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珍珍選任辯護人 鄭育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珍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珍珍與吳晅芳為姊妹。吳珍珍前欲購買新北市○○區○市○路000號24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惟其因名下已有其他房產,再申辦房屋貸款之貸款成數較低,遂於民國000年00月間,邀集吳晅芳合資購買本案房地,約定於出售後均分獲利。兩人便約定共同負擔本案房地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並以吳晅芳名義辦理本案房地之產權登記及申辦房屋貸款,吳珍珍則負責出面處理本案房地之相關事宜。因吳珍珍已先行支付本案房地之頭期款113萬元,吳晅芳遂於110年1月26日匯款100萬元至吳珍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該頭期款113萬元之半數(即依兩人平均負擔之約定,吳晅芳需分擔56萬5,000元)及後續應分攤之支出。詎吳珍珍明知其於109年10月24日向賣方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購買本案房地(含車位)總價1,130萬元,已包含裝潢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21日晚間7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房價113裝潢100」、「÷2」、「我還有差價你要給我但是不用先給我」等訊息,向吳晅芳佯稱:本案房地另支出100萬元裝潢費,而依前述兩人平均分攤之出資約定,吳晅芳另應給付該裝潢費之半數即50萬元云云,致吳晅芳陷於錯誤,誤認其另應分擔該50萬元裝潢費之支出,遂同意將其先前於110年1月26日匯款予吳珍珍之100萬元,於支付56萬5,000元(即吳珍珍支付113萬元頭期款之半數)後,所餘款項43萬5,000元(即100萬元-〈113萬元÷2〉=43萬5,000元),用以支付分攤吳珍珍前開所述100萬元裝潢費之半數(即50萬元),並承諾嗣再補付6萬5,000元予吳珍珍,吳珍珍因而取得該43萬5,000元款項。
二、案經吳晅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珍珍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吳晅芳為姊妹。其欲購買本案房地,惟因其名下已有其他房產,再申辦房屋貸款之貸款成數較低,遂於000年00月間,邀集告訴人合資購買本案房地,約定於本案房地出售後均分獲利。兩人便約定共同負擔本案房地之總價金,並以告訴人名義辦理產權登記及申辦房屋貸款,被告則負責出面處理本案房地之相關事宜。因被告已先行支付本案房地之頭期款113萬元,告訴人遂於110年1月26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該頭期款113萬元之半數(即依兩人平均負擔之約定,告訴人需分擔56萬5,000元)及其後續應分攤之之支出。且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向達欣公司購買本案房地(含車位)之總價為1,130萬元,係包含裝潢費用,復其於110年3月21日晚間7時17分許,有傳送:「房價113裝潢100」、「÷2」、「我還有差價你要給我但是不用先給我」之LINE訊息予告訴人,告知告訴人應分攤106萬5,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傳送「房價113裝潢100」、「÷2」、「我還有差價你要給我但是不用先給我」等訊息予告訴人,不是要跟她要裝潢費,這是指本案房地我們要銷售出去的價格,告訴人多付給我43萬5,000元不是要付50萬元裝潢費,而是她要給我的合夥佣金,這件事是我們一開始就講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其欲購買本案房地,惟因其名下已有
其他房產,再申辦房屋貸款之貸款成數較低,遂於000年00月間,邀集告訴人合資購買本案房地,約定於出售後均分獲利。兩人便約定共同負擔本案房地之總價金,並以告訴人名義辦理產權登記及申辦房屋貸款,被告則負責出面處理本案房地之相關事宜。因被告已先行支付本案房地之頭期款113萬元,告訴人遂於110年1月26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該頭期款113萬元之半數(即依兩人平均負擔之約定,告訴人需分擔56萬5,000元)及後續應分攤之支出。且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向達欣公司購買本案房地(含車位)之總價為1,130萬元,已包含裝潢費用,復其於110年3月21日晚間7時17分許,有傳送:「房價113裝潢100」、「÷2」、「我還有差價你要給我但是不用先給我」等LINE訊息予告訴人,告知告訴人應分攤106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本案房地代銷公司承辦人蔡宸濬、證人即被告之夫羅惠榮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他4442卷第231至239、447至
449、483至48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放於卷外之附件,記載本案房地及車位1個,總價1,130萬元)、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房地買賣預約單(見110他4442卷第9至185、269至295、451至455、49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偵訊時結證稱:一開始我跟被
告去看屋,被告想要跟建商議價,請我喬裝成想要購屋的人,好讓她可以跟建商殺價。被告在會議室跟建商議價時,我在大廳沒有參與,被告談完後才跟我說談定1,130萬元,問我想不想跟她合夥一起購屋,出售後再平分利潤,房子要用我的名字,我就同意跟她一人出一半。本案房地之接洽、購買、裝潢都是被告處理的,我先匯款100萬元給被告,這是包含頭期款及裝潢費用50萬元,裝潢部分被告有給我廠商的報價單檔案,就是110他4442卷第201至203頁之112萬元報價單,第197至199頁的103萬元報價單檔案是我自己跟廠商要的。我會發現被告欺騙我,是因為我弟弟也是做房仲,家人間聊天聊到這件事,我弟弟的朋友也買在附近,他跟我弟弟說那邊房價包含裝潢,問我為何要外加,要我跟建商問清楚。我才跟房仲蔡宸濬確認,他跟我說1,130萬是包含裝潢跟車位等費用等語(見110他4442卷第235至237頁),佐以證人蔡宸濬於110年11月25日偵訊時結證稱:本案房地是我代銷的案子,是被告跟我買房,不是告訴人,本案房地於109年10月24日最後敲定的價格是1,130萬元,這個價格是包含房子、車位、裝潢,房地買賣預約單雖然沒有寫到裝修費用,但其實裝潢費是有包含在內等語(見110他4442卷第237頁),足認本案房地總價1,130萬元已包含車位及裝潢費用,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非無稽。
㈢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合資購買本案房地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
110年2月28日,被告:傳送檔名「海二C6-24f0227.xls」之裝潢工程報價單。
110年3月3日,告訴人:「裝潢要那麼多錢喔」、「為什麼」、「確定嗎?」。被告:傳送檔名「海二C6-24f0227.xls」之裝潢工程報價單、「海二C6-2...配置圖.pdf」、「正在跟殺價」、「裡面是有包含家具的就是沙發餐桌床組」、「還有四台冷氣」、「是日立的」(見110他4442卷第76頁)。
110年3月21日,告訴人:「裝潢的談好了嗎?」。被告:「已經開始動工了」、「星期二水電會開始進去」。告訴人:「你沒跟我說價錢?」。被告:傳送檔案「海二C6-24f0227.xls」之工程報價單、「我有殺價你不用擔心現在是在裝傻的階段」、「因為我沒有跟他簽約說要花112去做」、「最多1,000,000後面120,000我會跟他砍價你不用擔心因為他要開發票給我」、「你姊很會殺價不要擔心」、「交給我就對了」…「房價113裝潢100」、「÷2」、「我還有差價你要給我但是不用先給我」、「我要到最後裝潢多少錢再告訴你那幾萬塊就先不用拿給我」、「愛你」(見110他4442卷第78頁)。
110年4月10日,告訴人:「我給妳的100萬元是有包含裝潢的喔!剩餘的等裝潢好了再給妳」。被告:OK(貼圖)(見110他4442卷第92頁)。
110年6月13日,被告:傳送LINE畫面截圖(內容:告訴人:
「我給妳的100萬元是有包含裝潢的喔!剩餘的等裝潢好了再給妳」)。告訴人:「這個不含文哥的」、「你知道吧」、「如果裝潢的100,就113+100/2=106.5」、「文哥那還剩40」、「這樣對嗎?」。被告:笑笑動物(貼圖)(見110他4442卷第120頁)。
110年7月8日,告訴人:「頭期款113+裝潢100/2=106.5,我已經給你100萬了,剩6.5萬扣12213/2=58894」、「我還要給你58894」、「對嗎」。被告:OK(貼圖)…告訴人:「頭期款113+裝潢100/2=106.5,我已經給你100萬了,剩6.5萬扣12213/2=58894 華南支票94000你付,從文哥40萬扣5萬,58894扣3000=55894,文哥再扣50000,總結尾5894,文哥剩30萬」。被告:收到(貼圖)辛苦了(貼圖)(見110他4442卷第127、130頁)。
又稽之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傳送檔名「海二C6-24f0227.xls」之裝潢工程報價單,確實記載裝潢總費用為112萬728元,此有報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110他4442卷第201至203頁),被告復對告訴人表示「正在殺價」、「最多100萬元」、「你姊很會殺價不要擔心」等語,嗣再傳送「房價113裝潢100」、「÷2」、「我還有差價你要給我」、「我要到最後裝潢多少錢再告訴你」等語,即表示告訴人應分攤106萬5,000元(即〈113萬+裝潢100萬〉÷2),告訴人先前已先匯款100萬元,尚不足6萬5,000元,再綜合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其餘LINE對話內容,足認被告於110年3月21日確有施用詐術對告訴人佯稱:告訴人應另外分攤本案房地之裝潢費用100萬元之半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將其110年1月26日匯予被告之100萬元,扣除其應分攤之頭期款113萬元之半數(56萬5,000元)後之餘額43萬5,000元,用以支付其應分攤之裝潢款50萬元,並承諾嗣後再補足6萬5,000元予被告。
㈣被告雖辯稱:我傳送「房價113裝潢100」、「÷2」、「我還
有差價你要給我」等訊息予告訴人,不是要跟她要裝潢費,這是指我們要銷售出去的價格,告訴人多付給我43萬5,000元不是要付50萬元裝潢費,而是她要給我的合夥佣金,這件事是我們一開始就講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明顯並非討論將來欲出售本案房地之售價,且其等從未曾提及「告訴人應支付被告50萬元佣金」,此有其等上開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0他4442卷第9至196頁),再由110年3月21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先傳送112萬餘元之裝潢費用報價單予告訴人,並表示其會殺價至100萬元,嗣再傳送「房價113裝潢100」、「÷2」、「我還有差價你要給我」、「我要到最後裝潢多少錢再告訴你」等語予告訴人,足認被告係以「裝潢費用」為藉口,要求告訴人分攤100萬元之半數,倘被告僅係向告訴人索要50萬元佣金,根本不用提及「裝潢100」、「÷2」、「我還有差價你要給我」等語,況被告所辯更與前開告訴人之證述及告訴人傳送並經被告確認無誤之LINE對話內容所載:「頭期款113+裝潢100/2=10
6.5,我已經給你100萬了,剩6.5萬扣12213/2=58894」等語不符,難認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支付50萬元佣金予被告一情屬實。參以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偵訊時先係供稱:告訴人有陪同我去購買本案房地,但支付定金時她沒有到場,是我付完定金後,她才加入,我跟代銷公司最後談定的總價是1,130萬元。因為我名下有2間房,第3間房只能貸款7成,因為告訴人也喜歡這間房子,所以我們就一起合買,將貸款名義人改成告訴人,我擔任保人,我跟告訴人說合夥價是1,250萬元包含裝潢費用。我有跟告訴人說明1,130萬元是不包含裝潢費用,我有跟告訴人說我們還要再裝潢,我忘記怎麼跟她說,反正我們就是以1,250萬元合夥,當初是我先生羅惠榮陪同我去代銷公司議價,他知道我跟告訴人一開始就說好以1,250萬元合夥。本案房地剛裝潢好,告訴人說她要用來投資出租,認為我佔用房子,所以她才會對我提告云云(見110他4442卷第479至481頁);復於111年8月9日原審審判中辯稱:我跟告訴人講好以1,230萬元合夥,一人出資一半,購買本案房地之價金1,130萬元內有包含裝潢費,這個告訴人也知道,此有告訴人與達欣公司、圓點室內裝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簽署之「裝潢工程協議書」可稽,我跟告訴人在LINE提到的100萬元裝潢費用,是指「買發票」,即告訴人叫我及我先生向圓點裝潢公司買裝潢的發票,我一開始邀集告訴人合夥時,就說合夥總金額是1,230萬元,兩人各負擔一半,不是講裝潢費用云云(見111易386卷第25頁),前後所辯明顯不符,更與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不符,亦難憑採。而被告所稱由買方、賣方、裝修公司三方所簽署之「裝潢工程協議書」(見110他4442卷第451至455頁、111易386卷第49至53頁),僅係記載裝修費用為99萬元,由達欣公司支付,尚無從據以知悉買方與賣方達欣公司間約定之房地總價是否包含該筆裝潢費用(即買方是否需另外給付裝潢費用予達欣公司),況對於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談妥之合夥總額為1,250萬元或1,230萬元一節,證人羅惠榮於同日偵訊時則結證稱:跟建設公司付定金時我有參與,本案房地總價談定的是1,130萬元,這個價格是有包含車位及裝潢費,就我所知,被告購買本案房地並沒有另外支出裝潢費用,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怎麼談我不曉得等語(見110他4442卷第483、485頁),並未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談好的合夥總價為1,250萬元或1,230萬元,益徵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賴正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有聽
到被告與告訴人有講到用1,230萬元合夥買本案房地,一開始被告是用1,130萬元購買,後來她們又說要用合夥的方式,用1,230萬元去購買,含裝潢及車位云云(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惟對此告訴人當庭即表示:當時購買本案房地議價時,證人賴正文根本沒有在場,建商都可以作證,議價時只有我姊夫羅惠榮及被告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而被告與證人羅惠榮於偵訊時亦均稱係羅惠榮陪同被告與代銷公司人員議價,且均未曾表示當時證人賴正文亦在場,佐以證人賴正文亦稱其曾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見被告與證人賴正文之交情匪淺。再參以前開被告於110年3月21日傳送房屋裝潢之工程報價單予告訴人,並稱:「我有殺價你不用擔心現在是在裝傻的階段」、「因為我沒有跟他簽約說要花112去做」、「最多1,000,000後面120,000我會跟他砍價你不用擔心因為他要開發票給我」、「你姊很會殺價不要擔心」、「交給我就對了」…「房價113裝潢100」、「÷2」、「我還有差價你要給我但是不用先給我」、「我要到最後裝潢多少錢再告訴你那幾萬塊就先不用拿給我」(見110他4442卷第78頁),及告訴人於110年7月8日傳送予被告之LINE對話:「頭期款113+裝潢100/2=106.5,我已經給你100萬了,剩6.5萬扣12213/2=58894」等情,益徵被告係以另支出100萬元裝潢費用為藉口,要求告訴人分攤50萬元,且其等從未提及係以1,230萬元作價合資購買本案房地,此顯與證人賴正文前開所述情節不符,倘被告與告訴人果真係以1,230萬元作價合資購買本案房地,則其等於LINE對話中根本不必討論「裝潢費用」,直接表示告訴人應額外支付50萬元佣金或利潤予被告等語即可,從而證人賴正文前開所述,難以信實,為本院所不採,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嗣於本院審判中履行大部分給付(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履行大部分給付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就犯罪所得之數額認定有誤云云,並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亦屬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竟
不顧念親情,以前開方式向自己胞妹詐取金錢,考量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原審法院112年10月24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1易386卷第339至340頁、本院卷第65頁),並於本院審判中履行大部分和解條件並提存完畢,嗣告訴人並取得提存款243萬元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289至290、303至305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無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提存243萬元,嗣告訴
人已取得提存款等情,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3、325頁),並提出告訴人簽名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影本(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惟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部分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83頁),被告犯後復飾詞卸責,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宥(見本院卷第290頁),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難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詐得之43萬5,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提存243萬元(含前開犯罪所得)、嗣告訴人並已領取提存款,已如前述,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澈底剝奪,自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