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明志被 告 林嘉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宏原與告訴人楊凱婷為情侶,2人共同於民國106年2月2日購置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本房屋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號,坐落於同段第0000、0000之7地號,此建物登記僅1層,現為3層樓建物,其2、3樓應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另取得門牌○○路445號,下合稱○○路房屋)。被告明知○○路房屋內外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竟於112年1月9日前某時,將○○路房屋內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動產拋棄,再於112年1月9日,將○○路房屋出售予陳明昌(○○路房屋之所有權爭議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原擔任里長職務,1樓部分充當里長辦公室使用,其餘為告訴人住所,既為辦公室及住所,衡情一般辦公室及居家住屋用品均應存在,可認該屋內確有辦公用具及居家家具;依據證人林春木之證述,其有與被告將屋內物品搬移至屋外,並未拍照存證等語,既然固定之物未搬移而均存在,可認被告與證人林春木確有搬移部分物品,另部分辦公室用品則由趙翊菱搬走;另就原審所認附在牆壁上或因無法移走等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等節,可證屋內確有該等物品;就原審所認老舊已丟棄之物,就該等物品可用與否,未見實物或照片,是原審前開認定無所憑據;就原審所認無此物品或雖有但部分難以證明等物品,該等物品均為居家家具,且為可搬移之物,當可為被告搬離屋內,是原審逕認無此物品,顯屬不當。從而,原審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本件係屬合法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屬合法之告訴。告訴人固係提起加重竊盜及竊盜之告訴,有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所提加重竊盜罪(侵入住宅)狀、於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5日所提竊盜罪狀可憑(他字卷一第3至7、19至
123、281至283頁),然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定有訴追毀損罪之意思。況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因在監執行另案刑期,無法得知本案○○路屋內何物遭竊,及該屋內財物是否或遭如何侵害等語(他字卷一第31至32、33至35、147至148頁,他字卷二第75至79頁),亦有告訴人之完整矯正簡表可證(他字卷一第18頁),足認告訴人之財物遭被告侵害之際,其個人確因在監服刑之故,而未能確知係遭被告如何侵害,更可見告訴人確有為保護本案○○路房屋內之個人財產法益而欲追訴被告毀損犯行之意。則被告本件犯行之最後行為日為112年1月9日,告訴人於告訴期間6個月內之同年4月18日、5月15日、6月5日即已提出本件告訴,堪認本件業經告訴人提出合法告訴。被告辯稱本件未經合法告訴一節,要非可採。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本案○○路443號房屋(含○○段000建號、○○段0000-7地號)之所
有權原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112年1月9日將上開房屋出售予陳明昌並完成登記等情,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查(他字卷一第84、85頁,他字卷二第7至28頁)。參以證人王志杰即本案房屋之仲介人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賣本案房屋,我協助陳明昌購得本案房屋,經過一番斡旋就成交了,被告說2樓有1個房間是告訴人的房間,我去現場看時,告訴人的房間是上鎖的,我跟被告說要把房屋裡面的東西清乾淨,後來被告交屋時是清空的等語(他字卷二第120至122頁)。則被告既係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將本案房屋出售後,為辦理交屋所需,而清理房屋內之物品,核與常情相符,已難逕認其主觀上有毀損物品之故意。
㈢告訴人所指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3、4
、7至9、13、18、23、附表二編號4、7、8、12至14、16、18至20、23至25、27、31、32、附表三編號2、4至7、10、15、18至22、24至27、36、38、39、41、43、53至56、58至60、63、65、附表四編號4、7至9、16至20等物,被告辯稱並無上開物品等語。則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述情節而證明確有上開物品之存在,自無從率認被告有毀損此部分物品之行為。
㈣告訴人所指稱附表一編號12、14至16、20至22、24至26、附
表二編號1至3、5、附表三編號9、11、12、16、30至34、37、64、附表四編號2、3、5、6、11至13、15、22、附表五編號1等物,或為附著在牆壁、天花板、地板,或為需固定、裝設在房屋內,衡諸常情,於房屋交屋時,就此等附著在不動產或固定性較強之物品,除有特別約定外,通常會維持原狀一併交屋,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搬運或毀損上開物品之行為,是被告辯稱上開物品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定被告有毀損此部分物品之行為。
㈤告訴人所指稱附表二編號6、10、26等物,證人趙翊菱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是里長,本案房屋1樓原來是里長辦公室,後來告訴人因案入監服刑,1樓有一些文件和電腦,被告請我拿走,我拿走一些里內的文件資料、電腦、影印機、主機、螢幕、滑鼠、鍵盤等,這些都是區公所的財產,我搬到新的里辦公室等語(原審卷第177至183頁)。則上開物品既與里長業務有關,被告委請趙翊菱將上開物品搬到新的里辦公室,核屬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毀損此部分物品之行為。
㈥告訴人所指稱附表二編號21之買賣契約書,被告辯稱由其持
有並作為另案訴訟證據一節,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附卷(原審卷第141至158頁),則被告為另案訴訟所需而留存上開買賣契約書,以確保其訴訟權之行使,核與常情無違。又被告辯稱買賣契約書僅有2份等語,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3份買賣契約書之存在,自無法逕認被告有毀損此部分物品之行為。
㈦告訴人所指稱附表三編號35、51、52等物,證人林春木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交屋前,我受被告委託,請師父將房屋內的土地公移到廟裡,廟不要神明供杯、花瓶,所以神明桌上的其他東西我當作垃圾清掉,清掉後才告訴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83至186頁)。衡諸一般民間習俗,倘隨意移動或丟棄神像,可能導致災禍降臨,故應委請道士或法師以正式儀式將神像移送到寺廟中,是被告委由林春木請師父將神像移到寺廟,核與常情相符,自難率認被告有毀損此部分物品之行為。
㈧告訴人所指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40、44至50、57
等物,被告辯稱:其有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楊鈞鈞,請她們找人拿走房屋內之物品,後來告訴人之阿姨潘姿宜有來帶走上開物品等語。證人潘姿宜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帶走本案房屋內的物品等語(他字卷三第194頁),然潘姿宜與告訴人具有親戚關係,就本案而言即屬利害關係人,無法排除其可能有偏頗告訴人之情,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難逕予採信。又被告曾於111年10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及楊鈞鈞,請其等前往本案房屋搬離個人物品等情,有存證信函可考(他字卷二第265至266頁);且被告曾發送訊息予趙翊菱表示「請麻煩姐,妳寫信請把她們東西一併搬離不屬於她們房子的地方,謝謝」、「東西沒有在東拿一點西拿一點」、「要拿就全部拿走」、「存證信函也寄出了」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他字卷二第263頁),可見被告確曾於交屋前,一再要求告訴人或其親友前往本案房屋搬離個人物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阿姨有來帶走上開物品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至就附表一編號1、2之骨灰罐,被告辯稱合計僅有約90個等語,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400個骨灰罐之存在,自無法認定被告有毀損此部分物品之行為。
㈨告訴人所指稱附表二編號9之獎狀,被告辯稱:潘姿宜整理完
後,我回去看,看到地上有一袋一袋的東西,我覺得是潘姿宜整理完不要的,有10餘張告訴人的獎狀,因潘姿宜沒有拿走,我認為是無用之物,所以一併清除等語。則被告於交屋前,既曾一再要求告訴人或其親友前往本案房屋搬離個人物品,且被告辯稱潘姿宜有來整理並帶走部分物品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潘姿宜整理後,見潘姿宜未取走上開獎狀,因認上開獎狀係無用之物而丟棄,尚與常情相符,自難率認其主觀上有毀損物品之故意。又被告辯稱獎狀僅有10餘張等語,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50張以上獎狀之存在,自無法認定被告有毀損此部分物品之行為。
㈩告訴人所指稱如附表一編號5、6、11、17、19、附表二編號1
1、15、17、28至30、附表三編號1、3、8、13、14、17、23、28、29、42、61、62、66、附表四編號1、10、14等物,被告辯稱均已老舊而丟棄等語。則被告與告訴人原同居在本案房屋,共同使用房屋內之家具、電器及物品,衡情2人當有共同或分別出資購買家電及居家用品,而上開物品究係何人所購買,已無可考,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物品確係告訴人所有,則被告因認上開物品均已老舊,為辦理交屋而予以清除,核與常情相符,自不能逕認被告有毀損此部分物品之行為。
被告出售本案房屋時,告訴人固已入監服刑,而無可能收到
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然被告另有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之母,並有發送LINE訊息予趙翊菱,並要求趙翊菱通知告訴人之親友搬走告訴人之物品,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已善盡告知義務,就告訴人之親友整理後所遺留下來而並未取走之物品,委託他人處理或自行清除,僅係其為辦理交屋所需之必要行為,自難憑此認定其主觀上有毀損物品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採證認事有所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宏(原名林柏澄)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宏原與告訴人楊凱婷為情侶,二人共同於民國106年2月2日購置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本房屋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號,坐落於同段第0000、0000之7地號,此建物登記僅1層,現為3層樓建物,其2、3樓應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另取得門牌○○路445號,下全稱○○路屋)。被告明知○○路屋內外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竟於112年1月9日前之某時,將○○路屋內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動產拋棄,再於112年1月9日,將○○路屋出售予陳明昌(○○路屋之所有權爭議等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告訴人於提出本案告訴後,始知○○路屋已經被告出售,且其原置於○○路屋內物品均已不存之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證人陳明昌、王志杰(房仲人員,證稱:交屋時是空屋)之證述,⒊證人潘姿宜之證述,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出售○○路屋並完成交屋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就各該物品分別辯稱如附表一至五「被告辯解」欄所示,並辯稱:售屋後,我有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楊鈞鈞,請她們找人來接收房屋內的動產,後來告訴人阿姨潘姿宜有來帶走一些有價值的東西,潘姿宜整理完2樓臥室後,2樓臥室就沒有再上鎖,我回去看,看到地上有一袋一袋的東西,我覺得那是潘姿宜整理完不要的,我沒有打開查看袋內有何物品,就當垃圾處理掉,另外1樓辦公室內有10餘張告訴人的獎狀,因潘姿宜沒有拿走,我認為是無用之物,所以一併清除,又○○路屋原是我及告訴人母女共同居住,屋內共同生活使用之物品,究係由何人購置,已不可考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2人於106年2月間購置○○路屋,
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被告於112年1月9日,將○○路屋出售予陳明昌並辦竣登記,且完成交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據證人陳明昌於偵訊證述無訛,且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查(他字卷一第84、85頁,他字卷二第7至28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屋內無此物之物品(包括附表二編號之告發偽證資
料2份,因被告辯稱告發偽證資料僅有電子檔,沒有紙本),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公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之存在,自無從率認被告有何毀損行為。
㈢被告辯稱老舊已丟棄,以及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
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之物品,除附表二編號9之獎狀,被告供承為告訴人所有外,其餘物品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公訴人均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屬於告訴人所有而為毀損罪客體之「他人之物」。且觀之被告辯稱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之物品,其中除瓦斯桶外,均為需固定、裝設以使用之物,一般於售屋交屋時,除非仍有相當利用價值而特地僱工拆卸,否則常會維持原狀一併交屋,故亦難認被告對該等物品有何毀棄、損壞之行為。
㈣被告辯稱已由告訴人友人趙翊菱取走之物品,核與證人趙翊
菱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里長,○○路屋1樓原作為里長辦公室,後來告訴人因案入監服刑,有代理里長,○○路屋1樓有一些文件和電腦,被告有請我拿走,我有拿走一些里內的文件資料,還有電腦、影印機、主機、螢幕、滑鼠、鍵盤等,這些都是區公所的財產,我搬到新的里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3頁)相符,足見被告並無毀損該等物品。
㈤附表二編號之買賣契約書,被告辯稱僅有2份,公訴人並未
能舉證有3份,而該2份買賣契約書,被告辯稱由其持有以作為另案訴訟證據,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41至168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毀棄、損壞該等契約書之情。
㈥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被告辯稱係由父親林春木移往
其他宮廟,核與證人林春木於審理時證稱:我曾受被告委託,在○○路屋交屋前,將○○路屋內的土地公請師父移到廟裡,廟不要神明供杯、花瓶,所以神明桌上的其他東西,我是當作垃圾清掉,清掉後才告訴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6頁)相符,且與一般人不會擅移或破壞神像,如已無空間擺放,會移往其他適當地點之民間習俗相合,故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毀損土地公、供杯、花瓶之行為。
㈦附表一編號1、2之骨灰罐,被告辯稱合計僅有約90個,而公
訴人並未能舉證數量共係400個,而被告辯稱約90個骨灰罐,及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業由告訴人潘姿宜取走。雖證人潘姿宜於偵訊證稱:未帶走○○路屋內物品(他字卷三第194頁),惟被告曾於111年10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楊鈞鈞,請告訴人、楊鈞鈞搬離個人物品等情,有存證信函存卷可考(他字卷二第265至266頁),另被告曾發訊予趙翊菱稱「請麻煩姐,妳寫信請把她們東西一併搬離不屬於她們房子的地方,謝謝」、「東西沒有在東拿一點西拿一點」、「要拿就全部拿走」、「存證信函也寄出了」等語,有被告與趙翊菱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他字卷二第263頁),可見被告確曾於交屋前,一再請告訴人搬離個人物品,則被告辯稱告訴人阿姨潘姿宜有來整理並帶走部分物品,即非全然不可採信。且衡情,骨灰罐價值不斐,被告並無特意毀棄、損壞骨灰罐之理。從而,亦難遽認被告有何毀損上開物品之情。
㈧附表二編號9之獎狀,被告辯稱僅有10餘張,公訴人並未能舉
證有50張以上,而被告雖供承該10餘張獎狀為告訴人所有,其於交屋前已將該10餘張獎狀丟棄。然被告於交屋前,既曾一再請告訴人搬離個人物品,且被告辯稱告訴人阿姨潘姿宜有來整理並帶走部分物品,並非無可採,則被告見告訴人親友未取走該等獎狀,因認該等獎狀已係告訴人不要之無用之物,而予丟棄,亦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該等獎狀有何毀損之故意,而無從遽以毀損罪相繩。
㈨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切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附表一:1樓辦公室外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概述 被告辯解 1 訂作骨灰罐 個 250 編號1、2合計僅共90個左右,已由告訴人阿姨潘姿宜取走 2 骨灰罐 個 150 新的 編號1、2合計僅共90個左右,已由告訴人阿姨潘姿宜取走 3 電視機 台 3 65吋 無此物 4 訂作桌 組 2 白色 無此物 5 桌子 張 1 老舊已丟棄 6 沙發 張 2 老舊已丟棄 7 金嗓伴唱機 台 1 無此物 8 拉巴 個 2 無此物 9 錄影機 台 2 無此物 11 辦公桌 張 4 咖啡色 老舊已丟棄 12 LED跑馬燈 台 1 咖啡色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13 電風扇 台 5 無此物 14 流理台 台 1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15 熱水器 台 1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16 抽油煙機 台 1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17 冰箱 台 1 三層式 老舊已丟棄 18 訂作櫃子 個 2 三層式 無此物 19 冷凍櫃 個 1 老舊已丟棄 20 瓦斯桶 個 2 僅有1個,且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21 馬桶 個 1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22 鏡台 個 1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23 垃圾筒 個 5 無此物 24 洗手台 個 1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25 傳統招牌 個 1 9尺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26 直式LED招牌 個 1 9尺,35萬元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附表二:1樓辦公室內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概述 被告辯解 1 冷氣機 台 1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2 訂作四格櫃 個 2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3 訂作桌子 組 1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4 電視機 台 1 42吋 無此物 5 監視器主機 台 1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6 辦公室文件 份 不明 不計其數 由告訴人友人趙翊菱取走 7 借據 張 40 推估數量 無此物 8 契約書 份 10 推估10份以上 無此物 9 獎狀 張 50 推估50張以上 僅有10餘張,老舊已丟棄 10 電腦 台 2 由告訴人友人趙翊菱取走 11 印表機 台 2 老舊已丟棄 12 Louis Vuitton皮包 個 2 1白1粉色 無此物 13 爸媽手尾錢 元 4000 推估金額 無此物 14 鞋子 雙 10 推估數量 無此物 15 除濕機 台 1 老舊已丟棄 16 水晶洞 座 1 無此物 17 電風扇 台 1 老舊已丟棄 18 硬碟 個 2 1兆位元組(TB) 無此物 19 USB 個 10 無此物 20 選罷法文件 張 8000 推估數量 無此物 21 買賣契約書 份 3 僅有2份,尚在被告持有中作為另案訴訟證物 22 里長所有資料 張 不明 數量與內容均不明 由告訴人友人趙翊菱取走 23 支票本 本 不明 歷史資料 無此物 24 印章 顆 不明 印文字樣不明 無此物 25 陳麗華合約書 份 1 無此物 26 告發偽證資料 份 2 僅有電子檔,存在編號電腦裡,電腦已由告訴人友人趙翊菱取走 27 手機 支 1 無此物 28 電話機 台 1 老舊已丟棄 29 椅子 張 2 老舊已丟棄 30 鐵櫃 個 1 老舊已丟棄 31 天珠 條 50 推估數量 無此物 32 銀鍊 條 1 無此物附表三:2樓臥室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概述 被告辯解 1 電視機 台 1 65吋 老舊已丟棄 2 水晶洞 座 2 紫 無此物 3 電視機 台 1 臥室內 老舊已丟棄 4 現金 元 80000 床頭櫃內 無此物 5 黃金鍊 條 1 臥室電視機下 無此物 6 零錢 元 不明 床頭櫃上之存錢筒內 無此物 7 現金 元 350000 客廳沙發內 無此物 8 木桌椅 組 1 價值36000元 老舊已丟棄 9 冷氣機 台 3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10 床頭櫃墊 張 不明 白色 無此物 11 抽油煙機 台 1 櫻花牌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12 熱水器 台 1 櫻花牌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13 OSIM痩腿機 台 1 老舊已丟棄 14 洗脫烘機 台 1 老舊已丟棄 15 微波爐 台 1 無此物 16 瓦斯爐 台 1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17 電鍋 台 1 老舊已丟棄 18 烤吐司機 台 1 無此物 19 洗碗機 台 1 無此物 20 氣炸鍋 台 1 無此物 21 陶瓷鍋 個 1 無此物 22 電磁爐 台 2 無此物 23 飲水機 台 1 老舊已丟棄 24 門簾 塊 2 客、臥各1 無此物 25 陶瓷碗筷 組 15 無此物 26 茶几與茶組 組 1 無此物 27 普洱茶 包 3 無此物 28 電冰箱 台 1 老舊已丟棄 29 吹風機 台 3 老舊已丟棄 30 馬桶 座 2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31 蓮蓬頭 個 2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32 洗手台 個 2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33 鏡台 座 2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34 按摩浴缸 個 1 臥室內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35 土地公 尊 1 由父親林春木移往其他宮廟 36 土地公金牌 塊 1 重量不明 無此物 37 神明桌 張 1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38 床套組 組 5 無此物 39 電暖爐 台 1 無此物 40 衣架 支 500 推估數量 由告訴人阿姨潘姿宜取走 41 吊衣桿 支 10 無此物 42 除濕機 台 3 老舊已丟棄 43 Louis Vuitton皮包 個 2 無此物 44 內衣 件 30 推估數量 由告訴人阿姨潘姿宜取走 45 內褲 件 20 推估數量 由告訴人阿姨潘姿宜取走 46 衣服 件 100 推估數量 由告訴人阿姨潘姿宜取走 47 褲子 條 30 推估數量 由告訴人阿姨潘姿宜取走 48 襪子 雙 20 推估數量 由告訴人阿姨潘姿宜取走 49 圍巾絲巾 條 30 推估數量 由告訴人阿姨潘姿宜取走 50 外套 件 30 推估數量 由告訴人阿姨潘姿宜取走 51 神明供杯 個 6 銅製 由父親林春木移往其他宮廟 52 神明花瓶 個 4 銅製 由父親林春木移往其他宮廟 53 化妝品 瓶 20 推估數量 無此物 54 客廳桌巾 條 5 無此物 55 毛巾 條 5 無此物 56 鞋子 雙 15 推估數量 無此物 57 筆記型電腦 台 1 由告訴人阿姨潘姿宜取走 58 碧玉骨灰罐 個 8 新的 無此物 59 金嗓伴唱機 組 1 無此物 60 拉巴 對 1 無此物 61 自動掃地機 台 1 老舊已丟棄 62 好神拖拖把 組 2 老舊已丟棄 63 鑽石 顆 1 臥室電視下 無此物 64 密閉窗 組 1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65 神明爐 座 2 無此物 66 沙發抱枕 個 5 老舊已丟棄附表四:3樓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概述 被告辯解 1 麻將桌椅 組 1 65吋 老舊已丟棄 2 冷氣機 台 3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3 抽油煙機 台 1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4 洗碗機 台 1 無此物 5 瓦斯爐 台 1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6 流理台 台 1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7 總理辦公桌 張 1 實木製 無此物 8 沙發 組 1 白色 無此物 9 酒櫃 個 1 無此物 10 床組與床墊 組 1 老舊已丟棄 11 浴缸 個 1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馬桶 個 2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12 蓮蓬頭 個 1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13 鏡台 個 2 僅有1個,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14 電視機 台 1 55吋 老舊已丟棄 15 氣密窗 組 2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 16 花燈 個 150 推估數量 無此物 17 燈泡 個 150 推估數量 無此物 18 沙發床 張 1 無此物 19 桌子 張 1 無此物 20 衣櫥 個 2 無此物 22 瓦斯桶 個 1 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附表五:不限位置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概述 被告辯解 1 監視器鏡頭 支 20 原列於1樓辦公室外第10號、3樓第21號,均移至此處 僅有7支,或因附在牆壁上,或因無移走必要,故留在屋內一併交屋,並未毀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