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祝勝瑋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黃俊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祝勝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祝勝瑋(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6、57、86、8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坦承一切犯行,且自願與告訴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亦均有依約履行清償,告訴人並出具陳報狀證明被告均有依約按期清償款項,告訴人亦多次表示不願被告受嚴厲之裁罰,原審未詳查上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有過重,並導致被告除自身生活難以維持外,亦無法有效率的清償自己積欠的債務,形成國家與民爭利之情況;又本案被告係因疫情緣故,導致公司經營不佳積欠債務,犯後盡全力在填補其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故希望能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一切客觀之情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9、41、57、
87、93至95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固將其向告訴人承租之LEXUS廠牌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持之向第三人松山飛馬當鋪質押借款而侵吞入己,實值非難,然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持續依照協議書內容付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具狀表示:告訴人前與被告已達成協議,被告目前均依協議書內容按時履行中,考量被告已向告訴人表達悔過之意,並承諾日後會依雙方協議按時履行,告訴人願給予被告機會改過自新,請法院對於量刑部分能再斟酌,盼能盡量降低被告之負擔,俾利日後順利履行協議等語,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㈠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頁),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2次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較低的刑度等語(本院卷第92、94頁),則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之寬宥,告訴人並為被告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此為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車輛,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將本案車輛質押借款而予以侵占,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外,亦破壞國家法律秩序及危害社會交易安全,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均按時履行協議內容,持續給付賠償金額迄今,告訴人並為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就其犯罪所生損害亦因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已經為部分減輕,而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復衡以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我自己開租賃車公司,收入一個月淨賺5、60萬元,現在幫人家開車從民宿載到高鐵,一個月薪水3萬6,000元,家裡有姊姊跟兩個哥哥,離婚20年有了,家裡只有我,經濟由我自己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