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嘉文選任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宗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吳詩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中明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嘉文、周宗樺、楊中明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嘉文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周宗樺處有期徒刑拾月;楊中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周宗樺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楊中明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楊中明及其辯護人於提起上訴後已主張:被告為認罪答辯,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34頁、第375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楊中明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楊中明及其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其3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及緩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相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張嘉文、周宗樺與林郁慧(黃亞友為實際出資者,因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身分,而由林郁慧出名設立)、周佳儀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設立登記恩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營業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於106年12月4日廢止登記,下稱恩易公司),張嘉文為恩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恩易公司之財務,並保管恩易公司之大小章、恩易公司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恩易公司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周宗樺負責處理恩易公司業務、營運等事項,並擔任恩易公司之董事、總經理;張嘉文另擔任稚樣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19日設定登記,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營業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登記負責人、沅逢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30日設立登記,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營業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沅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宗樺則為獨資商號合聯鑫實業社之負責人(於100年3月23日設立登記,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營業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詎張嘉文、周宗樺均明知恩易公司為依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非屬其股東身分之個人財產,不得任意挪用,且張嘉文負責實際掌控恩易公司活期存款帳戶,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張嘉文管理恩易公司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一「提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將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資金流向」欄所示之帳戶,挪用供作張嘉文、周宗樺私人資金用途使用,而共同將恩易公司所有之前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9萬3,735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張嘉文嗣因林郁慧、黃亞友質疑恩易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委託會計查核恩易公司之帳務資料,與林郁慧、黃亞友發生糾紛,遂徵得擔任恩易公司廠長及司機之楊中明同意,由楊中明於105年9月30日設立登記沅逢公司,擔任沅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恩易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並沿用恩易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營業處所,作為沅逢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張嘉文、楊中明均明知恩易公司為依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恩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輸送帶、隔槽等固定資產,均屬恩易公司之資產,不得任意處分或移作他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管領該等資產之機會,分別於105年10月31日辦理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同年11月2日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過戶後變更為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沅逢公司,並挪用作為恩易公司所有之輸送帶、隔槽等固定資產,供沅逢公司使用,以此方式共同侵占恩易公司之財產。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楊中明於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原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萬元;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則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由此可知本次修正目的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刑度,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楊中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張嘉文就上開(一)(二)所示業務侵占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楊中明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非重,且被告張嘉文、周宗樺係利用從事相關業務之機會,接連多次提領並侵占恩易公司之存款而挪為他用,不僅造成恩易公司資產受有損害,亦間接對於恩易公司其他股東權益造成侵害,而被告楊中明亦配合張嘉文之指示而參與侵占恩易公司所有自用大、小貨車、輸送帶及隔槽等價值非低之重要資產,影響恩易公司正常營運,由以上情節觀之,自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甚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楊中明於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罪,均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楊中明先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轉趨良好,尚具悔意,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應作為有利於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楊中明之斟酌,此為其一;又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張嘉文所提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339頁)、被告周宗樺所提出之新北市新莊區低收入戶證明(參見本院卷第173-175頁)、被告楊中明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281頁)等有關身心、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相關事證,憑以作為量刑之依據,亦有未洽,此為其二。是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量處之刑度,容有未盡周全之處。

(二)從而,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楊中明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並主張被告3人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嘉文、周宗樺先前未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被告楊中明先前則有毒品、賭博及恐嚇取財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等節,有其3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7-136頁),且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於案發期間除一再以相同手法提領所任職之恩易公司存款後予以挪為私用,並再由被告張嘉文、楊中明將附表二所示恩易公司自用大、小貨車逕行過戶至另行設立之沅逢公司名下,作為營業使用,而以此方式侵占,其動機、目的殊難謂正當,益見其漠視恩易公司財產權益之心態,惡性不輕,兼衡其3人各自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頗具悔意,但迄未能與恩易公司其他股東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張嘉文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生活開銷靠社會福利,需扶養兩個小孩,我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三第276頁);被告周宗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因為我之前有中風,平均月收入約8,000元,需扶養兩個小孩和母親,我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三第276頁);被告楊中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自陳:我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生活開銷靠我姊姊,我完全沒有經濟能力,我太太要照顧小孩,還要照顧我,生活上很痛苦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三第276頁、本院卷第392頁),兼衡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楊中明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所顯示之各自智識能力、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及就被告楊中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嘉文部分,審酌考量其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數罪之罪質相同、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張嘉文、周宗樺先前未受任何罪刑之宣告;被告楊中明則係於5年內未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等節,此有其3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第127-136頁),均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等3人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楊中明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4年、3年、2年,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楊中明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月內,向公庫各支付15萬元、10萬元及5萬元。倘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提款日期 提領金額 侵占金額 資金流向 1 104年10月8日 400,000元 31,000元 稚樣公司 2 30,000元 孫葳 3 26,816元 賓士汽車公司 4 35,000元 高惠真 5 104年10月28日 200,000元 75,000元 林忠泰 6 104年11月16日 500,000元 260,319元 張志昌 7 104年11月25日 170,000元 170,000元 稚樣公司 8 104年11月27日 400,000元 75,000元 林忠泰 9 105年2月1日 1,000,000元 17,500元 周佳儀 10 11,000元 周宗樺 11 31,000元 稚樣公司 12 46,000元 合聯鑫實業社即周宗樺 13 105年4月11日 3,000,000元 45,800元 合聯鑫實業社即周宗樺 14 200,000元 張育銘 15 11,000元 周宗樺 16 17,600元 周佳儀 17 31,000元 稚樣公司 18 75,000元 林忠泰 19 105年5月5日 1,900,000元 11,000元 周宗樺 20 46,000元 合聯鑫實業社即周宗樺 21 17,500元 周佳儀 22 31,000元 稚樣公司 合計 1,293,735元【附表二】編號 車牌號碼 1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過戶後變更為000-000號)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過戶後變更為000-000號)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