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可欣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可欣前為懷恩專業調理飲食有限公司(已命令解散,下稱懷恩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盧暹輝(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則於108年7月15日復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另設立好好過生活有限公司(下稱好好過生活公司),並為實際決定懷恩公司及好好過生活公司員工投保之決策人員,告訴人郭淑貞前為懷恩公司之員工,負責會計、廚房業務等工作。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為懷恩公司,且未曾同意將其勞工保險自懷恩公司退保並改投保至好好過生活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2分許,以LINE要求不知情之懷恩公司職員盧咏君,將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自懷恩公司退保並投保至好好過生活公司,盧咏君遂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在懷恩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辦公室內,使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e化服務系統」,依被告之指示,將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自懷恩公司退保並加保至好好過生活公司,致勞保局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改任職於好好過生活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對於投保單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係以告訴人郭淑貞、證人盧暹輝、盧咏君於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明細、勞保局112年3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260064350號函檢附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2年8月1日保納行二字第11260204710號函、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影本、被告與證人盧咏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辯稱:本件勞保加保及健保轉入,我有當面與告訴人確認,並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有經手好好過生活公司之行政業務,我當然要幫告訴人加保,我也有傳送告訴人投保在好好過生活公司的名冊給告訴人看,並請告訴人印出來,因好好過生活公司要申請經濟部專案補助,有請告訴人簽署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我沒有指示盧咏君將告訴人勞保從懷恩公司退掉。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為了申請經濟部專案補助,而有員工投保勞保之需求,故只須將告訴人勞保投保至好好過生活公司即可,而被告僅指示盧咏君將告訴人勞保加保至好好過生活公司,並未指示盧咏君將告訴人勞保自懷恩公司退保,告訴人有實際於好好過生活公司上班,並領取每月2萬元薪資,被告自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伍、經查:
一、被告前為懷恩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06年8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盧暹輝,被告則於108年7月15日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另設立好好過生活公司,同時為上開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前為懷恩公司員工,負責會計、廚房業務等工作。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2分許,以LINE要求證人即懷恩公司職員盧咏君,將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加保至好好過生活公司,證人盧咏君遂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在懷恩公司辦公室內,使用勞保局之「e化服務系統」,將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自懷恩公司退保並加保至好好過生活公司,其後告訴人即自同年4月至6月間按月額外領取2萬元薪酬,被告於其間曾以好好過生活公司名義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產業創新活動獎補助,告訴人則於111年4月27日、6月23日曾親自簽立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並協助被告處理好好過生活公司部分業務,嗣懷恩公司經營不善,於111年7月31日歇業,並於同日辦理員工退保,終止與員工之勞動契約,嗣告訴人即對懷恩公司起訴要求111年7月之薪資及資遣費,業經原審以112年度基勞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下稱民事爭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他卷第99-101、111-120頁,原審卷第223、273-275、295-296、342-3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貞、證人盧咏君、證人盧暹輝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他卷第41-4
5、73-75、111-120頁,原審卷第247-297、331-34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勞保局112年3月15日函及所附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消費者享優惠餐飲業增營收經濟部辦理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餐飲業者行銷補助網路新聞資料、經濟部SBIR海選計畫上傳應備文件、111年度SBIR創業概念海選計畫計畫申請收執聯等相關資料、勞保局112年8月1日保納行二字第11260204710號函、懷恩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轉帳交易截圖、員工薪資表、專案委託服務申請政府獎勵補貼顧問案、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庭呈資料(他卷第9、61-68、81-83、91-93、121-124、133-153、157-159、163-175、183-185、189-197、201-211、221-222頁,偵卷第25-36頁,原審卷第21、45-125、157-205、207-211、345-353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訊、原審審理中指稱:被告未經我同意,指示負責勞健保業務的盧咏君將我的勞保自懷恩公司退保,加保於好好過生活公司,我在111年7月31日發現上情,我在好好過生活公司僅經手幫忙代銷飲品給客人等業務,簽立上開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是懷恩公司申請經濟部疫情補助用的,不是為了好好過生活公司申請補助使用,按月額外給我2萬元的津貼,是懷恩公司加給我的,因為我本來111年1月要離職,懷恩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為了挽留我,私下協議多給我薪水,我多做的key帳、客服工作加班費算起來超過2萬,這並不是兼職好好過生活公司的薪水(他卷第41-45、111-120頁,原審卷第247-297、331-343頁)。然而:
(一)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111年3月21日被告稱「明天請我幫打一份請款單,用word傳檔案給我,謝謝喔」,告訴人回以「好喔」、同年月22日被告稱「請回覆沒有設櫃,但可享有線上優惠喔」、告訴人則傳送好好過生活公司出貨單予被告並稱「ok的話再傳檔案給你」,同年月23日告訴人再傳送統一發票翻拍照片予被告(原審卷第91-117、191頁),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有經手處理好好過生活公司之業務,並非無據,告訴人否認在好好過生活公司工作,即非無疑。此外,告訴人固證稱:被告很常拜託員工處理私事,所有行政人員都有處理過(原審卷第256-257頁),惟觀諸上述對話紀錄,告訴人有製作公司之請款單、出貨單及處理發票,甚至依被告指示回覆客戶問題,可見工作項目多樣且繁雜,已逾一般單純幫忙私務之範圍。再者,111年6月6日被告傳送好好過生活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請告訴人協助列印,其上即列有告訴人之名冊(原審卷第199-203頁),告訴人亦稱有將其印出來(原審卷第257、270頁),足徵告訴人於斯時即知悉其勞保已加保至好好過生活公司之事,然告訴人卻稱其在111年7月底始悉上情,其證詞顯與卷證不符而有不實。
(二)告訴人所稱額外領取之2萬元薪水是懷恩公司為其加薪,惟該次加薪恰巧落在告訴人之勞保加保於好好過生活公司之時點,且若如告訴人所稱,是懷恩公司為告訴人調薪,實無理由漏未記載於懷恩公司之薪資單上,但卷附薪資單卻未見有何加薪之紀錄(原審卷第165-171頁),且告訴人並無必要對於負責懷恩公司勞、健保業務之盧咏君隱匿此情,惟告訴人卻詢問被告「那個之前你說加的2萬,我是能讓咏君知道的嗎」(原審卷第113頁),益見告訴人所述私下協議加薪乙節違反常情事理。另告訴人身為公司會計人員,需經手多筆款項,當需仔細核對單據、文書等資料方勝任對帳、記帳之職責,其所簽署之同意書究竟是懷恩公司申請經濟部防疫補助,亦或好好過生活公司申請產業創新補助,此二者性質、目的、名稱歧異,應無可能產生混淆誤認,但告訴人卻稱其簽署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時,不知申請名目與緣由(原審卷第269頁),難認與常理相合。
(三)證人即負責懷恩公司、好好過生活公司勞健保業務之盧咏君固證稱:我負責懷恩公司勞健保業務,好好過生活公司也是我負責勞健保業務,是被告口頭指示將告訴人之勞健保自懷恩公司退出再加保至好好過生活公司,但雙方對話紀錄是只有「轉」的字眼,當時我是一個人在公司加班完成e化勞保的任務,這個是我上網爬文學的,我雖然看到告訴人繼續領懷恩公司的薪水,但我也不可能質問被告,這段期間告訴人都有來懷恩上班,我從沒跟告訴人討論勞健保的事,只有跟被告討論過告訴人自己知不知道勞健保被轉,我是用轉這個字,被告回覆我說告訴人知道,我知道1個人可以在2家公司任職,可以投勞保在2家公司,但健保只能在1家公司投保,薪水條我只有在討論其他人調整薪水的時候我才會看,勞健保的扣款信件收完之後會給告訴人,上面會有人數跟總金額,因為是告訴人負責繳納,懷恩公司的人勞保自付額都是扣最低的,統一都是告訴人在計算員工勞健保自付額,我沒事不會去看,也沒有經手,我不知道懷恩公司有申請補助,但好好過生活公司的確有申請補助,因為我有協助申請,我不曉得懷恩公司是否私下額外給員工薪水(他卷第111-120頁,原審卷第247-297頁)。惟:
1、依證人盧咏君所述,雖可認定將告訴人之勞保加保至好好過生活公司係出於被告之指示,但被告有無明確指示將告訴人勞保自懷恩公司退保,實有疑問,盧咏君於原審審理之初均強調被告以線上訊息指示其處理勞健保轉出、入事宜(原審卷第278頁),但由盧咏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無法看出被告有明確指示將告訴人自懷恩公司退保,僅見被告稱「請問4人的健保也轉入好好了嗎?」一語(原審卷第345-347頁),而證人盧咏君於辯護人之追問下,始陳稱退保之事係出於被告口頭指示,也沒有追問被告何以要將告訴人退保乙節(原審卷第283、288頁),難以排除盧咏君與被告溝通時產生誤會,因聽錯或理解錯誤、操作疏失始導致告訴人勞保自懷恩公司退出之結果。
2、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薪資表都是我經手,會沿用前一個月的金額來扣,除非有更動盧咏君會通知我(原審卷第262頁)等語,然盧咏君既已明知告訴人之勞保自懷恩公司退出,應無理由不提醒告訴人上開更動,遑論此異動將影響告訴人之薪資計算(包括公司雇主負擔之提撥及員工自付額之部分)。復依證人盧咏君所述,勞健保之扣款信件收完最終均由告訴人收執(原審卷第292頁),縱僅為總人數及總金額,以告訴人會計對帳必可察覺前後金額之差異而與盧咏君或被告討論緣由。是以證人盧咏君前開證詞,實難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證,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陳稱「妳想太多了,在兩家公司上班並不違法,妳可以同時領二邊的福利,這有什麼不對」(原審卷第179頁),足徵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同時於懷恩公司、好好過生活公司任職無訛,則其是否確有明確指示證人盧咏君將告訴人自懷恩公司退保勞保,即非無疑。復依卷內事證,應可推斷告訴人應係最晚於111年6月6日即知悉己身勞保加保於好好過生活公司,又實際處理好好過生活公司之相關業務,並額外自被告處領取2萬元之薪資,且曾親自簽署好好過生活公司申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產業創新補助之相關文件,則告訴人非無可能已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被告將其勞保加保至好好過公司(含健保轉入),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全然不可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懷恩公司、好好過生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均為被告,然被告係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指示盧咏君將告訴人之勞保進行轉移,而勞保一般所知僅由1家公司投保,因其中包含雇主公司應負擔之勞保費用計算,鮮少有2家公司會為同一人加勞保,且告訴人擔任會計,對於公司之薪資發放及勞健保費用之繳納焉有不知,又告訴人自始由懷恩公司支付薪資,故告訴人之勞健保費用亦應由懷恩公司繳納,被告擅自將告訴人之勞健保由懷恩公司轉移至好好過生活公司,應該當於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至告訴人所簽立之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並無載明公司名稱,且其簽署姓名時並無蓋有好好過生活公司之公司章,難認告訴人知悉自己之勞健保業已移轉,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本件除告訴人單方面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指示盧咏君將告訴人之勞保自懷恩公司退保並加保至好好過生活公司之行為,佐以證人盧咏君所證被告指示將告訴人退保之經過,有諸多矛盾歧異之瑕疵,無法排除是因盧咏君與被告在溝通上有所誤會,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2人證詞之可信性,檢察官固以不同公司為同一人辦理勞保之情形應屬少見,然此僅屬檢察官之推論,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