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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文廷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22號、第35323號、第35324號及第44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文廷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匯款新臺幣拾貳萬元、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文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陳婕綾因擔任賭場發牌及籌碼處理(俗稱荷官),代為墊付賭客呂學鈞所積欠之賭債,而簽發交付予其賭場負責人張文清持有之本票2張(票面金額分別為60萬元、10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其債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詎其以50萬元之代價(實付僅23萬元),受讓張文清對陳婕綾上開本票債權而取得上開本票2張後,乃於民國109年1月2日1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古早傳說飲食雜誌館」店內(下稱古早飲食店),假藉已取得上開本票債權為由,向陳婕綾恫嚇稱:妳跟張文清的本票由我處理,我跟檢察官很熟,妳偽造妳女兒的簽名,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如果不想有事、不想被關,就必須拿錢出來等語,並偕同不知其等債務關係之友人許文碩(原名許謹豐,下同)、林志翰及闞浚瑀(其等3人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案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同)等多人在旁等候,使陳婕綾心生畏懼,只能留下解決債務問題而未敢逕自離去,其後曾文廷又進一步要求陳婕綾於同日17時許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禮儀社辦公室(下稱連城路辦公室)繼續協商上開債務之處理,此間又將該處辦公室之鐵門關上,並表明:沒有給錢,不能離開等語,迫使陳婕綾因恐其生命、身體及財產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不得已只好在聽從曾文廷之指示,先後於同日17時54分、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55分許)匯款共計10萬元(2筆各為5萬元)至曾文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由曾文廷安排不知情之游霈紳(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偕同陳婕綾於同日20時53分許至59分止,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和門市內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計12萬元(6筆各為2萬元)後交付予曾文廷,以及另於隔日即同年1月3日0時34分許返家後再匯款2萬元至曾文廷之本案中信帳戶(以上匯款及提領現金交付之金額共計24萬元)內,此間於同日18時36分許,在上開連城路辦公室內,令陳婕綾覓得保證人擔保債務,迫使陳婕綾通知其前夫鍾昌俊到場,詎曾文廷明知其已先行向陳婕綾收取匯款及現金共計22萬元,仍接續先前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逼令陳婕綾及其覓得之保證人鍾昌俊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各2張(共計4張,票面金額均為130萬元,共計520萬元),始任由陳婕綾自行離去,以此不法方式向陳婕綾收取匯款及現金共計24萬元,以及獲取超出原先本票債權額(附表一所示本票)之上開本票共計4張(如附表二所示),嗣因曾文廷接續先前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於同年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傳送其與LINE暱稱「檢察官超哥」之對話訊息,示意其與具有公權力之司法人員有所私交,可請檢察官查辦陳婕綾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之罪行,欲迫使陳婕綾支付上開票款,惟因陳婕綾無力付款而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婕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01-105頁),且未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33-1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簽發之本票2張,並帶同另案被告許文碩等3人至現場,要求告訴人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務160萬元,其後又轉往連城路辦公室繼續協商上開債務,並使告訴人先後匯款共計12萬元、提款共計12萬元交付之,此間又通知告訴人前夫鍾昌俊到場後,再由告訴人及鍾昌俊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各2張(共計4張,金額均為130萬元,總計52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那天我跟陳婕綾對話都蠻客氣的,都是談論要怎麼還錢,我們也沒有逼陳婕綾去連城路辦公室,陳婕綾去便利商店領錢,是因她說不知道路,所以我請朋友載告訴人去提款,監視器有拍到他距離告訴人很遠,我們如有恐嚇,她應該向店員民眾求助,之後陳婕綾都已經離開回家,為何還要匯款給我,應該趕快去報警,後來告訴人找她前夫來,保證她這筆錢會還,等她前夫來一起簽本票就一起走了,她前夫來簽金額各130萬之本票共2張,我有註明本票是連帶保證人,不是她前夫欠款的,我不懂這樣簽是違法的,後來我叫陳婕綾跟她前夫各簽2張本票,合計520萬元面額本票,是想說給我一個保證,並不是恐嚇取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①恐嚇取財罪主觀要件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客觀要件有恐嚇行為,恐嚇就是惡害通知,但被告否認他有講跟檢察官很熟,且縱使被告有說,法律上任何人知有犯罪嫌疑,都可以告發,如果告訴人真的有犯罪,其內涵即不能算恐嚇;②又卷內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證說她到現場時,鐵門拉下來,所以她害怕,尚難遽認有何恐嚇之行為;③再告訴人前往協商債務之古早飲食店,係屬一開放空間,告訴人如有被恐嚇,何以未請店家報警處理,且告訴人前往提款之超商是公開場合,且告訴人取款時,被告朋友距離告訴人很遠,並無在旁邊逼迫、恐嚇陳婕綾提款之行為;④另被告既自始言明告訴人之債務只有一筆,其他都是保證,自無獲取超額本票債權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如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之本票2張,並帶同另案被告許文碩等3人在古早飲食店現場,要求告訴人清償本票債務160萬元,其後則由告訴人匯款共計12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以及提領現金共計12萬元交付予被告,嗣又通知告訴人之前夫鍾昌俊到場,再由告訴人及鍾昌俊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各2張(共計4張,金額總計520萬元)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始自行離去之事實,除為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參見偵44177卷第56-58頁、第77-78背面、偵35233卷第172-173頁、原審訴緝66卷一第205-224頁)、證人鍾昌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參見偵35322卷第20-21頁、第156-157頁)一致指證明確,且另案被告許文碩、林志翰、闞浚瑀等3人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均一致供承案發時亦有在古早飲食店之現場一情(參見偵35323卷第3-4頁、他4410卷二第90頁、第104頁、偵35324卷第3-4頁),另案被告游霈紳於警詢時供稱有偕同告訴人前往便利商店ATM提領款項之事實(參見偵35322卷第108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照片(參見他2830卷第8頁)、告訴人提領及轉匯交易明細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參見他2830卷第9-11頁)、鍾昌俊及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照片共計4張(參見偵35322號卷第50-51頁)、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偵44177號卷二第26-32頁)、109年1月2日統一超商員和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偵35322號卷第52-53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自堪信屬實,核先敘明。

(二)其次,告訴人陳婕綾於警詢已指稱:我於109年1月2日2時許,接到張文清的訊息,訊息中張文清以整理呂學鈞資料為由,約我於同(2)日14時許,至古早飲食店見面,我於15時許前往赴約,當時現場除了張文清跟其女友外,尚有綽號「阿魔」(指被告)及他的小弟約5至6人,張文清說我簽立的本票債權已移轉給阿魔,叫我以後自己跟阿魔處理,說完張文清就帶他女友離開,接著「阿魔」說因為本票已經簽了我的名字,不能因為是呂學鈞所積欠,我就不用負責,又說我簽立的2張本票(指附表一所示本票)是偽造有價證券,另表示他跟檢察官很熟,如果我不想有事、不想被關的話,就必須拿60萬元給他,他說我在本票2張背後的聯絡人欄位寫上我女兒的名字,就是偽造有價證券,使我心生畏懼,另外也逼我簽立2張130萬元的本票,要我找保證人來擔保,在連城路辦公室,被告指揮他的小弟隨行,並將大門鐵門拉下不讓我離開等語(參見偵35322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此間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阿魔」一來就說我偽造有價證券,說我寫女兒的名字卻蓋女兒的指印,還說他認識檢察官,要我先拿60萬,我沒辦法給他這麼多,只有先給他24萬,我有轉帳紀錄,他旁邊有很多人,都是刺青吃檳榔,他會一直跟進跟出,就是逼著我打電話,要我去借錢,當時阿魔一直逼我,第一次把鐵門關起來,屋子裡面有半棍之類的,後來要我找保人,我找我前夫(指鍾昌俊),又簽兩張各130萬的本票,我前夫也簽了兩張,被告說已經把60萬降到30萬,說我不拿出30萬,他不讓我離開,本來是欠160萬,要先還30萬,目前剩130萬,他有再找我去,但我不敢去等語(參見偵44177號卷一第7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更進一步明確證稱:

在古早飲食店之時,被告他說我的那兩張本票是偽造文書,說他跟檢察官很熟,這可以坐牢,這個債務我今天一定要想辦法,他一定要看到錢,他說我是女生,他不想要弄的太難看,不過身邊這些弟弟身上都有案件,不差又多一個,那4張本票就是我和鍾昌俊當場簽發的本票,被告說我簽2張、鍾昌俊也簽2張,他說我簽1張本票,鍾昌俊也要簽本票1張保證,被告如果依照法律程序向我催討,可以跟我要260萬元,但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只想要趕快離開,就照他叫我做的事,我在被告的禮儀辦公室(即連城路辦公室),沒有辦法拒簽這2張130萬元的本票,沒有簽他不會讓我走,當時辦公室的鐵門拉下來,我沒有辦法出去,如果我不簽本票就無法自由離開現場,而且被告怕我跑掉,也有派一個弟弟跟我去便利商店領錢,我去提領這些款項不是出於我自願,被告有就叫我給他,我不給他,當天晚上他不會放過我,回到家之後,我還有再轉匯給被告,但完全不是自願,我是怕我回到家,我不轉了,他又來我家找我等語(參見原審訴緝66卷一第207、208、209、210、213、211、222頁),不僅所述情節先後一貫,大致相符,且就其何以先後匯款、提領現金予被告,甚至最後還與前夫鍾昌俊簽發超出原本票債權金額160萬元甚多之本票共計4張(各130萬元,共計520萬元)作為擔保之原因,具體指證明確,參酌告訴人於案發期間之109年1月2日18時36分起曾傳送予其前夫鍾昌俊之訊息如下:「我發生了一件很嚴重的事情」、「客人賭輸了一筆200」、「人跑了」、「找不到人」、「公司有叫我簽160的本票」、「但他現在把債權轉移」、「給討債公司的」、「現在討債公司肯讓我先付30」、「但要我找保人」、「我找不到」、「找不到人就沒辦法離開」、「怎麼辦」、「但保人是要簽本票的(哭臉)」、「重點是保人」、「怎辦」.....「就是現在要我先拿30」、「簽130的本票」、「他們會幫我找那個人客人出來」、「但我必須要找一個保人」、「我才有辦法離開」等語(參見偵44177卷二第151-154頁),堪予佐證被告自始「知悉」告訴人最初所簽立票面金額160萬之本票,實係為其他賭客「代墊」賭債之目的所為,並非有何實際積欠賭場負責人張文清款項之情事,且告訴人確實受迫於被告及其他在場人之威逼,且無法自由離去,不得已只能依被告之指示先後匯款、提領現金予被告,甚或要求告訴人之前夫鍾昌俊到場之後,與告訴人二人均必須另行簽發超過告訴人原簽發160萬元本票金額達「數倍」之本票4張(金額各130萬元,共計520萬元)作為擔保,否則以上作為對於告訴人而言,有諸多之不利益,告訴人豈有輕易答應而配合之可能?益徵告訴人所為指證之上開情節,顯非出於虛妄,已堪值採信。

(三)再者,證人鍾昌俊於警詢時指稱:因為我前妻陳婕綾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說,她因為在賭場上班,客人輸錢沒還,陳婕綾的老闆把帳算在她身上,並把債權轉交討債公司來,且討債公司要求陳婕綾找保人簽立本票,並說找不到保人就無法離開,我因為擔心她被傷害,便馬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指連城路辦公室),我記得一進門就看右手邊是一排沙發座椅、左手邊有電視及監視器晝面、裡面約站了5至6人,然後綽號「阿魔」的人(指被告)就叫我坐到他旁邊,接著說我前妻陳婕綾欠了一筆賭債,如果不在本票上簽立做保人,我及陳婕綾就別想離開,印象中陳婕綾領錢後,但是阿魔覺得不夠,就要我及陳婕綾各簽2張130萬元的本票,並說如果不簽就別想離開,當時阿魔他們人很多,我及陳婕綾因為害怕會遭遇不測,所以我們便簽立了本票,當時被他們圍住,鐵門也是關起來的,根本沒辦法逃離或求助等語(參見偵35322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其後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有簽2張本票(指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本票2張),因我前妻(指陳婕綾)於109年1月2日17、18時打LINE給我,她傳訊息說被扣在一間泡沫紅茶館,不能離開,她說跟她之前做的賭場有關,說她老闆把她的債權簽本票讓給別人,她需要我去當保人,我到場時就是看到一群人在裡面,對方說我前妻要先拿30萬元出來,我再簽本票,她才能離開,被告當時在場,坐我右邊,從頭到尾都是他在講話,我到場後就有兩個男子帶我進入,當時鐵門未關上,之後何時關上我不清楚,坐我右邊的人(指被告)有說今天錢一定要拿出來,沒拿出來就不能走等語(參見偵35322號卷第156頁),不僅所指證之情節前後一致,且與告訴人上開指證「不讓我離開」、「鐵門拉下來」等情節高度相吻合,自堪作為告訴人所為證詞之補強證據。至於另案被告闞浚瑀於警詢時固供稱:告訴人是到連城路辦公室聊天,並「沒有」拉鐵門不讓她離去等語(參見偵35324卷第4頁背面);另案被告游霈紳於警詢時亦供稱:鐵門從頭到尾都沒有拉下等語(參見偵44177卷第108頁背面),然其二人原本係因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恐嚇取財罪,乃經警方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通知到場製作筆錄,本難期待其二人對於本身亦涉案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酌被告自始供承其於案發當時確有在連城路辦公室之現場,然另案被告闞浚瑀卻供稱:我忘了我老闆曾文廷有沒有在現場等語(參見偵35324卷第4頁),益見其二人所為上開供述內容,顯然有所保留,自難以輕信,俱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況且,被告曾文廷於偵查中一度供承:案發時有誰在場,詳細情形我忘了,但林志翰、闞浚瑀、許謹豐他們都在現場,我之前也有傳送一張向「檢察官超哥」詢問偽造有價證券的對話給告訴人,這是「檢察官超哥」之前的頭銜,我沒有改過來,我沒有要特別去嚇告訴人,我知道不對,做這件事是無意的,我出發點是生氣,告訴人從頭到尾的對話都是不太有誠意,她都不接我電話,依照我與告訴人全部協商過程,我承認恐嚇,我方法弄錯了,我可能講一些想要什麼、該硬、公司之類的話語的讓她不舒服等語(參見他4410卷二第95-9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按(參見他2830卷第14-19頁),由是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消極未處理本票債務160萬元一事,早心生不滿,堪信告訴人一致證稱案發時被告不僅指控其偽造有價證券,且聲稱與檢察官「超哥」很熟,現場又有被告之小弟5、6人在旁邊,迫使其不得己而匯款、提領現金及簽發超額本票予被告等情節,確屬可信。另被害人知他人有犯罪嫌疑而提出告訴或告發,屬於訴訟上之合法權利,如被害人以告訴或告發犯罪為要挾之手段,尚難認係不法脅迫之行為,然仍以提出合法告訴或告發為前提,而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聲稱與檢察官熟識,並利用LINE傳訊息與檢察官聯繫等節,並非正當合法提出告訴或告發之管道,實則隱含其可透過相識之司法人員,或循私不追究告訴人刑責,或積極查辦告訴人使之入監服刑之意,自足以使告訴人心存畏懼,此與依法行使告訴權或告發他人犯罪以維護社會公益之情形,顯然有別,自難以相提並論甚明。

(五)此外,被告明知積欠賭債者另有其人,告訴人僅為代墊簽發本票之人,依一般人之法律常識,顯無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之理由,且依另案被告張文清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以50萬元代價即取得如附表一之本票,實際支付之金額更僅為23萬元而己(參見偵44177卷二第160頁背面),即向另案被告張文清取得高達160萬元本票之金額,其差額有「數倍」之多,又告訴人得以自由離開連城路辦公室之前,先後匯款及提款交予被告之金額已達22萬元,詎被告猶未肯罷手,更進一步要求告訴人及其前夫鍾昌俊分別簽發130萬元之高額本票各2張(共計4張)後交付之,無論是否僅供擔保之用,仍使告訴人及其前夫鍾昌俊額外承擔上開總金額高達520萬元之本票債務,可見被告自始即係假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為由,欲向告訴人獲取不法財物或利益,是其主觀上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三、其餘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指稱古早飲食店及提領款項之便利商店均為公開場所,告訴人如有遭被告恐嚇之行為,何以未立即報警或求助於店員、其他在場人,然則被告既係以其與檢察官有交情、告訴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言語,以及營造許文碩等3人在旁等候之態勢,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被迫依被告之指示匯款及提領現金交付之,其手段尚稱平和,無論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或人身自由,並無立即受侵害之迫切感,則其並無立即報警或求助於在公共場所之其他在場人,尚難謂有何違反一般常理之處;

(二)又針對告訴人於其前夫鍾昌俊到場,且其二人各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共計4張之後,已先行返回住處,告訴人何以又於隔日即同年1月3日0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一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此已解釋證稱:「...我又怕我到家了,我不轉,他又來我家找我」等語(參見原審訴緝66卷一第214頁),尚屬合乎情理,要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情事;

(三)另案被告許文碩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我們到古早傳說飲食餐館後,我、林志翰、闞浚瑀都在旁邊吃飯、玩手機,陳婕綾一直有在出入,我們沒有限制她自由等語(參見偵35322卷第112頁背面、他4410卷二第90頁),然另案被告許文碩既於警詢時供稱:在古早飲食店時,陳婕綾跟曾文廷他們2個在做什麼,我們都不清楚等語(參見偵35322卷第112頁背面),足見其並未全程參與其間,則其所為上開供述內容,即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何況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被告叫別人跟著我,所以我不能離開,我的身體沒有被傷害,但我走到哪裡都有人跟著等語(參見偵35322卷第172頁),從未指述其在連城路辦公室之時有人遭私行拘禁或完全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自不能僅以在場之另案被告許文碩否認告訴人有遭限制自由,即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另案被告林志翰於警詢時固供稱:當時我有在古早飲食店之現場,但我是去「吃飯」等語(參見偵35322卷第133頁),然其既已明確供承:告訴人所稱被告之小弟就是我、許文碩、闞浚瑀及羅雍翔等語(參見偵35322卷第133頁背面),堪信告訴人所指證當時被告的小弟亦有在場之相關情節,尚屬實情,是另案被告林志翰所為上開片面供述,自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另案被告闞浚瑀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一直坐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古早飲食店),現場並沒有任何分工等語(參見偵35324卷第3頁),然其既已供承:我完全不知道本票的事情等語(參見偵35324卷第3頁背面),可見其雖於案發時有在古早飲食店之現場,但對於被告當時如何向告訴人催討本票債務之相關作為,並未參與其間,自不能其上開所為供述,即逕認被告並無後續迫使告訴人匯款、提領現金交付及另行簽發高額本票等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無非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仍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不僅聲稱與檢察官「超哥」熟識,並指控告訴人偽造其女簽名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之犯行,同時偕同友人許文碩等多人在場,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迫不敢逕自離去,嗣被告要求告訴人前往連城路辦公室繼續協商債務之後,又將該處辦公室之鐵門關上,並表明如不拿出錢,不能離開等語,逼迫告訴人不得已而先匯款10萬元予被告,此間又指示友人游霈紳隨同告訴人前往便利商店ATM提款,使告訴人畏懼而只能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之,不僅如此,被告又迫使告訴人找其前夫鍾昌俊到場,無視告訴人已先匯款及提領現金共計22萬元交付之,更要求告訴人及鍾昌俊分別簽立金額達130萬元之本票各2張(共計4張,總金額高達520萬元)後,始同意告訴人離去,此間不僅係以其與檢察官有交情、告訴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之犯行、沒給錢、不簽本票不能離開等言語恫嚇之,同時營造許文碩等3人在旁之態勢,又有將連城路辦公室鐵門拉下關閉之動作,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已足以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多次以言語或動作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所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應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69頁),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先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間,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及被害人之有無,俱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即已明確指證:被告當時說我在本票後面偽造寫上我女兒之名字(簽名),就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語(參見偵35322卷第16頁;第172頁背面) ,且於警詢時亦指證:被告當時有提及「如不想被關」等語(參見偵35322卷第16頁背面),顯係以明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而非僅以「不想有事」等暗示性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又告訴人至連城路辦公室繼續協商債務期間,被告不僅將該處鐵門關上,且已明示:如不給錢、不簽本票,不能離開等語,業據經告訴人、證人鍾昌俊於警偵訊一致指證明確,業如前述,然原審判決卻漏未論述此部分細部情節,其所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已有疏漏,此為其一。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方式,因而獲得超額之本票債權「利益」,卻於論罪欄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認定事實與理由容有矛盾之處,且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一既未認定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匯款及現金共計24萬元,屬於犯罪所得,然於判決理由之科刑及沒收欄又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以及於主文欄(引用附表一之壹)漏未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有違誤之處,此為其二。

(三)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曾坦承其於本案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參見他4410卷二第96-97頁),堪信其非毫無悔意,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犯行,但已表達願意拋棄130萬元之本票債權,而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參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5-146頁),然因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和解方案,以致雙方最終無從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5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仍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不佳,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之情事,自有未盡周全之處,此為其三。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固非可採,業已如上開理由欄貳、二(二)至(四)及三所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妨害自由、槍砲、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毀損及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假藉向告訴人催討本票債務,實則係以恫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匯款及提領現金共計24萬元予被告後,猶未知足,又逼迫告訴人找其前夫鍾昌俊出面後,分別簽發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高額本票共計4張,且已就保證人鍾昌俊所簽發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參見原審訴緝66號卷一第185-188頁、本院卷第141頁),造成鍾昌俊之財產受有相當之危害,惡性非輕,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難謂正當,惟仍屬事出有因,手段尚稱平和,並無暴力相向之恐嚇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精神上、財產上之損害程度並非重大,且參酌其仍否認犯行,雖已表達有和解意願,但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高職商用資訊科畢業,平常從事電影製片學習,收入為1萬5千元之津貼,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恐嚇行為而向告訴人所取得之匯款12萬元、現金12萬元,以及分別由告訴人及其前夫鍾昌俊所簽發並交付之本票4張(如附表二所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發票人 發票日期(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陳婕玲 108年12月16日 60萬元 CR00000000 陳婕玲 108年12月16日 100萬元 CR00000000【附表二】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陳婕玲 109年元月2日 130萬元 CH0000000 2 陳婕玲 109年元月2日 130萬元 CH0000000 3 鍾昌俊 109年1月2日 130萬元 CH0000000 4 鍾昌俊 109年1月2日 130萬元 CH0000000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