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元瑞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王筱涵律師劉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趙元瑞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趙元瑞為地政士,以代理辦理不動產登記為業,趙元瑞與王明理(起訴書誤載為王明珠,應予更正,下同)為夫妻關係,王明理之祖母王林滿於民國101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王萬來、王明珠、王明理、王美華、王高洲、王高僑等6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王明理等6人)委任趙元瑞辦理王林滿之繼承登記事務。
二、趙元瑞知悉王麗霞、陳金頭、陳佳輝、陳佳鴻共4人(以下合稱陳金頭4人)均為王林滿遺產之共同繼承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3月15日,製作漏列陳金頭4人為繼承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於101年5月31日持之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大安地政所)辦理王林滿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本件房地)繼承登記,將本件房地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王明理等6人及王萬春名下,轉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7樓,下稱士林地政所)續行承辦,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士林地政所對王林滿之土地繼承登記之正確性及陳金頭等4人之應繼承分。
三、案經陳金頭等4人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告趙元瑞於101年4月17日持不實繼承系統表,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北市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業務之行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42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465號處分書,駁回此部分之再議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另指明被告於101年5月31日,持不實繼承系統表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發回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
二、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證人即士林戶政事務所職員許雅芳於偵查時之證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項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上開被告於101年4月17日遺產稅申報業務部分提起本件公訴。另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對於被告於101年5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提起本件公訴。
三、上開證人即士林戶政事務所職員許雅芳於偵查時之證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所規定之「新證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被告於101年4月17日遺產稅申報業務」部分提起本件公訴,於法相合,法院應予審理。至辯護人主張許雅芳於偵查時之證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的新證據的定義,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法院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乙節(見本院卷第133頁),難認有據,無足採認。
四、綜上,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1年4月1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業務之行為;其於101年5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㈠被告趙元瑞坦認受王明理等6人委任辦理王林滿之繼承登記事
務,惟否認犯罪,辯稱:調閱戶籍謄本不是我可以指定,我也沒有抽換,我們發現王林滿的財產都是來自王國渠(王林滿配偶王金鍊之父),我受託辦理附表一所示之14筆房地部分,其他代書辦理另11筆,我們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名單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128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被告並無製作不實的繼承系統表,沒有抽換戶籍謄本,並
無犯罪,且本件進行繼承之登記,受理機關均需進行實質審查,與刑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不符。
⒉王林滿名下的土地是再轉繼承而來,所以共有的狀況很複
雜,曾經有其他共有人也針對共同共有的土地提出分割的要求,我們有提出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52號判決,這是第三人楊仁莊來主張遺產分割的訴訟,他在分割遺產訴訟中也涉及王林滿繼承人的部分,所以在被告也列了王吳玉梅、王高洲、王高僑、王明理等人,在訴訟程序中依照正常的訴訟程序也需要製作繼承系統表,以及提出各方面的戶籍謄本來證明整個繼承系統表的完整性跟正確性,在第三人去調閱時,經過法院的審查也沒有查出來所謂陳金頭等人是王林滿的繼承人。另一個專業代書石宏裕也曾經代理共有人去辦理王金鍊的繼承分割登記部分,以石宏裕地政士的專業去調閱相關資料,他去送件,他也沒有發現告訴人陳金頭是王林滿的繼承人,所以在他辦理的案件當中,也沒有把陳金頭列為王林滿的繼承人中,所以再加上本件被告經手辦理的案件,所以總共有3、4個案件或是更多,可能被告無法調的到,在辦理王林滿土地繼承事件中,都沒有發現陳金頭是王林滿的繼承人,之所以會發生這樣的事物是否跟戶政登記上的特殊規定有關係,被告不清楚,但是被告並沒有抽換任何戶籍資料。
⒊地政機關在辦理人民申辦登記事項時,都要經過實質審查
,我們也有提出最高法院、行政法院的判決證明登記機關必須進行實質審查,且有實質審查之權,所以在辦理移轉登記時,與使公務員登載不符的犯罪要件是不合等語。
(見本院卷第67、132至133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王林滿於101年1月5日死亡,有王林滿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士檢110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下稱偵續15卷》第187頁),而告訴人王麗霞、陳金頭、陳佳輝、陳佳鴻均為王林滿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金頭等4人於偵訊中指訴歷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10年11月9日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確認原告王麗霞、陳金頭、陳佳輝、陳佳鴻對被繼承人王林滿(女、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01年1月5日死亡)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係地政士,業務包括代辦不動產登記,其與王明理為夫
妻,因王明理之祖母王林滿於101年1月5日死亡,被告受王明理等6人委任,辦理王林滿之繼承登記事務,先於101年3月15日製作未有告訴人陳金頭等4人在內之繼承系統表,並於101年5月31日,持之向大安地政所辦理王林滿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繼承登記,而將本件房地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王明理等6人名下,後轉由士林地政所續行承辦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被告之名片1張(見士檢108年度他字第4550號卷《下稱他4550卷》見他卷第17頁)、被告所營地政士(代書)事務所之街景照片2張(見他4550卷第65至66頁)、101年3月15日之繼承系統表(見偵續15第116頁)、大安地政所101年5月31日收件章受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續15卷第111至115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觀諸被告於101年5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確實未將告訴人陳金頭等4人列為繼承人,且將附表一所示本件房地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王明理等6人、王萬春共7人名下之事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9日函及檢附之101年士林字第106070號登記申請案卷附卷可稽(見偵續15卷第109至142頁)。
㈣被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⒈業據證人即陳金頭於⑴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與媽媽王林滿生
活2、30年,她的喪事、墓地都是我出錢處理;王春成(按係被告之岳父,於100年7月9日死亡)比我媽媽還早一年過世,那時候趙元瑞,還有一個應該是王高洲或王高僑,有來我公司找我,因為他不知道我媽媽住哪裡,所以他來我公司,叫我帶他去看我媽媽,是為王春成來報喪給我媽媽知道;然後,在辦理我媽媽喪事的時候,我大嫂王吳玉梅(按係被告之岳母)就有極力的要我去申請我媽媽的死亡證明,第二次做誦經法事時,我就把王林滿的死亡證明書交給她與王明理;我三哥王萬來不知道我媽媽的墓地在哪裡,每年都我帶他去掃墓的,王林滿墓碑上寫四男,有包含我;當時趙元瑞來報喪的候,他跟我交換名片,我之前有提供趙元瑞的名片為證;我跟我媽媽的戶籍,在同一個戶籍裡面,趙元瑞專業代書,這案子是他辦繼承登記的,他知道我是王林滿的兒子等語(見他4550卷第54、55頁及本院卷第269至274頁如附表二所示勘驗筆錄,他4550卷第173至177頁)。⑵嗣於本院具結證稱:王林滿是我母親,我出生後與母親王林滿同住○○○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後來搬到○○居住約20年,最後搬到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1樓,都是我在照顧母親,我幫她保管身分證(當庭出示,影印附於本院第149頁)、健保卡,都是我帶她去看診的。王春成過世時,趙元瑞跟王高僑(或王高洲)有來報喪,王春成是我媽媽的大兒子,他比我媽媽早半年過世,他們是直接到我公司,當時我們搬到○○○路0段,我就帶趙元瑞、王高僑(或王高洲)去我家,當時我有跟趙元瑞互換一張名片,之前提出的是趙元瑞10年前的名片,我才知道趙元瑞在當代書,因為我是開仲介公司,我還說我們2個有一點是同業,我與趙元瑞10年前沒有往來,只因他來我家報喪我才拿到他10年前的名片;趙元瑞跟王高僑(或王高洲)來報喪時,我帶他們去我家,我老婆、一個看護都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6頁)。可認證人即陳金頭前後證述相符、一致。
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頭之配偶蔡麗玲於原審具結證稱:
之前不認識在庭被告趙元瑞,後來因為我大伯王春成過世,王春成是趙元瑞的岳父,當時我婆婆跟我們住在一起,趙元瑞和王春成的一個兒子有來我們家報喪,我不知道來的是王高僑還是王高洲,由於王春成的母親即我婆婆王林滿90幾歲還活著,王春成是子女卻比母親早過世,這是屬於不孝,習俗上他們來報喪。我印象最深刻是我在家裡面,然後被告他們二人進來,當時我在○○○路0段00巷0號0樓的家裡,他穿著一件黑袍,戴粗孝,正常情況那不能戴到人家家裡,人家都會忌諱,我心裡也覺得怎麼會這樣,我婆婆坐輪椅,小孩子就搭著我婆婆的手,說「阿嬤,我爸爸過世了」(台語),我才知道我大伯過世了。外籍看護也在;陳金頭從公司把他們帶回來,陳金頭就跟我說「他們要來說我大哥過世,他女婿也跟我們一樣在做代書,剛才給我名片我才知道」(台語),這時我才知道原來這個是女婿、一個是兒子,來報喪的,此時我才見到趙元瑞,並知道他擔任代書。婆婆過世後,當時一團亂,但王明理和她母親即我大嫂王吳玉梅,就到法會上一直來找陳金頭,在陳金頭旁邊一直說要拿死亡證明書,當下我心裡就覺得奇怪,這是什麼時間點,妳一定要這麼急來拿死亡證明書嗎,是要幹嘛用。我本來就見過大嫂王吳玉梅,我嫁來20幾年怎麼會沒見過她,有見過;但在法會之前我沒有接觸過王明理,是我們大家都在那裡跪拜,我奇怪她怎麼沒有跪,我大嫂就說「她在做官,不能跪」(台語),我印象持別深,王吳玉梅說王明理在做官不能下跪,但我覺得阿嬤死者最大,為什麼妳晚輩不下跪,這是非常不可以的事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52至253頁)。
⒊並有告訴人陳金頭提出之趙元瑞名片(見他4550卷第17頁
)、王林滿墓碑照片(他4550卷第145頁)、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提出之戶長王林滿、記載王林滿的子女王春成、王萬春、王萬來、王麗霞、林文玉(按係告訴人陳佳輝、陳佳鴻之母,已歿)、林金頭(生父認領後,更名為陳金頭)之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手抄本(見他4550卷第182至184頁);告訴人陳金頭為戶長之電腦版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顯示王林滿亦在戶內(見偵續15卷第75頁);及告訴人陳金頭自79年6月25日迄今設籍在「○○○路0段000巷00弄0號」一事,士林地政所提供顯示王林滿、告訴人陳金頭同在戶內之手抄版戶籍資料、電腦版戶籍資料(包括除戶全部、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等情,有臺北○○○○○○○○○110年1月20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07000184號函及檢附之陳金頭相關戶籍資料(見偵續15卷第99至106頁)附卷可稽。由上可知,證人陳金頭之前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蔡麗玲證述相符,另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堪足採信。
⒋再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霞於偵訊、原審、本院指訴稱:王萬
來、王明理的爸爸王春成與我從小住在一起,一定知道我是王林滿的女兒;王林滿的7次法會,我都有到場;101年1月16日王林滿的家祭與下葬時,我有在場;我是王林滿養女,從小就和王林滿住在一起,陳金頭是我弟弟,王家的人都知道我們這邊的人,從頭到尾用的錢都是陳金頭出的,他們都沒有出一毛錢。被告是我大哥的女婿,他當然知道我的身分,我媽媽過世的時候,我們在喪禮上有見過面,被告也有參加媽媽的喪禮,所以他知道我的身分等語(見他4550卷第173至177頁,原審卷一第26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輝於偵訊中證稱:我參加過王林滿的3
場法會;我有看到王吳玉梅及王明理;101年1月16日王林滿的家祭與下葬時,我有在場等語(見他4550卷第17
5、176頁)。⑶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鴻於偵訊、原審證述、指訴:我參加
過王林滿的3場法會;我有看到過王明理與王吳玉梅,當時王明理在最後面;101年1月16日王林滿的家祭與下葬時,我有在場。我自己是到五股戶政事務所申請,我與王明理都是孫子輩,我卻可以申請到手抄的所有繼承人的戶籍謄本,那王明理應該也可以申請到,我當時辦理的業務是繼承,我自己就可以知道我母親的兄弟姊妹有哪些人,而且我的戶籍從來沒有設籍在○○○路0段000巷00弄0號,一直都在○○,但我都可以申請到○○○路地址的手抄全戶戶籍資料等語(見他4550卷第175、176頁,原審卷一第264頁)。
⑷佐以告訴人陳金頭於本院陳稱:林文玉是我姐姐,跟我
是同父同母,而告訴人陳佳輝、陳佳鴻是林文玉的小孩,我媽媽的喪禮的時候,他們都有來,他們有以孫輩來祭拜我媽媽;我與我姐姐及我媽媽都住在一起,婚後她有段時間有搬來我家同住○○,那時候陳佳輝、陳佳鴻也一起住在我們家,因為我姊夫去大陸經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
⑸復有王林滿之訃聞影本、王林滿之家祭、安葬、墓碑等
照片7張及墓碑上文字記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單翻拍照片等事證(見他4550卷第140至145、294頁),顯示訃聞上已將告訴人等4人列為孝男、孝女、孝外孫,以及家祭、安葬時同案被告王明理等6人之到場狀況等事實。⒌綜合上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參以被告身為地政士之
專業人員,製作繼承系統表、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專業事項,本有提出真實繼承系統表之義務;佐以告訴人陳金頭與王春成、王萬來間長年有轉交租金之往來,告訴人陳金頭操辦王林滿之身後事,告訴人4人亦多次出席誦經法會、王林滿喪禮,可見王林滿之王家子孫與陳家子孫間之往來尚非疏離,知悉彼此之存在,而王吳玉梅、王明理分別為王春成之妻女,被告與王明理亦為親密之夫妻關係,且被告受託辦理之本件繼承登記,係與王明理親等甚近之祖母王林滿之遺產,堪足認定被告已然知悉告訴人陳金頭等4人為王林滿之繼承人事實。若被告以製作真實、正確之繼承系統表、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告訴人陳金頭等4人取得戶籍資料,可謂輕而易舉,未料被告刻意規避而消極不予取得告訴人4人之戶籍資料,反以「非同戶、不能調閱戶籍謄本」為託詞,有意隱瞞告訴人陳金頭等4人為繼承人之真相,而為本案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地政機關對於繼承登記有實質審查權乙節。經查:
⒈觀諸101年3月15日之繼承系統表上(見偵續15卷第116頁)
載明「本表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訂定,如有錯誤不實或遺漏,致他人受損害者,願負法律責任」等警語,可見製作、承辦繼承登記之被告,已然知悉負擔製作真實、正確之繼承系統表之義務。
⒉又上開繼承系統表之「繼承人簽章」欄位,僅有王明理等6
人用印,然觀諸101年5月31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列載之繼承人為王明理等6人及王萬春共7人(見偵續15卷第112頁),並將附表一所示之本件房地繼承登記予王明理等6人及王萬春共7人(見偵續15卷第111至115頁)。顯見地政機關對於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名單、範圍,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
⒊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地政機關有實質審查義務云云
,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且未提出相關之法規依據,其等空言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元瑞係地政士,以代理辦理不動產登記為業,明知告訴人陳金頭等4人均為王林滿遺產之共同繼承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3月15日製作漏列告訴人陳金頭等4人為繼承人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於101年4月17日持之向北市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業務,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北市國稅局對王林滿之遺產稅申報登記之正確性、告訴人陳金頭4人之繼承權。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經查:㈠觀諸證人即士林戶政事務所職員許雅芳於偵訊中證稱:證稱
:王金鍊是王林滿的配偶,王金鍊在39年時死亡,當時王金鍊已經生了三子,長子王春成、次子王萬春、三子王萬來,王林滿非婚生而跟了母姓的林金頭,林金頭後來被生父陳金鍊認領,而成為該戶的四男,所以他是王林滿的繼承人,只是生父非王金鍊。不過申請書只保留一年,所以到底當年趙元瑞申請的是什麼,目前我們已經無法得知;戶政事務所給被繼承人王林滿全戶戶籍謄本,原則上會包含陳金頭,例外狀況是子女沒有申報在同一戶內等語(見偵續15卷第167、169頁)。參以證人許雅芳並非101年間受理被告申請之戶政人員,是依證人許雅芳之上開證述內容,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
㈡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按左
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準此,國稅局受理遺產稅申報案件後,為按上開規定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稅額可減除之扣除額,將依納稅義務人之主張及提示之資料,是案件需要向戶政機關查調相關繼承人資料,如有發現缺漏情形,並將通知納稅義務人補正,俾利正確核課遺產稅。顯見稅捐機關並非受理被告申報即為登載之形式審查,需依法進行實質之課稅查核、審認,始得為遺產稅之核定。
㈢既然遺產稅申報案件稅務人員對納稅義務人所為之申報案件
,均負有「實質審查義務」,亦即非經他人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不論被告當時有無調到告訴人陳金頭等4人之戶籍謄本,其在繼承系統表時漏列告訴人陳金頭等4人,持以作為申報遺產稅時之文件資料,因稅捐機關稅務人員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㈣綜上,檢察官關於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無足認定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被訴101年4月1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業務,不成立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詳查被告於101年5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犯行,遽認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接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專業人士之地政士,以辦理不動產登記為專業 ,竟為王明理等6人之利益,貪圖王林滿如附表一所示本件房地之遺產,提出不實繼承系統表、辦理本件房地繼承登記予王明理等6人、王萬春,侵害告訴人陳金頭等4人之應繼份,衍生多數民事、刑事訴訟,顯有不該;併審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陳金頭等4人之損害程度,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4人之損害或補償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內容 面積 (平方公尺) 持分 (公同共有)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5 1/25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3 1/25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69 1/25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3 1/25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61 1/25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56 1/25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112 1/50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27 1/25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30 1/25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3 1/25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55 1/25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9 1/25 1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18 1/125 1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442 1/125 15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1/25【附表二】:
本院勘驗告訴人陳金頭108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即他4550卷第54頁倒數第2行至第55頁第8行部分)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9至274頁)
21:10 陳金頭 王春成就是我們要告的姪子的爸爸,他比我媽媽還提早一年過世,那時候曾經有那個趙元瑞,還有一個應該是王高洲還王高僑,有來我公司,因為他不知道我媽媽住哪裡,所以他來我公司,叫我帶他去看我媽媽,報王春成的死訊給我媽媽知道。 21:44 檢察官 王春成過世時,王高洲、王高僑有到我公司…… 21:52 陳金頭 他們兩個其中一個 21:53 檢察官 王高洲、王高僑,其中一人,有到我公司,要我帶他們去王林滿住處告知王春成死亡的事情,然後要我帶他們去王林滿住處告知王春成死訊。然後呢? 22:15 陳金頭 然後,我媽媽在辦理喪事的時候,我大嫂就有極力的要我去申請我媽媽的死亡證明書。 22:24 檢察官 然後呢? 22:25 陳金頭 然後第一次在做誦經法事的時候,她跟我講,第二次的時候,我就把死亡證明書交給她們。 22:34 檢察官 她們是誰? 22:35 陳金頭 就是我大嫂,還有王明理。 22:40 檢察官 你大嫂是誰? 22:43 陳金頭 我大嫂是王吳玉梅。 22:48 檢察官 這跟你們告的人,都知道你們是繼承人有什麼關係? 22:53 陳金頭 因為死亡證明書,他來跟我要的。 22:56 檢察官 誰跟你要? 22:57 陳金頭 就是我大嫂跟王明理他們,他們急著…… 23:00 檢察官 誰跟你要? 23:02 陳金頭 王吳玉梅。 23:04 檢察官 那他是誰的太太? 23:07 陳金頭 王春成的太太。 23:08 檢察官 我大嫂即王春成的太太,即,我大嫂即王春成的太太,你說叫王什麼? 23:17 陳金頭 王吳玉梅。 23:18 檢察官 王吳玉梅,玉珮的玉,梅呢?梅花的梅?好,王吳玉梅,還有誰有跟你要? 23:31 陳金頭 就是還有那個王明理,就是他女兒。 23:33 檢察官 王明理,有來跟我要王林滿的死亡證明書。 23:48 陳金頭 那個是我親手交給他們的。 23:52 檢察官 可是你交這些東西跟他們知道你們四個是繼承人有什麼關係? 23:57 陳金頭 因為他一定知道我是我媽媽的兒子。 24:03 檢察官 所以他們一定知道我是王林滿的兒子。那是你的部分,可是你接觸的就只有王高洲或王高僑或者是王明理,其他的王萬來、王明珠跟王美華,他們怎麼知道呢? 24:21 陳金頭 我三哥,我們每年掃墓都要跟我一起去的。 24:26 檢察官 什麼你三哥?王萬來? 24:27 陳金頭 王萬來。 24:28 檢察官 掃墓去哪? 24:29 陳金頭 因為我媽媽的墓地他不知道在那裡阿,所以每年都我帶他去掃墓的。 24:36 檢察官 那是過世後嘛 24:38 陳金頭 對 24:40 檢察官 王萬來每年掃墓時,都會要我帶他去王林滿的墓地掃墓。 24:48 陳金頭 對,而且我們墓地也寫4男,那個名稱也寫4男。當初的時候,因為我媽媽的喪事都是我在負責的,我大嫂有拿他們家的家譜給我,輩份要我打一份訃文,所以我這邊有他們當初拿給我他們的輩份,他們家裡大大小小的輩份。 25:16 檢察官 王林滿的訃文你們有嗎? 25:19 陳金頭 訃文他叫我們要燒掉,所以當時有燒掉,但是他們當初有留一個影,有一個…… 25:26 檢察官 王林滿的訃文有嗎? 25:28 陳金頭 燒掉了。 25:29 檢察官 有沒有多的?通通都沒有留?你們通通都沒有一個親戚有留?你問一下。 25:36 陳金頭 可是我有他們當初拿給我,要請龍巖打那份訃文的影本,他們的一個稱謂,所以像這幾個人的稱謂我們都有。 25:49 (中略) 27:51 陳金頭 墓碑寫4男算不算? 27:53 檢察官 那你拍給我看,我要看到這個,你可以拍給我看,這都可以,因為我不曉得你們手上有什麼,我剛剛都是舉例。因為我不曉得你們跟這些親戚有哪些聯繫,或是有什麼照片,我不知道,這只有你們才知道,所以你們自己要想,因為我不曉得你們知道什麼東西。你們不提供這些書面的資料、照片或者是什麼東西,我沒有任何東西可以拿去問他們,我只能口頭問你們知不知道是親戚,不知道;或是知道是親戚,可是不知道是繼承人。那我也拿他們沒輒,因為我沒有任何的東西可以質疑他。所以你們要提供書面的東西或者是照片,什麼東西都好,因為我不曉得你們有什麼,需要你們提供給我,我才可以分辨。這樣懂我意思嗎? 28:41 陳金頭 我過去有提供趙元瑞的名片,來報喪的時候他跟我交換名片,那個可以嗎? 28:46 檢察官 換名片只知道換名片,可是不知道親戚關係,重點是你要讓我曉得,他們絕對知道你們是王林滿的繼承人,這才是重點。交換名片、見面、給東西,這都不能代表他們一定知道你們是王林滿的繼承人。 29:05 陳金頭 我跟我媽媽的戶籍,在同一個戶籍裡面。 29:09 檢察官 他們不會有你們的戶籍謄本。 29:12 陳金頭 那個趙元瑞,他本身是專業代書,這案子是他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