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宇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宇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宇軒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7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廖昱華與其配偶徐瑋翎發生口角衝突,雙方均拿出手機互拍,謝宇軒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近距離拉扯人後,拿走廖昱華右手所持之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0元)往地面丟,毀損手機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廖昱華。
二、案經廖昱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謝宇軒(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至39、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40、63至6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有將告訴人手持之手機往地面丟而致該手機毀損而不堪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下樓倒垃圾,到第一條巷子後就躲到巷子後,等我的妻子、小孩從車上下來,她從該巷子出來,主動以言語攻擊我的妻子和小孩,怒罵小孩「有這種爸媽丟不丟臉」,侮辱我妻子是「髒話女」,我離開車輛上前制止,將告訴人驅離妻子和小孩身旁,我將告訴人驅離後,當我轉頭離開時,告訴人又一如往常,再次拿出手機錄影,並且再次故意趨近我的妻子和小孩,告訴人上開行為未經我、我妻子及小孩之同意,在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情況下,任意以手機拍攝我妻子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特徵、肖像等,已嚴重侵害我妻子及小孩之個人資料,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定不得任意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規定,已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我為保護妻子及小孩之個人資料不被侵害而將告訴人手機摔地,係基於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等語。惟查:
1、被告於112年8月4日晚間7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當場將告訴人手持之手機往地面丟而致該手機毀損不堪用,被告旋即報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35624卷第13至17頁,原審易字卷第68、9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5624卷第23至2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本院113年5月2日勘驗筆錄暨影像畫面擷圖、受損手機照片、台北市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見偵35624卷第25至27、29至30頁,原審易字卷第88至90、97至101頁【光碟存放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個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解釋意旨,隱私權屬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自應予以保障。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所揭櫫者,即應以「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Test)」判斷個人於公共場域中是否仍得主張隱私權。蓋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主筆、徐璧湖大法官加入之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亦謂:個人進入公共場域中,並非代表其全然放棄隱私權之保障,如謂個人一旦自願出現於公共場域,除了其身體受衣物遮蔽之部分以外,即表示其對於身體其他部分及所有言行舉止均已放棄不受干犯、侵擾之主張,必須接受外界鉅細靡遺的觀察,並不合理,亦危及個人人格之自由發展。而本院認依據前揭「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必須兼顧考量個人在個別情況中各種行動、言論及其他行為之情境脈絡,藉以判斷個人是否已有主觀上表現於外,客觀上亦符合社會屬於客觀合理之隱私期待。
3、參諸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經原審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停靠於道路左側路邊臨時停車,被告之小孩、配偶陸續下車,並走到道路對面之民宅外等待被告將車停好,此時告訴人左手提兩袋垃圾、右手持手機在胸前(疑似為攝影之舉動),自民宅走出後,走在道路上並朝被告配偶、小孩的方向往前走,告訴人於經過被告配偶、小孩後,刻意放緩腳步、轉向改以倒退行走,維持面朝著被告配偶、小孩凝視的姿態,同時嘴巴念念有詞,手機仍維持舉在胸前之狀態。此時,被告從車輛後方迅速往配偶、小孩佇足處移動,同時走近告訴人佇足處,並一邊用手指著告訴人、一邊向告訴人說話。告訴人則不斷藉機移動位置,企圖更貼近被告配偶、小孩,而被告亦持續移動身體,以阻擋告訴人接近其配偶、小孩,此時被告與告訴人皆在道路上不斷來回移動,雙方持續處於面對面僵持不下的狀態;而被告配偶、小孩則佇立在一旁道路邊,不久之後被告配偶亦拿起手機,對著告訴人方向攝影。被告邊移動邊將告訴人逼往道路對向(即被告配偶、小孩反方向處)後,旋轉身向後往小孩的方向走去。告訴人旋又朝被告配偶的方向快速逼近,且告訴人仍手持手機持續朝著被告配偶攝影,被告配偶同樣維持手持手機攝影之姿勢,此時畫面中告訴人有刻意近距離貼近被告配偶臉部、上半身之部位攝影的舉動。被告配偶即作勢阻止告訴人繼續對其攝影之行為,而出手欲拿取告訴人用以攝影之手機,告訴人退後閃避,被告配偶因而未取得告訴人手機;此時告訴人、被告及被告配偶3人在道路上來回追逐。被告配偶於追逐期間曾再試圖拿取告訴人手機皆未果,告訴人與被告在道路右側民宅外有肢體接觸,2人手部互相有拉扯的動作,不久後被告即奪得告訴人用以攝影之手機,旋快速移動至道路對面,並將告訴人用以攝影之手機丟到左側道路路邊(即被告臨停車輛所處位置之前方)的地面上,隨後告訴人、被告及被告配偶互有激烈拉扯,在3人激烈拉扯的過程中,告訴人曾持續從被告的身後環抱被告,被告亦趁拉扯過程中的空檔,又彎腰撿起地面上告訴人的手機,之後被告與告訴人持續互有肢體接觸的過程中,被告又將其手持之告訴人手機再次砸向左側道路路邊之地面等情,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88至90頁,勘驗筆錄內容詳附表所示)。
4、被告毀損告訴人手機之行為,係出於對於被告配偶、小孩隱私權及無故蒐集被告配偶、小孩個人資料之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構成正當防衛:
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3條、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所呈現之案發過程,可看出案發起因係是告訴人先無故以手機持續對著站在路邊之被告配偶、小孩攝錄,嗣為被告發現而口頭制止後,仍不停止其攝錄行為,反而不斷藉機移動位置,企圖更貼近被告配偶及小孩,經被告以身體阻擋其接近配偶及小孩,告訴人仍試圖靠近被告之配偶與小孩攝錄,即使之後被被告逼退至道路對向,仍於被告轉身離開後旋即又朝被告配偶的方向快速逼近,且持續以手機朝著被告配偶攝影,並有刻意近距離貼近被告配偶臉部、上半身之部位攝影之舉動,被告配偶阻止告訴人之攝錄行為未果,之後被告配偶與被告方開始有欲拿走告訴人手機之舉動。是本案實係因告訴人無故且持續以手機對著被告配偶及小孩攝錄影像,且經制止仍不放棄此行為,甚至刻意更貼近其攝影對象之臉部與上半身持續攝錄,被告配偶與被告方欲拿走告訴人之手機,雙方進而發生拉扯、爭奪手機,嗣才發生被告將告訴人手機往地面摔之事件。足認案發時告訴人之行為確有侵害被告配偶、小孩之隱私權及無故蒐集被告配偶、小孩個人資料之情形,且經被告及其配偶阻攔仍不停止,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現在不法侵害情狀有所認知,其主觀顯然具備防衛意思。故被告毀損告訴人手機之行為,應係出於防衛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正當防衛無訛。是被告辯稱其摔毀告訴人之手機係為保護妻子及小孩之個人資料不被侵害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自屬有據。
②被告對告訴人之防衛行為過當:
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諸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本案係因告訴人無故且持續以手機對著被告配偶及小孩攝錄影像,且經制止仍不放棄此行為,甚至刻意更貼近其攝影對象之臉部與上半身持續攝錄,被告配偶與被告方欲拿走告訴人之手機,雙方進而發生拉扯、爭奪手機,被告始將告訴人手機往地面摔等情,已如前述,縱認雙方當時為了爭奪手機而發生激烈肢體衝突,惟被告既已奪走告訴人手機,告訴人自無法再使用其手機攝錄,則被告自可選擇其他對告訴人財產權較輕微之方式為之,例如將奪得之手機送交警方或報警,核無必要採取當場直接將手機砸到地上之方式,而毀損告訴人手機致令不堪使用,是被告防衛行為所採取之手段顯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被告自不能適用刑法第23條前段阻卻其行為全部之違法性。是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防衛過當等語,自屬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物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
(二)被告上開毀損告訴人手機之行為,係出於防衛告訴人對其配偶、小孩隱私權及無故蒐集被告配偶、小孩個人資料之現在不法侵害之意思,且確實適於排除來自告訴人之侵害,雖因手段欠缺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屬防衛過當,而無刑法第23條前段之適用,然仍應適用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合於正當防衛要件,且無防衛過當情事等為由,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上開毀損告訴人手機行為,係出於防衛告訴人對其配偶、小孩隱私權及無故蒐集被告配偶、小孩個人資料之現在不法侵害之意思,且確實適於排除來自告訴人之侵害,固構成正當防衛,惟因被告採取之手段欠缺權益均衡之相當性,核屬防衛過當,原審未察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素行固屬良好,惟未以理性處理糾紛,於奪走告訴人手機後,竟以直接將手機砸到地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手機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不足取;復考量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毀損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研究所畢業(碩士)之智識程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之折算1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條但書、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原審勘驗筆錄內容):
(影片為無聲,以下所示時間為影片畫面顯示之時間) (19:52:24至19:52:59) 被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停靠於道路左側路邊臨時停車(車輛未熄火),被告自駕駛座下車走至車輛右側,並拉開右後方車門,讓小孩下車,旋走向車後打開後車廂,小孩下車後自己將右後車門關上;被告配偶自副駕駛座下車後,復彎腰轉身拿取副駕駛座之物品。 (19:52:59至19:53:22) 被告從後車廂拿出小孩的包包,旋走回車邊幫兩個小孩背上包包,其中一個孩子背完包包後,自行跑向道路對向民宅外等候;被告配偶關上副駕駛座車門,並帶另一個孩子走向道路對向民宅外等待被告移車;被告返回駕駛座。 (19:53:22至19:53:36) 告訴人左手提兩袋垃圾、右手持手機在胸前(疑似為攝影之舉動),自民宅走出後,走在道路上並朝被告配偶、小孩的方向往前走,嗣告訴人於經過被告配偶、小孩後,刻意放緩腳步、轉向改以倒退行走之姿態,維持面朝著被告配偶、小孩凝視的姿態,同時嘴巴念念有詞,手機仍維持舉在胸前之狀態。 (19:53:37至19:53:42) 此時,被告從車輛後方迅速往配偶、小孩佇足處移動,同時走近告訴人佇足處,並一邊用手指著告訴人、一邊向告訴人說話。 (19:53:42至19:53:51) 告訴人不斷藉機移動位置,企圖更貼近被告配偶、小孩,而被告亦持續移動身體,以此阻擋告訴人接近其配偶、小孩,此時被告與告訴人皆在道路上不斷來回移動,雙方持續處於面對面僵持不下的狀態;而被告配偶、小孩則佇立在一旁道路邊,不久之後被告配偶亦拿起手機,對著告訴人方向攝影。 (19:53:51至19:53:57) 被告邊移動邊將告訴人逼往道路對向(即被告配偶、小孩反方向處)後,旋轉身向後往小孩的方向走去;被告配偶轉頭與身後的鄰人交談,同時維持手持手機攝影之姿勢(然僅係朝外攝影,並非持續對著告訴人)。 (19:53:58至19:54:21) 告訴人又朝被告配偶的方向快速逼近,且告訴人仍手持手機持續朝著被告配偶攝影,被告配偶同樣維持手持手機攝影之姿勢,此時畫面中告訴人有刻意近距離貼近被告配偶臉部、上半身之部位攝影的舉動。 (19:54:21至19:54:30) 被告配偶作勢阻止告訴人繼續對其攝影之行為,而出手欲拿取告訴人用以攝影之手機,告訴人退後閃避,被告配偶因而未取得告訴人手機;此時畫面中告訴人、被告及被告配偶三人在道路上來回追逐。 (19:54:31至19:55:19) 被告配偶於三人追逐期間曾再試圖拿取告訴人手機皆未果,告訴人與被告在道路右側民宅外有肢體接觸,兩人手部互相有拉扯的動作,不久後被告即奪得告訴人用以攝影之手機,旋快速移動至道路對面,並將告訴人用以攝影之手機丟到左側道路路邊(即被告臨停車輛所處位置之前方)的地面上,隨後告訴人、被告及被告配偶互有激烈拉扯,在三人拉扯的過程中,被告配偶的手機亦掉落地面,被告被偶旋即將其手機撿起。在三人激烈拉扯的過程中,告訴人曾持續從被告的身後環抱被告,被告亦趁拉扯過程中的空檔,又彎腰撿起地面上告訴人的手機,不久後被告配偶退出三人拉扯的局面,站立在一旁操作其手機,畫面中被告趁著與告訴人持續互有肢體接觸的過程中,被告又將其手持的一個亮光物(應為告訴人之手機)再次砸向左側道路路邊之地面。 (19:55:20至19:55:35) 畫面中被告配偶繼續站立在一旁一邊操作其手機,一邊時而加入被告與告訴人間的激烈交談;此時,畫面中看的出被告與告訴人情緒都很激動,雙方間的交談相當激烈。 (19:55:36至19:56:10) 告訴人彎腰撿拾在地面上的手機,畫面中仍可以看得出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持續激烈的交談;告訴人撿起手機後,旋移動至右側道路民宅外,被告與被告配偶(手持手機講電話中)亦走向道路右側民宅外;被告配偶一邊持手機講電話,一邊與告訴人面對面交談,此時被告站立在距離其配偶約一步處,同時對著告訴人講話並且雙手有朝告訴人方向比劃之動作;被告轉身打開車庫鐵門後,旋轉身往車子方向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