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南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112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6、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丁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犯背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予以科刑,並就其犯背信罪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撤回上訴;復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認定其犯背信罪部分之科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就背信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關背信罪部分之科刑及沒收。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及被告犯背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犯背信罪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及沒收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及沒收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吳智弘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另其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代告訴人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審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時,未扣除此金額,亦屬不當等情。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科刑部分。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任務,隱匿已持支票借得款項乙事,擅自私用款項,所為顯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被告所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要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即無不當。
3.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19頁)。要難認被告確有真摰賠償告訴人之心而有悔改之意,自無從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二)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因本案背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之金額為200萬元一節,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7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他158卷第80頁、第43頁)、林修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他158卷第76頁至第77頁、偵17157卷第95頁至第96頁)、陳俞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他158卷第72頁、偵17157卷第96頁)證述明確,堪以認定。
3.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辯稱其曾向夏立人借款50萬元,並介紹告訴人向夏立人借款200萬元;嗣告訴人未依約還款,夏立人以其為介紹人為由,要求其除償還自己欠款外,亦需代告訴人清償債務,並指定以夏立人妻子林姿吟之帳戶作為受款帳戶。其遂於000年00月間,以其實際經營之元動力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匯款150萬元至林姿吟帳戶,其中50萬元係償還其自己向夏立人之借款,100萬元係代告訴人清償債務。其於匯款後,向告訴人表示其已代告訴人清償100萬元予夏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惟查:
①被告陳稱其向夏立人借款時,未簽署借據或文件,且夏立
人於000年0月間,表示其借款金額為50萬元,經加計借款利息,其應償還金額將近200萬元,另要求其代為清償告訴人積欠夏立人之借款1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將「其匯款150萬元至林姿吟帳戶,其中100萬元係代告訴人清償予夏立人」一事,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遂向夏立人查證此事;但夏立人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所匯150萬元,全數均為被告清償被告對夏立人所負債務,非代告訴人清償債務;故告訴人於111年10月後,仍就告訴人積欠夏立人之債務,繼續按月還款予夏立人等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足認縱告訴人曾向夏立人借款,且被告於000年00月間,匯款150萬元予夏立人。然夏立人既於000年0月間,表示被告就自己借款部分,應償還之金額將近200萬元,復在被告於000年00月間匯款後,向告訴人表明被告所匯款項非代告訴人清償債務等情,自難逕認被告主張其已代告訴人清償100萬元予夏立人等詞為有據。
②被告除將告訴人交付之本案支票貼現借款所得200萬元作為
私用而犯背信罪外,另因長期向告訴人調度資金,積欠告訴人債務高達數千萬元等情,業經被告(偵緝206卷第121頁、第175頁)、告訴人(本院卷第76頁)陳明在卷。可見被告除本案外,另對告訴人負有多達數千萬元之債務。又被告為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1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業經原審認定無誤,與被告所稱其於000年00月間,依夏立人指示匯款150萬元至林姿吟帳戶之時間,間隔已逾1年。是縱被告主觀認定其於000年00月間,匯入林姿吟帳戶款項中之100萬元,係代告訴人清償債務,亦無從逕認被告確係以本案背信犯罪所得給付。被告僅以其曾依夏立人之指示匯款一節,主張其未保有本案全數犯罪所得等詞,即非有據。
③依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即無從認定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200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自屬有據。被告主張本案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數額,應扣除其代告訴人清償債務之款項等詞,要非可採。
(三)綜上,原審就科刑及沒收之認定均無不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既未依約履行,即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