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証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証析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証析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後經法院宣告撤銷緩刑,有期徒刑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嗣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112年6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141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2年7月15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474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2年9月2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証析(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未依指定時間、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屆期不履行犯行,辯稱:我搬到○○居住,沒住在新北市○○區○○街之地址,該處為朋友租住處,故我沒有收到新北市政府函;我8月離開原居所好像沒有講,我6月有去上課,我以為只到6月,後來沒有去上課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後經法院宣告撤銷緩刑,有期徒刑於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新北市政府並於112年6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141號函,通知被告應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8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5450號函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於112年9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474號函處以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2年9月27日起(同年10月11日、25日)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檢察官舉出卷附新北市政府各該函件、送達證書資料以資為證,此部分事實均足認定。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而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又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同此看法);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文參照)。又主管機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命限期履行處分,性質上乃屬對受處分人課予義務之行政處分,其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之規定為之。
查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474號函(即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2年9月2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行政處分,係於112年9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新北市○○區○○街之居所地,有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卷附足憑(見偵卷第17頁),而被告因涉犯加重詐等案件(桃園地方法院112原金訴字第96號),係自112年10月3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遭法院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稽,是上開函文送達時間被告並未在監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函文自應認為行政文書於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上開新北市政府命被告限期履行之行政處分應於112年9月21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甚明,則被告屆期仍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已然該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被告自不得以沒有收到通知,推諉其應依期限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責。況觀諸被告於偵查供稱:112年8月9日安老師有打電話聯繫我,提醒我缺課,並且提醒我要將課程補齊,我說瞭解,表示會準時出席,我跟安老師說可以寄到○○區○○街21號;因為換地方住,沒有收到信,112年8月23日安老師有打電話提醒我,若不上課,要裁罰移送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業於112年9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474號函於112年9月21日已寄存送達於該址,被告於本院坦承:我8月離開原居所好像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新北市政府於112年6月13日通知被告接受身心輔導教育之函文,亦於說明內載明若有變更戶籍、居住地等情形,請主動與市府家防中心安老師聯繫等節(見偵卷第7頁),觀之卷內於新北市政府裁處前,均未見被告有何提出申請變更戶籍地及居住地之文狀,其亦坦承8月間離開原居所並未陳報而無主動告知變更居所,自難推諉因變更居住地而不知其應接受身心輔導教育之事,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間即知悉新北市政府將會寄發函文及裁處書至其居所地址,以通知其於指定時、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乙節,當屬明知,被告其未主動告知變更居所,實際上顯係刻意規避而不參與課程,其主觀上自有屆期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上開犯行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已迭收受合法之通知,卻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無視該法定之作為義務,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是物流、每月收入大約新臺幣2至3萬元、自己居住、沒有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