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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建興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張文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建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伍拾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合夥經營力歐時尚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力歐旅館),因丁澤長期住宿力歐旅館,經常為其處理事務,丁澤認自己年事已高、行動不便,遂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簽立委託書,委託吳建興自其所有之大陸地區中國銀行杭州建中支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或匯款,用以支付生活所需,並經公證。嗣丁澤於106年5月29日因病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治療,吳建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受託持有丁澤中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機會,趁丁澤住院期間不及查核帳務,接續於附表編號12至20、23至27、29所示時間、地點,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自該帳戶提領現金轉存或逕行轉入自己所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附表編號12至20、23至24(其中人民幣3萬8000元)、25至27、29所示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共計人民幣50萬9000元,丁澤則於106年12月27日病故。

二、案經丁澤之弟丁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被告吳建興被訴侵占罪,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附表編號1至11、21、22、30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有關係而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應以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指明。

二、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於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4至136、145、256至26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丁澤與被告之母陳月娥相識多年,不願接受政府安置,堅持居住力歐旅館,被告長期照顧丁澤,情同父子,被告經丁澤授權提款、轉帳,其中編號12至20部分均已交付丁澤或代為支付相關費用,被告亦曾依丁澤指示往返大陸地區支付金錢照顧其前妻,編號23至29存入或匯入被告帳戶部分是丁澤贈與,且當時被告並未出境,應是丁澤委託他人辦理,丁澤因與家屬鮮有往來,囑咐被告避免與其家屬提及大陸地區存款,被告始對其家屬有所保留,本案丁澤本人從未主張存款遭侵占,或否認有贈與金錢、支付酬金予被告之意思,以二人關係之緊密,縱使被告受託管理丁澤財務於計算上有所缺漏,亦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丁澤既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因而無從與契約當事人對質、詰問,自不得將「被告交付金錢予丁澤」、「丁澤未贈與或支付酬金予被告」之舉證責任轉嫁由被告負擔云云。經查:

㈠被告合夥經營力歐旅館,因丁澤長期投宿,經常為其處理事

務,丁澤認自己年事已高、行動不便,遂於106年4月28日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代為提領、匯款,以其所有之中國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存款支付生活所需,並經公證,嗣丁澤於106年5月29日因病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治療,迄106年12月27日病故,期間被告受丁澤委託,持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1、30所示款項,支付丁澤之安養院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旅館住宿費用等,及以丁澤之中國銀行帳戶提款卡刷卡支付丁澤之旅館住宿費用、住院費用(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44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87至91、189至19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5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9至59、119至121頁、原審110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426至428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養護機構主任羅慧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7至121頁),且有丁澤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他卷第13至15頁)、力歐旅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他卷第17頁)、被告製作之結算表(他卷第19頁)、丁澤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他卷第21至25頁)、丁澤之中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他卷第27至2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證卷宗暨委託書(偵卷第39至45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偵卷第79至87頁)、台北市私立長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住民養護費/醫耗材/雜項代墊收據(偵卷第124-1頁)、丁澤之中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67至189頁)、力歐時尚旅店房費明細(偵卷第235至23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14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49889號函(原審卷㈠第441至442頁)附卷可資佐證。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至20所示時間前往大陸地區,以丁澤之中

國銀行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轉存或逕行匯款至自己所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2至20所載),有丁澤之中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9至189頁)、被告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353至357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他卷第143頁、原審卷㈠第479頁)在卷足稽,而附表編號23至27、29部分,雖由第三人在大陸地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或匯款,惟勾稽後續金流,其中編號25、27、29部分均是直接轉入被告所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編號23至24(除其中人民幣2000元外)、26部分,該第三人提領丁澤中國銀行帳戶存款後,被告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均有相應款項存入(詳如附表編號23至27、29所載),此觀卷附丁澤之中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9至189頁)、被告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359至369頁)即明,可見上開款項確由被告取得無訛。

㈢附表編號12至20、23至24(除其中人民幣2000元外)、25至2

7、29所示款項係遭被告侵占:⒈被告於丁澤住院期間,因丁澤重病,於106年11月9日將其保

管丁澤之物品交還家屬,並依家屬要求,自行製作其經手丁澤財產之收入、支出科目明細、金額與結算餘額表交付家屬,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他卷第87至91頁),並經證人張四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他卷第118至119頁)。依被告製作之結算表記載(他卷第19頁),被告以丁澤託付之現金新臺幣15萬元、美金折合新臺幣18萬元、彰化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21萬元、106年4月提領人民幣折合新臺幣20萬元(退還家屬人民幣1800元不列入),支付1月份安養院費用3萬2000元、安養院雜項支出5000元、三樓走廊維修及326床墊更換1萬5000元、中興醫院醫藥費17萬7379元、外籍看護費1萬1200元、6萬2400、25萬5200元、力歐旅館住房費11萬9000元,另有附發票之支出2萬8727元,計算後尚有餘額3萬4094元,經被告主張為勞務報酬(他卷第33、134頁、原審卷㈠第55至56頁、原審卷㈡第36至37頁),證人張四維亦為相同之證述(他卷第118至119頁)。執此以觀,被告受託管理丁澤財務,業以丁澤託付之現金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中國銀行帳戶部分存款支應安養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住房費用及其他雜項支出,其勞務報酬亦已一併計算,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2至20、23至24(除其中人民幣2000元外)、25至27、29所示款項,當與丁澤之安養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住房費用或其他生活開銷無關,因而未經列載於被告製作之結算表,否則以其金額之鉅,絕不可能是被告「計算上有所缺漏」,始未予登載。

⒉且關於丁澤之中國銀行帳戶(106年7月7日前原有存款人民幣

56萬1012.47元,偵卷第179頁),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曾向中興醫院人員表示:丁澤寄放在力歐旅館的現金只剩美金1000多元,經其姪子點收,另外大陸地區還有存款折合新臺幣約200萬元,但無提款卡無法領取等情,被告復拒絕支付計算至當時已積欠之醫療費用新臺幣16萬元及後續醫療費用,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14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49889號函存卷為憑(偵卷第87頁、原審卷㈠第442頁),不僅完全隱匿丁澤之中國銀行帳戶106年7月7日前原有存款人民幣56萬1012.47元,已遭提領、轉匯,其中附表編號12至20、23至24(除人民幣2000元外)、25至27、29所示款項均由被告取得之事實,更拒絕以此部分款項支付丁澤之醫療費用,亦未將丁澤中國銀行帳戶106年7月7日至106年8月1日之金流項目揭露於上開結算表使家屬知悉,顯見被告已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⒊至附表編號23至27、29部分係在大陸地區提領、轉匯,被告

雖無出境紀錄,而非其本人操作,然上述款項經提領後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存入或直接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絕非偶然,而是目的性移轉為被告所有,當是被告指示或授意所為,自應認係被告利用第三人在大陸地區提領、匯款,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惟該第三人就被告與丁澤間之關係未必知悉,而有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利用之可能,爰不認定為共犯。㈣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附表編號12至20部

分,我回到臺灣會先去醫院把現金交給丁澤,匯入我帳戶部分,我是分次提領交給丁澤,沒有收據,但丁澤有寫在便條紙上等語(原審卷㈠第427頁),於112年10月23日原審審理時稱:我去大陸提款回來,會到醫院向丁澤報告,扣除機票費用後,把現金交給丁澤,丁澤都是躺在床上,就躺著簽單據給我,單據都已經交給丁強了等語(原審卷㈡第26至31頁),然倘被告已將此部分款項交付丁澤,丁澤何以於000年00月間仍積欠中興醫院醫療費用16萬元,況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猶向中興醫院人員謊稱丁澤在大陸地區尚有折合新臺幣約200萬元存款(即中國銀行帳戶106年7月7日前之餘額人民幣56萬1012.47元)無法領取,嗣與丁澤家屬結算時亦刻意隱匿上開款項,且依被告所辯:丁澤曾囑咐避免向其家屬透漏大陸地區存款金流,被告始對其家屬有所保留云云,果此被告何又將丁澤收受上開取自中國銀行帳戶款項簽立之單據交付丁強,其所述顯然矛盾,被告於同日審理程序辯論時即改稱:領出來的人民幣沒有全部交給丁澤,有部分是丁澤要給我的,我有一、兩次放在他枕頭下面,有幾次只有告訴他我領了多少錢,但沒有交給他,我把丁澤需要的部分放他身上,其他都放在我這邊,因為太多錢,之後丁澤說不要跟丁強講,我認為丁澤不讓丁強知道的部分就是要給我的,但丁澤沒有明講,我們也沒有討論過這件事等語(原審卷㈡第49頁),堪認被告辯稱已將附表編號12至20所示款項交付丁澤云云,並非事實。

⒉又被告主張取得附表編號23至24(除其中人民幣2000元外)

、25至27、29所示款項,及編號12至20之部分款項,係經丁澤贈與云云。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20部分,於偵審過程原堅稱:除機票費用外,此部分款項用以支付丁澤之住院費用、旅館住宿費用、看護費用等,均已花用完畢(他卷第89至90頁、原審109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審易卷】第77頁),已全數交付丁澤(偵卷第120至121、256至257頁、原審卷㈠第119至121、125至129頁),或謂:「被告確係出於惻隱之心,受丁澤委託,替丁澤提領在大陸之資金,以支付丁澤自己之生活費用等。雙方並約定借被告之銀行卡提款,以避免招商銀行之跨境匯差、手續費。又按人民幣提現均有每日上限,故超出之部分被告即以匯款方式為之」(偵卷第201頁),全無隻字片語提及贈與一事,就附表編號23至27、29部分,更以非其本人經手為由,主張不知各該款項流向(原審卷㈠第119頁),迨原審透過司法互助查得被告所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原審卷㈠第341至367頁),經勾稽比對附表編號23至27、29所示款項多半存入、匯入被告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始由辯護人提出:「被告表示看到這個明細有想起來丁澤說要給他錢」之答辯,實屬牽強,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⒊證人羅慧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丁澤說他住在朋友的旅館,

被告是他乾兒子,有事可以聯絡被告處理等語(偵卷第119頁),證人陳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澤住在力歐旅館,由被告照顧,他認被告做乾兒子,還說他的就是被告的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24頁),證人王怡婷則證稱:丁澤長期住在力歐旅館,由被告照顧,丁澤好像把被告當兒子看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56頁),固可認丁澤與被告間具有相當之情誼及信賴關係。然丁澤受被告照顧多時,直至臨終前數月之106年4月28日仍特地簽立委託書,約定:「委託人丁澤茲因年事甚高,行動不便,特委託吳建興全權代理本人丁澤辦理下列事宜:受託人吳建興代理委託人丁澤至銀行就本人之帳戶領取本人所需之款項,並代理委託人支付委託人須支付之相關款項,限於支付委託人日常生活費用或因委託人之要求所需支付之其他任何費用,並於支付後需將相關支付憑證或餘額交付委託人簽名確認。另就委託人丁澤委託受託人提領之現金款項,於交付委託人丁澤時,亦須經由委託人簽收確認。委託人丁澤委託吳建興協助委託人尋找適合之安養院,並代為辦理委託人至安養院安置之所有事宜,以及入住後所需辦理之一切入住手續,包括入住安養院所需之費用,亦由吳建興於每次付款前向委託人領取提款卡後,代理本人匯款至該安養中心,並於匯款後5日内報告委託人丁澤,並交還提款卡予委託人。授權期限自即日起至民國109年4月27日止。恐口說無憑,為此特立本委託書為憑。」並經公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證卷宗暨委託書佐卷可供參憑(偵卷第39至45頁),即已言明於106年4月28日至109年4月27日授權期間,委託被告自其帳戶提領存款,提款目的限於支付丁澤之安養費用、日常生活費用或其他經丁澤指定之費用,被告應將現金或支付憑證、餘額交丁澤簽名確認,並於匯款後5日内向丁澤報告及交還提款卡,可知丁澤與被告縱使情同父子,亦無與被告共財之意。何況證人羅慧文、陳月娥、王怡婷均不知悉被告與丁澤間實際金錢往來情形,被告更自承:丁澤沒有明確說要給我錢,我們沒有討論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㈡第49頁),前開證人之證詞,自不足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辯稱:上開匯入被告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

曾依丁澤指示往返大陸地區支付金錢照顧其前妻云云。然依被告所提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所載(偵卷第227頁),丁澤早於94年3月4日與陳梅調解離婚,距被告提款時間已有12年之遙,且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僅約3年,未育有子女,亦無財產需要法院處理,何有忽於10餘年後支付陳梅金錢之理,其所辯顯然違常,且就陳梅之聯繫方式、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付款金流或收據等,均付之闕如,無從信實。

⒌被告利用持有丁澤中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機會,將附表編號1

2至20、23至24(除其中人民幣2000元外)、25至27、29所示款項侵占入己時,丁澤已在住院中,期間於106年6月28日因躁動、譫妄症會診,已無法自行翻身,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護,協助鼻胃管、尿管留置,初步診斷疑似失智症及譫妄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14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49889號函可參(原審卷㈠第441頁),可見丁澤當時縱使意識清楚,其生理、心理狀態均足使其無法或難以查核帳戶,及時察覺異狀,因而未終止委託或循法律途徑救濟,並不違常。被告就其取得上開款項之原因,不論是「支付丁澤所需」、「交付丁澤自行處理」、「經丁澤贈與」、「轉交丁澤前妻」,乃至於原審主張之「代友人王聲輔繳交非法外勞罰金」(此部分業經證人王聲輔於原審審理時證明為虛偽,原審卷㈡第163至172頁),無一符實,足認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被告徒以丁澤未曾提出告訴,無從與之對質詰問,主張受有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嫁由其負擔之不利益,不足為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

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領取,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民法第966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數額之金錢,在此情形下,倘該第三人係逾越存款戶本人之授權,將屬於存款戶之金錢款項,提領挪為其個人使用之際,所為即屬易持有為所有,而該當於侵占之犯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附表編號23至27、29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自丁澤

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或提款存入自己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予以侵占,為間接正犯。㈢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2至20、23至24(除其中人民幣2000元外

)、25至27、29所示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至24其中人民幣2000元,及編號28所示人民幣1萬4900元部分,亦涉有侵占罪嫌。然經比對丁澤之中國銀行帳戶與被告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開款項經提領後,並無存入被告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之紀錄,其去向不明,此部分不能排除是前述受被告指示在大陸地區提款、匯款之第三人個人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逕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占之行為,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占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被告被訴侵占附表編號23至24其中人民幣2000元、編號28所示人民幣1萬4900元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侵占犯罪事實,並為沒收之宣告,容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雖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其受獨居之年邁長者丁澤委託管理財產,竟利用丁澤之信任,趁丁澤罹病住院之際,侵占其賴以安養晚年之存款,金額高達人民幣50萬9000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惡劣,惡性重大,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丁澤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2至20、23至24(除其中人民幣2000元外)、25至27、29所示款項,金額共計人民幣50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交易銀行或地點 帳戶/取款金額 取款方式 備註 1 106年6月12日 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城中分行 彰化銀行 新臺幣20000元 被告領現 2 106年6月12日 同上 彰化銀行 新臺幣20000元 被告領現 3 106年6月15日 同上 彰化銀行 新臺幣20000元 被告領現 4 106年6月15日 同上 彰化銀行 新臺幣20000元 被告領現 5 106年6月15日 同上 彰化銀行 新臺幣20000元 被告領現 6 106年6月30日 同上 彰化銀行 新臺幣20000元 被告領現 7 106年6月30日 同上 彰化銀行 新臺幣20000元 被告領現 8 106年7月3日 同上 彰化銀行 新臺幣20000元 被告領現 9 106年7月3日 同上 彰化銀行 新臺幣20000元 被告領現 10 106年7月3日 同上 彰化銀行 新臺幣20000元 被告領現 11 106年7月3日 同上 彰化銀行 新臺幣20000元 被告領現 12 106年7月7日 ①13時20分 ②13時24分 ③13時25分 ④13時40分 ⑤13時41分 ⑥14時59分 ⑦15時0分 中國銀行廈門機場支行 中國銀行帳戶 人民幣共20000元 ①人民幣3000元 ②人民幣3000元 ③人民幣3000元 ④人民幣3000元 ⑤人民幣3000元 ⑥人民幣3000元 ⑦人民幣2000元 被告領現(ATM) 13 106年7月13日 ①18時41分 ②19時7分 ③19時7分 ④19時10分 ⑤19時12分 ①廈門松柏小區京閩酒店 ②③松柏分理處 ④⑤中銀廈門松柏 支行 中國銀行帳戶 人民幣共20000元 ①人民幣2500元 ②人民幣2000元 ③人民幣2000元 ④人民幣10000元 ⑤人民幣3500元 被告領現 (ATM) 被告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於106年7月14日現金存入人民幣25000元 14 106年7月14日 ①11時16分 ②11時36分 ③11時38分 ④11時39分 ⑤11時39分 ⑥12時55分 ⑦12時56分 ⑧12時57分 ①中國建設銀行 ②中銀廈門松柏支 行 ③至⑤松柏分理處 ⑥至⑧廈門松柏小 區京閩酒店 中國銀行帳戶 人民幣共21000元 ①人民幣5000元 ②人民幣3000元 ③人民幣2000元 ④人民幣3000元 ⑤人民幣2000元 ⑥人民幣2500元 ⑦人民幣2500元 ⑧人民幣1000元 被告領現 (ATM) 15 106年7月14日 16時0分 中國建設銀行 中國銀行帳戶 人民幣50000元 被告轉入自己中國建設銀行帳戶(ATM) 16 106年7月15日 11時46分 同上 中國銀行帳戶 人民幣50000元 被告轉入自己中國建設銀行帳戶 (ATM) 17 106年7月25日 ①1時33分 ②1時34分 ③1時34分 ①松柏分理處 ②③中銀廈門松柏 支行 中國銀行帳戶 人民幣共20000元 ①人民幣2000元 ②人民幣10000元 ③人民幣8000元 被告領現 (ATM) 被告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於106年7月26日12時16分、18分,分別現金存入人民幣10000元、人民幣8800元,共計人民幣18800元 18 106年7月26日 ①1時33分 ②1時34分 ③1時34分 ④1時34分 ⑤1時34分 ⑥1時34分 ⑦1時34分 ①廈門松柏小區京閩酒店 ②至⑦中銀廈門松 柏支行 中國銀行帳戶 人民幣共20000元 ①人民幣2500元 ②人民幣3000元 ③人民幣3000元 ④人民幣3000元 ⑤人民幣3000元 ⑥人民幣3000元 ⑦人民幣2500元 被告領現 (ATM) 19 106年7月26日 1時34分 中銀廈門松柏支行 中國銀行帳戶 人民幣50000元 被告轉入自己中國建設銀行帳戶 (ATM) 交易明細顯示106年7月25日23時25分匯入,應屬系統時間誤差 20 106年7月27日 1時46分 同上 中國銀行帳戶 人民幣50000元 被告轉入自己中國建設銀行帳戶 (ATM) 交易明細顯示106年7月27日0時5分匯入,應屬系統時間誤差 21 106年7月27日 ①10時5分 ②13時41分 力歐旅館 中國銀行帳戶 ①人民幣11221.99元 ②人民幣14509.76元 被告刷卡 22 106年7月27日 15時9分 中興醫院 中國銀行帳戶 人民幣10126.23元 被告刷卡 23 106年7月29日 ①11時31分 ②11時33分 中銀廈門機場支行 中國銀行帳戶 人民幣共20000元 ①人民幣10000元 ②人民幣10000元 被告委由第三人提領 (ATM) 被告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於106年7月31日12時7分、9分、11分、13分,分別現金存入人民幣10000元、人民幣8000元、人民幣10000元、人民幣10000元,共計人民幣38000元 24 106年7月30日 ①12時5分 ②12時7分 中銀廈門思明支行 中國銀行帳戶 人民幣共20000元 ①人民幣10000元 ②人民幣10000元 被告委由第三人提領 (ATM) 25 106年7月30日 12時6分 中銀廈門思明支行 中國銀行帳戶 人民幣50000元 被告委由第三人轉入自己中國建設銀行帳戶 (ATM) 26 106年7月31日 ①12時23分 ②12時24分 中銀廈門觀音山支行 中國銀行帳戶 人民幣共20000元 ①人民幣10000元 ②人民幣10000元 被告委由第三人提領 (ATM) 被告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於106年7月31日12時34分、37分,分別現金存入人民幣10000元、人民幣10000元,共計人民幣20000元 27 106年7月31日 12時39分 中銀廈門思明支行 中國銀行帳戶 人民幣50000元 被告委由第三人轉入自己中國建設銀行帳戶 (ATM) 28 106年8月1日 ①11時15分 ②11時18分 中銀廈門觀音山支行 中國銀行帳戶 人民幣共14900元 ①人民幣10000元 ②人民幣4900元 第三人提領 (ATM) 29 106年8月1日 12時56分 同上 中國銀行帳戶 人民幣50000元 被告委由第三人轉入自己中國建設銀行帳戶 (ATM) 30 106年8月2日 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城中分行 彰化銀行 新臺幣10000元 被告領現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