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氏姮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家秀選任辯護人 吳省怡律師
許名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孟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黎氏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提袋壹只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家秀、沈孟玉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APPLE廠牌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黎氏姮因其男友王慶聲前曾交付鑰匙而得自由進出王慶聲○○市○○區○○街00號0樓住處(下稱○○住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趁王慶聲前往彰化辦事之機會,持上開鑰匙進入○○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市○○區○○○路00號0樓),自房間內徒手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放入其所有之提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黎氏姮於同日凌晨1時多,返回其○○市○○區○○○路00號0樓住處(下稱○○住處)後,將其中50萬元留置在○○住處,旋於同日搭機出境前往越南。
二、王慶聲於112年7月9日23時22分許,至○○住處樓下,詢問黎氏姮之女兒沈家秀、沈孟玉關於黎氏姮之去向,並告知該2人黎氏姮偷竊500萬元,要求黎氏姮出面處理,沈家秀、沈孟玉已預見放置於○○住處內之50萬元極可能為黎氏姮竊取王慶聲財物所得贓款,竟仍基於縱該50萬元為贓物亦不違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10日起,共同收受該50萬元贓款,並用以購買家電用品、支付房租及清償借款。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筆錄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告訴人王慶聲(下稱告訴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該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可考,且觀諸此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上開證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上訴人即被告黎氏姮(下稱被告黎氏姮)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此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被告黎氏姮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人王慶聲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9至30頁),自無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筆錄,因上訴人即被告沈家秀、沈孟玉(下分別稱為被告沈家秀、沈孟玉,並與被告黎氏姮合稱為被告3人)於原審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黎氏姮於原審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9至31頁),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被告3人、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黎氏姮對其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於112年7月9日0時30分許曾至告訴人○○住處,其後返回○○住處,再出境前往越南,且曾將50萬元留置在○○住處等情供陳不諱,被告沈家秀、沈孟玉對於其等為被告黎氏姮之女兒,被告黎氏姮曾將50萬元留置在○○住處,告訴人於112年7月9日23時22分許,曾至○○住處樓下要求被告黎氏姮出面處理等節亦坦認在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黎氏姮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的錢云云,被告沈家秀、沈孟玉則均辯稱:不知道那是贓款,認為那是媽媽的錢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黎氏姮被訴竊盜部分
1.被告黎氏姮於112年7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告訴人○○住處,離開該住處時肩上揹有扣案之提袋,於同日凌晨1時多返回○○住處,並於同日出境至越南等節,業據被告黎氏姮供陳不諱,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出境查詢畫面等可稽(見偵字卷第40至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王慶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證稱遭被告黎氏姮竊取現金500萬元⑴於偵訊證稱:因為我遭強制執行扣款,所以我錢都會領出
來,我都將現金10萬元1捆,50萬元再1捆,依照捆數就可以知道金額,我確定金額為500萬元;從110年間我與黎氏姮開始交往之後,黎氏姮偶爾會來我家裡住,大約2、3天會來1次,她會住在我家,鑰匙是我交給她的;112年7月7日晚上我有再清點過,並藏回房內衣櫃,隔天早上就出門去彰化,我房間的衣櫃沒有上鎖,112年7月9日19時回到家發現房間衣櫃的門都被打開,東西都被翻找過,在我報警之前有和黎氏姮聯絡,黎氏姮承認她有拿走現金,也有說會分期還給我(見偵字卷第103頁正反面)。
⑵於原審證稱:我和黎氏姮於110年的時候交往成為朋友,我
有將住處的鑰匙給黎氏姮,家中都是黎氏姮在打掃,我是將現金10萬元1捆,50萬元再1捆,其中有1整捆是100萬元,我於112年7月8日去彰化以前有再檢查500萬元,112年7月9日19時回到家發現衣櫃都被翻開,我便馬上聯絡黎氏姮(見易字卷第54至57頁)。
⑶於本院證稱:那時候家中除了放500萬元之外,我還有放黃
金跟人民幣,是放在另外一個地方,都沒有失竊,我遭竊的500萬元,面額都是1,000元,有8個50萬元1捆,1個100萬元1捆,我遭竊的現金大部分都是由我自己捆橡皮筋的,有一些是別人領給我,從銀行領的只佔少數(見本院卷第419、429至430頁)。
⑷經核證人王慶聲上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證人王慶聲已證
稱其所有500萬元消失時間點為112年7月8日至9日間,而被告黎氏姮確在此段時間內進入○○住處,且證人王慶聲已明白指證被告黎氏姮偷竊。
3.告訴人○○住處於本案發生時,應放置有現金500萬元⑴證人王慶聲就其為何會有500萬元現金,歷次證述情節如下:
①於112年7月21日偵訊時證稱:111年7月間我大兒子因意
外死亡,所以我有領得保險金135萬元。我從事木箱包裝,我將最近6年間累積下來的工作所得都以現金放在家裡,我每月月薪再加上介紹業務的佣金,我不敢存到戶頭,我就將這些現金放在衣櫃最裡面,外面再放一些雜物(見偵字卷第103頁)。
②於112年10月16日偵訊時證稱:我把現金放在家裡,是因
為郵局存款會被強制執行,像是111年12月1日12時38分許,我就被強制執行扣款,而111年7月15日我兒子過世之後,111年9月29日11時10分許金門縣政府也有匯50萬元慰問金,111年9月8日代收票據50萬元是我兒子公司幫他保的意外險,111年8月31日三商美邦人壽匯入的50萬元是他的學生平安保險,再加上我平時的收入,共有500萬元現金,都放在家裡(見偵字卷第175頁)。
③於原審證稱:500萬元現金大約從我大兒子過世前開始存
,差不多109或110年間,他過世後有1筆保險費,因為後續之前我有存在銀行裡面自己的戶頭有被強制執行過,所以變成我不敢把錢存在自己的戶頭裡面,我本身是做包裝木材,有些客戶試作工程會直接給我現金,每個月收入不一定,有時候2、30萬元或7、8萬元都有(見易字卷第56至57頁)。
④於本院證稱:我本身從事進出口包裝業,所以有跟起重
行業、原物料供應商配合,他們多少有給我一些仲介費,我把這些仲介費放家裡,加上我大兒子之前意外過世有保險金,我也是領出來,因為我的帳戶之前曾被行政執行處無預警扣款,次數有2、3次,我放現金是怕存在裡面隨時會變成零元,而且我本身做包裝業,有時候會請一些人力去做工作,我手上需要現金怕存在裡面隨時會變成零元(見本院卷第418至419頁)。證人王慶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證上情,經核大致相符,而其所證係因怕遭強制執行而改持有現金,500萬元包括其長子死亡之保險理賠金及其個人工作多年之薪水儲蓄等累積而得,亦與常理無違。
⑵告訴人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有上開保險、慰問金款項匯入及其曾遭強制執行等節,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179頁反面、第1
80、181、184頁)可按,證人王慶聲所證其持有現金500萬元之原因,尚屬有據。再觀諸告訴人郵局帳戶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177至194頁反面)及告訴人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告訴人證據卷第3至15頁),其內確有多筆大額款項進出,堪認告訴人具有相當資力。再稽之被告黎氏姮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7至63頁反面,內容詳附件所示),被告黎氏姮多次主動表示告訴人有很多錢,還提到告訴人玩六合彩中了2,000萬元(見偵字卷第47、57頁正反面、第58頁反面),於告訴人在對話中表示遭被告黎氏姮竊取500萬元時,被告黎氏姮從未表示告訴人根本無500萬元可以偷,反而一再強調告訴人很有錢,足見告訴人確有現金500萬元。
⑶觀諸告訴人所提○○生活館企業信箱郵件,確有拍攝數捆千
元現鈔之照片(見本院告訴人證據卷第17至19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114年3月27日審理時陳稱:我有附1張手機的照片,就是跟朋友在聊天的時候拍的,我領現金的部分有超過500萬元(見本院卷第524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勘驗結果為:上面寫○○木箱王慶聲、2023/4/25晚上10:26,另一張照片一樣是寫2023/4/25晚上10:
26(見本院卷第525頁),並有當庭擷取之手機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67、569頁)。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既均為112年4月25日,而本案發生在112年7月9日,足徵此等照片並非臨訟虛捏製作;再者,前開照片上所示千元紙鈔有數捆,具有相當厚度,且依告訴人先前所證其捆放金錢之方式判斷,款項應達數百萬元,衡以常情,倘此等款項非告訴人所有而屬他人所有,告訴人當無得任意拍攝照片之可能,則告訴人主張此等款項為其所有,自屬有據。
⑷據上,堪認告訴人○○住處應放置有現金500萬元。
⑸被告黎氏姮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依卷附被告黎氏姮所有之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1月至4月4日間,被告黎氏姮匯入告訴人郵局帳戶款項已超過30萬元,足徵告訴人在交往期間都靠被告黎氏姮給付生活費度日,告訴人如何能累積500萬元;又依告訴人所提存款明細及提領明細,加總不會超過100萬元,而且是很長一段時間,凑不出500萬元數額云云。被告沈家秀及其辯護人則主張:告訴人就500萬元款項來源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憑信,告訴人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5月間轉匯至王○恩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額超過350萬元,可知告訴人長期藉由王○恩臺灣銀行帳戶規避強制執行,與告訴人所稱為規避強制執行而提領現金存放家中不一致,告訴人郵局帳戶自111年7月至112年7月提領總額約93萬7,000元,多數款項以網路跨行轉出至其他帳戶,提領後該帳戶仍有餘額,與所稱規避強制執行而提領款項不一樣,且告訴人在原審稱他提領款項都放在車上,事發前1、2天才放在家中,告訴人於本院卻證稱提領後都放在家中,且告訴人說他找不到之前他所稱放500萬元的粉紅手提袋,無法佐證告訴人有500萬元款項存放家中云云。惟查:
①證人王慶聲就提領其大兒子身故保險金一事,或證稱111
年7月間其大兒子因意外死亡而領得保險金135萬元,因其自己有遭強制執行扣款,故領到支票存入戶頭後就立即領出來(見偵字卷第103頁),或證稱其取得保險金後,將多數款項轉入至小兒子王○恩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恩臺灣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424至425頁),前後證述固有差異,且其實際自該帳戶提領金額亦與其所證述領取保險金數額不同。惟觀諸告訴人郵局帳戶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就保險金部分,其除有將款項轉帳至其小兒子王○恩臺灣銀行帳戶外,亦有跨行提款或以卡片提領之情(見偵字卷第180至181頁),堪認證人王慶聲確曾將其大兒子身故保險金領出,則證人王慶聲所證將保險金款項領出後置放家中,即非無據。
②證人王慶聲已證述本案遭竊之現金500萬元並非全都是其
大兒子身故保險金、慰問金,還包括其個人工作多年之薪水儲蓄等節,業如前述。參以其於本院陳稱:提領的單據加總有超過500萬元,我畫螢光筆僅是部分而已,其他也有領出來,我領現金的部分有超過500萬元,因為我裡面都不會放太多錢,郵局1天只能提領15萬元,所以我才會轉到其他銀行再提領出來(見本院卷第524頁)。足徵告訴人本案遭竊之現金500萬元來源多樣,並非僅單純由其自郵局帳戶提領而來,也會從其他帳戶領出來,尚難僅憑其郵局帳戶所領取金額不足500萬元,或多筆款項轉帳至王○恩臺灣銀行帳戶或其他帳戶,即認告訴人無為規避強制執行而領出現金存放在○○住處之可能。至證人王慶聲究係先將500萬元款項放在車上,事發前1、2天因為去彰化才改放在家裡,抑或提領後都放在家裡,要屬枝節,無礙於證人王慶聲家中有500萬元款項之認定;再縱令告訴人找不到之前所稱放500萬元的粉紅手提袋,亦無從因此反推而認告訴人無現金500萬元。
③據上,告訴人關於領取其大兒子身故保險金、慰問金之
方式、金額,將該保險金、500萬元放在住處之時間之證述,前後雖略有不同,或實際有多筆款項轉帳至王○恩臺灣銀行帳戶或其他帳戶,與其所證直接領現金存放在並非完全一致,然其遭竊之款項既多達500萬元,且款項來源並非單一,本難期待其能逐筆記得款項之進出情形,則其上開證述縱略有不同,即非無因記憶模糊所致,難認告訴人刻意說謊隱瞞,自無從因此等枝微末節細項,逕認告訴人所證其在住處放置有現金500萬元之事非真。另觀諸告訴人所提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本案發生前該帳戶內縱存有相當之餘額,然此無從執此推認告訴人無為規避強制執行而提領現金置放在其○○住處。
④被告黎氏姮於112年1月至4月4日間,曾數次匯款1,000元
至7萬元不等款項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且曾依告訴人要求而匯款1萬元至王○恩郵局帳戶內,金額累計約為30餘萬元等節,有被告黎氏姮所提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9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51027號函調閱資料回覆(見本院卷第193至2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儲字第1130063656號函所附王○恩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45、280至332頁)等可稽。又被告黎氏姮曾分別於112年7月9日8時38分、8時59分許,以LINE傳送:「等到老公等要錢的時候後才發現想到我牙:不知道我有沒有錢呀。不知道錢我從哪裡來?:只要有錢給你就好了。」「叫你錢不要花太多;你就說不是花我的錢呀。可你有想過嗎。你沒錢的時候;你都去找誰;不是都去找我嗎。」等訊息予與告訴人(見偵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堪認被告黎氏姮確實會因告訴人之要求而將金錢給告訴人。而證人王慶聲於本院就被告黎氏姮所提及上開匯款款項之原因、用途,雖就部分款項證稱其忘記了、沒印象,這種小額款項不可能每筆都記得,然就其記得之部分,已證稱:3,000元、5,000元這種款項,有時候是黎氏姮請我買東西,或是我請黎氏姮買東西,都會互相轉小筆金額,3萬元這筆是黎氏姮之前有跟民間互助會,我家裡還有她請我匯款的匯款單,是黎氏姮請我幫她付互助會的錢,黎氏姮之前有請我匯款好幾筆,黎氏姮有給我資料,也有給我互助會的名單,另9,000元這筆應該是我請黎氏姮去幫我付房租,房租大部分都是我在付的,差不多10個月,偶爾頂多1、2個月我會請黎氏姮付而已,有1筆5,000元可能是黎氏姮陪我回金門的費用,又因為以前黎氏姮是在KTV酒店當服務生小姐,有時候我晚上去他們店裡喝酒,我會把所有的錢放在黎氏姮那裡,因為我怕自己喝醉酒亂花,有時是我給她,她還給我,而我跟黎氏姮說我身上沒錢,黎氏姮會馬上匯1,000元先給我應急(見本院卷第417至428頁),則被告黎氏姮匯款予告訴人之原因不一,或為支付房租、或為給付被告黎氏姮之互助會金額,或情侶間買東西相互周轉,難認全部無條件給予告訴人。再證人王慶聲於原審證稱:在事發1、2個月前我有給1筆90萬元讓她回越南,所以70萬加20萬元是她事先幫我借得款項,所以總共90萬元讓她回越南,會請被告黎氏姮幫忙借20萬元,是因為我怕藏錢被她知道,因為大家相處感情還在培養之中,我有自己的隱私,還在試探被告黎氏姮(見易字卷第55頁);於本院證稱:3年前大概110年剛開始在一起時,我叫黎氏姮幫忙調過兩次錢,金額各是10萬元,總共20萬元,直接請黎氏姮幫我調10萬元,黎氏姮說好,那時候剛認識,我不知道黎氏姮這個人如何、品行如何,是測試兩、三次之後,我有點在試探她的意味,後續我有將20萬元還給黎氏姮,後來黎氏姮有急事要回越南,在竊案發生前3、4個月,黎氏姮要回越南時跟我說沒錢,後續我有拿現金90萬元給她,包含要還黎氏姮的20萬元,再另外給70萬元,我有跟黎氏姮說趕快拿去自動存款機存,才不會掉,至於家中有現金,還要跟黎氏姮借小額現金是因為我常常跟黎氏姮說我沒錢,因為我怕黎氏姮跟我借錢,所以常跟被告黎氏姮哭窮(見本院卷第426、427頁),並參被告黎氏姮於附件對話紀錄中曾提及告訴人討厭、不喜歡其提到金錢,甚至提及告訴人「你都把你當做天,你把我當做什麼呢」,則告訴人於交往期間,因恐被告黎氏姮貪求其金錢而試探,要求被告黎氏姮代為借款,甚至哭窮並要求被告黎氏姮給錢,固足認告訴人之個性看重金錢,且以自己為中心而較為自利,然此情形在情侶交往初期或尚未具信任度前,非無可能。另被告黎氏姮雖主張於112年1月至4月4日間有匯款與告訴人,然並未主張於112年4月5日後仍有給予告訴人金錢,且被告黎氏姮聯邦銀行帳戶迄至112年4月16日,餘額僅為5,858元;參以告訴人所證曾在案發前3、4個月交給被告黎氏姮90萬元,並要被告黎氏姮存入帳戶內乙節,與卷附被告黎氏姮聯邦銀行帳戶明細相對照,確實於112年4月22日分別有9萬9,985元、9萬9,985元、14萬9,985元、14萬9,985元、9萬9,985元、9萬9,985元,合計共69萬9,910元款項存入被告黎氏姮聯邦銀行帳戶,而告訴人所提出拍攝數捆千元現鈔之照片,其上時間為112年4月25日,堪認告訴人之財力確實遠較被告黎氏姮為高。勾稽以上,縱令被告黎氏姮於雙方交往期間,確有匯款予告訴人,然此與告訴人有無現金500萬元,要屬二事,無從逕認告訴人無現金500萬元⑤據上,被告黎氏姮、沈家秀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4.證人王慶聲證述遭被告黎氏姮竊取現金500萬元,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其所證與事實相符⑴被告黎氏姮於112年7月9日16時10分許,主動以LINE傳送「
老婆等老公太久了。所以沒辦法等了。。利息一天一天的多:錢老婆拿去還給人家了」訊息予告訴人;復於同日16時12分許傳送「以後如果我有錢我在還給老公」及於同日16時46分許傳送「你不要把我封了、等我有錢在給你」之訊息予告訴人(見偵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
⑵告訴人自112年7月9日19時5分起,與被告黎氏姮以LINE語
音通話聯繫1分59秒,且於同日19時10分起,與被告黎氏姮語音通話2分49秒後,自同日19時18分起至112年7月16日7時48分止,多次以LINE聯繫,而此等對話內容連貫,且持續相當時間,被告黎氏姮均能切題回應,俱無答非所問之情。佐以於上開對話過程中(詳見附件),告訴人於112年7月9日19時18分許,對被告黎氏姮表示等到晚上9點,不然馬上報警,被告黎氏姮則數次表示要每月分期返還,於告訴人表示被告黎氏姮竟然500萬元全偷走時,被告黎氏姮則表示「我是不得已的呀」,於告訴人稱「倒楣才認識妳」、「我叫警察處理了」,被告黎氏姮回應「不要哪樣說嘛」,告訴人傳送「警察會找妳的」,被告黎氏姮則覆稱「過一陣子我好一點在給你一些嘛」,告訴人再度表示「妳太過分!敢偷我500萬」、「我要給我小兒子買房子的錢!妳也敢偷!妳有沒有良心」、「我真的是瞎了眼認識你」、「我備案了!妳好自為之」,被告黎氏姮回以:「不會」、「過一陣子我有錢在給你」、「你眼沒瞎」,其後更表示「我現在沒錢」、「都付給別人了」、「過一陣子我有錢在給你」、「老婆用老公的錢哪裡不對勁呢」、「不要生氣」,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11時4分起傳送「再怎麼需要錢,也不能用偷的」、「妳女兒會怎麼看你」、「朋友會怎麼看你。」被告黎氏姮則自同日11時6分起覆稱「我沒偷呀」、「我用我老公的錢呀」、「怎麼叫做偷呢」、「老公;老婆:是共同的:有苦共同:有福共用呀。怎麼叫做偷呢」、「老婆不太懂台灣的法律呀」,告訴人再於同日11時9分起發送「你沒我的允許!翻箱倒櫃找我的錢!然後私自拿走!不叫偷」、「你知不知道台灣偷竊是刑事犯罪嗎?」訊息,被告黎氏姮則稱「那裡是我跟老公的家呀,都是我在整理:現在偶爾老公整理一下應該沒什麼吧。」甚至還表示「我現在還欠人家200多萬才夠。還債」,足徵被告黎氏姮因欠債需款恐及,有犯案之動機,且其並未否認拿取告訴人之500萬元,僅表示要分期償還,還說用告訴人的錢有什麼不對,且言談中不無承認因其有翻動○○住處,需由告訴人「整理」(見偵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
⑶告訴人於112年7月9日19時5分許與被告黎氏姮聯繫後,被
告黎氏姮旋於同日19時7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沈家秀,並告知被告沈家秀:「快點」、「有事了」,亦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字卷第79頁)。
⑷勾稽以上,告訴人指證被告黎氏姮偷竊,確有所據,否則
被告黎氏姮不需主動向告訴人提及錢都付給別人了。又告訴人質問被告黎氏姮500萬元去處時,被告黎氏姮並未否認自己拿走500萬元,僅係不斷表示自己這樣的行為不是偷竊,並希望告訴人讓自己分期償還,倘被告黎氏姮沒有偷竊現金500萬元,衡情應立即否認自己有拿錢,或表示所偷金額並非500萬元,而非多次表示要分期償還,還說「我都拜託了」,則被告黎氏姮事後與告訴人的應對,與一般清白並未偷竊者之應對反應明顯不同。
⑸此外,被告黎氏姮知悉告訴人要報警以後,立刻與被告沈
家秀聯絡,還使用「有事了」的詞彙,益徵被告黎氏姮已清楚知悉後續將有警方介入調查,因此須趕快採取相關應對措施,被告黎氏姮此種行為,更足以彰顯其所辯未竊盜告訴人之500萬元,顯屬情虛,尚難採信。上開事證足資補強擔保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實。⑹至被告黎氏姮雖然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對告訴人表示不太
懂臺灣的法律,或稱自己這樣的行為不是偷竊,惟被告黎氏姮既主動提及分期償還之事,且一再拜託告訴人,希望告訴人不要報警,足徵其知悉上開款項非其所有或其得以處分之金錢,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刑事犯罪,均附此敘明。
5.被告黎氏姮當日至○○住處所使用之提袋,確實能裝下現金500萬元⑴被告黎氏姮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於112年7月9日至○○住處時
所攜提袋,經本院函請○○銀行派員於114年3月27日攜500萬元現鈔至本院,以利勘驗該提袋容量能否裝入現金500萬元及可否揹起,勘驗結果如下:
①現鈔500萬元裝到袋子內後還有空間放其他東西,揹及拿
都很順手,不會以彆扭的方式來攜帶,根據現場勘驗的情形,揹起來及拿起來的情況均如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裡面都還有空間(見本院卷第530頁)。
②證人王慶聲將被告黎氏姮所稱當天所裝的物品裝入袋子
內後,再將在庭的500萬元裝進去,還是可以裝得進去,只是包包袋口處,因為裡面經過整理的關係還有一點空間,但是呈現比較滿溢的狀態。請證人王慶聲及被告黎氏姮都揹起來拍照後,勘驗結果與現場照片所示也相差無幾,外觀上也不至於說馬上看到裡面有現鈔(見本院卷第532頁)。
③將現鈔500萬元放在袋子的下層,再將被告黎氏姮所稱當
天攜帶的物品放在袋子的上層,重新裝入袋子內後,再請證人王慶聲及被告黎氏姮揹起來及手提,仿監視器錄影帶截圖的動作再拍照。勘驗結果,置入500萬元現鈔及被告黎氏姮所聲稱之物品後,形狀亦與監視器畫面所示的樣子相符,此袋子確實可以裝500萬現鈔及被告黎氏姮聲稱這些她的物品,也可順利揹起,沒有其他異狀(見本院卷第533頁)。
以上有勘驗筆錄及當庭所拍攝照片(現金500萬元、扣案提袋、被告黎氏姮手提或肩揹提袋、告訴人手提或肩揹提袋等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537至569頁)。
⑵攜帶上開現鈔至本院之○○銀行總行專員林○章於本院114年3
月27日審理時陳稱:有帶現鈔500萬元,是1,000元的現鈔,新鈔5捆,1捆裝100萬元,依我在○○服務30幾年的經驗,新鈔跟舊鈔500萬元,每100萬新鈔跟舊鈔的長短相同,100萬舊鈔會比100萬新鈔厚差不多1公分以內,不會超過1公分,500萬元舊鈔跟新鈔的厚度總長不會超過5公分(見本院卷第529、531頁),足見新鈔與舊鈔之長短相同,厚度差異不大。據此,縱令告訴人置放於○○住處之500萬元為舊鈔,尚不足以影響前開勘驗結果。又被告黎氏姮於112年7月9日凌晨,自抵達○○住處至離開該住處,時間未逾10分鐘,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0頁正反面)可按,堪認當日被告黎氏姮進出該住處之目的明確,則其當日有無必要攜帶其他物品,徒增不便,已非無疑。參以證人王慶聲於本院證稱:「(問:是否看過這個袋子?)常常看到,這是黎氏姮的袋子。」「(問:黎氏姮稱這袋子無法裝500萬元?)可以,這袋子可以裝500萬元,黎氏姮為了裝500萬元,她在我家裡放有這麼大瓶的洗髮乳,還有一些化妝品、雜物都放在我的房間,原本是沒有的。」「(問:你的意思是指袋子清空之後就可以裝?)是。」(見本院卷第429頁),已證稱遭被告黎氏姮竊取現金500萬元後,現場遺留有被告黎氏姮之化妝品、雜物之情,則被告黎氏姮當日離去○○住處時,袋內是否同時放有如其於本院勘驗時所稱之物品,亦非無疑。況本院勘驗時,前開新鈔外均有塑膠包裝,硬度較硬,而非如舊鈔可隨意彎折、堆擠放置,更遑論經本院勘驗後,不論其內有無裝被告黎氏姮所稱之日常用品,均可將500萬元現鈔完整放入,並順利揹起,益徵被告黎氏姮確可將告訴人失竊之500萬元置入扣案提袋內而輕易攜離○○住處。另觀被告黎氏姮離開○○住處,於112年7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走在路上之照片(見偵字卷第40頁反面),及於同日凌晨1時多返回○○住處之電梯內照片(監視器時間為1時2分,見偵字卷第41頁下方),暨於同日凌晨1時多再離開○○住處之電梯內照片(監視器時間為1時18、19分,見偵字卷第41頁反面),被告黎氏姮所揹之提袋均有相當厚度,且非呈現辯護人所稱之束口袋形狀,是被告黎氏姮之辯護人指偵字卷照片顯示的是束口袋形狀,勘驗結果無法呈現提袋束口袋云云,自無可採。又偵字卷第42頁下方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監視器時間為112年7月9日6時1分許,為被告黎氏姮再次返回○○住處之電梯內影像),提袋厚度縱與偵字卷第41頁反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時間為112年7月9日1時18分、19分許,為被告黎氏姮離去○○住處之電梯內影像)所示不同,然依前開對話紀錄,被告黎氏姮曾坦認有將金錢返還他人之情,則二者厚度不同,即與常理無違。被告沈家秀之辯護人主張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與偵字卷第42頁照片顯示不符云云,自無從認被告黎氏姮未為本案犯行而為其有利認定。
6.被告黎氏姮自其所竊取之500萬元中,留置50萬元在其○○住處,再出境前往越南被告沈家秀於112年7月9日20時41分許,向被告黎氏姮之友人「0000 0000」表示被告黎氏姮一直趕自己回家拿50萬元(見易字卷第39、69頁),被告沈家秀後來也向被告黎氏姮詢問50萬元的事情(見偵字卷第81頁被告沈家秀與被告黎氏姮之LINE對話紀錄),且被告沈孟玉於警詢、偵查均供稱:我打開衣櫃的時候看到5捆千元鈔,家裡確實有50萬元(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足徵被告黎氏姮將500萬元中之50萬元留置○○住處後,再出境前往越南。
(二)被告沈家秀、沈孟玉被訴收受贓物部分
1.被告沈家秀、沈孟玉自112年7月10日起,依被告黎氏姮之指示,將被告黎氏姮所留下之50萬元作為購買家電用品、支付房租及清償借款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沈家秀、沈孟玉坦認不諱,且有對話紀錄、購買證明等可證(見偵字卷第44至46、66頁正反面、第68頁正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86、89頁正反面),是被告沈家秀、沈孟玉有收受贓物之客觀事實,此部分堪以認定。
2.被告沈家秀、沈孟玉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且有犯意聯絡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
⑵告訴人於偵查、原審證稱:我發現現金不見,還沒有報警
前,有去被告黎氏姮住處,當時我看到被告沈家秀、沈孟玉在樓下,有詢問被告黎氏姮到底去哪裡,並告知被告黎氏姮偷我500萬元,可是被告沈家秀、沈孟玉都不講話(見偵字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易字卷第61頁)。參以被告沈家秀與黎氏姮間的對話紀錄,被告沈家秀曾於112年7月9日23時22分許,傳送「剛剛叔叔來家裡」、「所以沈家岑情緒激動」、「她說他給3天時間能出來談就談不然他報警」、「我們跟他說我們都不知道」訊息予被告黎氏姮(見偵字卷第80頁),足見被告沈家秀、沈孟玉因告訴人上開舉動,已知○○住處內之50萬元,極可能是被告黎氏姮竊得之贓款。
⑶被告黎氏姮雖於112年7月10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沈
家秀表示50萬元是自己的(見偵字卷第81頁),其後被告沈家秀並以LINE轉知被告沈孟玉(見偵字卷第72頁)。惟查:
①稽之被告沈家秀與被告黎氏姮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黎氏姮於112年7月8日19時50分許,向被告沈家秀傳送「姨婆生病快不行了」、「媽媽想叫你幫媽媽去借30萬媽媽回越南」之訊息(見偵字卷第78頁),被告沈家秀於同日23時25分許覆稱「我只有3萬」,復於翌日(7月9日)12時9分許回稱「現在只有7萬」(見偵字卷第78頁反面),足見被告沈家秀知悉被告黎氏姮於112年7月8日傳送訊息時,尚有30萬元之金錢缺口,經濟顯不寬裕。
②被告沈孟玉於原審陳稱:家裡很多東西壞很久,燈也可
能壞了4、5年以上,洗衣機是最近壞的,可能有1個月之久,我一直和被告黎氏姮講能不能換,但被告黎氏姮說有錢再換(見易字卷第81頁)。被告沈孟玉既與被告黎氏姮同住在○○住處,且以被告沈孟玉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當甚明瞭家中經濟狀況為何,對於家中是否有可能在極短時間內出現高達50萬元之金錢,以購買各種家電用品,顯亦知悉。
③被告黎氏姮於112年7月8日向被告沈家秀借款30萬元不成
後,旋於翌日返回越南,告訴人並於112年7月9日23時22分許,上門指控被告黎氏姮偷竊500萬元之事,甚至警察還登門查訪(見偵字卷第81頁)。而被告沈家秀在與被告黎氏姮之互動過程中,既知悉被告黎氏姮欠缺30萬元可返回越南探親,翌日非僅可返回越南,甚至留有現金50萬元,被告黎氏姮復曾不合理地一再催促被告沈家秀立刻回住處拿50萬元,被告沈家秀並於112年7月9日23時22分許,以LINE告知被告黎氏姮關於告訴人來家裡之事(見偵字卷第80頁),並傳送「我們跟他說我們都不知道」後,翌日被告黎氏姮回稱「就這樣說吧」、「你跟妹妹她們哪樣說」、「媽媽被別人欺負的時候你們都不知道哦,等到我要報負時你們都知道了。是嗎……」(見偵字卷第80頁正反面),被告沈家秀於112年7月10日10時12分許再告知被告黎氏姮「警察來家裡了」,其後並向被告黎氏姮確認50萬元是否為被告黎氏姮所有。
益見被告沈家秀更因警察上門而對該50萬元之來源有所懷疑,已預見被告黎氏姮留在○○住處之50萬元,很可能就是被告黎氏姮不法竊取而得,卻仍選擇相信被告黎氏姮而使用該筆50萬元款項,主觀上確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況長期以來家中用品都因為沒有錢而無法更換,○○住處卻突然出現50萬元,被告黎氏姮甚至還指示被告沈孟玉拿來購買家電用品(見偵字卷第71頁反面),被告沈孟玉亦已預見這筆錢有很高的可能性是被告黎氏姮竊盜而得之贓款。
④即便身為母親的被告黎氏姮向被告沈家秀、沈孟玉表示
住處之50萬元來源合法,但被告黎氏姮僅係單純表示錢是自己的,並未具體說明如何取得金錢及為什麼會被告訴人指控竊盜,則在該筆50萬元款項來源不明之情況下,被告沈家秀、沈孟玉竟仍選擇相信被告黎氏姮,顯然不在乎該筆50萬元是否為被告黎氏姮所偷竊而來。
⑤被告沈家秀、沈孟玉對被告黎氏姮所留上開50萬元極可
能為被告黎氏姮所竊取贓款既已預見,且被告黎氏姮的說詞,衡情不足以使被告沈家秀、沈孟玉正當信賴金錢來源合法,卻仍依被告黎氏姮之指示將50萬元用以購買家電用品、支付房租及清償借款,被告沈家秀、沈孟玉對於該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毫不在乎(不違反本意),並無確信其不發生之任何證據,堪認被告沈家秀、沈孟玉主觀上確實具有收受贓物的不確定故意,且有犯意聯絡。被告沈家秀辯稱:被告黎氏姮多次表示否認犯行,其相信媽媽,主觀上認非屬贓款,無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即縱使係贓物亦願意收受),其所為應屬不可罰之有認識過失行為,而非間接故意,主觀上並無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不足為採。
⑥被告沈孟玉雖以被告黎氏姮所提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為據,主張其認為被告黎氏姮月薪超過10萬元,故有幾十萬元置於家中並不稀奇,確信被告黎氏姮所述為真云云。惟被告沈孟玉於原審所陳家中很多東西壞很久,燈、洗衣機都壞了,被告黎氏姮說有錢再換等家境情況,與其上訴理由所稱被告黎氏姮月薪超過10萬元之情顯有落差,亦與被告黎氏姮於原審供稱其在茶店當服務生,收入不穩定,日薪約1,000元等節完全不符,依上開被告黎氏姮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亦無被告黎氏姮月薪超過10萬元之紀錄,足徵被告黎氏姮並無月薪10萬元之情。倘被告沈孟玉案發時主觀上認為家中經濟情況良好,當無可能在原審為上開陳述,難認被告沈孟玉所陳其認為母親月薪超過10萬元乙情為可採。
據此,被告沈孟玉案發當時對被告黎氏姮經濟並不寬裕,不可能在極短時間擁有現金50萬元應有所知悉及認識,縱其與告訴人不熟,但在告訴人明確指證被告黎氏姮偷竊、警察介入調查,被告黎氏姮突然指示可以購買長期未更換的家電用品的情況下,被告沈孟玉對於本案50萬元來源可能為非法應已預見,卻仍使用該50萬元,益徵被告沈孟玉主觀上確實存在收受贓物的不確定故意。被告沈孟玉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證人即被告黎氏姮之友人陳氏紅釧所為證詞,不足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1.證人陳氏紅釧之證述情節如下:⑴證人陳氏紅釧於警詢證稱:112年6月間被告黎氏姮說阿姨
生病,如果要回越南的話會跟我借錢,因為我做生意會將錢領出來應付周轉,被告黎氏姮於112年7月9日來找我的時候,我跟朋友出去玩,住在南投埔里民宿,我們就在馬路邊交付款項(見偵字卷第123頁反面)。
⑵於偵查證稱:被告黎氏姮之前和我說要借40萬元,要我先
準備起來,40萬元是有人跟我借錢還我的錢,我就留著,沒有存到銀行,準備借給被告黎氏姮,112年7月9日前幾天被告黎氏姮說要來跟我拿40萬元,我說我會出去玩,所以我就把錢放在身上,被告黎氏姮再來南投找我拿錢(見偵字卷第156頁反面)。
2.經查:⑴證人陳氏紅釧對於40萬元的來源說詞不一,先說是生意周
轉的款項,從銀行領出來,又說是別人的還款,沒有存到銀行,證詞已有明顯瑕疵。
⑵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丁○康於警詢證稱:被告黎氏姮於112年7
月9日1時35分上車,一開始說要去雲林找朋友碰面,經過桃園的時候,改口說要前往南投埔里(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堪認被告黎氏姮係臨時變更目的地到南投埔里找證人陳氏紅釧,與證人陳氏紅釧證稱已事先告知被告黎氏姮會出去玩之情節不符。
⑶衡以一般人出去旅遊,應不會將40萬元放在身上,尤其證
人陳氏紅釧根本不知被告黎氏姮何時會向自己取款,如此非僅製造自己的困擾,也增加金錢遺失的風險,證人陳氏紅釧的證詞,顯與常情有違。
⑷證人王慶聲於偵查證稱:被告黎氏姮與陳氏紅釧是30幾年
的好友,感情很好,被告黎氏姮偶爾會向陳氏紅釧借錢,但是陳氏紅釧都是用匯款的方式交付,不會拿現金(見偵字卷第175頁反面),證人沈東吉於偵查證稱:我與陳氏紅釧住在一起,據我所知陳氏紅釧如果要把錢帶回越南,是使用銀行匯款(見偵字卷第170頁),參以證人陳氏紅釧先前確曾多次匯款至被告黎氏姮聯邦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97、199、205、211、215、221頁)內,堪認證人陳氏紅釧會使用銀行匯款功能,名下也有戶頭可以使用,倘其真要借款給被告黎氏姮,即便為假日,也可以使用銀行ATM轉帳予被告黎氏姮,根本毋需被告黎氏姮舟車勞頓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北與南投間,徒然浪費金錢和時間。
⑸被告黎氏姮在出境前往越南前,趕往南投與陳氏紅釧見面
,應該有其他目的,證人陳氏紅釧證稱將40萬元借給被告黎氏姮,難以憑採。被告黎氏姮留置在○○住處之50萬元(即被告沈家秀、沈孟玉所收受之50萬元),並非被告黎氏姮向陳氏紅釧借得之款項。證人陳氏紅釧證詞不足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黎氏姮其他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1.證人王慶聲已證稱:我錢都會領出來,我都將現金10萬元1捆,50萬元再1捆,按照捆數就可以知道金額,我確定金額為500萬元等情,而將手中現金依個人喜好方式整理,尚合於一般常情。參以被告沈孟玉於警詢、偵查供稱:我打開衣櫃的時候看到5捆千元鈔,家裡確實有50萬元(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111頁反面),非僅與告訴人所稱之現金整理方式相同,更可證告訴人所證上開現金整理方式為真。被告黎氏姮辯稱保險金及金門縣政府之補助,係於111年9月間入款,而現金款項來來去去,豈有剛好整數且為一疊一疊整齊疊好之理云云,而質疑告訴人證詞之可信度,顯不足採。另一般人帳戶內之金錢,除現金提領外,本亦會為其他方式交易,且告訴人確曾遭強制執行扣款(見偵字卷第184頁),自不能因告訴人曾用提領現金以外之方式交易,即認告訴人所稱因曾遭強制執行,故將帳戶內款項以現金方式提領乙情為不可採。被告黎氏姮辯稱告訴人尚有以網路銀行交易及電話語音交易之紀錄,並非以現金提款乙節,顯不足認證人之證述為虛,而為有利被告黎氏姮之認定。
2.稽之告訴人與被告黎氏姮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黎氏姮曾傳送:「老婆等老公太久了。所以沒辦法等了。。利息一天一天的多:錢老婆拿去還給人家了」、「以後如果我有錢我在還給老公」、「那些我幫老公去借的錢我全部的含了還了」等訊息予告訴人,堪認被告黎氏姮自陳有拿錢去還款。又被告黎氏姮於112年7月9日凌晨1時多於返回○○住處後,曾攜提袋離開○○住處,業如前述,則其將財物攜出還款而未將所竊財物全數藏放在○○住處,與常理無違,尚無從僅以經搜索後,在○○住處發現之金額未達500萬元,即為被告黎氏姮有利認定。被告黎氏姮以本案未在其住處搜出500萬元,主張其未竊取500萬元,亦無可採。
3.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黎氏姮間LINE對話內容部分,被告黎氏姮或辯稱其盡心盡力維繫感情,告訴人欠款並無資力,臨了告訴人竟稱其竊取500萬元,其一方面心灰意冷,另一方面係為恐告訴人危及家人,將其所借款項比附援引為贓款影響被告黎氏姮家計,其始稱分期返還,不得以對話紀錄之陳述認定其犯罪云云;或辯稱告訴人於112年4月間曾交付其近80萬元存入帳戶中,此即告訴人所稱給被告黎氏姮90萬元讓被告黎氏姮回越南,卻時不時要求其返還,故而告訴人於對話中提到還款時,被告黎氏姮主觀認定告訴人又針對該筆款項要求返還,直至其仔細觀看紀錄發現告訴人所稱係指500萬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黎氏姮辯護稱:為何被告黎氏姮會在LINE中講那些話,主要是她在越南不是在台灣,通訊無法馬上回,越南網路不是像臺灣這樣連線,無法馬上看到上一通就回下一通云云,前後辯解顯不一致,已難遽採。再參諸告訴人與被告黎氏姮之LINE對話內容,就被告黎氏姮竊盜告訴人500萬元乙事,被告黎氏姮先向告訴人表示錢已償還其他人,其有錢時會還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向被告黎氏姮表示要報警,且明確指稱被告黎氏姮偷竊500萬元時,被告黎氏姮未曾否認,反而一再向告訴人表示會還錢,要分期(見偵字卷第49至53頁),雖然其等對話內容亦有被告黎氏姮抱怨告訴人有錢竟不與其共享,但此與被告黎氏姮竊盜告訴人500萬元,實屬二事。又告訴人既已於上開對話中明確表示要報警追究被告黎氏姮偷竊500萬元,被告黎氏姮顯已可明確分辨告訴人所指之事為何,斷無誤會告訴人要求返還90萬元之可能。參以倘被告黎氏姮並未竊盜告訴人所有之500萬元,當可明確否認,更不需與告訴人對話結束後,立即告知被告沈家秀:「快點」、「有事了」,堪認被告黎氏姮明確知悉告訴人將追究其竊盜現金500萬元而為相對回應。另被告黎氏姮與告訴人間上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黎氏姮俱能切題回應,用詞生動,不時輔以貼圖表達心情,並均無答非所問之情。況辯護人上開所辯,倘若屬實,則被告黎氏姮對告訴人所傳訊息當有更多思索時間,並為正確回應,但被告黎氏姮卻僅仍回覆有將款項拿去還款,且未曾否認有拿取500萬元,益徵告訴人與被告黎氏姮間之上開對話確係出於被告黎氏姮本意,且與500萬元有關。被告黎氏姮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等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黎氏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核被告沈家秀、沈孟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沈家秀、沈孟玉就前開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人均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黎氏姮竊取告訴人款項金額雖高,然被告黎氏姮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於雙方交往期間,被告黎氏姮亦會至○○住處居住而得以自由進出該處,被告黎氏姮並曾應告訴人之要求而替告訴人借款,足見雙方關係親近,且依被告黎氏姮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黎氏姮係因急需償還借款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且曾於對話過程中坦認竊取告訴人之500萬元,並表示要分期償還,但告訴人不願意,且其所竊取之款項有部分用以償還其先前幫告訴人所借之款項,則依被告黎氏姮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罪動機、本案行為態樣及上開犯罪後態度,認應毋庸量處重刑;被告沈家秀、沈孟玉身為被告黎氏姮之女兒,於本案並非主動向被告黎氏姮索討,而係被動收受贓物,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復係用於購買家中家電用品、支付房租及清償借款,則與一般收受贓物案件相較,可歸責程度相對較低。本院衡酌上開情狀,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認原審量處被告黎氏姮有期徒刑3年、被告沈家秀及沈孟玉各有期徒刑6月,均不無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難謂相合。⑵被告黎氏姮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提袋,為其當日裝放現金500萬元之提袋,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原審未及宣告沒收,亦有不當。被告3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陸、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氏姮不思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告訴人外出時,持鑰匙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高達500萬元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被告沈家秀、沈孟玉知悉被告黎氏姮業遭告訴人指控偷竊,已預見被告黎氏姮所留50萬元款項極可能為贓款,卻仍於收受後用以購買家電、支付房租及清償借款,亦造成告訴人尋回財物之困難;酌以被告黎氏姮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於雙方交往期間,被告黎氏姮亦會至○○住處居住而得以自由進出該處,並曾應告訴人之要求而替告訴人借款,足見雙方關係親近,係因急需償還借款債務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沈家秀、沈孟玉身為被告黎氏姮之女兒,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被動收受贓物,且用於購買家中家電用品、支付房租及清償借款,與一般收受贓物案件相較,可非難程度相對較低;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兼衡被告3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黎氏姮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後都在打工,跟小孩住在一起,已離婚,有負債;被告沈家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在炸雞店工作5、6年,現在偶爾會去幫忙,目前大部分時間都在顧小孩;被告沈孟玉陳稱大學休學,休學到現在還在失業中,都在家裡幫忙媽媽做家事及照顧妹妹,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2頁),再考量被告3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黎氏姮前曾在LINE對話過程中坦認竊取告訴人之500萬元,並表示要分期償還,但告訴人不願意,且部分乃用以償還其先前幫告訴人所借款項,被告3人於偵審過程中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家秀、沈孟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提袋為被告黎氏姮所有,案發時被告黎氏姮至○○住處係揹該背包前往等節,此據被告黎氏姮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9至530頁),該提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員警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684號搜索票,於112年7月27日14時50分許,在○○住處扣得被告沈孟玉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復於同日19時許,在○○市○○區○○街0段000號○○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扣得被告沈家秀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 12 PRO手機1支,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偵字卷第23至2
6、36至38頁)可按。上開手機分別為被告沈孟玉、沈家秀所有,且稽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其等係分別使用此等手機與與被告黎氏姮聯繫使用,並討論如何處分贓物,自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亦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共同負責。
(二)被告黎氏姮竊得500萬元後,將其中50萬元交予被告沈家秀及沈孟玉收受,所餘450萬元為被告黎氏姮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員警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684號搜索票,於112年7月27日16時50分許,在○○住處扣得現金13萬5,000元(均為千元鈔),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沈孟玉並自銀行領出10萬元,合計共23萬5,000元,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偵字卷第23、28至30、32至34頁)可考。參以被告沈孟玉於原審供稱:被警方扣到的23萬5,000元,是黎氏姮放在家中50萬元款項的一部分(見易字卷第29頁),則扣案23萬5,000元為被告沈家秀、沈孟玉所共同收受贓物之一部分,其等互相討論如何消費、運用,主觀上有共同處分之合意,於客觀上亦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為共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所餘26萬5,000元部分,同為被告沈家秀、沈孟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玖、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件被告黎氏姮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112年7月9日(日) 被告黎氏姮:老公對不起你了:從跟你在一起之後;老婆沒有 一天的好過呀。每天的等跟你你一起過的好日子 ;可是呢。我等到了:可是沒有我的分呀。最近我每天在哭:每個人都在問我你老公最近中六合很多錢有給你嗎。我說:我什麼都不知道呀。。老婆只會回家哭;人家還說他說買房給你呀。。我說什麼都沒聽說:人家說老公中了樂透彩券快2000萬可我什麼都不知道;算了吧。老婆真心對老公可老公沒心對老婆;哪就算了,以前哪老婆不知道老公有女人:不然我不會跟老公在一起的;之後呢。在一起久了就有了感情了。哪你叫我怎麼辦呢。只會哭哭;還能怎麼辦呢(8:25) 被告黎氏姮:老婆每次為老公好:老公也罵我:每次想跟老公討論事情:老公也沒心要聽;都在看電視哦。在玩電動:等到老公等要錢的時候後才發現想到我牙:不知道我有沒有錢呀。不知道錢我從哪裡來?:只要有錢給你就好了。。我跟老公沒一天好過呀。哪麼我讓位給哪個女人獨一無二呀。她有錢又有勢(8:38) 被告黎氏姮:我什麼都不是呀。老婆比比上外面的小姐:一點 面子老公都沒給過我呀。老公只想老婆給老公面子就好。老婆的面子就不要了:動不動就叫老婆不要回你家了,你知道你把我趕了幾次了嗎。(8:43) (坐著哭泣的貼圖)(8:43) 被告黎氏姮:叫你錢不要花太多;你就說不是花我的錢呀。可 你有想過嗎。你沒錢的時候;你都去找誰;不是都去找我嗎。。。你因該現在還抱女人睡對嗎。。你有錢的時候就會很我說;你最討厭人家跟你說到錢呀。哪我還能說什麼嗎。你都把你當做天:你把我當做什麼呢。老公:我也是你老婆呀。跟你一樣大呀。為什麼你可以跟我要錢:哪為什麼我不能跟你要錢呢。你都不會聽我的心酸:你只會說別人;你動不動叫我不要回家了,最後了 我(8:59) 被告黎氏姮:老婆等老公太久了。所以沒辦法等了。。利息一天一天的多:錢老婆拿去還給人家了(16:10) (坐著哭泣的貼圖)(16:10) 我以後也不會再去新裝上班了(16:10) (坐著哭泣的貼圖)(16:10) 被告黎氏姮:老公保重吧。。朱老公找到一個女人比我好(16 :11) (坐著哭泣的貼圖)(16:11) 被告黎氏姮:以後如果我有錢我在還給老公(16:12) 被告黎氏姮:那些我幫老公去借的錢我全部的含了還了(16: 13) 被告黎氏姮:你不要把我封了;等我有錢在給你(16:46) 告 訴 人:(語音通話1分59秒)(19:05) (語音通話無回應)(19:06) (語音通話2分49秒)(19:10) 等你到九點(19:18) 不然馬上報警(19:19) 你可以試試看(19:19) 被告黎氏姮:(托腮的貼圖)(19:19) 告 訴 人:我打給白媽(19:19) 被告黎氏姮:我每月分騎給你(19:20) 告 訴 人:馬上給我拿過來(19:22) 其他不用廢話(19:22) (語音通話5分02秒)(19:27) 我馬上報警(19:34) 不廢話了(19:34) 被告黎氏姮:(托腮的貼圖)(19:35) 被告黎氏姮:拜托了我每個月分給你呀。(19:36) 被告黎氏姮:每個月我分付給你(19:40) 告 訴 人:我現在馬上報警(19:44) 被告黎氏姮:我沒在台了(19:44) 告 訴 人:好(19:44) 被告黎氏姮:(錄音檔案7秒)(19:44) 告 訴 人:(語音通話2分7秒)(19:47) (語音通話5分45秒)(20:08) 被告黎氏姮:(視訊通話2分36秒)(20:11) 告 訴 人:我現在去找你女兒!妳就躲好(20:51) 我已經給你機會了!(20:52) 被告黎氏姮:(托腮的貼圖)(20:52) 被告黎氏姮:我就說我沒在台(20:53) 告 訴 人:不報警不行了!(20:53) 不管!叫警察處理了(20:53) 被告黎氏姮:好吧:都拜托你了你不要我也沒辦法了(20:5 4) 告 訴 人:別後悔就好(20:55) 被告黎氏姮:老婆用老公錢(20:55) 我都拜託了(20:55) 告 訴 人:我不是妳老公(20:55) 被告黎氏姮:在一起幾年了不算是老公嗎(20:56) 告 訴 人:500萬全偷走!你也真敢(20:56) 被告黎氏姮:我是不得已的呀(20:56) 告 訴 人:倒楣才認識妳(20:57) 我叫警察處理了(20:57) 被告黎氏姮:不要哪樣說嘛(20:57) 告 訴 人:警察會找妳的(20:57) 被告黎氏姮:過一陣子我好一點在給你一些嘛(20:58) 告 訴 人:不用說那麼多(20:58) 被告黎氏姮:不要嘛(20:58) 告 訴 人:要!現在出來處理(20:58) 不然你等通緝(20:58) 被告黎氏姮:(錄音檔案11秒)(20:59) 告 訴 人:(語音通話4分40秒)(21:03) 妳太過分!敢偷我500萬(22:09) 我要給我小兒子買房子的錢!妳也敢偷!妳有沒 有良心(22:12) 我真的是瞎了眼認識你(22:12) 我備案了!妳好自為之(22:13) 被告黎氏姮:不會(22:15) 被告黎氏姮:過一陣子我有錢在給你(22:16) 你眼沒瞎(22:16) 告 訴 人:你真敢死(22:16) 被告黎氏姮:你哪麼愛賭(22:16) 告 訴 人:我現在出門找你女兒(22:16) 被告黎氏姮:我現在沒錢(22:17) 都付給別人了(22:17) 告 訴 人:敢偷我的錢(22:17) 被告黎氏姮:過一陣子我有錢在給你(22:17) 告 訴 人:警察處理(22:17) (傳送管理費單據)(22:18) 被告黎氏姮:老婆用老公的錢哪裡不對勁呢(22:18) 不要生氣(22:18) 告 訴 人:誰是妳老公!!不要臉(22:18) 被告黎氏姮:你啊(22:18) 告 訴 人:妳沒救了(22:18) 被告黎氏姮:我(22:19) 告 訴 人:噁心(22:19) 被告黎氏姮:(捧腹大笑的貼圖)(22:19) 好吧不要生氣了。過一陣子吧(22:19) 告 訴 人:我跟你說!偷竊是竊盜罪!沒法撤銷(22:19) 被告黎氏姮:你不要再賭哪麼大了(22:20) 告 訴 人:所以講什麼都沒用(22:20) 妳沒資格管我!把錢拿出來還(22:21) (取消通話)(23:06) (取消通話)(23:07) (取消通話)(23:11) (取消通話)(23:20) (取消通話)(23:32) 112年7月10日(一) 告 訴 人:我在警察局了(0:23) 妳就躲好(2:05) (取消通話)(3:08) 112年7月12日(三) 告 訴 人:妳太笨了!妳再怎麼有事、其實我一定會跳出來 處理、但妳太讓我失望(0:19) 錢小事!但告你!我心很痛(0:20) 被告黎氏姮:我有事想跟你聊的時候;你都不裡不裡我:可是 你中了滿都錢的時候:每個人都知道:只有我一個人都不知道呀,我每天回家都在等我老公跟我說;可等一等在等我老公也沒跟我說:我太急了人家都在要我付錢:哪叫我怎麼辦呢。老公對我沒有心:老婆每天都在哭了。。然後呢我老公最不喜歡人家跟他說到錢呀。所以我也不敢再說到錢了(10:51) 被告黎氏姮:以後老公如果有別的女人;記得要聽自己的女人 講心酸喔。不要動不動就發脾氣了:不要對兒子才兇(11:00) 告 訴 人:再怎麼需要錢、也不能用偷的(11:04) 妳女兒會怎麼看你(11:05) 朋友會怎麼看你(11:05) 被告黎氏姮:我沒偷呀。(11:06) 我用我老公的錢呀。(11:06) 怎麼叫做偷呢(11:06) 被告黎氏姮:老公;老婆:是共同的:有苦共同:有福共用呀 。怎麼叫做偷呢(11:08) 被告黎氏姮:老婆不太懂台灣的法律呀(11:09) 告 訴 人:你沒我的允許!翻箱倒櫃找我的錢!然後私自拿 走!不叫偷(11:09) 你知不知道台灣偷竊是刑事犯罪嗎?(11:10) 被告黎氏姮:哪裏是我跟老公的家呀。都是我在整理:現在偶 爾老公整理一下應該沒什麼吧(11:10) 告 訴 人:你到底知不知道多嚴重嗎?(11:11) 被告黎氏姮:我不太懂台灣的法律呀。(11:11) 告 訴 人:妳知不知道妳會被關(11:11) 五年(11:12) 被告黎氏姮:可我知道老公對我沒有要用心對待我:啊所以我 只會哭了。哭(11:12) 被告黎氏姮:老公:老婆問你一下:我呀。老婆哪麼用心的對 老公;哪為什麼老公心裡沒有老婆呢(11:14) 被告黎氏姮:我又在哭了(11:15) 被告黎氏姮:老婆沒有t貪心呀。難到你一點多不懂我嗎(11 :16) 被告黎氏姮:我剛開始跟著老公;老公都沒有錢呀。:我想我 在下半輩子跟著老公了;可是老公你知道嗎。從那個女人來到我們住的地方:老婆的心每一天就不安了:心不好過(11:19) 告 訴 人:(語音通話44秒)(11:19) 被告黎氏姮:老婆剛開始;不是很老公說了嗎。。然後老公中 六合六合彩;也沒跟我說一聲;我很重要的感覺呀。。我真的好難過呀。哭哭:用心的對一個人好;可是哪個人沒心對待我好;我真的好難過難受。哭(11:29) 告 訴 人:中什麼六合彩?裡面是大兒子過世的保險金!( 1 2:10) 妳缺錢!我知道!但再怎麼樣、妳也不能偷!( 12:11) 何況妳500萬全偷走! 妳知不知道這些是我準備 給小兒子買房子用的嗎?(12:13) 不然以後大兒子誰要去祭拜他(12:13) 現在妳全變了!(12:14) 或許我也有錯!沒關心你的事。但妳這麼做、等 於讓我們直接分了!不可能會再回來了!(12:15) 妳對我很好!其實我都知道(12:16) 但妳今天的行為!只會讓我反感,讓你抬不起頭 做人!妳知道嗎?(12:17) 現在我想撤銷報案也沒辦法了!畢竟偷竊是公訴 (12:18) 只能問問律師!看怎麼樣才能輕判!(12:19) 自己保重(12:19) 被告黎氏姮:到現在老公對我還不老實;老婆來說給老公知道 是對還是錯喔。農曆2月分的時候老公中六合彩 ;3百多萬:後續中好幾次中1百多萬:還有中幾十萬;後來呢。六月份老公中8百萬;等2次中5百萬喔。老婆說對了喔。老公每一次老公沒有中也我知道的;老公玩很大的:老婆不是有好幾次都有跟老公說嘛。有贏就好了。不要在賭了嗎。老婆不喜歡賭爛呀。老婆不是要錢呀。是我要老公對我好;心裡有我呀。。哭好難過(0:40) 被告黎氏姮:你也保重吧(0:42) 告 訴 人:(語音通話20秒)(0:43) 被告黎氏姮:聽不到(0:43) 告 訴 人:(取消通話)(0:50) (通話無回應)(0:58) (回覆到現在老公對我還不老實;老婆來說給老 公知道是對……)如果賭那麼好贏!那大家都不用工作了!(13:34) 有時候我在你店裏喝酒說的話,妳不必太在意! 因為有一半都是吹牛的(13:35) 妳不要錢的話!就不會偷偷拿走我要買房子的錢 了!而且還全部拿(13:37) 所以妳說的話!叫我怎麼相信你(13:37) 換做我偷走妳的所有錢! 妳會不會生氣(13:3 8) 別嘴巴老說愛老公愛老公!讓我感覺都是假的( 13:39) 我昨晚還跟白媽說!其實如果妳真有事、我一定 會跳出來處理的(13:40) 但!妳太讓我失望了(13:41) 被告黎氏姮:我不想什麼。可老公中六六合彩哪麼多錢;一聲 都沒跟老婆說:我才心痛,我就想到老公對我沒有真心:好吧就這樣了。我們兩個人在一起快3年了。老公中六合彩2000萬了:老婆哪一點點滴。不算什麼吧。老公以後保重了,不要在賭了;不要在玩六合彩了(14:07) 告 訴 人:我何時中2000萬阿(14:08) 算了!隨便你了、不管你了(14:09) (傳送竊盜罪重點之網址)(14:10) 你如果再不回頭、沒辦法了(14:11) 你如果在國外就別回來了!不然一定會被抓到的 (14:13) (通話取消)(14:15) 我不想你被抓去關(14:16) 畢竟也要替你女兒著想(14:18) 保重(14:19) 被告黎氏姮:以前咪姐姐叫老婆不要對老公太好;不要付出太 多呀。還有很多小姐都笑老婆對老公太好:我都沒有在聽她們說:因為她們看到老公對我大聲呼喊她們說老公對我不好:還有喝酒亂花錢。她們都在笑我:哪現在好了剛好中她們的意了(14:36) 告 訴 人:現在不是老公了!恭喜你(14:38) 家裡的鎖我要換了(15:05) 妳一些衣服!我再拿給雅婷(15:05) 被告黎氏姮:好的謝謝老公(15:06) 被告黎氏姮:叫她幫我拿給我女女兒我沒有跟雅停聯絡,因為 他罵我啊 被告黎氏姮:我又沒偷老公的錢呀。老公不要一次又一次說我 偷老公的錢了喔。那是我幫老公去外面跟別人借錢;付利利息太高了,還有我欠人家錢;別人都跟老婆討錢呀:(15:47) 告 訴 人:(語音通話37秒)(15:48) 被告黎氏姮:我現在還欠人家200多萬才夠。還債(15:48) (頭暈貼圖)(15:48) 告 訴 人:警察處理(15:49) 被告黎氏姮:累了 人人都有命了(15:49) 告 訴 人:去關好了(15:51) 被告黎氏姮:我又沒偷(15:51) 誰看到(15:51) 被告黎氏姮:誰看到我拿錢呢(15:52) 是誰看到(15:52) 告 訴 人:(通話取消)(15:52) (通話取消)(15:52) 監視器(15:52) 被告黎氏姮:看到我拿錢(15:53) 騙鬼(15:53) 告 訴 人:(通話取消)(15:53) 監視器也拍到了!賴裡面妳也承認了(15:57) 被告黎氏姮:你家就是我家每天我跟你在一起進進出出:我跟 你3年了。那不用進去家裡嗎。(15:57) 我承認什麼?(15:57) 我去幫你借錢(15:57) 告 訴 人:(傳送被告之前承認竊盜之對話截圖)(15:5 8) (傳送被告之前承認竊盜之對話截圖)(15:5 8) (傳送被告之前承認竊盜之對話截圖)(15:5 8) 那天我去你家!妳也在家(15:58) 被告黎氏姮:東西還在我在裡(15:58) 告 訴 人:監視器拍到妳戴口罩!穿黑色外套(15:59) 被告黎氏姮:看到鬼(15:59) 告 訴 人:別在害死妳自已了!(15:59) 被告黎氏姮:那是你害我呀(16:00) 告 訴 人:這樣只會判得更重(16:00) 被告黎氏姮:我沒拿你的錢喔知道了老公(16:00) 被告黎氏姮:過一陣子我就回台了(16:01) 告 訴 人:別叫我老公(16:01) 被告黎氏姮:我去幫你借錢的時候你不是叫我老婆嗎(16:02 ) 被告黎氏姮:做愛的時候。你也不是叫我老婆嗎。(16:03) 告 訴 人:(通話取消)(16:03) 感覺妳好像生病了! (16:13) 112年7月16日(日) 告 訴 人:妳確定你要繼續躲嗎?(0:59) 現在搞到身敗名裂、以後還要坐牢!都不會後悔 (1:02) 希望妳以後不會後悔就好!(1:04) (比讚的貼圖)(1:04) 妳女兒都替你丟臉!(1:04) 被告黎氏姮:我為什麼坐牢呢。我又沒做什麼事情;你不要隨 便,說我怎麼樣吧。:我家裡有事。回去一次就有事了;等我回去在說吧。你d 被告黎氏姮:你多去喝酒:多去賭爛吧,:你那麼有錢我都不 知道;呀,我笨笨的去幫你借錢;我真笨:我沒看過你有錢呀,我d(3:52) 被告黎氏姮:我都聽別人說:你還欠公司67300喝酒錢呀付一 付吧(3:54) 被告黎氏姮:(傳送帳單照片)(4:04) 告 訴 人:妳沒救(5:22) 有啊!昨晚剛去給百合請生日啊!可惜妳不敢來 (5:38) 妳既然死不認錯的話!別怪我!我一定告死你( 5:46) 全世界都知道你偷我500萬!妳出名了(5:47) 妳居然一點羞恥心都沒有(5:52) 當小偷(5:52) 等警察捉到你!妳再慢慢辯吧!(上午5:54) 被告黎氏姮:你那麼會變故事(7:17) 告 訴 人:不想跟你廢話了!(7:39) 若要人不知、除非已莫為(7:48)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