12月23日 1,339,154元 他卷第65至66頁 110年12月24日 -6,409元 他卷第67至68頁 110年12月28日 2,093元 他卷第69至70頁 110年12月29日 1,305元 他卷第71至72頁 110年12月30日 -1,719,254元 他卷第73至74頁 小計 31,710元 即110年12月1日至12月30日間侵占之貨款 3 110年12月間尚未繳回之應收帳款 110年12月 1,710,000元 他卷第74頁 4 111年6月1日至6月17日間每日應繳貨款差額 111年6月1日 -17,130元 他卷第75頁 即每日結帳時應繳貨款與實際收回貨款之差額,如為正值即屬短繳,如為負值則屬溢繳 111年6月2日 30,929元 他卷第76頁 111年6月6日 23,411元 他卷第77頁 111年6月7日 17,803元 他卷第78頁 111年6月8日 -7,243元 他卷第79頁 111年6月9日 -3,597元 他卷第80頁 111年6月10日 -28,184元 他卷第81頁 111年6月13日 49,689元 他卷第82頁 111年6月14日 -1,580元 他卷第83頁 111年6月17日 420,112元 他卷第84頁 小計 484,210元 即111年6月1日至6月17日間侵占之貨款 5 每月應繳貨款差額部分獎金扣回(5%) 24,211元 計算式:484,210×5%=24,211(元以下四捨五入) 6 111年6月1日至6月17日間登載不實之應收帳款 111年6月6日、111年6月9日 (中日環河) 96,265元 他卷第85至87頁 111年6月6日、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8日、 111年6月10日 (北區永貞) 186,115元 他卷第88至92頁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10日 (北區汀州) 83,512元 他卷第93至96頁 111年6月7日 (立森便利) 10,726元 他卷第97至100頁 111年6月1日、111年6月13日部分不計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8日、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10日 (中日總店) 241,855元 他卷第101至107頁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8日、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14日 (酒世界) 377,152元 他卷第108至117頁 111年6月8日 (宜興商行) 42,400元 他卷第118至119頁 小計 1,038,025元 即與侵占之貨品等值之應收帳款金額 7 侵占金額合計 3,911,976元 即編號1至6金額合計 8 已賠償之金額 111年1月至6月間 -90,000元 本院審易卷第79至81頁 112年1月15日起 -310,037元 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27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給付23,849元,已履行13期(給付中) 計算式:23,849×13=310,037元 9 沒收金額 3,511,939元 即編號7(侵占金額合計)扣除編號8(已賠償之金額)附表二被告張汶萊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說明/卷證頁數 1 110年12月1日至12月30日間每日應繳貨款差額 110年12月1日 -24,945元 他卷第121至122頁 即每日結帳時應繳貨款與實際收回貨款之差額,如為正值即屬短繳,如為負值則屬溢繳 110年12月2日 7,175元 他卷第123至124頁 110年12月3日 6,395元 他卷第125至126頁 110年12月6日 65,432元 他卷第127至128頁 110年12月7日 104,970元 他卷第129至130頁 110年12月8日 172,295元 他卷第131至132頁 110年12月9日 869,329元 他卷第133至134頁 110年12月10日 213,803元 他卷第135至136頁 110年12月14日 -18,800元 他卷第137至138頁 110年12月15日 18,789元 他卷第139至140頁 110年12月16日 845元 他卷第141至142頁 110年12月17日 -6,671元 他卷第143至144頁 110年12月20日 9,310元 他卷第145至146頁 110年12月21日 660元 他卷第147至148頁 110年12月23日 15,023元 他卷第149至150頁 110年12月24日 -65,947元 他卷第151至152頁 110年12月28日 68,263元 他卷第153至154頁 110年12月29日 -7,193元 他卷第155至156頁 110年12月30日 -1,418,965元 他卷第157至158頁 小計 9,768元 即110年12月1日至12月30日間侵占之貨款 2 111年10月11日每日應繳貨款差額 111年10月11日 321,654元 他卷第159至160頁 即每日結帳時應繳貨款與實際收回貨款之差額,如為正值即屬短繳,如為負值則屬溢繳 3 110年12月間尚未繳回之應收帳款 110年12月 1,410,000元 他卷第160至161頁 已賠償之金額 -77,049元 他卷第161頁 小計 1,354,855元 他卷第161頁 即上開侵占之貨款迄至111年10月11日止尚未賠償之剩餘金額 4 111年9月14日至10月11日間登載不實之應收帳款 111年9月14日、111年9月21日 (幸福家精品百貨【龍江】) 37,340元 他卷第165頁 111年9月28日 (永利菸酒) 76,500元 他卷第167頁 111年9月30日 (建治商行【建勝】) 60,650元 他卷第164頁 111年9月30日 (好鄰居生活百貨) 196,000元 他卷第166頁 111年9月30日 (阿爾發洋酒) 59,500元 他卷第168頁 111年10月3日 (金群便利商店) 16,015元 他卷第162頁 111年10月4日 (椿億企業有限公司) 294,000元 他卷第163頁 111年10月7日 (勝立吉林) 41,030元 他卷第169頁 小計 781,035元 即與侵占之貨品等值之應收帳款 5 侵占金額合計 2,467,312元 即編號1至4金額合計 6 已賠償之金額 111年1月至10月間 -170,000元 本院審易卷第137至143頁 112年1月15日起 -338,000元 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22年1月15日止,每月15日給付26,000元,已履行13期(給付中) 計算式:26,000×13=338,000元 7 沒收金額 1,959,312元 即編號5(侵占金額合計)扣除編號6(已賠償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