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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惠卿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惠卿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論罪科刑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李婉鈺之聲請而提起上訴要旨略以:被告林惠卿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在舉行記者會之際,手持大聲公擴音器接續且重覆詬罵,被告行為所彰顯之惡性,以及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情節,較一般公然侮辱案件嚴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道歉,原審判決刑度容有過輕,請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林惠卿上訴要旨略以:被告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告訴人身為前新北市議員,沒有查清楚黑衣人是否是當地的住戶,就找黑衣人召開記者會,作為選舉造勢的活動,我認為政治人物沒有查清楚事情,就做不當的選舉活動,我說她「生的水水頭殼控骨力」、「頭殼裝屎」等字眼,並不是要謾罵、辱罵她的意思,只是要提醒告訴人頭腦要清醒一點,不要為了增加自己在媒體曝光知名度,就用這種未經查證的事來開記者會,這是不對的,對於新北市市政也沒有好處,我只是針對告訴人所做不對的事情來評論她,雖然我說的話不好聽,但都是對政治人物言行舉止所做的評論而已,政治人物要有較高的道德標準,所為之事應受人民監督,不應未查證而為了選舉造勢而胡亂發言,我是要她把事情查清楚再說話,我只是在陳述一個事實的真相,不然會誤導我們這些選民的判斷等語。

三、辯護人補充上訴要旨略以:被告的行為是針對告訴人即前任新北市議員李婉鈺在新北市議員選舉期間,所為選舉造勢政治行為的可受公評之事,所為的合理政治性評論,應屬受憲法最高程度保障的政治性言論。參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依據被告陳述前開言論的脈絡及全部意旨,被告同時有陳述:李婉鈺對新北市沒有什麼貢獻、李婉鈺落選、林國春當選,以及李婉鈺如果有時間應該去掃街拜票,不應該是找演員來演等語,足見被告是對政治人物的政治造勢行為所為的評論,縱然用辭不雅,但是對於公共事務的評論,依據憲法法院的上開判決,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的法益,因此本件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⑴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770號卷《下稱偵7770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貞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見偵7770卷第11至12、53反頁)相核,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7770卷第19至22、66至67頁)。⑵佐以被告不否認在原判決事實一所載時、地,持大聲公口出「李婉鈺頭殼裝屎(台語發音)」、「李婉鈺生的水水頭殼控骨力(台語發音)」等言詞。⑶另指明「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而被告在公共場所之馬路上,持大聲公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具有譏笑、嘲諷、輕視之意,對於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已產生負面貶抑之效果,客觀上自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名譽。⑷雖告訴人斯時身為公眾人物,亦無忍受被告對其輕謾侮辱之義務,且依一般客觀社會通念,被告所言已踰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自應評價為刑法之侮辱行為,被告所辯無足解免其罪責。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事證均已明確。

二、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乙節。經查: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溝通處理,率爾以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欠缺對告訴人名譽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患疾病之身心狀況(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61頁之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道歉但不為告訴人所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已然量處拘役刑,而非最輕之罰金刑,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㈣檢察官上訴所指事項,均經原判決審酌如上,本案之量刑因

子並未變動,縱與檢察官、告訴人期待不同,難認原判決之量處拘役20日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提起上訴乙節。經查: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核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尚屬無違,已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明確,顯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既未違憲,亦不除罪化,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辯護人以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4號判決為據,惟查:

⒈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4號判決指明「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裁判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⒉依據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表意脈絡,可知:

⑴告訴人接獲「○○○社區」附近多位居民陳情,表示該社區

建商違建占用公共空間及施工噪音影響附近居民,而於案發當天前往該處召開記者會等情,業據告訴理由狀記載可參(見偵7770卷第58頁)。

⑵同案被告吳明宗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工地主任,告訴人

帶1個人要來陳情,說我們工地影響到那個人的生活,他說那個人住在附近,後來陳情的人說他不住在那邊,他就走了,我說你不是住在這邊,怎麼可以來這邊陳情等語(見偵7770卷第64反頁)。參以告訴人召開記者會時,旁邊尚有許多人上前圍在告訴人身邊與告訴人攀談、質疑、理論,而告訴人攜同前往召開記者會之陳情民眾,則戴著帽子、口罩、墨鏡而無法輕易辨識身分,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偵7770卷第20反至22頁)。是依現場客觀情狀,確實有人上前質疑告訴人攜同前往召開記者會之陳情民眾非附近居民,該陳情民眾亦未展示身分或提出其為附近居民之相關證據。⑶而被告表示當天其在上址附近宮廟拜拜時,聽到附近大

叔、大嬸說告訴人又要來這裡做秀,他們還有說告訴人請的都是演員,我聽完才拿大聲公對告訴人吶喊等語,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7770卷第63反頁)。

⑷從而,被告在此情狀下,若有口出「妳請的都是演員,

不是這裡居民」、「李婉鈺對新北市沒有什麼貢獻」、「李婉鈺如果有時間應該去掃街拜票,不應該是找演員來演」等語,堪認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而此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未經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李婉鈺落選、林國春當選」之言詞,係被告個人對於候選人所為之表態、期許,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然因被告、辯護人援引為辯,本院予以說明如上。

⑸至被告口出「李婉鈺頭殼裝屎(台語發音)」、「李婉

鈺生的水水頭殼控骨力(台語發音)」等言詞,係譏笑、嘲諷、輕視告訴人之頭腦裝水泥、糞便之意,被告針對告訴人為此部分之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核與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均無涉,自非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4號判決指明之保障範圍,甚為明確。

㈢再查,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

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被告所為「李婉鈺頭殼裝屎(台語發音)」、「李婉鈺生的水水頭殼控骨力(台語發音)」等言詞,係譏笑、嘲諷、輕視告訴人之意,而為抽象之謾罵,被告徒以評論具體事件為辯,亦無足採信。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及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被告猶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惠卿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惠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惠卿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社區」前,見李婉鈺於該處舉行記者會,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屬於公共場所之馬路上,手持大聲公向李婉鈺接續並重複辱稱「李婉鈺頭殼裝屎(臺語)」、「李婉鈺生的水水頭殼控骨力(臺語)」等語,以此方式公然辱罵李婉鈺,足以貶損李婉鈺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婉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林惠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大聲公對告訴人李婉鈺稱「李婉鈺頭殼裝屎(臺語)」、「李婉鈺生的水水頭殼控骨力(臺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天人不舒服去宮廟參拜,巧遇告訴人在那邊開記者會,我聽旁邊的人說她又要來作秀了、又要來欺負我們了,我是鄉下長大的小孩,個性很土也很有正義感,我也長期有身心疾病,一時情緒失控想要為那些長輩打抱不平,才隨手拿公廟的大聲公講話,我的重點是要干擾告訴人開記者會而已,沒有真的要罵告訴人或是侮辱告訴人的意思,我的用詞也是我小時候長輩時常掛在嘴邊的俏皮俚語,我不知道我平常的口頭禪是犯法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開記者會,被告拿著大聲公對我叫囂、辱罵,內容大致是李婉鈺頭殼裝屎、腦子有問題、落選之類的,一直重複而且很大聲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70號偵查卷第53頁,下稱偵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貞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在場目睹案發經過,當時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舉行記者會,被告拿大聲公指名道姓說李婉鈺腦袋裝屎、腦袋裝水泥,我也有聽到他說落選,詳細內容要看影片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53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66至67頁),被告亦不否認有在上開時、地持大聲公為上述言論之行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人辱罵,使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以聞見;而該等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而具針對性,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自會使該特定人之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屬於公共場所之馬路上,持大聲公對告訴人稱「李婉鈺頭殼裝屎(臺語)」、「李婉鈺生的水水頭殼控骨力(臺語)」等詞之原因,經被告自承係在告訴人召開記者會時,聽聞現場其他人表示告訴人又要來作秀、欺負居民,其為了打抱不平而為上開行為,被告上述言詞顯係不滿告訴人在該處召開記者會並為了阻饒告訴人繼續舉行記者會,而對告訴人為針對性及攻擊性之發言;而「生的水水頭殼控骨力(臺語)」等詞,翻譯成國語係指他人腦袋裝水泥,與「頭殼裝屎(臺語)」一詞,同具有譏笑、嘲諷、輕視之意,對於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已產生負面貶抑之效果,客觀上自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且告訴人雖為公眾人物,然被告所陳述「李婉鈺頭殼裝屎(臺語)」、「李婉鈺生的水水頭殼控骨力(臺語)」這2句話,係為抒發自己情緒而對告訴人為謾罵之侮辱性言詞,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告訴人亦無忍受被告對其輕謾侮辱之義務,依一般客觀社會通念,被告所言已踰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自應評價為刑法之侮辱行為,亦不因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2句話語係鄉下長輩時常掛在嘴邊的俏皮俚語,或自行斷章取義曲解上開2句話的涵義,即可解免被告罪責。

(三)綜上,被告所為辯詞,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大聲公接續、重複對告訴人稱「李婉鈺頭殼裝屎(臺語)」、「李婉鈺生的水水頭殼控骨力(臺語)」等詞,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溝通處理,率爾以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欠缺對告訴人名譽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患疾病之身心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道歉但不為告訴人所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罪時所持用之大聲公1個,被告自承係在廟裡拿的,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64頁),自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關於原判決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