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少棠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0、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87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少棠為香港宏豪有限公司(下稱宏豪公司)負責人、韋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韋利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為陳龍一)大股東、實質負責人之一,明知宏豪公司前於民國100年5月間與俄羅斯ZAO TRANSNAFTA(下稱ZAO公司)簽訂之燃料油買賣契約中,約定ZAO公司運出油品之運輸契約所載運輸期間,早於102年4月10日即已屆滿,宏豪公司實無任何油品可供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匿上開交易上重要事項,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廖少棠於102年12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東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東建公司)負責人陳應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水全根佯稱:廖少棠已向俄羅斯訂購D2柴油,若投資廖少棠所經營之臺中港油品銷售事業,保證1年內可以獲取3倍利潤,另已有大陸地區買家「杭州油品」願意購買油品,需保證金美金10萬元(新臺幣300萬元),如買家開出信用狀,則退還保證金;如買家於103年2月底前無法開出信用卡,亦立即退還保證金(下稱杭州油品買賣案)云云,致水全根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於102年12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廖少棠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少棠一銀帳戶)後,由陳應東交付廖少棠已簽名於其上之投資合作協議合約書予水全根簽署,嗣水全根再於113年1月2日匯款200萬元至上揭廖少棠帳戶。嗣經一個月後,水全根向陳應東追討上述300萬元款項,廖少棠乃接續上揭詐欺取財犯意,透過不知情之陳應東向水全根佯稱:上述杭州油品買賣案因買方未能開出信用狀故未成功交易,惟宏豪公司可將油品自俄羅斯進口至台中港,宏豪公司、韋利公司、東建公司已共同簽立油品合作代銷合約及保證金合約,由東建公司集資3,000萬元保證金以取得油品代銷權,若油品順利進口入臺灣銷售,宏豪公司、韋利公司將支付東建公司每噸油品美金15元銷售費用,且宏豪公司將於104年6月30日返還上開保證金;然若宏豪公司未能於103年9月30日前將油品進口入臺灣,宏豪公司須立即返還上開保證金(下稱臺中港油品倉儲投資案),且出示由廖少棠及不知情之陳龍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撰寫之「台中港自由貿易港區油槽操作流程」等文件以取信水全根,廖少棠嗣亦參與遊說投資,致水全根又陷於錯誤,同意將上述300萬元轉成臺中港油品倉儲投資案之投資款,復於103年5月16日、5月21日再以其配偶王玉梅名義各匯款300萬元、250萬元至東建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下稱東建彰銀帳戶),作為臺中港油品倉儲投資案之出資,不知情之陳應東於收到款項當日,將上揭款項轉存入韋利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韋利彰銀帳戶),再經陳龍一交予廖少棠,水全根合計受詐騙金額為850萬元。

㈡、廖少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起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2月間(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4月間,應予更正),透過不知情之陳應東向王清風以上述臺中港油品倉儲投資案遊說投資,且出示上述「台中港自由貿易港區油槽操作流程」等文件以取信王清風,廖少棠並參與遊說投資,致王清風陷於錯誤,而於103年4月30日、同年5月20日以其所經營之祥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公司)名義各匯款150萬元、100萬元(合計250萬元)至上揭東建彰銀帳戶,由不知情之陳應東於收到款項當日,將上揭款項轉存入上開韋利彰銀帳戶,再經陳龍一交予廖少棠。

二、案經水全根、王清風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廖少棠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1至1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以杭州油品買賣案、臺中港油品倉儲投資案,透過陳應東向告訴人水全根、王清風取得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載投資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宏豪公司與ZAO公司簽的合約當時仍在有效期間,宏豪公司本來有要賣油給浙江化工,才會跟水全根借300萬元,後來陳應東和我、陳龍一一同合作臺中港油品倉儲投資案時,宏豪公司仍有進口油品之能力,我確實沒有要詐騙他們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水全根於偵訊證稱:我與陳應東是多年朋友,我和友人王清風都很信任他,陳應東和被告兩人去大陸做油品買賣,回臺後拿合約到我○○○路的辦公室,跟我說缺10萬美金的履約保證金,希望我可以幫忙促成他們油品的生意,我和他們簽立投資合作協議合約書,我認為他們會履約是因為信任陳應東,被告則是陳應東帶來的,陳應東說他先前介紹戴世盛投資造成損失,想補償戴世盛,故在上開合約書上記載將陳應東的部分投資轉讓給戴世盛,我們認為被告應在1個月後歸還款項,一直在追問,陳應東與被告表示履約保證金有交給大陸的買家,但是該買家沒有開出信用狀,所以被告跟陳應東另外安排由被告公司自蘇聯進口油品,由陳龍一設立的公司負責將油儲存在臺中油槽,陳應東則負責找買家,這個投資案須100萬美金,陳應東找大家合夥,我、戴世盛才會繼續加碼,又被詐騙了550萬元,我總共被騙850萬元等語(108偵14187卷第33至35頁)。於原審證稱:當初被告說他是油商,有跟俄羅斯的油商簽合約,從俄羅斯進口油,陳應東說他們跟大陸買賣油,對方開信用狀,他們要支付履約保證金20萬美金,缺10萬美金要求我遞補,對方買家若沒有在1個月内開出信用狀錢就會歸還,我直接匯錢給被告後,陳應東拿102年12月31日投資合作協議書給被告簽字,馬上拿回來○○○路四段我的辦公室給我簽名,後來我問他,他說沒有開出信用狀,我說按照合約是1個月後要歸還,但被告沒有將錢退還給我,被告、陳應東跟我說將這個錢轉入投資他們在臺中做的油儲租賃,並拿宏豪公司名義製作的「台中港自由貿易港區油槽操作流程」給我們看,陳應東說被告跟陳龍一都已經拿錢出來,要求我們這些投資者必須依時限把規定的錢投入,否則就算放棄,當時主要是陳應東來跟我們遊說,所以我用我老婆王玉梅的名字又先後共匯550萬元,此筆保證金合約有註明保證金1年就要退還,但1年後我們請陳應東叫被告還,但被告一直欺瞞,說馬上要進口,但一年拖一年,我們在105年最後一次把股東全部找齊,被告跟每個投資者簽保證函,說下個月又有油進口,到現在拖了8年都沒有進口任何一噸油等語(原審109易字989卷第86至97頁)。核其前後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水全根所提出102年12月31日投資合作協議合約書、進口貨物通知、102年12月31日匯款委託書、103年1月2日匯款回條聯、廖少棠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07他10852第11至15頁、第99至100頁)、陳應東103年5月9日傳送予水全根之簡訊翻拍照片(內容為陳應東表示今日與被告、水全根前往勇實公司洽談順利,惟經詢問被告油品代銷的保證金能否減少,被告仍稱至少湊足九成款,故陳應東要求大家在同年5月16日、21日依配額匯款)、103年5月1日油品合作代銷合約、103年6月5日保證金合約及附表擔保金提供名單、103年5月16日、5月21日匯款委託書、東建彰銀帳戶交易明細(107他10852第17至27、78至79頁)等在卷可憑,均與水全根所指述上情確實相符,堪認其所指述並非子虛。

二、王清風亦於被告另案被訴詐欺戴世盛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7號案件,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及本案之原審證稱:被告、陳龍一、陳應東、水全根在103年2月到我位於○○○路5段祥和公司談在臺中港自貿區油槽操作流程,被告跟陳應東兩人說油品會從俄羅斯進來,希望由我們公司幫他承租油槽作柴油的儲存,後續要銷售,由陳龍一跟我說租油槽的詳細流程,被告在我辦公室有提供「台中港自由貿易港區油槽操作流程」,陳應東希望我一起投資,當時被告談的條件是儲存銷售都順利的話,後面利潤以每噸油品美金15元回饋給東建公司,再由我們10位投資人按投資比例分配,後來陳龍一有email給我們公司的承辦人魏文彥「D2油品船轉船計劃書」,所以103年3月7日魏文彥開車載陳龍一、陳應東、水全根和我一起過去基隆港請教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我在同年4月15日發文給臺灣港務公司,但基隆港務分公司回函說我們提供的船轉船計劃書流程過於簡單,將來可能發生溢油、漏油的狀況而污染海域,計劃書不可行後,我有跟被告、陳龍一、陳應東回報,既然船轉船不行就只能租油槽,上述「台中港自由貿易港區油槽操作流程」文件指定兩家公司,第一順位是中華全球,第二順位是億昇,所以我們在103年4月22日跟中華全球開始談油槽的租賃,但因為自由貿易港區一定要境外公司才可以簽合約,我們資格不符,所以無法簽約,最主要還是價錢談不攏,諸如槽租價錢,中華全球要求是五塊七,被告要求的是五塊三到五塊四,談不成後,我都有回報,他們就指示我們去跟億昇租,億昇倉儲也希望簽約公司須以境外公司為佳,我們才會希望被告直接以宏豪公司(境外公司)與億昇倉儲談,103年5月7日跟億昇談整個油槽的租賃,所有條件都談得差不多後陳應東回報,但是被告不同意,除了價格,還有損耗率的問題,被告要求損耗率要千分之三,但億昇倉儲只能做到百分之五的損耗率,5月28日後我們讓被告跟億昇倉儲公司的邱永堂董事長直接對話,談到最後也是沒辦法談成,後來整個油槽跟銷售的部份不了了之。此案投資我匯了兩次款,第一次匯150萬元,第二次匯100萬元,總共匯250萬元到陳應東指定的東建公司戶頭,因為當時此合約是由東建跟韋利、宏豪三方簽的,所以我們所有的投資款是透過東建去做投資,陳應東差不多在103年6月中有提供保證金合約和後面的附件拷貝本給我,投資案沒有成功後我們要求東建將款項追回,東建有發函給宏豪要求還款,宏豪在104年6月30日回函稱會在同年7月31日匯回3,000萬元及1年銀行利息給東建,東建再歸還我們,後來款項沒有歸還,到105年1月12日時由被告跟陳應東、戴世盛、水全根、王益民在○○路二段201號4樓之1協調,協調後被告說最遲會在105年6月1日歸還3,000萬元,但仍沒有歸還。我們後來在107年4月18日透過很多管道找陳應東約被告出來,在場的有水全根、詹木濱、王玉梅及我,當時被告保證在107年5月31日把3,000萬款項連同4年利息歸還給東建,都有簽署正式文件,但還是沒有還等語(前案107易127卷三第197至222頁、原審109易989卷第97至105頁)。核與水全根上揭指述被告以臺中港油品倉儲投資案向其詐欺取財之過程相符,並有王清風所提出「台中港自由貿易港區油槽操作流程」、祥和公司於103年4月15日發函予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所檢附「D2油品船轉船計劃書」、油輪規格等附件、基隆港務分公司103年5月6日回函、彰化商業銀行103年4月30、5月20日存款憑條(109他9237卷第11、13至21、25至27、23、45頁)、東建彰銀帳戶交易明細(107他10852第78至79頁)、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2日油槽承租報價單、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油槽承租合約書、被告、陳龍一對於上開油槽承租合約書提出之意見(109他9237卷第25至27、29至37、39至43頁)、宏豪公司104年6月30日函文、105年1月12日會議結論、107年4月18日承諾書(109他9237卷第53至57頁)等附卷可佐,益證其所指述上情,信而有徵,自堪採信。

三、又水全根、王清風所證述上情,亦核與前案戴世盛所指述其遭被告以杭州油品買賣案、臺中港油品倉儲投資案詐騙過程互核一致,戴世盛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朋友水全根認識陳應東,陳應東說他們在杭州有和一間公司做油品生意,需提供信用狀押金,他投資了300萬元,在幾個月還是半年後可以拿到3倍的利潤,他說先前介紹我買股票讓我賠錢很不好意思,願意讓一半的油品投資股份即150萬元給我,陳應東在水全根辦公室拿投資合作協議合約書上讓我簽名,水全根也在場。後來他們說信用狀出問題了,該筆款項轉去台中港做油品投資,陳應東有一次在水全根的辦公室,邊講邊手寫一份台中港油品進口事宜(D2柴油)利潤分配手稿,水全根也在場,陳應東說可以得到3倍利潤,所以我又投資了450萬元,陳應東嗣後有交付保證金合約給我,水全根也在場,他也有投資。有聽到被告和陳應東在會議室說要去租油槽的事情,當時水全根、王清風都在,他們說基隆的油槽不夠大,所以不租了,臺中的油槽大概夠大,後來被告、王清風他們就去臺中談,王清風跟我說臺中的合約來了,但被告就是不拿錢,到最後也沒有租油槽,105年1月12日陳應東安排一個會議,有我、水全根到場,被告說明油現在到哪裡,然後再過14天油會到哪,到最後油轉來轉去,到中國了、到杜拜了,該次有作成卷附會議結論等語(前案一審卷二第399至420頁),並有戴世盛提出之陳應東手寫利潤分配紙張、與陳應東、水全根群組對話紀錄、陳應東103年4月30日簡訊翻拍照片(105偵7586號卷第40至41、47至58頁、65頁)在卷可憑,益可證水全根、王清風所指述上開遭被告詐欺取財經過,確屬實在。

四、又陳應東已將水全根、王清風上述臺中港油品倉儲投資案所集資各550萬元、250萬元,匯款至上述韋利彰銀帳戶,再經陳龍一交予被告,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陳應東於前案偵查中、陳龍一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案105偵7586卷第237至238頁、一審卷三第113至114、117至118頁)、且有被告親筆簽名確認之擔保金提供名單、韋利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07他10852卷第145頁、89至89頁)等存卷足證。

五、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仍有自俄羅斯進口石油履約之能力,故主觀上無詐騙之故意云云,惟觀諸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供貨證明、稅務證明、煉廠承諾書、運輸契約、載貨證券等文件(見前案一審卷二第21至121頁)所載,上述ZAO公司供貨證明係於100年5月4日作成,而自ZAO公司運出該等油品之運輸契約所載運輸期間,亦於102年4月10日即已屆滿(見前案一審卷二第29、67頁),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亦坦承:其向ZAO公司購油時是先付契約價金三成計算之保證金,簽約後須在2年執行期間內找到買家,補足七成價金,再指示ZAO公司運出油品;因為找不到買家,其於訂約後2年均未指示ZAO公司交運燃料油,該契約早已過執行期間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2至15、149頁)。可見被告於102年底、103年2月間透過陳應東或被告自己親自參與遊說水全根出資杭州油品買賣案、臺中港油品倉儲投資案及遊說王清風出資臺中港油品倉儲投資案之際,被告客觀上已無權利要求ZAO公司交運燃料油,運輸契約所訂運輸期間復已屆滿,被告主觀上既明知上情,卻加以隱匿,而仍以如事實欄一所載手法,先後向水全根、王清風取得如事實欄所載資金,經水全根、王清風多年來不斷追討,被告均僅虛應故事,迄今未曾進口油品入境、亦仍未歸還任何款項予水全根、王清風,自堪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存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本案上述犯行,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陳應東到庭,欲證明:陳應東從頭到尾都知情我沒有犯意,只是要銷售油品云云(本院卷第149頁),惟陳應東自108年12月30日起即因案遭通緝迄今,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3至24頁),且陳應東於前案一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和水全根在簽102年12月31日合約書時,被告告知我合約書第1項(即杭州油品買賣案)、第2項(即臺中港油品倉儲投資案)都有在進行,被告說已有找人著手去租臺中港自由貿易區的油槽,在此之前,我自己投資的是300萬元款項已經以現金及匯款全部付給被告,在簽訂上開合約書之前,我有陪被告去大陸杭州談賣油品的生意,但我當時知道的狀況是聽被告講的,說油還在俄羅斯油公司的油廠等語(前案一審卷一第141至142頁),可見陳應東就被告是否有能力自俄羅斯進口石油履約,皆是聽聞自被告所述,其自身亦因相信被告說詞,而投資被告所虛構的油品事業,是以,陳應東顯然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主觀上有無詐欺犯意乙節,本院認無從亦無傳喚陳應東到庭作證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一㈠所載密切之時間對水全根施以詐術,而先後向水全根合計詐得850萬元,及以事實一㈡之方式對王清風施以詐術,而先後向王清風合計詐得250萬元,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所為接續之數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係分別對水全根、王清風施以詐術,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應東、陳龍一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本於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援用上述法條對被告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其並未購得油品,無法依約達到其所承諾之獲利,竟隱匿上情,佯稱有油品可進口銷售等話術,使陳應東為籌措保證金而向水全根、王清風集資,被告並參與遊說出資,致水全根、王清風各匯款850萬元、250萬元,金額甚鉅、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仍未賠償水全根、王清風損失,復參以被告自述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品交易工作以及與女友家人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並諭知被告犯罪所得合計1,1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改口辯稱其有進口石油之能力、主觀上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無法採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1、237、241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