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世鵬選任辯護人 吳巧玲律師

韓世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18、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世鵬係「臧巴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臧巴拉公司)負責人、「七俱胝準提全方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俱胝公司)董事、「準提精舍」主持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前因協助告訴人王秀文、陳泳璇(以下逕稱姓名)與「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間之民事訴訟,而獲得王秀文、陳泳璇之信任,竟利用王秀文、陳泳璇對其及宗教信仰之信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被告向王秀文、陳泳璇佯稱:伊參

加扶輪社,認識很多企業主,可以幫忙王秀文、陳泳璇投資云云;致王秀文、陳泳璇陷於錯誤,於101年6月25日至7月2

6日期間,由王秀文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420萬元(原審判決誤載為2410萬元,逕予更正)、陳泳璇匯款100萬元至附表所示帳戶,並與被告簽訂委託投資協議書(即附表編號1至10部分)。

㈡被告復於101年10月18日偽以前揭理由,誘騙王秀文、陳泳

璇增加投資款,致王秀文、陳泳璇陷於錯誤,於101年10月18日至20日間,由王秀文匯款450萬元至附表所示帳戶,並與被告簽訂委託投資協議書(即附表編號11至13部分)。㈢被告再於102年2月14日偽以前揭理由,誘騙王秀文增加投資

款400萬元,致王秀文陷於錯誤,於102年2月22日至25日期間,由王秀文匯款400萬元至附表所示帳戶,並與被告簽訂委託投資協議書(即附表編號14、15部分)。

㈣被告另於101年7月間某日,推薦王秀文購買坐落新北市板橋

區和平段2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37),與同段64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嗣編定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158巷26號5樓)敦美建案預售屋(以下合稱敦美房地),佯稱:為避免敦美房地遭東興公司假扣押,須將敦美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3年後再返還登記予王秀文云云;致王秀文陷於錯誤,而於101年7月13日至11月13日,陸續支付2419萬元予被告購買敦美房地,且於101年11月21日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再向王秀文佯稱:以敦美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1450萬元,做為借給企業主賺取利息投資用云云;致王秀文陷於錯誤同意被告貸款,被告即於102年5月3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土銀汐止分行)申請循環動用融資型貸款,於102年6月20日獲准核貸1450萬元後,與王秀文簽訂委託投資協議書;被告又於103年1月22日向同分行申請循環動用融資型增貸350萬元,於103年2月6日獲准核貸。嗣王秀文、陳泳璇發現被告均未依約將交付之投資款項進行投資,而係供己花用,始知受騙,並要求被告返還登記敦美房地,被告始於106年7月31日將敦美房地登記返還王秀文。

㈤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秀文、陳泳璇、黃宜涵之證述,臧巴拉公司及七俱胝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委託投資協議書、王秀文、陳泳璇匯出款項之金流資料、被告收受款項及去向之金流資料、敦美房地貸款及登記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許世鵬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王秀文、陳泳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借名登記敦美房地,並增貸款項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信奉密宗,且從事教育訓練、企管顧問、行銷工作,王秀文之乾媽答鯨玫因經常向伊諮詢工作及事業狀況而熟識。101年間,王秀文、陳泳璇因投資醫美事業,而涉入東興公司與答鯨玫、和風美容診所間工程款糾紛,遭東興公司提告民刑事訴訟,並遭扣押房地產,2人經答鯨玫介紹而求助於被告,被告亦提供諸多諮詢服務,並代為介紹律師,甚至提供居處,雙方進而發展為亦師亦友關係。王秀文、陳泳璇將款項交付伊保管,一方面係避免再遭假扣押,一方面則做為投資之用,約定投資期間,伊自保管現金中支付贊助精舍營運費用,按月本利攤還。伊從未承諾應投資何特定標的,且未向王秀文、陳泳璇提及認識很多企業主、可借貸給企業主幫她們投資賺錢,數年來伊均依所定契約履行本利還款,雙方互動良好並無爭議。至敦美房地借名登記、房屋增貸款項,均事先徵得王秀文同意,且依約返還登記,並無施用詐術。107年10月間,王秀文、陳泳璇突離開精舍,下落不明,被告無法與之聯繫,始未繼續履約等語。

五、被告不爭執之事項:㈠本件緣於101年間,告訴人王秀文、陳泳璇因投資醫美事業,

而涉入答鯨玫、和風美容診所與東興公司間裝璜款項糾紛,王秀文遭提告詐欺,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房地亦遭東興公司假扣押,王秀文、陳泳璇遂透過答鯨玫之介紹而結識被告,因被告具宗教、行銷背景,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在訴訟期間提供其2人諸多建議,而深獲王秀文等2人信賴。嗣於附表所示時間,王秀文等2人交付如附表所列之金錢予被告,並與被告簽立委託投資協議書。

㈡如附表所示E帳戶,係七俱胝公司員工黃宜涵開戶供王秀文使

用乙情,業據證人黃宜涵、王秀文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一致(偵33227卷㈠第117、118、142、143、146、147頁)。

㈢如附表所載王秀文等2人給付被告金錢之時間、數額,有下

述金流資料可證: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表編號1、3、5至7),B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表編號2),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表編號4、8),E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表編號9、11至15),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附表編號10),E、甲、乙、丙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227卷㈠第31至35、51、54頁;偵41775號卷㈠第7至18、20、21、44至175頁)。⑵敦美房地購屋款2419萬元部分:有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3227卷㈠第35頁,其中200萬元),E帳戶交易明細(偵41775卷㈠第14、15頁)。

㈣敦美房地於101年11月2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2年5

月30日以敦美房地為擔保品,向土銀汐止分行申貸1800萬元,且於102年6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1740萬元抵押權予土地銀行,而於102年6月20日獲核1450萬元額度;被告復於103年1月22日以敦美房地為擔保品,向同分行申貸1800萬元,且於103年2月6日額外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元抵押權予土地銀行,而於103年2月6日獲核1800萬元額度,旋將其中1450萬6208元清償前次貸款本息餘額等情,有土地銀行消費性放款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存摺存款融資戶查詢結果、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擔保品查詢、授信請核書、敦美房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於102及103年貸款動用暨還款紀錄可證(偵41775卷㈡第136至141頁;偵33227卷㈠第79至

82、132、133、135、137至141頁;易903卷㈠第229至234頁)。

㈤被告與王秀文、陳泳璇於101年7月27日,就附表編號1至10款項簽立委託投資協議書(偵33227卷㈠第36至38頁)。

㈥被告與王秀文、陳泳璇於101年10月18日,就附表編號11至13款項簽立委託投資協議書(偵33227卷㈠第49、50頁)。

㈦被告與王秀文於102年2月14日,就附表編號14、15款項簽立委託投資協議書(偵33227卷㈠第52、53頁)。

㈧被告與王秀文於102年7月26日,就敦美房地貸得之1450萬元簽立委託投資協議書(偵33227卷㈠第63、64頁)。

㈨被告就上開取得附表所示金錢、借名登記房地增貸、簽立投

資協議書等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秀文、陳泳璇、黃宜涵(七俱胝公司員工)、金曉汾(臧巴拉公司員工)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上開各筆資金匯款資料、委託投資協議書等證物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㈩故本案應審究者,厥為王秀文、陳泳璇2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所為;王秀文對敦美房地提高貸款額度是否知情、同意;抑或僅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

六、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㈡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施用之詐術,係佯稱其參加扶輪社,認

識很多企業主,可以幫忙投資,致王秀文、陳泳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借名登記房屋及增貸款項云云,無非以王秀文、陳泳璇2人之指訴為其依據。惟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與王秀文等2人相識約6年,王秀文等2人或因家庭因素,或因投資失利身陷訟累,求助被告,被告不僅提供諸多開導、建議,甚至供給住宿,雙方關係緊密,互動良好。王秀文等2人為恐財產再遭扣押,始起意交付被告,由被告提供咨詢服務為對價,並供養精舍,雙方權益偕明載於契約,並無特定投資項目,且多年來均依約履行,伊從未以上開事由誘騙王秀文等2人交付金錢。嗣107年10月間雙方關係突生變,王秀文等2人離開精舍後反指遭詐欺投資,與事實不符等語。

㈢經查,王秀文、陳泳璇於101年間,因投資醫美診所,涉入答

鯨玫、和風美容診所與東興公司之間裝璜款項糾紛,王秀文遭東興公司提告詐欺,財產遭假扣押,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5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06、46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司執金執助字第525號執行命令、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偵33227卷㈠第15至31頁),被告辯稱王秀文等2人與被告結識之初,因投資失利,生活、經濟陷入混亂,求助被告尋求宗教、精神慰藉,被告亦給予諸多諮詢、協助,該時段雙方關係緊密,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證人即七俱胝公司員工黃宜涵亦證稱:因王秀文發生財務糾紛,牽涉黑道,跪求被告協助,並表示信用有問題,希能有一乾淨帳戶供使用,在王秀文及被告之要求下,其遂開立永豐銀行帳戶供王秀文使用(偵33227卷㈠第146頁);陳泳璇亦自承因王秀文的房子被查封,所以要借名登記買房子(易903卷㈡第46頁),顯見王秀文、陳泳璇確因先前訴訟經驗,為規避財產再遭扣押,而有隱匿財產在他人名下之動機,能否謂斯時王秀文等2人交付財產、借名登記房屋,係遭被告詐欺所致,並非無疑。再觀諸本案各個委託投資協議書內容(偵33227卷㈠第36至38、49至50、52至53、63至64頁),除標題為「投資」外,主要在還款之方式及利息計算方法,皆未明確特定被告應如何使用王秀文、陳泳璇交付之款項,僅空泛約定「代為運作各項投資」。證人陳泳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們有約定的很明確,委託投資協議書所載的「代為運作各項投資」僅限於借給企業主,其他用途一律都不可以等語(易903卷㈡第55頁),但為被告否認,且陳泳璇所述,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另證人王秀文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們沒有以正面表列或負面表列方式約定錢的利用範圍等語(易903卷㈡第31、32頁),與陳泳璇所述不同,可知彼等證述尚非一致。再者,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臧巴拉公司負責人、七俱胝公司董事、準提精舍主持人及實際負責人,且告訴人王秀文、陳泳璇於原審審理時皆證稱:被告係以精舍營利等語(易903卷㈡第33、34、55頁),是前述「代為運作各項投資」,解釋上亦無法排除係提供資金予被告經營精舍事業使用,此觀在契約備註事項中,亦載明被告應提供服務自明。故被告辯稱:投資係支付贊助精舍營運的費用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卷附之契約既無投資項目之約定,自難憑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尚難單以王秀文、陳泳璇2人之指述,逕認被告事前已明確特定款項之用途,而以此為詐術之施用。

㈣又觀諸卷附各個委託投資協議書,其名稱固為「委託投資」

,但細譯其約定內容,皆係王秀文、陳泳璇一次給付「總投資款」,再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逐月攤還本金,王秀文、陳泳璇得請求之報酬則採固定方式計算,並非依投資標的計算其紅利,亦不承擔虧損風險。王秀文、陳泳璇於原審審理時亦一致證稱:我們就是領固定報酬,被告承諾會保本等語(易903卷㈡第32至36、60、61頁)。是依王秀文、陳泳璇之認知,其等交款予被告投資,係領取固定報酬,此投資倘發生虧損,應由被告吸收,亦即被告個人會擔保王秀文、陳泳璇之本金。此種保本且固定收益之約定,實質上等同於消費借貸,而與投資之報酬常有高低起伏、更有本金虧蝕風險之常情有間。故被告與王秀文、陳泳璇間之契約,性質上應屬借款,而非投資。又陳泳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當時的認知是類似投資型保單等語(易903卷㈡第59頁)。然投資型保單之保戶仍需自負投資盈虧的風險,且係不幸發生保險事故才會「保本」,俱與本案各個委託投資協議書之約款迥異,尚難以陳泳璇內心之錯誤類比,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㈤被告收受王秀文、陳泳璇之款項,固有部分用於支應自己日

常開銷。然本件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事前已明確特定款項之用途,詳如前述。且證人王秀文、陳泳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限定企業主範圍,亦未限定企業主借款後之用途等語(易903卷㈡第32、54頁),足見王秀文、陳泳璇當時並不在乎款項出借後之實際流向與用途。況且,陳泳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我們給的錢會滾進去他原本借給企業主的錢,被告沒有說我們的錢是專款專用等語(易903卷㈡第56至58頁)。可知王秀文、陳泳璇交付之金錢,與被告自己原有之款項混同,尚非截然可分,遑論專款專用。且依陳泳璇前述證詞,被告事前既有告知此情,自無施用詐術可言。雖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使用上開金錢,僅由被告提供相對應之諮詢作為回報,此項約定並不合理。姑不論此對價是否相當,但王秀文、陳泳璇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在契約自由原則下,本應尊重當事人對「價格」之定義,尤以本件尚牽涉宗教信仰,被告在王秀文等2人於生活遭遇困境求助無門時施予助力,其精神上的慰藉本難以金錢衡量,王秀文等2人對「師父」提供諮詢之對價,本存在個人主觀之認定,不能以日後雙方關係生變後之感受,遽指當初簽約時之約定內容不合理。㈥又王秀文為避免財產再遭查封扣押,有將財產隱匿在他人名

下之必要,業如前述,則被告借名登記敦美房地,依登記當時之情況,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又被告既為房地登記名義人,則其持敦美房地向土銀汐止分行辦理貸款、增貸,核屬「所有權人之權利」,土銀汐止分行亦係依被告的借款條件,審核各項貸款融資額度,該貸款之還款債務人亦為被告,就銀行端而言,並無施用詐術。縱認被告增貸項目將實質增加敦美房地之負擔,等同增加王秀文日後可能償付債務,但被告於102年5月30日以敦美房地申貸之金額即為1800萬元,經土銀汐止分行審核後,僅核准1450萬元額度,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在簽約前我就已經跟王秀文講到,如果可行要貸款到1800萬元的事情等語(偵33227卷一第159頁),並非無據。王秀文、陳泳璇雖指稱被告擅自於103年1月22日增貸至1800萬元等語。然王秀文、陳泳璇事後非僅未質問或指責被告,王秀文反而依照此1800萬元貸款數額,製作被告應按月攤還之本利表格予被告(審易1842號卷第204頁;易903卷㈠第129頁,易093卷㈡第24、25頁),顯然對此非毫無所知,更以新貸款額度作為本金計算獲利的基準,自難單憑告訴人指述,逕認被告係擅自增貸,告訴人對此毫不知情。

㈦告訴代理人又指本案各個委託投資協議書中,均約定王秀文

、陳泳璇不得提前解約,否則即屬違約,違約方須賠付全額投資金額,僅被告得提前返還投資金額,對王秀文、陳泳璇絕對不公平等語(易903卷㈡第108頁)。然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所定契約條款,本有其訂約背景存在。上開違約責任之約定,形式上似對王秀文、陳泳璇較為不利,然被告及王秀文、陳泳璇既一致陳稱會陸續交付鉅額款項予被告之緣由,主要係為避免遭他人對王秀文、陳泳璇為民事保全程序等語;倘賦予王秀文、陳泳璇提早解約之權利,勢將無法阻止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或聲請強制執行,致目的不達。故被告享有之期限利益,實乃被告與王秀文、陳泳璇各取所需之結果,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王秀文、陳泳璇2人交付金錢、借名登記敦美房地、增加貸款額度等事實,對於被告是否施用詐術,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罪,本案應屬一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尚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告訴人王秀文等2人之說詞,及契約內容不合理,主張係受被告之詐欺始交付財物。惟告訴人王秀文等2人所指受詐欺之事由,除其2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亦與卷附投資協議書之內容不相符合。本件在101年契約訂定、交付金錢時,告訴人王秀文等2人確有隱匿財產之需求,且契約訂定後,多年來雙方均依契約履行,自不能以107年10月後雙方關係生變,無法順利履約,反指訂約時遭被告詐欺交付財物。況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可能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本案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在履約多年後,因未繼續履約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本案檢察官上訴所舉之證據,僅在爭執被告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雙方所定契約條款不合理,並未再提出新的證據方法,證明被告確有以具體投資方案施用詐術之行為,依前揭各節說明,自難動搖本院無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均經本院論駁如上,依前揭各節說明,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表

一、本附表內容除編號3匯款日期更正為「101年6月27日」及省略備註欄外,其餘均同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 二、A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三、B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C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D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E帳戶:黃宜涵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甲帳戶:被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八、乙帳戶: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九、丙帳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秀文 101年6月25日 A帳戶 100萬元 甲帳戶 2 王秀文 101年6月26日 B帳戶 200萬元 甲帳戶 3 王秀文 101年6月27日 C帳戶 130萬元 甲帳戶 4 王秀文 101年6月27日 B帳戶 670萬元 甲帳戶 5 王秀文 101年6月29日 C帳戶 100萬元 甲帳戶 6 王秀文 101年7月3日 C帳戶 92萬元 甲帳戶 7 王秀文 101年7月5日 C帳戶 150萬元 甲帳戶 8 陳泳璇 101年7月13日 D帳戶 100萬元 甲帳戶 9 王秀文 101年7月4日 E帳戶 28萬元 乙帳戶 10 王秀文 101年7月26日 (存款) 950萬元 丙帳戶 11 王秀文 101年10月18日 E帳戶 200萬元 乙帳戶 12 王秀文 101年10月19日 E帳戶 200萬元 乙帳戶 13 王秀文 101年10月20日 E帳戶 50萬元 乙帳戶 14 王秀文 102年2月22日 E帳戶 200萬元 乙帳戶 15 王秀文 102年2月25日 E帳戶 200萬元 乙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