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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喬伊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黃豐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喬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併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喬伊係「○○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英文名000000 000 FOUND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至107年2月13日間,由莊喬伊之女張凡希擔任負責人,現則由莊喬伊擔任負責人)。「○○○○畫廊」【英文名000 000000 GALLERY】為莊喬伊所獨資,於106年12月3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萬豪酒店」開設展覽賣畫(以○○公司名義承租場地)。

莊喬伊明知○○公司非英國○○藝術基金會臺北辦事處,惟仍在其所經營之「○○○○畫廊」網頁載以「Founded by 000000 00

0 Foundation in London」文字(中譯:倫敦○○藝術基金會所創立)。嗣莊喬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畫廊」並無畫家吳冠中之真跡來源證明文件,仍於106年12月3日某時及翌(4)日某時,在上址畫廊,向前來參觀之林仟惠佯稱:所展示及銷售之畫家吳冠中畫作,來源為英國收藏家私人收藏,會提供相關來源合法且為真跡證明文件等語,致使林仟惠因認會有真跡來源證明文件極具收藏價值而陷於錯誤,約定以新臺幣(下同)共1,238萬元購買「香蕉園」、「小鎮遠舟」、「拱橋小鎮」、「印度婦女」等4幅畫作(合稱本案4幅畫作)。旋由莊喬伊陪同林仟惠於106年12月4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將1,238萬元款項匯至莊喬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喬伊的富邦帳戶),莊喬伊藉此獲取不法所得。嗣林仟惠匯款後因未收得其購買本案畫作之真跡來源證明文件,請求返還款項1,238萬元,竟遭莊喬伊所拒,至此林仟惠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仟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莊喬伊(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1238萬元價格出售本案4幅

畫作給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到我的○○○○畫廊展間點8幅畫(包含本案4幅畫作),總價共1718萬元,要我下架全包,後來都沒拿,亦未付尾款,先收的1238萬元只是訂金,我持有本案4幅畫作已超過3年以上,這些畫是收藏家提供的,我是代理、代為公開展覽並出售,此位收藏家不願意揭露其真實身分,在我們書畫交易的慣例,並沒有要揭露收藏家來源的慣例,對方即告訴人亦未曾在交易過程中要求揭露,而告訴人所質疑的畫作真偽,我已在我們雙方民事事件一審審理過程中努力去找「上海真昕藝術品檢測鑒定中心」鑑定出本案4幅畫作是真跡,對方才表示真假已不是她爭執的重點,反而要求我提出真跡來源證明,但我詢問過所有販售過拍賣已過世畫家作品的公司,通例上都是使用販售的畫廊即經紀人所給予的保證書,沒有告訴人所謂的真跡來源,也沒聽說過可以讓已過世之藝術家能夠親簽其來源,至於北京清華大學部分研究員之研究報告,是僅供我們內部對於畫作細節的研究報告,從未展示給外界包含顧客等任何人,如果告訴人一開始反悔不買,我都還可以處理,但她沒表明,讓我無法處理,我是一個在藝術上有名譽的人,當時我的○○○○畫廊才剛開幕,告訴人對外說她認為買到假畫,我要如何經營我的畫廊,請還我清白;本案本案4幅畫作是在大陸地區的鄂昌宴交給我的,我拿我的齊白石、徐悲鴻的畫做抵押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52至53頁,易卷㈡第58至63、503、507頁,本院卷一第371-372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本案所涉及之畫作均經過專業鑑定,

確為真跡殆無疑義,且本案交易過程透明清楚,告訴人係經3個月以上的周延考量後,才決定購買包含本案4幅畫作在內之共8幅畫作,並無所謂被告以「話術」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又高價藝術畫作之市場交易慣例,依畫廊協會函文及被告提供之保證卡,可知係由賣方(即畫廊)提供保證書而已,尚毋庸與買方簽立書面契約甚或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予買方,故告訴人對被告所為「未提供真跡證明文件」之指摘,屬告訴人片面之詞、亦不符合交易慣例,當不可採信,而律師函為告訴人指訴之累積證據,不可作為補強證據;由新象公司所出版之「新象2019年畫冊」買家規則,可證被告抗辯畫作交易不會提供真跡證明文件等確實有據,而蘇富比、佳士得係拍賣公司,已與本案係畫廊交易有別,且蘇富比、佳士得網頁資料上縱有委拍者須提出來源或收購支付證明之要求,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兩間拍賣公司於估價時對於某委拍者有此要求,實不能作為補強告訴人所指述本案交易時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提供真跡證明文件,所謂真跡來源證明文件並非畫作交易間之必要條件;被告也從未向告訴人稱「本案4幅畫作來源係英國私人收藏家」,被告與告訴人為本案交易時,從未以英國○○基金會或○○藝術公司作為推介之用,告訴人係於匯完1,238萬元後回家時始上網查詢網站,被告並無刻意以不實訊息混淆,讓對方產生錯誤印象,向告訴人佯稱本案4幅畫作來源係英國私人收藏家,施用詐術之舉,至於被告如何取得本案4幅畫作或來源,係被告之商業機密,無關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4幅畫作所為之交易,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並未提及上情,告訴人實係因動用其子女資金作為支付自己購買畫作之價金被家人發現後,始於106年12月5日急著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將1238萬元盡快匯還告訴人,更向被告表示「不好意思!」,從而本案充其量僅屬契約履行與否之民事法律糾紛,尚不得逕以刑事罪責相繩,請求諭知無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係○○公司【英文名000000 000 FOUNDATION INTERNATION

AL CO.,LTD.(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107年2月14日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現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及「○○○○畫廊」【英文名000 000000 GALLERY(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現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之負責人。

㈡○○公司於106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20日在美福飯店1樓舉辦「吳代當風」之吳冠中特展。

㈢○○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萬豪酒店」2樓承租場

地,供「○○○○畫廊」開設畫廊賣畫,並於106年11月18日正式開幕。

㈣被告所經營之「○○○○畫廊」網頁,迄至107年1月4日期間仍載

有「Founded by 000000 000 Foundation in London」等文字(中譯:倫敦○○藝術基金會所創立),亦載有「Founded

by 000000 000 Company in 0000 in London」等文字(中譯:○○藝術公司於西元1988年所創立),而上述「○○○○畫廊」網址係https://www.000000000.london/。

㈤被告的「○○公司」即000000 000 FOUND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係於77年在我國設立,「000000 GLOBAL COMPANYLIMITED」(中譯:○○藝術環球有限公司)係於103年間在英國設立。

㈥告訴人夫婦於106年12月3日至○○○○畫廊參觀,告訴人之夫與

被告洽詢後,針對被告陳稱是吳冠中所作的「故鄉小樓」、「歐洲街景」、「庭院葫蘆」、「小三峽」等4幅畫作(註:非本案4幅畫作),雙方議價結果為總價480萬元。

㈦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至○○○○畫廊,針對被告陳稱是吳冠中

所作的「香蕉園」、「小鎮遠舟」、「拱橋小鎮」、「印度婦女」等4幅畫作與被告洽詢,雙方議價後,約定由告訴人以共1,238萬元購買,並簽名在訂購單上。

㈧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簽完訂購單後,被告立刻陪同告訴人

至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將1,238萬元款項匯至莊喬伊的富邦帳戶。

㈨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匯還1,2

38萬元,復於106年12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求返還款項1,238萬元。

㈩湖南美術出版社曾於96至101年間(即西元2007年至2012年)

出版《吳冠中全集》收錄吳冠中一生各個時期之繪畫代表作,且所有入集繪畫作品均係由吳冠中親自審定。

○○○○畫廊曾出版《吳冠中畫冊》,其內收錄包含本案4幅畫作在

內之繪畫作品。以上各情,俱有被告名片、○○○○畫廊網頁資訊、台新銀行延平分行106年12月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張、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106年12月8日眾達(106)字第105號函、○○公司即000000 000 FOUND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在我國設立之公司登記資料、000000 GLOBALCOMPANY LIMITED(中譯:○○藝術環球有限公司)在英國公司註冊處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歷年申報資料、○○○○畫廊之商業登記抄本、告訴人簽名之包含本案畫作之訂購單、由湖南美術出版社出版之《吳冠中全集》、由○○○○畫廊出版之《吳冠中畫冊》、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7月16日台央外捌字第1100027734號函附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6年12月4日至6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1、23、25至27、45至55、57至97、99至105、107、145、159至175、177至193頁,偵卷㈠第85至10

9、193頁,偵卷㈡第85至105、17至23、113至119、125至127頁;原審審易卷第315頁,本院卷一第371頁)等件存卷可稽,復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明知「○○○○畫廊」並無畫家吳冠中之合法、真跡來源證明,仍於106年12月3日某時及翌(4)日某時,在上址畫廊,向前來參觀之林仟惠佯稱:所展示及銷售之畫家吳冠中畫作,來源為英國收藏家私人收藏,會提供相關來源合法且為真跡證明文件等語,致使林仟惠認極具收藏價值而陷於錯誤,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大約在本件交易的前3

、4年間,開始接觸畫家吳冠中的畫作,我很喜歡他的畫風,我第一次看吳冠中畫展就是去○○○○畫廊,本件交易前,我已知道像是張大千、吳冠中這些大陸的名畫家,市面上都有很多假畫在流竄,106年12月3日晚上,我在萬豪酒店吃飯,客人還沒到,我跟我先生說,隔壁新開幕的○○○○畫廊有吳冠中的畫作可以去逛逛,我們進去時有看到被告女兒張凡希坐在櫃台,被告本人來接洽,我們詢問有關畫作的問題、看一下價錢,因為我們有飯局,故只跟被告談一下,我先生有詢問能否使用美國運通卡,被告回答可以,我們便說隔天再過來看,106年12月3日晚上回家後,我把往昔看過吳冠中的資訊整理一下,想說隔天再詢問被告本人,106年12月4日我到○○○○畫廊,畫廊裡的Sales蔡小姐即蔡蓓倫Penny陪我在旁邊咖啡廳,蔡小姐說被告晚一點會過來。等被告抵達後,我問她,你這麼多畫作的來源是否真實?她回答當然,她們是英國○○藝術基金會的分部,這些畫都是從英國收藏家來的。我還問被告,吳冠中過世前一直在燒畫,主要是因吳冠中知道自己很多偽作在市面上流竄,所以他離世前想要整理,有些捐美術館有些捐博物館,他燒掉可能上千幅的畫作,我問被告怎麼會有這些畫?被告回答「不瞞你說,我以前在吳冠中老師身邊」就開始師母師母的講,因為她是美術系,年輕時就認識吳冠中跟他太太。我問說這些畫作都是稿,照理應該是要燒掉的,被告聲稱是海外收藏家保留的,被告跟我說○○○○畫廊是英國○○藝術基金會在臺的分支或分公司,讓我更加信賴她的陳述或畫作的真實性,她講的頭頭是道,另外還有一點是因為地點是萬豪酒店,我喜歡很簡單的畫作,以我先前曾購買臺灣在世畫家畫作的經驗,會有溢價及折扣,我跟被告談了一下,在我的經驗裡,賣家或藝廊會出示真跡來源,因為是現代畫家,都存在世上,有時我會直接跟畫家協商,就會把畫作直接送到我家門口,包含親筆保證書,因市面上很多吳冠中的假畫,被告說她都有真跡證明,不是指畫廊保證書,就如同高價珠寶交易,珠寶店出具的保證書是沒有用的,賣家的保證書,只是賣家的擔保而已,並不是物品真實性的證明,被告跟我說這4幅畫作價格很好,很多人都在問,代表在市場上有交易性可以保值,我原本是想買給2個小孩,1人1半,沒有特別想做投資使用,但我有認知這些畫是有流通性有價值的,當我一邊跟被告講話、邊詢問邊議價,另一邊由蔡蓓倫Penny填寫好訂購單,拿過來給我簽名,無論是被告或蔡蓓倫,都沒有跟我提到訂購單或其上註明的服務卡、保證卡的內容,我以為是購買意願單,我有意願要下訂,被告說因為畫廊的畫作價值很高,所以都由保全護送畫作,還有做適當保存,被告有說會請保全公司將畫作送到我家,除了這張訂購單外,我沒特別問被告如何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因為依我以前交易的經驗,畫廊都會有契約,也會把真跡證明、發票一起交給我,這是我第一次購買離世畫家的作品,但並非我第一次購買高價畫作,我先前曾買過更高價的在世現代畫家畫作,都會取得保證來源為真實的保證文件,我直接跟畫家買,畫家本人會開立保證書,而且保證書都蠻漂亮,上面載明何時繪畫、何時完成、名稱等等,然後親筆簽名。106年12月4日,被告當初說服我買畫,就是因為提到英國收藏家,她說她們畫作都是由英國○○藝術基金會運到臺灣的,所以我就有一點相信,畫作的來源很重要,有來源的相關證明書,才能證明畫作的真偽,這次交易,我有問被告,她回答畫作當然都是真跡,都是收藏家,證明畫廊會給等等,但被告在萬豪酒店時答應拿出來的東西,後續卻一直推託,過程中被告也找了很多奇怪的人來鑑定,我就是單純希望把錢拿回來,被告於106年12月3、4日提及她手上吳冠中的畫作是來自於海外藏家,除了英國藏家之外,從來沒有提到畫作來源有一部分來自大陸,或是鄂先生,如果她講到中國,我就可能不會買,被告一直掰說因為隱私不能講,這個不合理,像這樣大的畫廊,其實都知道收藏家想要怎樣的東西或證明,怎麼可能什麼都沒有,如果都沒有,根本沒人敢買,可能買到贓貨。我相信被告所說的話後,我與被告邊聊天邊填寫完訂購單,想說先付個訂金,被告拿了ATP的卡片說匯到這個帳戶,我說我現在去匯款,趕在銀行3點打烊前,被告說她要跟我一起去,我不好意思拒絕就答應,被告接著跟我一起坐車到延平北路的台新銀行去,考量每次都要跑延平北路匯款很麻煩,我便先把我的部分即本案4幅畫作共1,238萬元都先匯款完成,原本在畫廊的時候,被告說由保全公司運送,匯款完成我送被告回到畫廊即萬豪飯店時,她下車就說,畫作在樓下,是否由我請司機開到地下室直接把畫作載回去,我問不是要由保全公司送嗎?而且畫框都還有漏漆瑕疵,被告說沒關係,有什麼問題再拿回來修補,我覺得整個交易過程有瑕疵,跟以往買畫慣例不同,我便表示暫時稍等,這麼貴的畫應該要完美,像我自己買畫的經驗,可能賣家會重新裱框,我心裡感到怪怪的,一回家就去查○○藝術基金會的網站,我搜尋網址顯示字樣London,但如果地點在外國或外國網域,網址應該會出現UK,詎料該網址其實是被告自行架設的網站,此時我就發毛緊張了,開始打電話詢問朋友,其實這是很丟臉的事,但好朋友他們都馬上幫我查詢,我向被告買的本案4幅畫作全部google,都搜尋不到名字,且我直接翻拍○○○○畫廊《吳冠中畫冊》的這幾幅畫,另透過朋友聯繫北京清華大學吳冠中藝術研究中心的劉主任,劉主任表示從美福飯店拿到的○○○○畫廊《吳冠中畫冊》並未經過北京清華大學授權,所以不能充作參考,他建議應拿《吳冠中全集》(即由湖南美術出版社出版且經吳冠中本人授權審定者)去比對,真跡的畫作理應從吳冠中全集裡都可找到,我就去買湖南美術出版社出版的《吳冠中全集》,比對結果,我可以舉出被告的畫問題點在哪,其一,被告出售的畫作都改名了,在《吳冠中全集》裡完全找不到;其二,落款有問題,吳冠中在《吳冠中全集》裡把所有的落款均整理出來,例如吳冠中1997年到香港時會用什麼印章,油彩、水墨用什麼章,但被告的畫比對該全集裡畫作的落款,是有差別的,吳冠中畫作的落款用印完整,被告的本案4幅畫作落款用印卻缺口很大;其三,例如被告賣的畫叫做「印度婦女」,吳冠中全集的畫叫做「印度市集」,落款的位置都不相符,我1張1張對過,可認定被告在美福飯店提供的○○○○畫廊《吳冠中畫冊》是她為了要賣畫而偽造出來的,我106年12月4日將1238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的當晚,我覺得完蛋了,責怪自己為何那麼快去相信一個人,因為被告講的頭頭是道,談話氣氛不錯,所以我隔天即106年12月5日,不想直接說不買、也不好意思直接拆穿被告她的畫有問題,便藉口託辭說我公司急著需要出貨,需要一筆現金,請她把錢先匯款還我,被告卻說她已經把錢匯給收藏家,她剩下佣金200多萬元,說她12月6日可以匯給我。被告還提醒我先生的4幅畫也要記得匯款,但我覺得大有問題,就要我先生別付款了,除了上述的那張訂購單外,我們雙方間並沒有其他書面契約談好如何交付畫作,我12月6日聯絡被告她就不接電話,後續則要我跟她律師談等語(見原審易卷㈡第205至219頁)綦詳。㈡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195頁),可

知被告於當日即106年12月4日16時50分、17時01分均未接聽告訴人撥打LINE的語音通話,被告反而於隔日即106年12月5日15時35分通知告訴人:「Alice好!今天先生可能忘了匯款喔,請再幫忙查詢一下,另外畫已經都包裝好,若是司機要來取,可以直接開車到B1停車場,打電話給我即可,謝謝妳!」,經雙方通話後,告訴人遂於106年12月5日20時48分明確表示:「昨天匯$00000000,如果可以,明天先匯$238萬,剩餘$1000萬如可以,麻煩盡快匯還給我」,告訴人隨後更將其帳戶封面傳送給被告,然被告則不予理會告訴人,不接聽告訴人電話,至106年12月6日15時56分回復告訴人:

「今天我有重要會議,不會回公司,我公司律師,請妳直接和他聯絡,謝宏明律師電話00-0000000」等情,告訴人遂於12月8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106年12月8日眾達(106)字第105號函在卷可稽(110年度他字第372號卷第25至27頁),上開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與告訴人委請律師發律師函之時序,均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匯款後,覺得交易過程過於倉促草率,經查證後發覺有異,立即聯繫被告,更於隔日向告訴人表示請求返還價金等情相符,可資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衡情被告若未對告訴人稱:所展示及銷售之畫家吳冠中畫作,來源為英國收藏家私人收藏,會提供相關來源合法且為真跡證明文件等語,而對告訴人強調會提供保證畫作為真實之來源證明,則告訴人依雙方約定匯款後,由被告交付畫作即可完成雙方之交易,然而本案告訴人卻是在當日即以懷疑畫作之真實性為由,立即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可見畫作之真實性及來源證明文件確為雙方交易時討論之重點,因被告未能就此提出釋疑,告訴人才會有如前述要求解約、返還價金之舉。綜此,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佯稱:所展示及銷售之畫家吳冠中畫作,來源為英國收藏家私人收藏,會提供相關來源合法且為真跡證明文件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

㈢再者,被告所經營之「○○○○畫廊」網頁,迄至107年1月4日期

間仍載有「Founded by 000000 000 Foundation in London

now internationally established with offices in Londons, Singapore, Taipei.」等文字(中譯:倫敦○○藝術基金會所創立,現已於在倫敦、新加坡及臺北設有辦事處),網站上聯絡資訊載有英國地址:「Wood Green London Unit

ed Kindom N22 8HH」,此有○○○○畫廊於107年1月10日之網站資訊(告證6,他字卷第45-49頁),嗣後則更改為「Foun

ded by 000000 000 Company in 0000 in London now internationally established with offices in Londons, Singapore, Taipei.」等文字(中譯:○○藝術公司於西元1988年所創立,現已於在倫敦、新加坡及臺北設有辦事處),此有○○○○畫廊於108年9月23日之網站資訊(告證7,他字卷第51-55頁)等情。然而,被告係於105年11月7日以英鎊1000元成立之1人公司,公司型態為Private limited Company(中文直譯:私人有限公司),名為「000000 000 Global Comp

any Limited(編號:00000000)」(中文直譯:○○藝術國際有限公司),此有000000 000 Global Company Limited於英國公司註冊處之登記資料(告證8,他字卷第53-55頁),而○○○○畫廊為被告所獨資,有商業登記抄本可稽(告證13,他字卷第107頁),可見不論是○○公司或○○○○畫廊均為被告所設立,與倫敦○○藝術基金會並無關係。被告明知○○○○畫廊純係其個人在臺灣所設立經營,與英國倫敦並無地緣關係,亦非由任何「基地在倫敦」之「○○藝術基金會」所創立,惟其仍在臺灣所設立經營的「○○公司(000000)」及在英國設立的「○○藝術環球公司(000000)」,在公司之中文名稱取用「○○」,也在○○○○畫廊官網上陳列與○○有關之訊息,俱顯有搭便車、魚目混珠之嫌,而顯然極易讓外界誤解與世界級畫家○○(Salvador Dalí)或與歐美國家之藝術界相關,刻意以不實訊息造成混淆、讓對方產生錯誤印象,上開證據所顯示被告欲與英國○○有關聯之經營模式,亦可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有佯稱本案4幅畫作來源係英國私人收藏家等情之可信性。

㈣又本案4幅畫作均為29公分乘以30公分大小之水墨宣紙材質,

議定之價金共達1,238萬元,係屬高價藝術品之買賣,衡諸常情,此等高價藝術品,於買賣交易時,因無統一之公定價格,無論是收藏抑或是投資,標的是否為真跡及其市場流通價值為買家最重視之事項,而其價值需透過標的畫作之作者、材質、創作年份、收藏來源、保存狀況、所有權歸屬、流通管道、真跡保證及相關聲明等綜合評價後予以彰顯,買受人日後將高價藝術品以真跡轉售時,對後手亦應擔保該藝術品之真正,為確保高價藝術品之價值及流通性,藝術品之真跡、來源證明文件之提出即為依高價畫作之性質,其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至於出售者或畫廊出具之保證書,則難謂有何保證係真跡之鑑定效力。凡此,觀諸收藏家欲委由蘇富比拍賣公司(Sotheby's)拍賣時,委拍者需提出來源及收購支付證明文件,於委由佳士得拍賣公司(Christie's)拍賣畫作時,於估價階段亦須載明畫作來源、何時於何處取得、已知之所有權更迭情形等情(見他字卷第147至157頁所附蘇富比拍賣公司拍賣申請文件、官網公告、佳士得拍賣公司官方網站委託拍賣必填資訊)即屬明灼,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於另案(即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4幅畫作之民事事件)函覆內容明載:「一般近現代畫作(例如無已過世畫家吳冠中之畫作)出售時,賣方大都會基本檢附自己簽署的保證書作為保證。但若買方提出要求時,賣方原則上有義務提供各項來歷證明。例如畫家生前自簽之原作證明、畫家家屬提供之證明、重要展覽證明、重要可靠之著錄證明、重要之拍賣證明等。如售方無法提供上述一項或多項證明時,雙方可將作品提交該藝術家曾經合法登記之總經銷代理機構或畫廊做鑑定,並出具證明。若該畫家無此類合法登記之總經銷代理時,亦可提請具公信力及鑑定能力之中立團體或學術機構為之。一般畫廊出售作品時對買方出具之保證書,僅表示該賣方畫廊對買方願意就該商品真偽負民事上的保證責任。這僅是民事上的契約行為,對於作品真偽並不具備實質鑑定效力。這種保證書只是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或者一種賣方之承諾,並無一定制式規格」等旨,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110年6月2日(110)畫協字第17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㈠第145頁),益徵近現代畫作如已過世畫家吳冠中之畫作出售時,畫廊大都會檢附自己簽署的保證書作為保證,然若買方提出要求時,賣方原則上有義務提供各項來歷證明,而畫廊自行出具之保證書僅為畫廊對買方之擔保,要非該畫作即為真跡,亦無從取代來源、真跡證明文件。足見雙方確曾約定被告應提供本案4幅畫作係真跡、或彰顯其來源之證明文件,否則告訴人豈有可能於缺乏任何擔保畫作來源合法且為真跡等證明文件之狀況下,即貿然將鉅額款項逕匯款交付予被告?由上開脈絡,已堪認就「有能保證其真跡或來源之相關證明文件」,確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交易重要之事項,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對其稱:所展示及銷售之畫家吳冠中畫作,來源為英國收藏家私人收藏,會提供相關來源合法且為真跡證明文件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

㈤又就本案4幅畫作暨來源、如何從收藏家處取得等節,被告先

於110年4月9日偵訊時稱:因有保密條款所以不便當庭透漏,告訴人匯款給我後,我才匯給收藏家,將於庭後以書狀補陳等語(見偵卷㈠第21頁);復於檢事官調查比對金流,已查得告訴人匯入莊喬伊富邦帳戶內的款項,多半係再轉匯至被告家屬名下帳戶,並未匯款至海外之情後,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偵訊時稱:因為賣家不只託我賣本案畫作,是一整批畫作,金流部分現在不記得,會回去整理後陳報等語(見偵卷㈡第147至151頁),惟直至本案起訴前,偵查卷宗內均未見被告補正上開資料。嗣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告於111年12月9日稱:收藏家的代理人講中文但不是臺灣人,他的名字,以及我收到告訴人匯款後如何處理款項,再具狀補陳等語(見原審易卷㈡第63頁),復於113年3月29日稱:我101年5月左右,前往大陸地區參與因藝文活動晚宴,席間結識大陸地區之鄂先生,得知其從事北京地區的骨董買賣並收藏吳冠中畫作,成為北京的老藏家,並達成「底價制」之共識,即由鄂先生提供底價、實際售出後之價格價差則由被告保留,雙方係以通訊軟體拍照方式傳送定價依據,鄂先生會委託其信任之王姓友人攜帶畫作入境我國,我叫他「小鄂」,但不知全名,已經很久沒跟他聯絡,我有通知鄂先生已經賣出本案4幅畫作,但暫時不知如何給他款項,加上○○○○畫廊106年11月18日在萬豪剛開幕,有裝潢費用及工程款項要付,我便將告訴人的匯款挪作周轉使用,鄂先生並未前來向我催款,迄今尚未將本案4幅畫作價款交給鄂先生或幕後的藏家等語(見原審易卷㈡第97至101頁答辯狀、第499至501頁審判筆錄)。被告究竟如何盡其查核義務並肯認其販售予告訴人之「本案4幅畫作確係吳冠中真跡」此一交易上重要事項,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問:如何確保買家出的價格有合乎收藏家願意接受的價格?)收藏家有給我底價。(問:本案4幅畫作的收藏家到底是何人?)在我們這個行業不能揭露收藏家身分。(問:此位收藏家是何國籍的人?他如何跟妳連絡?)該位收藏家已經跟我們往來很長的時間,我有看過他的代理人、透過EMAIL或是電話等很多方式聯繫,是對方跟我聯繫,基本上我不會主動聯絡他。(問:既然妳不會主動聯絡收藏家或他的代理人,那妳賣出畫作的價格又焉能知道收藏家願意接受、或收藏家如何跟妳拿到款項?)每個收藏家不一樣,基本上在銷售過程我們不會通知收藏家,一定是到最後結帳。(問:本案4幅畫作到底何時從何人手上拿到,而可以在臺灣展覽?)我拿到時已經在臺灣境內。(問:妳在偵查中說是很多年前直接用隨身入境方式帶進臺灣,也無任何報關證明,究竟何人攜帶入境?)是收藏家的經紀人帶進來。(問:如此貴重的東西究竟有無報關?是否偷渡入境?)畫作的進關其實不須報關,因為本案4幅畫作都是素描,不是油畫,故用一本素描簿放在行李箱就可以通關,不需要報關。(問:本案4幅畫作收藏家的代理人有無給妳佐證,來證明畫作是真跡?)本案4幅畫作已經由上海真昕藝術品檢測鑒定中心鑑定過。(問:我問的是事前的來源證明,而不是事後的鑑定?)我經營畫廊有我的專業判斷,且有各方面資訊提供給我。(問:收藏家的代理人給妳本案4幅畫作,擔保真跡的佐證,是否還記得有哪些?)原則上這是看到畫作時,因為是素描很容易確定,我一看到就確定是真跡。(問:所以當時是沒有其他的來源證明?)是。(問:姑且不論以肉眼判斷真跡是否準確,若欠缺其他的來源證明,如何確保這不是贓物?)這個素描沒有這問題,因為該位藏家長期收藏畫作有知名度,原則上我並沒考慮過此問題。(問:該位收藏家的代理人國籍為何?)他講中文但不是臺灣人,我有看過代理人本人」等語(見原審易卷㈡第58至63頁)。可見不論被告就「本案4幅畫作」之真實來源、收藏家本人甚或代理人之身分究竟為何,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說詞閃爍不一,迄未能提供任何佐證。迄至本院審理,方突然陳稱本案4幅畫作來源是大陸地區之鄂昌宴,並坦承告訴人所匯款項早已挪作其個人周轉使用,而未曾交付給所謂之私人藏家(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二第86頁)。被告又在本案案發後,提出「北京清華大學吳冠中藝術研究中心部分研究員的研究報告」、「上海真昕藝術品檢測鑒定中心鑑定所製作之鑑定證書4份」及鑑定者張成高、劉建民等人之相關經歷等件(見偵卷㈠第207至237、259至299、301頁;原審審易卷第103至11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自行將本案4幅畫作送中華民國全球中華文化產業發展協會進行鑑定,該協會分別以(l13)鑑字第PZ0000000000號、PZ0000000000號、PZ0000000000號及PZ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本案4幅畫作吳冠中之真跡作品,此有該協會會所出具之鑑定書可稽(見上證1至上證4,本院卷一第127-206頁),又再將本案4幅畫作送中華畫院協會進行鑑定,該協會吳崇剛教授就吳冠中簽名進行比對,亦認本案4幅畫作屬吳冠中之真跡,此有中華畫院協會

(113)鑑字第0012ART241031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上證10,本院卷一第325-357頁),均為案發後才去找鑑定人鑑定。

由前述脈絡,可徵被告就「本案4幅畫作」之真實來源、藏家本人甚或代理人之身分究竟為何,於偵、審期間說詞閃爍不一,從106年底事發迄今仍未能提供任何佐證;又果如其所言,確有此「鄂先生」之人存在,則被告既清楚知悉本案4幅畫作來源,縱使須保護商業機密,仍大可將畫作係由大陸地區取得乙事告知告訴人,以便告訴人作為考慮是否締結買賣契約之參考。申論之,諸如張大千、吳冠中等已作古之知名畫家,市場上常見其他畫家臨摹其構圖、筆法、氣韻之仿畫,且因仿畫功力高超、唯妙唯肖至幾乎難以與真跡區辨之程度,屢有發生以仿畫充作真跡高價販售,乃眾所周知之事,而此等仿畫固然藝術素養極高,惟究非知名畫家本人之原始真跡,於交易市場上之磋商條件即有不同,倘若買家清楚知悉係仿畫仍願意出高價購買仿畫,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無可厚非,亦無法院介入之空間。但就本案而言,4幅畫作之來源既屬告訴人與被告間磋商買賣之交易上重要事項,被告理應於不洩漏自己保密義務之範圍內誠實以告,詎其捨此不為,反而藉口其來源是英國藏家,後改稱藏家暨其代理人不願揭露身分、甚至已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交付予幕後藏家或代理人等託辭搪塞。可見雙方交易時,被告並沒有本案4幅畫作真實與來源之相關證明文件,然而為求得以高價售出,卻仍對告訴人佯稱來源為英國收藏家私人收藏,會提供相關來源合法且為真跡證明文件,自係虛構此買賣交易重要不實事項而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該畫作有此真實來源之證明文件,極具收藏價值而陷於錯誤,據以交付價金,可以認定。

四、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被告虛構上開買賣交易不實事項矇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於106年12月4日匯款1,238萬元,惟告訴人因察覺有異,旋於106年12月5日至8日透過LINE、律師函請求被告退還款項,詎被告一再搪塞,歷經將近7年迄今,才於原審坦承其不僅尚未交付本案4幅畫作之畫款予原所有人或收藏家,更早已將款項挪作個人周轉使用,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我開幕不到兩週,我有一些裝潢及運作等費用,後來因為本案發生有一些開銷,本來希望運用這筆金額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俱如前述,可見被告當時已有財務困難,見告訴人有財力欲購買高價畫作,但卻無前述來源證明文件,又極力欲達成此份買賣交易,以取得價金抒解其財務困難,而虛構前詞令告訴人與之交易買賣,並交付價金,是被告有詐欺之故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無疑義。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對告訴人佯稱:所展示即銷售之畫作,均為畫家吳冠中之真跡等語,為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湖南美術社出版之「吳冠中全集」、被告出版之「吳冠中限量經典畫冊」為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人雖自行以湖南美術社出版之「吳冠中全集」比對,主張本案4幅畫作為偽造,然此僅為其一己之主觀認定,該畫作始終未經過專家鑑定其真偽,而另案民事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曾函詢國立故宮博物院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惟前開機構均表示無法鑑定,此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判決書影本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108畫協字第17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44頁,本院卷一第437頁),嗣經本院函請國立師範大學美術系鑑定本案4幅畫作是否為真跡,該系亦表示無法鑑定、亦無法推薦專業鑑定人,此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113年11月22日師大美術字第113004702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本案4幅畫作之真偽,既難以辨明,況告訴人於民事程序亦未再就本案4幅畫作真偽有所爭執主張,則檢察官所指被告對告訴人所稱:所展示即銷售之畫作,均為畫家吳冠中之真跡等語,屬於虛偽不實之詐術行為乙節,即屬不能證明。又本案既未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所稱:所展示即銷售之畫作,均為畫家吳冠中之真跡等語為虛偽不實之詐術行為,則辯護人聲請傳訊實際中華民國全球中華文化產業發展協會做成報告之鑑定人及證人吳崇剛(見本院卷二第121頁),以證明本案4幅畫作為真,則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其餘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㈠被告辯稱:告訴人未曾在交易過程中要求揭露畫作來源,我

在民事事件一審審理中努力去找「上海真昕藝術品檢測鑒定中心」鑑定出本案4幅畫作是真跡,對方才表示真假已不是她爭執的重點,反而要求我提出真跡來源證明,如果告訴人一開始反悔不買,我都還可以處理,但她沒表明,讓我無法處理云云;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實係因動用其子女資金作為支付自己購買畫作之價金被家人發現後,才要求返還價金,高價藝術畫作之市場交易慣例,由賣方(即畫廊)提供保證書而已,尚毋庸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予買方,故告訴人對被告所為「未提供真跡證明文件」之指摘,屬告訴人片面之詞、亦不符合交易慣例,當不可採信,所謂真跡來源證明文件並非畫作交易間之必要條件,至於被告如何取得本案4幅畫作或來源,係被告之商業機密等語。然本案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間之私人交易,並非公開之拍賣程序,雙方間之交易模式如何進行,由雙方見自行商議,更何況蘇富比、佳士得網頁資料亦有委拍者須提出來源或收購支付證明之要求,故拍賣公司所規定之程序,均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於買受本案4幅畫作,隔日隨即向被告表示請求匯還價金,此有雙方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15頁),告訴人與被告溝通數日,此時雙方仍有商討轉圜之餘地,然被告均不予理會,甚且明白向告訴人表示請與其律師聯繫,告訴人才委請律師發送律師函欲撤銷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已如前所述,並無被告所辯稱告訴人之行為讓其無法處理之情形。反而是被告於收售價金後,即迅速地將買賣價金全數陸續匯給自己公司與家人,導致其無法返還價金,被告將責任全數推卸給告訴人之辯詞,實不足取。又被告直至案發後,針對本案4幅畫作是否為真一節,於本院審理時才具體說明畫作來源是大陸人士鄂昌宴,並提出與其簽署之合作備忘錄、作品簽收單等(見本院卷一第361-363頁),請求居間協助之證人葉士弘至本院作證,然依證人葉士弘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50-158頁)及上開簽署之合作備忘錄、作品簽收單,均未提及被告對於鄂昌宴之身分有保密義務,在雙方產生糾紛之初,被告何不將此情具體告知告訴人,向告訴人解釋本案4幅畫作為真跡與來源,即可化解告訴人疑慮,被告反而遲至本院審理時,為了證明畫作為真而供出鄂昌宴之具體姓名,可見被告確實有隱瞞畫作真實來源之行為,益徵告訴人指訴被告有以上開不實話術欺瞞告訴人,應無疑義。

㈡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經過3個月以上的周延考量後,

才決定購買本案4幅畫作,尚無陷於錯誤可言等語,無非係以其認為告訴人曾在美福飯店欣賞○○○○畫廊舉辦之「吳代當風」展覽且持有畫廊出版之《吳冠中畫冊》為論據,又辯稱:

被告從未以英國○○基金會或○○藝術公司作為推介之用,告訴人係於匯完1,238萬元後回家時始上網查詢網站,被告並無刻意以不實訊息混淆,讓對方產生錯誤印象等語。然查,被告此番所辯,復為告訴人所否認,證稱:被告一直說我去過她在美福飯店辦的畫展,我真的沒去過,純粹路過而已,那次是我跟國內一位國寶級知名畫家去美福飯店4樓吃飯,被告在咖啡廳辦展覽,我問畫家老師要不要順道欣賞,老師給了一個手勢說不用看啦,我們就去吃飯了,後來另1個也喜歡看畫的朋友有去美福飯店看展,拿了○○○○畫廊的畫冊給我,但我站在隨緣立場,也未鎖定一定要買吳冠中的畫,我曾聽聞國內有收藏吳冠中畫作的人,但我個人不認識,我有問被告,她表示認識美福飯店當時的暫時董事長陳董、萬豪酒店的劉董,我又問被告是否認識某某畫家,被告說她很熟識,但被告不知道我其實跟某某畫家很熟,我回去求證該名畫家,該畫家表示他沒聽過被告的名字等語(見原審易卷㈡第211至212頁),已顯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業已經過3個月以上時間周延考量,才購入本案4幅畫作云云,委屬無據。被告於106年12月4日確以畫作來源為英國收藏家私人收藏、會提供相關合法、真跡證明文件等話術欺瞞告訴人,告訴人方陷於錯誤之實,此尚不因告訴人是否曾經在美福飯店欣賞「吳代當風」展覽乙節而得解免被告之罪責。又被告雖未將網頁上資訊提供給告訴人,使其產生錯誤而購買本案4幅畫作,然被告在網頁上刊登有令人產生不實聯想之資訊,可見被告有以藉著○○的名號來經營其畫廊,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有佯稱本案4幅畫作來源係英國私人收藏家,核與被告所經營之畫廊網頁內容相符,應屬可採。故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具體一致,並無齟齬,且均核與卷附書物證相符,應屬可採。而被告所言不符合常情,又與上開事證相違,委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乃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言。凡以不實之事項,矇騙他人,使人誤信而為財物之交付,即足該當詐術。本件交易重要之點,在本案4幅畫作是否確為吳冠中真跡,必須具有合法、真跡來源證明,才具有市場價格與收藏價值,而被告於交易之前,明知畫作來源並非英國收藏家,且該畫作尚未鑑定,並無合法、真跡來源證明,猶於106年12月3、4日均向告訴人佯稱畫作來源為英國收藏家私人收藏、會提供相關合法、真跡來源證明文件云云,以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矇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認為極具收藏價值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易,故被告有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客觀情事,且被告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無法證明本案4幅畫作之真偽,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以本案4幅偽畫向告訴人佯稱:所展示及銷售之畫作,均為畫家吳冠中之真跡等語之詐術犯行,被告係虛構可提供真跡來源證明文件之不實重要交易事項,已認定如前,則原審判決認被告有將本案4幅偽畫佯為真跡之詐術行為,事實認定容有未恰,被告詐欺不法情狀既然有別,原審依此而為刑之裁量,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業如前所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在大學授課、活躍於文藝圈,舉辦演講及國內外展覽,復設立○○○○畫廊為商號販賣名家畫作,深耕藝術圈,依其對藝術品之熟稔、專業知識及辨識能力,就吳冠中之畫作曾出現偽作風波應知之甚詳,而吳冠中為已故畫家,其又代私人收藏家出售本訴畫作,理應依其專業向私人收藏家確認及要求提供之來源及真跡證明文件,否則如何擔保其代私人收藏家出售之畫作為真跡,及買受者日後如欲再行出售時,如何向他人擔保畫作為真跡及來源合法,若未能取得該等文件證明,亦應如實告知買方,使買方有真實資訊得以判斷是否為交易才是,詎仍為求將本案4幅畫作高價售出,而執意以本案不實來源及有真跡來源證明文件等虛罔不實話術蒙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高達1,238萬元,犯後矢口否認,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分文,本應責罰相當,但念及被告究非以偽畫詐騙,本案行為惡性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其自述係美國Saint Mary's University of Minnesota藝術碩士畢業,在私立大學商學院任教,曾從事珠寶鑑定師,目前已無經營畫廊(見原審易卷㈡第235、501頁,本院卷二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甚高,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如易科罰金,則以3000元折算1日,併科以罰金,應足以達刑罰之目的,罰金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三、查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匯款至莊喬伊的富邦帳戶內之款項1,238萬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分文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未取得本案畫作,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若日後兩造民事訴訟結果,認以減少價金給付,併交付本案畫作與告訴人,則被告仍得於執行程序據以向檢察官主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