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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泰興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泰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泰興無罪。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林泰興(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無罪,檢察官及原審同案被告王紳銪均未上訴,故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王紳銪(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3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因細故發生爭執, 乃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告訴人王紳銪受有左小腿、左臉擦傷、左手腕割傷之傷害;被告亦受有下唇挫傷、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傷害被告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告訴人之受傷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王紳銪跟他父親上來按門鈴理論說伊家小孩很吵,後面王紳銪就繼續講很多,並用手撥伊身體,用拳頭打伊頭部,一開始伊有撥開王紳銪的手,沒有被打到,但伊後來有被打中3、4下頭部及臉部,伊因為被毆打幾拳,出於無奈,基於正當防衛,才出手抱住王紳銪,以防被繼續攻擊,雙方有拉扯,但伊沒有傷害犯意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宅之上下樓層鄰居,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23時50分,上樓至被告住處理論小孩吵鬧問題,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發生拉扯,告訴人有推被告、被告亦有抱住告訴人相互掙扎扭動,雙方有拉扯之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53頁、原審易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47至48、50頁),並據告訴人陳稱:案發當日,伊因被告家中晚上聲音太大聲,遂上樓至被告住處按門鈴,之後雙方發生口角,相互拉扯,伊有推被告等情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原審易字卷第43、87、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告訴人發生上開肢體衝突後,被告於翌(26)日0時27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下唇挫傷、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擦挫傷之事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可佐;另告訴人經據報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拍攝其身體受傷之照片(見偵卷第24至26頁),照片中可見告訴人左手腕有劃傷、左小腿後側接近腳踝處有擦傷,左臉有擦傷等傷勢,被告雖辯稱上開照片無法看出告訴人受傷,流血部分未必屬實云云,然上開照片係員警到場拍攝,被告亦陳明案發當日員警有到場處理(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並無造假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據上,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因上開肢體衝突,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無訛。

㈢、按因口角爭執而衍生肢體拉扯,於過程中受傷,究係衝突雙方「互毆」造成,或係一方出於排除侵害目的,所為抵抗而生不可避免之結果,應綜合各種情狀,嚴加探求,為使受攻擊之人,不致因恐稍有肢體抵抗之舉,動輒得咎,遂畏於採取必要之抵抗,導致法律適用過於嚴苛,悖離一般人民法感,是關於「互毆」之認定,自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為佐,尚不得僅因雙方拉扯,分別受傷,即遽認係「互毆」。經查:

1.本案起因於告訴人於夜間接近凌晨時分,自行前往被告住處按鈴表達不滿,進而引發後續紛爭,無從認定係被告主動尋釁或挑起衝突。

2.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僅為皮膚表淺之劃傷、擦傷,且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傷勢係在拉扯、推擠過程中,臉遭被告壓制在鞋櫃、碰撞或刮到鞋櫃造成,被告沒有拿東西打,拉扯一陣子就結束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3、86至91頁),足認於案發過程中,被告並無積極毆打、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且雙方僅短暫拉扯即結束,無從認定被告後續尚有其他進一步之攻擊行為,且由告訴人前開指證被告於案發過程中之動作為拉扯、推擠、壓制,及前揭告訴人傷勢以觀,核與一般為抵抗攻擊而採取壓制、反抗等排除侵害作為所可能伴隨之受傷情形,並無不合。

3.又本案案發過程中,告訴人確有傷害被告致傷之犯行,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均指稱係對方動手推自己在先,公訴意旨並未進一步舉證係由被告先行出手或被告有尋釁在先之舉,而衡酌案發當時尚有告訴人之父親在場,依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均未敘及告訴人父親當場有為防止告訴人遭被告傷害而出手制止(或共同傷害)被告之舉,則本案自是否係被告主動挑起肢體衝突,即有合理可疑。

4.綜上各情參互析之,因認被告主張其所為僅係抵抗告訴人之傷害,主觀上並無傷害犯意等語,並非無據。

㈣、綜上,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因與被告拉扯,過程中受有前揭輕微外傷,因被告無法排除被告所為僅係被動抵抗傷害,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傷害之犯意,仍有合理可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非無可採,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